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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等3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未依 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 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35頁),茲已逾期限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36 頁),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 項後段、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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