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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壽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峰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余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德 壽,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30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 (一)本訴部分主張: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被上訴 人依約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尚積欠民國99年6月、7月、8月 、9月及10月之鑽孔報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萬 791元、54萬7,254元、56萬31元、20萬1,981元、8萬6,541 元,合計186萬6,598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催討,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加工者,僅為印刷電路板之前面製程 而已,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委託之「鑽孔」製程完成加工 ,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即屬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予被上訴人,至「鑽孔」以後之製程,屬被上訴人施作之 範圍,上訴人所稱成品有瑕疵究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鑽孔 製程發生瑕疵所致,抑或因其他製程發生瑕疵所致,上訴人 應負舉證之責。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6,598元 之報酬。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6,59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抗辯部分: 1、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成品部分,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運至國外銷售完畢,自屬定作人已受領貨品,依民法第50 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工部分,自承未立即檢查是否有 瑕疵存在,即逕自送交下一製程接續工作,致使產品流入 末端客戶,且上訴人未落實作全部檢查之動作,僅抽取一 、二片或二、三片作檢查,是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 負完全責任,亦難諉重大過失之責任。 2、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因被上訴人考量與上訴人生意 合作,方才幫上訴人付出差費,與被上訴人加工品質無關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加工之品質合乎標準,況孔壁粗糙 度亦可能因其他製程(一銅、二銅)或係板材不良所造成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稽核認可之製程廠商,被上訴人出貨 時每批均有品檢,上訴人為月營業額高達6、7仟萬元之大 廠,因未做任何檢驗,而將貨品出至國外,其責任應由上 訴人全部負擔。被上訴人同意維修,並非自認貨品有任何 瑕疵,純係為維持與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而幫助上訴人 負擔費用,何況上訴人在貨品瑕疵未究明前即片面主張全 批報廢,進而扣抵被上訴人加工費用,顯無正當理由。 3、製令MT00-000000、MT00-000000、MT00-00000、MT00-000 000、MT00-000000、MT00-000000等之編號,均為其自行 編訂之「製令」,難以證明上開「製令」之產品有關「鑽 孔」部分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就鑽孔部分,除委 由被上訴人施作外,尚有委託訴外人國新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新公司),是其責任歸屬為何,已生疑義。縱 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然上訴人本身設有品管部門,卻 未作檢驗並認可被上訴人所出之貨物,則損害擴大之原因 ,上訴人亦難辭其咎,況就上訴人擅自報廢之部分,責任 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負擔報廢之損失為由,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 (一)本訴抗辯部分: 1、本件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部分製程 即鑽孔工作,性質上為加工承攬,而非買賣。(被上訴人 所請求關於99年6月、7月之報酬各為47萬791元、54萬7,2 54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 2、99年8、9、10月等三個月份款項56萬31元、20萬1,981元 、8萬6,541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部分工作物之鑽孔工作 有瑕疵而報廢,其間並有短少板材情事發生,應予扣款, 經核算其扣款金額分別為20萬3,697元、2萬3,468元、1萬 6,547元,故被上訴人就99年8、9、10等三個月份所得請 款之金額,當僅餘35萬6,334元、17萬8,513元、6萬9,994 元,是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62萬2,886元 。 3、被上訴人前開工作瑕疵,至少業已造成上訴人如下損害: ⑴關於附表表一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部分: ①製令MT00-000000、MT00-000000、MT00-000000等印刷 電路板之全部製程均已完成(成品),其數量共1,498 片,依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向上訴 人購買之未稅價格每片960元計之,上訴人就此部所受 損害即為143萬8,080元。 ②製令MT00-000000、MT00-000000、MT00-000000等印刷 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半成品),亦因被上訴人之 工作瑕疵而報廢,惟其已加工製程部分,或須由上訴人 向買方先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先豐公司指定由益 奇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一銅」部分),或由 上訴人給付加工報酬予協力廠商(指「一銅」以外之其 他製程部分),均如附表表一所載,共319萬4,865元, 當亦可列入上訴人所受損害。 上列①、②小計為463萬2,945元。 ⑵關於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片部分(成品 ,在大陸客戶處):因瑕疵尚可修補,所生修補費用及客 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元,就此部所涉損害賠償 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關於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部分:製令MT00- 000000、MT00-000000等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 然亦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而報廢,惟上訴人亦已支付已 加工各製程協力廠商加工報酬分別如附表表三,此部分損 害共計28萬5,998元。 ⑷被上訴人就附表表一至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工程,發生 孔壁粗糙度未符標準之瑕疵,致使上訴人受有515萬6,624 元之鉅額損失,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 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僅 未能再以本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文報酬,反而應就抵銷 後之差額賠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反訴部分主張: 上訴人前於99年4至7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 部分製程即鑽孔工作,明訂「孔壁粗糙度1.0mil以內」,惟 被上訴人就其工作,竟生孔壁粗糙度未符上開標準之瑕疵, 而遭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買方先豐公司退貨、拒收或要求修 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515萬6,624元(損害明細詳如本訴 部分所載),扣除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162萬2,886元之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353萬3,738元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3,738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9,207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 院判決,對於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萬9,207元本息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2、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前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 萬3,7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關於本、反訴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前開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 186萬6,598元,原審判准109萬9,207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鑽孔製程,兩造間 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約定孔壁粗糙度要在1.0mil以內。 (二)99年6月之鑽孔報酬為47萬791元、99年7月之鑽孔報酬為54 萬7,254元。 (三)99年8月、9月、10月等3個月之鑽孔報酬各為56萬31元、20 萬1,981元、8萬6,541元,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所應扣款 之金額為20萬3,697元、2萬3,468元、1萬6,547元。 (四)兩造於99年8月4日曾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料號R1170F8A印刷電 路板,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28mil〉孔吹孔〈吃錫不良 〉之情形,開會協商,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簽立保證書1 紙交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 片(成品,在大陸客戶處)有孔壁粗糙度不符上開約定之瑕 疵,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派員修補,支出修補費及客訴 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六)被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僅完 成部分製程,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致報廢,上訴人已支付 加工各製程協力廠商之報酬合計為28萬5,998元,此部分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就R1170F8A料號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報酬為每片94.5 元(含稅)。 (八)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簽立品質異常處理單1紙予上訴人。 (九)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會同清點,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表一、表二、表三所載印刷電路板之數量不爭 執,且對於附表表一中之半成品已完成的製程到防焊、半測 程度亦不爭執。(詳如原審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99年6月至同年10月承攬報酬金 額為162萬2,886元: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其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 程,尚欠99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而99年6月 至10月之承攬報酬原分別為47萬791元、54萬7,254元、56萬 31元、20萬1,981元、8萬6,541元,其中99年8月至同年10月 之工作物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應各扣款20萬3,697元、2 萬3,468元、1萬6,547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 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應為162萬2,886元【計算式: 470,791+547,254+560,031+201,981+86,541-203,697 -23,468-16,547=1,622,88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①對帳單總表99年6月、統一發票、加工驗收單、送 貨單、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9至58頁)②對帳單總表99 年7月、統一發票、加工驗收單、送貨單、出貨單。(見原 審卷一第134至193頁)③對帳單總表99年8月、統一發票、 加工驗收單、送貨單、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97至133頁 )④對帳單總表99年9月、統一發票、加工驗收單、送貨單 、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70至96頁)⑤對帳單總表99年10 月、統一發票、加工驗收單、送貨單、出貨單。(見原審卷 一第59至69頁)等件為憑,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99年4月至同年7月承攬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 瑕疵,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其中附表表一 463萬2,945元不可採,附表表二23萬7,681元、附表表三28 萬5,998元部分,則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至同年7月所承攬如附表所示 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其中附表表 一料號R1170F8A之成品及半成品已全數報廢,被上訴人應賠 償463萬2,945元,另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之成品為可修補 部分,所生修補費用及客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元 ,附表表三為料號R1109N4A報廢部分,金額為28萬5,998元 ,以上合計515萬6,624元,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附表表二、表三所列 之印刷電路板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及損害金額俱無爭執 ,抗辯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並非被上訴人承製鑽孔,如為 被上訴人承製亦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縱有瑕疵,亦非不得 修補,上訴人逕為報廢而請求全額賠償,對被上訴人誠屬不 公,且上訴人疏未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即進行下 一製程,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附表表一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 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 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 就工作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 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 約定之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99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被 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 。惟觀諸99年8月4日會議記錄之內容:「1.R1170F8A、D/C :1023,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28mil〉孔吹孔〈吃錫不 良〉,不良率10%。2.不良樣板寄回分析,經連盟切片解 析發現有點狀孔破,判定為鑽孔製程不良所造成。3.已上 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協助維修,所有費用由 大央支付。4.後續未出貨的板子,大央同意出貨。並於8/6 前提供連盟保證書。5.大央於8/6前提供改善報告。6.此料 號在庫板及線板明細如下:在庫板D/C:1023*1298片、D/C :1027*1722片(含客戶庫存)。在線板:防焊*1866片、 一銅*1332片、鑽孔*1041片」,及保證書之記載:「料號 :R1170F8A;D/C:1023;不良現象:孔壁粗糙度out spec ;說明:1.此批客戶打件後有發現DIMM孔吹孔的現象。2. 經切片解析發現為孔壁粗糙度out spec所造成。3.已上件 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產生所有費用 由大央支付。4.大央保證後續生產此料號板子,在庫板( D/C:1023*1298pcs、D/C:10 27*1722pcs。在線板(防焊 *1866片、二銅*1332片、一銅*1041片),孔壁粗糙度均符 合於規格值內(1.0mil)。5.如後續有因孔壁粗糙度out s pec異常,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全數由大央支付。」等 語,均在說明料號R1170F8A已出貨之印刷電路板經客戶裝 上零件後,發現有DIMM(Dual In-line Memory Module) 孔有吹孔現象,經切片解析發現為孔壁粗糙度不合規格所 造成,已上件吃錫不良板被上訴人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 修,產生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證後續生 產此料號在庫板及線板處者均符合於規格值內,如後續有 因孔壁粗糙度不合規格,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全數由 被上訴人支付而已,並非確認如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均 有瑕疵存在。 ③被上訴人另於99年8月23日簽立「品質異常處理單」,載明 「一、原因分析:①鈷針研次是否過高。②補孔後造成孔 壁粗糙度過高。二、改善措施:①斷針後不再做補孔,以 單報處理,避免造成粗糙度過高。②1.25mm以下鈷針使用 至研一。③1.3mm以上鈷針使用至研三。三、預防措施:公 司內部加強抽查管理鈷針,如發現鈷針拿錯,需通知貴司 ,待雙方確認後,再續流程..六、永久改善對策:如前 述所言,公司內部加強鈷針、料號搭配之管控,並請研磨 廠商加強品質管控,回廠之鈷針以刀具量測儀抽查,比率 為10%,標準為1收2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係 被上訴人因應98年8月4日開會結果,研擬改善方案為鈷針 斷針後不再補孔,鈷針研磨次數應予管控。於99年8月26 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國中簽認上訴人8月23日請求支付報 廢費用之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99年8月26日先 豐公司索賠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賠償出差費用2萬9,723元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被證12)。99年8月29日上訴人公 司經理孫柏松99年8月18日至20日出差旅費結算單新臺幣5 萬6,114元(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上訴人就此項費用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2,714元,與前項費用2萬9,723元相加 ,即為附表表二第2項8萬2,437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 。99年9月30日先豐公司索賠通知單索賠15萬5,664元(見 原審卷一第272頁),此項即為上訴人主張附表表二第1項 之15萬5,244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另報廢部分,其 數量則如附表表三所示。而附表表二、表三部分產生之費 用,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為被上訴人同意(詳如後(三) 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亦已依前開99年8月4日之會議發現 之問題研擬改善方案,並依會議記錄就吃錫不良板同意委 請客戶端協助修補,嗣後並同意支付如附表表二及表三修 補費用,但未就附表表一部分確認為有瑕疵。上訴人自不 能於未提出其他事證情形下,即自行認定附表表一部分之 印刷電路板全部有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④證人即上訴人品保經理吳泓璋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接獲 客戶先豐公司表示上件有吹孔不良的情形,即就公司庫存 之印刷電路板零星去做切片分析,分析出來確實有粗糙度 不足之問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4日召開會議 ,於會議當時有將大陸方面退回產品之切片分析提示予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國中閱覽,確定孔壁粗糙度確實超過約 定標準,被上訴人始簽具保證書,會議時並無提出瑕疵庫 存品之實物,庫存之產品切片分析係於99年8月中旬才給黃 國中看,當時並未要求黃國中簽立承諾書或保證書,後來 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20日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8至350頁);而簽立99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之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國中稱:當初我去跟被告經理見面的 時候,被告的經理告訴我說在大陸的板子發生吃錫不良, 可能會要去做修補的動作,我認為OK,因為那是可以修補 的,所以我才會簽,維修金額都是由我來支付,但是這不 代表問題都是在我方,我當時有簽一個保證書,廠內如果 再出這個板子的話,不會再出這種問題。」「(保證書第4 點的數量是否有經確認有瑕疵?)沒有,當時沒有去盤點 數量,也沒有去看這批貨物到底有沒有粗糙度不符合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背面)以及「因為當時被 告公司只有說大陸的貨有問題,可以修補,並沒有說全部 的貨都有問題,我們想要繼續與被告公司合作,所以就簽 了這一份,這是我寫的一些改進的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53頁背面)。證人吳泓璋及黃國中兩人就99年8月4 日開會時並未提出切片之印刷電路板供黃國中確認部分所 述一致,應屬可採。兩人就上訴人有無提出大陸地區產品 切片分析報告,以及上訴人庫存品切片分析報告之陳述則 有出入,惟上訴人自原審100年1月提起反訴今,已近兩 年,未能提出任何產品切片分析報告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斷。黃國中稱因產品可以修補,為求繼續 與上訴人合作,同意支付修補費用,而簽立會議紀錄並由 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及產品異常處理單,尚合於廠商為爭 取訂單而牽就客戶之交易常情。自不能僅憑前開保證書及 產品異常處理單,認定被上訴人承製之印刷電路板,全部 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約定之瑕疵。 ⑤就上訴人主張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約定之瑕疵印刷電路 板,包括在線板及庫存板如附表表一所示,經兩造會同清 點後,被上訴人雖就數量並不爭執,但對於如附表表一之 印刷電路板是否為被上訴人承製鑽孔製程則有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經查: 承製上訴人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者,除被上訴人外,至少 尚有國新公司,已據證人吳泓璋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 49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被上訴人表示是否還有第三家 無從知悉,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會鑽 出料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所承製鑽孔的印刷 電路板,會在板子右下角打半圓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背面黃國中之陳述)。本院於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鑑定標的物取樣物品。勘驗結果:Ⅰ、製令料號 247、036、003成品,已經裁減板邊無法看到區別代號。Ⅱ 、製令料號038、39、90之半成品,尚未裁減板邊,經被上 訴人確認有R1170F8A鑽孔記號,但否認為被上訴人的識別 記號。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而前開取樣物品雖有料號,但右下角並無半圓孔記號,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背面),故無法以現 物確認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鑽孔。 證人吳泓璋證稱被上訴人鑽孔之印刷電路板會鑽出料號, 可依此區別方式認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9背面、350頁 背面),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佐證,難以採取。 上訴人又以成品上會有D/C日期碼,依據原審被證3、4會議 記錄及被上訴人所開的保證書都有提到D/C,上面記載1023 、1027,此部分就有顯現在半成品上,1023是表示2010年 第23週,1027表示2010年第27週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鑑 定標的物取樣物品。勘驗結果:製令料號247成品,日期碼 1023-44。製令料號036成品,日期碼1023-44。製令料號00 3成品,日期碼1027-44。半成品則無D/C日期碼。(見本院 卷第126頁)參酌99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及保證書,在線板 即半成品,確無D/C日期碼(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 前開成品(在庫板)既已裁減板邊無法看到區別代號,而 不能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承製。半成品(在線板)既無被 上訴人所稱右下角半圓孔記號,且無D/C日期碼,亦無法確 認為被上訴人承製鑽孔之印刷電路板,故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為被上訴人承製鑽孔云云,為無可採 。 至於,上訴人以黃國中之陳述出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46 頁反面、第347頁反面),與原審卷被證2-1、2-2、2-3、 2-4、2-5、2-6各紙發料工單第5項之(大央)轉出量(見 原審卷第205、208、212、217、221及224頁)吻合,以此 證明如附表表一之鑽孔為被上訴人承製云云。惟前兩者僅 數量相符,而承製上訴人印刷電路板鑽孔之廠商既不只一 家,且無區別記號可供判別,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數量 來推論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均為被上訴人承製鑽孔,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是否有上訴人主張 之孔壁粗糙度不合規格之瑕疵亦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經查: 系爭印刷電路板之製程為:鑽孔─第一次鍍銅(PTH,一銅 )─乾膜(線路印刷,外層)─第二次鍍銅(二銅)─防 銲(線漆印刷)─文字印刷─噴錫or鍍金─成型(裁切外 形)─測試線路(綜合品檢、半測)(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本院卷第47頁)。 證人即負責測試之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劉麗雯 證稱:「測試有分成有半測和全測,半測是還未上綠漆即 以裸銅的狀態(尚未為防焊的製程)進行測試,全測就是 在已經上了綠漆,也就是完成防焊製程的時候進行測試。 系爭料號是半測和全測都有做。所做的測試,不會去檢查 鑽孔的孔壁粗糙度有無符合客戶的要求。只是針對印刷電 路板上的網路是否能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的孔壁粗糙 度不一定能夠測的到,我們只是針對線路有無斷掉來測試 。除非是孔壁粗糙度整個是斷的我們才可以測試出來。會 告知被告公司良品和不良品的數量,但是不良品的原因我 們沒有辦法分析,這個是被告公司自己要去判斷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及第10頁),另證人即負責一銅 之益奇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羅德順證稱:「(問: 針對公司出貨是否有做報告?如果鑽孔孔壁粗糙度過高是 否會向廠商反應?)在出貨的時候會做報告,關於鑽孔孔 壁粗糙度,除非是會影響到我們這一站的製程,不然我們 是不會特別去跟廠商報告。」「(問:孔壁粗糙度大概到 何種程度會影響到製程?)這個部份很難講。」(見原審 卷二第11頁背面),依前述證詞可知,在上訴人製造系爭 印刷電路板流程中,各階段承製廠商雖未針對鑽孔孔壁粗 糙度過高之瑕疵作檢驗,但如瑕疵影響該階段製程時,即 會發現並向上訴人報告。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品保經理吳泓璋證稱:「(問:又當原 告完成鑽孔的製程到下一道工續的時候,你們公司是否有 先檢驗?)我們是依照每一批訂單(發料工單)取三片做 抽樣分析,原告鑽孔鑽完後會直接送到下一個流程,也就 是使這片板子上下導通,在這個流程製作完成後再送到我 們公司來,我們在取三片做檢驗,當時取樣的時候都沒有 發現有問題,是送到客戶那裡客戶才反應有問題。」「( 問:證人剛稱原告鑽孔後會抽三片作分析?如在原告的部 分就有問題的話,怎麼可能會再進入下一個流程?)當時 取樣的數量太少,所以沒有辦法檢查出來不良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頁背面、第351頁),足見被上訴人完 成鑽孔製程後,上訴人亦有做檢驗,是被上訴人承製之鑽 孔,經過上訴人及各製程之承商檢驗後,功能不合格部分 ,已經飾選剔除。是被上訴人所承製鑽孔之印刷電路板是 否有如附表表一之數量有瑕疵,即非無疑。 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係經過產品切片分 析,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產品切片分析報告以實其說, 故無法以產品切片分析報告確認是否有瑕疵存在。經原審 詢問上訴人是否就爭執部分送鑑定,上訴人表示鑑定費用 太高,無意送鑑定(見原審卷一第366頁背面、372頁背面 ),上訴後兩造同意由宜特科技公司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69、72頁),惟上訴人再次以鑑定費用過高,撤回鑑定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故無法以鑑定方式確認附表 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約定之瑕疵。 上訴人另聲請詢問客戶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工程師 陳冠名為證,證人陳冠名證稱:「(問:客戶端是否有告 知異常的內容?貴公司是否有作檢驗?是否有檢驗報告? )有告知上錫不良的情形。確實有作過檢驗,當時在大陸 有作過。當時大陸客服應該有給連盟公司,我這邊沒有, 因我不是在大陸處理。」「(問:是否知悉系爭印刷電路 板是由哪一家公司所鑽孔?)大央公司。」「(問:如何 知道是大央公司做的?)一、是連盟公司告知。二、實際 調查連盟公司的發料工單有確實註明週期及鑽孔廠商。」 「(問:這一批不良品換貨的貨品是何時進貨?何時發現 為不良品?向連盟公司反應的狀況為何?)物品放行單上 實際看不出來何時進的貨,只有寫日期,客戶上件發現有 問題,就及時換貨。換貨結果也是一樣有孔壁粗糙度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其所述,陳冠名既非 製作大陸地區檢驗報告之人,且未取得該次檢驗報告,對 於其所述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是否由被上訴人鑽孔部分, 亦經由上訴人告知(後稱實際調查發料工單云云,並無證 據可佐證),對於退貨之物品放行單(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上之印刷電路板,為何時進貨亦無法確認,所為證詞已 難採取。且陳冠名就該上訴人庫存部分檢驗證稱:當時在 先豐公司庫存只剩60片,原則上依照國際公認的MIL-STD- 105E的抽樣計劃表進行抽驗,但當時為確認謹慎,所以抽 驗40片進行實驗確認。印象中是60%的不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僅憑印象答稱有60 %不良云云,亦與證人吳泓璋證述:不良率為20%到30%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頁背面)有相當大差距,故其所為證詞 ,不足採信。 ⑦上訴人就其抗辯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為被上訴 人施作,且有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應賠償463萬2,945 元云云,未盡舉證責任,為無可採。 (2)附表表二、表三部分: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表二、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 均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且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致 上訴人分別受有23萬7,681元、28萬5,998元之損害等情,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賠償,合計52萬3,679元【計算式:237,681元+285,998元 =523,679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2,886元,惟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52萬3,679元,此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 清償期,則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 109萬9,207元【計算式:1,622,886元-523,679元=1,099, 207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9,207元,既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99年11月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印刷電路板鑽孔孔壁 粗糙度過高之瑕疵所受損害515萬6,624元,惟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附表表二、表三之損害52萬3, 679元,而不得請求賠償附表表一部分之損害,又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應准許部分,因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抵 銷而告消滅,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反訴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9,2 07元,及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萬3,738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以及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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