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上訴
人商借款項週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資金存入
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計交付新台幣(下
同)285萬1,459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
迄未返
還,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285萬1,459元。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係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計342,267元,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將342,267元款
項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
詎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依判決清償租金而主
張係清償其他欠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342,267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9萬3,72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85萬1,459元之原因係
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為父子關係,雙方為家族企業,且原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章炫所創立及經營;兩造之經營模式為被上訴人向
國外進口商品,先出貨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銷售予國內
消費者,兩造間之財務關係即形成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取貨款
犧牲己身利潤;但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購物成本(即未加
計利潤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即被上訴人購買辦公室之貸款
)。
㈡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暨座落其上
7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樓,下稱文化路房屋)之貸款,皆由上訴人負擔交付被上
訴人,又其他購物成本亦由上訴人依該金額如數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陳章炫將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瑋經營
後,上開條件並無改變。原證1號之匯款單經核算為上訴人
基於上開理由匯款予被上訴人,絕
非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合意之內容與還款
條件。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僅空言「倘
系爭
款項之性質非屬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285萬1,459元之
利益」
云云。上訴人亦未盡其
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前執行案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後逕行匯款342,
267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定執行程序為之,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且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複雜
、至今仍訴訟中,上訴人匯款之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
他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319萬3,7
26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週轉,上訴人
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需
之資金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交付285萬1,459元,兩造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如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
人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房租,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亦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但被上訴人辯稱285
萬1,459元係上訴人繳交文化路房屋貸款之用及償還被上訴
人之貨款;至上訴人匯款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是否
為借款?抑或構成不當得利?另匯款之342,267元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應以經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基礎,乃屬
當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參)。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當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猶不能
遽
認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
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曾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款項乃係借款,則上訴人自
應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屬因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云云,
無非以原證1號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12頁)及其配偶陳淑
惠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為證。
惟查原證1號匯款
單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匯款,且每月之匯款金
額固定在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
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果如需向上訴人借貸,當不可能按月並
依固定金額借貸如原證1所示之金額而無商借其他金額做應
急之用;且匯款之原因不一,並非必為借貸之證明,是尚難
以上開匯款單資為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且據證人陳
淑惠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瑋之配偶證稱:「(問:
在上開
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支
付與被上訴人採購的貨款?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公司請款
?)上訴人公司都是將貨款匯到被上訴人臺北富邦的帳戶。
他們沒有所謂的請款,有時候會多給,有時候會少給」(見
原審卷第136頁)、「(問:被上訴人於95年間除了貨款買
賣外,是否有其他往來?從何時開始借貸?)還有借貸。從
95年10月到97年7月。」、「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無法繳
房貸,所以來找上訴人的負責人要資金週轉。」、「沒有約
定清償,那時有說有能力時還,或賣屋還款。」、「當時沒
有說,只是被上訴人缺錢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叫我
匯錢給他。」、「(問:還有無其他的時候,他們談週轉資
金的事?)有時候被上訴人會打電話來,我都是確認過後才
匯款。」、「(問:你有匯款項、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公司的傳票如何製作?科目如何?)款項也沒有製作
,科目也沒有登載。」、「(問: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有登
載此筆款項?)沒有。」(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則依
證人陳淑惠上開
證言,除證明兩造有貨物之交易及貨款之交
付暨房貸問題外,就上訴人所謂借款部分,並未證明兩造係
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及就借貸條件如何,何時還款
等借貸合致同意之事實,自難憑證人陳淑惠所謂其曾匯款之
證言,遽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證人陳淑惠雖證稱:「因為
被上訴人負責人需要資金購貨,所以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個
人借貸,我匯完款後,傳簡訊告知,以確認貨物大約何時會
到才有辦法跟客戶告知貨物到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但查證人陳淑惠卻以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章炫陳稱:「近日要麻煩您進口一批舞茸,這一兩
天等客戶預定款項進來,再匯款到聯邦,藉時再打個電話跟
您說一聲」、「剛剛已完成舞茸進貨貨款30萬轉帳至聯邦銀
行永和分行您個人帳戶,請您撥空核對金額。後續與國外接
洽事宜就要麻煩您了,十分感謝!大約需要多少工作天,再
請您通知我,我再回覆客戶。」等語,有卷附行動電話簡訊
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1、168-172頁),足見上訴人
係以客戶預定款之收受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
核與證人
陳淑惠所陳被上訴人需要資金向上訴人借款情節亦不相符,
是
難認為證人陳淑惠所謂借款之證言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登
載事項亦無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記載
等情(見本院卷
第206-211頁),此外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至於上
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何之不可採云云,並無法證明兩
造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該部分本院
無庸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照);次
按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
,並非一有交付金錢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可認為受領
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
立,亦有其要件,請求人仍應就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故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仍應就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僅主張
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不能採取。況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章炫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94年間以前,陳俊瑋
名下房地之貸款原即由陳章炫指示陳俊瑋及其配偶陳淑惠繳
納,陳章炫於94年間將上訴人交由陳俊瑋經營時,與陳俊瑋
約定繼續由陳俊瑋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已據陳章炫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27頁);且兩造間尚有貨物之交易及貨款之交付,且偶
而上訴人付款不夠,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
因上開款項受有清償銀行貸款及給付貨款之利益,顯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匯款之342,267元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人在
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之自99年3月16
日起至100 年4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但被上訴人
否認上開款項係清償依判決繳納房租,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342,267元亦屬不當得利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
訴人匯款之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是上訴人交
付342,267元予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詳如前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
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存款存入存根之附註欄中分別
註記「依判決繳納房租」、「繳交一審
裁判費」等字樣,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頁),是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受
領上開款項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存款存入存根係
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自銀行存
摺中查知有存款存入之事實,並無從查知該款項存入之原因
;且上訴人係以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係
由何人所存入,是單以有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不
能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所交付,且觀之兩造間因有交易往來且款項並未結清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342,267元
,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
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
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既否認342,267元係基於清償判決之債務,其受領該款項
即屬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況依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函說明,
本件存款有註記存款原因「依判決繳納房租」,有該分行函
在卷
可考,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