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等3人間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
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未依
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
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 135頁),茲已逾期限
,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136 頁),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 項後段、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