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羅仕臣       李佩璇       萬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 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下稱系爭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竟 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投資企劃書,不與伊議約,並沒收系爭 500萬元申請保證金。 ㈡系爭保證金係兩造對於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 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除支出必要人工費用(如評 審委員出席費等等)外,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取消 伊簽約資格後,無其他廠商參與或續辦系爭計畫之程序,應 已無繼續進行系爭計畫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申請保 證金500萬元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50 0萬元後,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 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 須知)第6.2條規定,繳交之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其性 質為「押標金」、「定金」性質,屬契約成立後,因債務 不履行所應支付之普通違約金性質或預定賠償性質,不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 ㈡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補正投資企劃書,依約,伊得不與上訴 人議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對此不服,經向主辦機關 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確定,是伊受領系爭申請保證金 5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訴請返還該申請保證金 ,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 ㈠97年10月22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有如下 之內容: 6.1 申請程序: 6.1.1 作業流程: 本案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評審作業程序分為資格審 查、綜合評審2階段無協商方式辦理, 並分別甄選 出合格申請人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增選次優申 請案件申請人。其作業流程如圖6-1。 6.2 申請保證金: 6.2.1 申請保證金: 一、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500萬元整。 ... 五、除綜合評審階段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之申請人 ,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 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六、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 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在接獲主辦通 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 七、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 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6.2.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 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一、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 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三、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 影響甄審結果者。 四、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 請。 五、甄審作業途中放棄參與本案甄審程序或放棄其 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 六、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 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 理者。 七、未依規定足額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 八、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自己或其他申請人獲得 本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損害政府之情 事發生。 上訴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保證金」500萬元。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未依規定提出符合公 告及招商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以98年8月4日府授環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依審查意見要求提出計畫書修正 (見原審卷第59頁)。並以99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有關「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 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計畫」 一案, 貴公司雖為本案選出之最優申請人,遲未依甄審委員會議 決事項補正,且於98年11月23日所提之修正資料,仍未依公 告及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 則第43-1條第2項規定, 本府不予貴公司議約、簽約(見原 審卷第68頁)。 ㈢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3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本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工程建設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促990001號),其 判斷理由四略以:『主辦機關認申訴人所提修正資料未依公 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施行細則43條之1第2項 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 』,有關本案甄審作業流程符合規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4年8月31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之說 明五略以:『…促參案件押標金(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乙 事,促參法固未有明文,惟招商文件之約束力,既為司法實 務所肯認,主辦機關自得視個案特性招商文件中,訂定押標 金(申請保證金)數額及不予發還要件』。復依本案計畫 申請須知6.2.2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訂情事之一者, 主辦 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㈥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 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綜上說明,貴 公司異議查無理由,予以駁回,仍維持撤銷貴公司申請人資 格,並沒收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認 申訴人(即上訴人)所提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 定提出申請,依本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 五、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計劃,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並繳交500萬元申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 人嗣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不與上訴人議 約、簽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 保證金5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法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500萬元後,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予以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系爭申請保證金是否為違約金? 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 ,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 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 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 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 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 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 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押 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以有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 252 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 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 規定,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 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施行細第40條規定,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 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 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中,為 擔保廠商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要求廠商於申 請程序「前」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 定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甄審評定,以取得議約、定約 資格之程序,雖與投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為投標、審標、開 標、決標等訂約程序不同,但該申請保證金之約定意旨如 亦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然履行 契約外,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 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即與 前述押標金之性質相同,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 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自亦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 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 退還,悉依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須知第1.1 條約定:「本計畫 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及辦理 甄審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7.4.1 條第10款 約定:「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保證金之繳交證明文件」(見 原審審訴卷第40頁);於第6.2.1條第1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500萬元整」、 「除綜合評審階段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之申請人,應於接 獲未入選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完成 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在接獲主辦通知後15日內,洽 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 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 部」(見不爭執事項㈠)。該申請須知公告,申請人應提 出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繳交」證明; 於接獲未入選通 知「後」無息領回;次優申請人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 人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領回;最優申請 人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 金之一部,應可認定本件申請保證金係於申請「前」繳交 ,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還或轉為履約保證金 之一部;上訴人又不爭執其於申請時已繳納申請保證金50 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 係上訴人於辦理申請「前」所繳交。 ⒊系爭申請須知第6.2.2 條約定,申請人有違反本申請須知 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等情事,主辦 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詳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該申請須知公告申請人 如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 大;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 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申請人另行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甄審作業途中放棄參與本 案甄審程序或放棄其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本案最優申請 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 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未依規定足額繳付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自己或其他申請人獲得本案 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損害 政府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 金,如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依約履行議約、 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或無上開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 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時,該申請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 予以退還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核該申請保證金之意即 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 、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 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 ⒋據上,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於申請程序「前」繳交50 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 以為督促上訴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 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 上訴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 之作用,則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自非為確保債務履行,於 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保證 金係違約金,非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0萬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 ,不與伊議約、簽約, 並沒收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 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 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與上訴人議約、簽約,經上訴人異議 、申訴,均遭駁回確定;依系爭申請須知第6.2.2條第6款 約定,伊得沒收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保證金之性質係違約金,非可採信 ,已如前述,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沒收該申請保證金500萬 元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於法無據,非 可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其繳交之系爭申請保證金 500萬元,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其不與上訴人議約、簽約並沒收該 申請保證金,亦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該申請保證金500 萬元係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不可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無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