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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即附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即附 陳慶鴻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訴人即附 林根火 帶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賴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范美莉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 ┌──┬─────────┬────────────────────────────┐ │編號│出 處 │原 文 內 容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 │ │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 │ │ │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 │;(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 │ │ │用之裁判均廢棄。 │ ├──┼─────────┼────────────────────────────┤ │二 │主文第二項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 │ │聲請均駁回。 │ ├──┼─────────┼────────────────────────────┤ │三 │主文第五項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出 處 │更 正 後 內 容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 │ │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 │ │ │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 │;(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 │ │ │用之裁判;(三)命上訴人陳慶鴻與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 │ │ │帶給付被上訴人范美莉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上訴人│ │ │ │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昌宏汽車貨運有│ │ │ │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四)前(一)(三│ │ │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 │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之裁判,均廢棄。 │ ├──┼─────────┼────────────────────────────┤ │二 │主文第二項 │上開廢棄(一)、(三)、(四)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 │ │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三 │主文第五項 │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其餘上訴均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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