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柒
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二、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