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承有限公司(下稱為冠承公司)主張:
伊公司為履行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
為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翔銘公司)簽訂報價
單(下稱為
系爭報價單),由伊公司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
需與喬納森(Janathan)公司型號125L-24-3、150-QD-24滑
軌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各72條、84條(下稱為系爭兩種型號
零件替代品),約定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 )1萬元,折扣
後總價計為150萬元,翔銘公司並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週內
交貨。
嗣伊公司業於99年3月1日將訂金75萬元匯入翔銘公司
指定帳戶,翔銘公司卻未依約於99年4 月12日前交貨,經催
告後,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
零件各5條。經再以99年6月12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約,翔
銘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公司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向翔
銘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解除後,翔銘公司
除應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訂金75萬元外,尚應依民法第2
60條規定賠償伊公司另行向訴外人即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
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
上開型號原廠零件之價差損害79萬32
00元,及伊公司因而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合約致遭受中
科院扣款88萬8400元
違約金之損害。
爰於原審求為判命翔銘
公司應給付243萬2040元(即75萬元+79萬3200元+88萬884
0元=243萬2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翔銘公司應給付冠承公司75萬
元(即返還訂金)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冠承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
判決
渠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冠承公司於上訴後並
減縮
聲明請求翔銘公司應再給付139萬0698元(即價差損害79萬3
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及利息;至於減縮部分(
即原審請求243萬2040元-原審准許75萬元-減縮後聲明139
萬0698元=29萬1342元及利息)
非本院審判範圍,
於茲不贅
】。減縮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冠承公司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翔銘公司應再給付冠承公司139萬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翔銘公司上訴之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二、翔銘公司則以:冠承公司於99年2月初委託伊公司代為尋找
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並提供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零件
原廠說明書等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公司尋得美國巴納斯
公司同意開模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報價約加30%向
冠承公司報價,為冠承公司接受,於99年2月26日正式委託
採購;伊公司因而代匯37萬5121元及其他支出予巴納斯公司
。
惟冠承公司所交付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系爭兩種型號零件
替代品之正確尺寸公差,附件說明亦不清楚,致巴納斯公司
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同一功效。經伊公
司一再催請冠承公司提供詳細尺寸及說明未果,遂先行採購
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交付冠承公司,並建議
使用正廠品,惟未獲冠承公司接受。伊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委
任事務,既係可歸責於冠承公司所致;冠承公司與中科院間
財物採購合約復不得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履行,則
其遭受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以及為履約另行購買喬納森公司
原廠零件之價差,均應由冠承公司自行負責。從而冠承公司
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損害
賠償,俱無理由。惟如認伊公司仍須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
亦應扣除伊公司購買喬納森公司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所
支出之20萬元及代匯予巴納斯公司之37萬5121元費用等語,
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翔銘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冠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請駁回。對於冠承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司為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
於99年2月26日與翔銘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以每條單價1萬
元、折扣後總價150萬元之價格 ,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需
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各72條、84條,並於99年3月1日匯
交訂金75萬元予翔銘公司,惟翔銘公司未依約於收受訂金之
日起6週即99年4月12日前交貨,嗣雖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
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然就其餘零件替代
品經限期催告仍未提出給付,伊公司
乃於99年10月13日通知
翔銘公司解除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38頁),
核屬相符
。
堪認冠承公司主張上情應非無稽。
四、翔銘公司雖否認兩造間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抗辯:系爭契
約並非買賣,而係委任,伊公司僅受冠承公司委託代尋系爭
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冠承公司已付款項為
報酬,故於冠承
公司單方終止
委任契約後無須返還;又因冠承公司所交付喬
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產品圖說欠缺正確尺寸公差及
詳細說明,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
廠零件同一功效,無法遵期交貨,乃無可歸責,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喬納森公司產品說明書及圖面、巴納斯
工廠網頁說明、巴納斯公司訂單簽回憑證及郵件等件(均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
51頁、第156頁)。然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
本件交易所簽署系爭報價單上除記載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特別折價,並記載交貨期、付款
方式含訂金及送貨地址各項外,並未記載由冠承公司委託翔
銘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及翔銘公司允為處理之意旨,於備註欄
更明確記載「⒌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用印確認及收到50%現
金,即視同為正式訂單」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影本
可稽(見
原審卷第13頁);核其文義顯係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
型號零件替代品及買賣價金互為要約及承諾,並約定以總價
現金50%作為
買賣契約成立之成約定金,
難認另有委託代為
處理事務之
合意。再參以證人即冠承公司業務人員林國銘證
稱:於詢價過程中,翔銘公司向冠承公司提出金額及交貨期
限,由冠承公司直接向翔銘公司訂購,翔銘公司向伊要求喬
納森公司的型號目錄,係為確認型號,且過程中從未提及因
無尺寸等詳細規格資料致無法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至第75頁);另審酌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銘雖聲稱:
冠承公司是委任我們去找喬納森公司零件替代品云云,然亦
自承:伊公司係以出售零件為業務,是向
第三人購得後再出
售,本件係取得巴納斯公司簽回確認可以提供喬納森零件之
替代品、並得在6週內交貨後,始向冠承公司提出系爭報價
單,冠承公司是要跟伊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
面至第175頁);益證翔銘公司係在確認可自巴納斯公司取
得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後,以出賣人地位向冠承公司提
出報價,藉以賺取其間轉售差價,系爭報價單上價格為兩造
合意之買賣價金,冠承公司已付75萬元則為定金,並非委任
報酬,
洵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亦有明文。經查冠承公司係以翔
銘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於收受訂金之日起6週內即99年4月12日
前交付全部零件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限期催告並
通知解除契約各節,業如前述。翔銘公司對於兩造約定以訂
金交付後6週內為交貨期限,惟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
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其餘零件
迄未交付乙節
,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冠承
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規定通知解除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翔
銘公司雖抗辯:係因冠承公司未提供製作零件詳細尺寸公差
及說明,致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冠承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云云。然查翔銘公司既本於出賣人地位簽署系爭報價單為
承諾,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
之義務;至於冠承公司為買受人一方,對於翔銘公司如何自
第三人取得系爭零件替代品交付,本無從過問,亦無需過問
。再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與喬納森
公司型號150-QD-24及125L-24-3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而喬
納森公司上述原廠零件既非市面上無法取得,與該原廠零件
功能型式相同之替代品自非無法特定;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復自承:伊將零件產品圖面及說明提供巴納斯公司閱
覽後,巴納斯已簽回確認可在6週內交貨,伊公司始向冠承
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兩造
於簽署系爭報價單時,不僅並未約定應由冠承公司另行負擔
提出零件產品製造詳細圖說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核
此亦非冠承公司本於
誠信原則所應盡之附隨義務至
灼。從而
翔銘公司抗辯:伊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
代品,乃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殊無足採取。冠承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翔銘公司返還訂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
㈢翔銘公司雖另抗辯:伊公司已支出20萬元購得喬納森公司兩
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並於99年5月31日交付冠承公司,復
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付該公司價款37萬5121元,均應自冠承
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扣抵云云。然查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
翔銘公司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縱曾支出上開成本費用,
亦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冠承公司負擔至灼。又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翔銘公司於99年5月31日曾提出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
廠零件各5條予冠承公司乙節,雖為冠承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6頁)。然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
單約定應由翔銘公司提出者乃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
零件替代品,並非正廠品,則翔銘公司逕以喬納森公司原廠
零件取代且為一部給付,自難認與兩造間債務本旨相符,應
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從而翔銘公司抗辯:伊為購買喬納森
公司上開原廠零件致支出20萬元,應自冠承公司可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洵無足取。至於翔銘公司抗辯:伊公
司已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出價款37萬5121元予該公司云云,
不僅未據提出任何付款憑證
以實其說;且此項支出既係翔銘
公司本於其與巴納斯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與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
無涉,其請求
予以扣抵,顯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
五、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
約之解除,無論由於
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
,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仍須其所受之損
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
司因翔銘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不得已向
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
原廠零件,所受價差損害計79萬3200元,復因而延遲履行與
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致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其中至少
有59萬7498元應由翔銘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業據提出訂購單
、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應付票款明細及中
科院100年1月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科院財
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271頁、第272頁,本院卷第116頁)。冠承公司
因滑軌等延遲交貨等因素遲誤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
,確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乙節,亦有中科院101年4月24日備
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冠承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然查中科院於進行公開招標採購
時,雖標示所採購機櫃零件為「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n
、150-QD-24(或同等品)」、「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
-n、125L-24-3(或同等品)」等語,有採購明細表及採購
明細表續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惟依
中科院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中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
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
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另採購明細表續頁亦載明
「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投標者,需提供功能對照說明表(以
同等品審查表內各項規格與該同等品做一對照比較)及型錄
及規格文件(按同等品審查表內規格項次逐一劃線標示清楚
)各一份由單位技術代表依清單內容審查。其投標文件經審
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等語
;其工作陳述書更敘明「..為現成品,有參考型號,可用同
等品,但投標時需附型錄以供審查規格,交貨時用同等品者
需一併繳交型錄」等語,有中科院100年9月30日備科設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投標須知、採購明細表續頁及工作陳
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92頁背面、第113頁、
第115頁背面)。
可證包括冠承公司在內之投標廠商就系爭
兩種型號零件如欲以參考廠商型號以外之同等品替代,自應
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出同等品之廠牌等相關資料俾供決標
單位審查,否則即應以該參考廠商即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履
約無疑。又查冠承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未依上開各項規定敘明
以同等品履約,亦未提出任何規格文件證明以同等品投標得
詳實符合採購標的之功能及規範各節,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
自我檢查表、工作陳述表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
紀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23
1頁);冠承公司並自承:投標時沒有想到要用替代品,並
未表明以同等品履約,伊公司是用喬納森公司的正廠品去估
價投標,未經中科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
第197頁);顯然冠承公司確非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
品進行投標及得標無疑。況冠承公司對於不得以與喬納森公
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品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
,事實上亦係以原廠零件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背面)。則縱認翔銘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如期提出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仍無法
免除冠承公司
須重行向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順康瑞公司採購原廠零件之
支出;亦無從認定冠承公司將因無法以替代品取代原廠零件
致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進而遭受中科院扣罰
違約金乙節,與翔銘公司之給付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則依
前
揭說明,冠承公司請求翔銘公司賠償上開價差及違約金之損
害,
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翔銘公司
返還訂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
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翔銘公司給付價差損
害79萬3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
暨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翔銘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冠
承公司上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