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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承有限公司(下稱為冠承公司)主張: 伊公司為履行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 為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翔銘公司)簽訂報價 單(下稱為系爭報價單),由伊公司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 需與喬納森(Janathan)公司型號125L-24-3、150-QD-24滑 軌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各72條、84條(下稱為系爭兩種型號 零件替代品),約定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 )1萬元,折扣 後總價計為150萬元,翔銘公司並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週內 交貨。伊公司業於99年3月1日將訂金75萬元匯入翔銘公司 指定帳戶,翔銘公司卻未依約於99年4 月12日前交貨,經催 告後,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 零件各5條。經再以9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約,翔 銘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公司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向翔 銘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解除後,翔銘公司 除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訂金75萬元外,尚應依民法第2 60條規定賠償伊公司另行向訴外人即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 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原廠零件之價差損害79萬32 00元,及伊公司因而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合約致遭受中 科院扣款88萬8400元違約金之損害。於原審求為判命翔銘 公司應給付243萬2040元(即75萬元+79萬3200元+88萬884 0元=243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翔銘公司應給付冠承公司75萬 元(即返還訂金)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冠承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 判決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冠承公司於上訴後並減縮 聲明請求翔銘公司應再給付139萬0698元(即價差損害79萬3 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及利息;至於減縮部分( 即原審請求243萬2040元-原審准許75萬元-減縮後聲明139 萬0698元=29萬1342元及利息)本院審判範圍,於茲不贅 】。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冠承公司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翔銘公司應再給付冠承公司139萬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翔銘公司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翔銘公司則以:冠承公司於99年2月初委託伊公司代為尋找 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並提供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零件 原廠說明書等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公司尋得美國巴納斯 公司同意開模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報價約加30%向 冠承公司報價,為冠承公司接受,於99年2月26日正式委託 採購;伊公司因而代匯37萬5121元及其他支出予巴納斯公司 。冠承公司所交付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系爭兩種型號零件 替代品之正確尺寸公差,附件說明亦不清楚,致巴納斯公司 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同一功效。經伊公 司一再催請冠承公司提供詳細尺寸及說明未果,遂先行採購 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交付冠承公司,並建議 使用正廠品,惟未獲冠承公司接受。伊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委 任事務,既係可歸責於冠承公司所致;冠承公司與中科院間 財物採購合約復不得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履行,則 其遭受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以及為履約另行購買喬納森公司 原廠零件之價差,均應由冠承公司自行負責。從而冠承公司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損害 賠償,俱無理由。惟如認伊公司仍須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 亦應扣除伊公司購買喬納森公司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所 支出之20萬元及代匯予巴納斯公司之37萬5121元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翔銘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冠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請駁回。對於冠承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司為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 於99年2月26日與翔銘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以每條單價1萬 元、折扣後總價150萬元之價格 ,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需 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各72條、84條,並於99年3月1日匯 交訂金75萬元予翔銘公司,惟翔銘公司未依約於收受訂金之 日起6週即99年4月12日前交貨,嗣雖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 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然就其餘零件替代 品經限期催告仍未提出給付,伊公司於99年10月13日通知 翔銘公司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38頁),核屬相符 。認冠承公司主張上情應非無稽。 四、翔銘公司雖否認兩造間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抗辯:系爭契 約並非買賣,而係委任,伊公司僅受冠承公司委託代尋系爭 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冠承公司已付款項為報酬,故於冠承 公司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後無須返還;又因冠承公司所交付喬 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產品圖說欠缺正確尺寸公差及 詳細說明,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 廠零件同一功效,無法遵期交貨,乃無可歸責,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喬納森公司產品說明書及圖面、巴納斯 工廠網頁說明、巴納斯公司訂單簽回憑證及郵件等件(均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 51頁、第156頁)。然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交易所簽署系爭報價單上除記載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特別折價,並記載交貨期、付款 方式含訂金及送貨地址各項外,並未記載由冠承公司委託翔 銘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及翔銘公司允為處理之意旨,於備註欄 更明確記載「⒌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用印確認及收到50%現 金,即視同為正式訂單」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3頁);核其文義顯係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 型號零件替代品及買賣價金互為要約及承諾,並約定以總價 現金50%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成約定金,難認另有委託代為 處理事務之合意。再參以證人即冠承公司業務人員林國銘證 稱:於詢價過程中,翔銘公司向冠承公司提出金額及交貨期 限,由冠承公司直接向翔銘公司訂購,翔銘公司向伊要求喬 納森公司的型號目錄,係為確認型號,且過程中從未提及因 無尺寸等詳細規格資料致無法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至第75頁);另審酌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銘雖聲稱: 冠承公司是委任我們去找喬納森公司零件替代品云云,然亦 自承:伊公司係以出售零件為業務,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再出 售,本件係取得巴納斯公司簽回確認可以提供喬納森零件之 替代品、並得在6週內交貨後,始向冠承公司提出系爭報價 單,冠承公司是要跟伊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 面至第175頁);益證翔銘公司係在確認可自巴納斯公司取 得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後,以出賣人地位向冠承公司提 出報價,藉以賺取其間轉售差價,系爭報價單上價格為兩造 合意之買賣價金,冠承公司已付75萬元則為定金,並非委任 報酬,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亦有明文。經查冠承公司係以翔 銘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於收受訂金之日起6週內即99年4月12日 前交付全部零件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限期催告並 通知解除契約各節,業如前述。翔銘公司對於兩造約定以訂 金交付後6週內為交貨期限,惟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 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其餘零件未交付乙節 ,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冠承 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規定通知解除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翔 銘公司雖抗辯:係因冠承公司未提供製作零件詳細尺寸公差 及說明,致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冠承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云云。然查翔銘公司既本於出賣人地位簽署系爭報價單為 承諾,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 之義務;至於冠承公司為買受人一方,對於翔銘公司如何自 第三人取得系爭零件替代品交付,本無從過問,亦無需過問 。再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與喬納森 公司型號150-QD-24及125L-24-3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而喬 納森公司上述原廠零件既非市面上無法取得,與該原廠零件 功能型式相同之替代品自非無法特定;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復自承:伊將零件產品圖面及說明提供巴納斯公司閱 覽後,巴納斯已簽回確認可在6週內交貨,伊公司始向冠承 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兩造 於簽署系爭報價單時,不僅並未約定應由冠承公司另行負擔 提出零件產品製造詳細圖說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核 此亦非冠承公司本於誠信原則所應盡之附隨義務至。從而 翔銘公司抗辯:伊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 代品,乃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殊無足採取。冠承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翔銘公司返還訂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翔銘公司雖另抗辯:伊公司已支出20萬元購得喬納森公司兩 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並於99年5月31日交付冠承公司,復 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付該公司價款37萬5121元,均應自冠承 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扣抵云云。然查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 翔銘公司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縱曾支出上開成本費用, 亦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冠承公司負擔至灼。又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翔銘公司於99年5月31日曾提出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 廠零件各5條予冠承公司乙節,雖為冠承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6頁)。然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 單約定應由翔銘公司提出者乃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 零件替代品,並非正廠品,則翔銘公司逕以喬納森公司原廠 零件取代且為一部給付,自難認與兩造間債務本旨相符,應 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從而翔銘公司抗辯:伊為購買喬納森 公司上開原廠零件致支出20萬元,應自冠承公司可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洵無足取。至於翔銘公司抗辯:伊公 司已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出價款37萬5121元予該公司云云, 不僅未據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實其說;且此項支出既係翔銘 公司本於其與巴納斯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與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無涉,其請求予以扣抵,顯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 五、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 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 ,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仍須其所受之損 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 司因翔銘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不得已向 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 原廠零件,所受價差損害計79萬3200元,復因而延遲履行與 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致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其中至少 有59萬7498元應由翔銘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業據提出訂購單 、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應付票款明細及中 科院100年1月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科院財 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271頁、第272頁,本院卷第116頁)。冠承公司 因滑軌等延遲交貨等因素遲誤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 ,確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乙節,亦有中科院101年4月24日備 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冠承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然查中科院於進行公開招標採購 時,雖標示所採購機櫃零件為「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n 、150-QD-24(或同等品)」、「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 -n、125L-24-3(或同等品)」等語,有採購明細表及採購 明細表續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惟依 中科院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中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 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 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另採購明細表續頁亦載明 「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投標者,需提供功能對照說明表(以 同等品審查表內各項規格與該同等品做一對照比較)及型錄 及規格文件(按同等品審查表內規格項次逐一劃線標示清楚 )各一份由單位技術代表依清單內容審查。其投標文件經審 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等語 ;其工作陳述書更敘明「..為現成品,有參考型號,可用同 等品,但投標時需附型錄以供審查規格,交貨時用同等品者 需一併繳交型錄」等語,有中科院100年9月30日備科設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投標須知、採購明細表續頁及工作陳 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92頁背面、第113頁、 第115頁背面)。可證包括冠承公司在內之投標廠商就系爭 兩種型號零件如欲以參考廠商型號以外之同等品替代,自應 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出同等品之廠牌等相關資料俾供決標 單位審查,否則即應以該參考廠商即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履 約無疑。又查冠承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未依上開各項規定敘明 以同等品履約,亦未提出任何規格文件證明以同等品投標得 詳實符合採購標的之功能及規範各節,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 自我檢查表、工作陳述表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 紀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23 1頁);冠承公司並自承:投標時沒有想到要用替代品,並 未表明以同等品履約,伊公司是用喬納森公司的正廠品去估 價投標,未經中科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 第197頁);顯然冠承公司確非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 品進行投標及得標無疑。況冠承公司對於不得以與喬納森公 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品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 ,事實上亦係以原廠零件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背面)。則縱認翔銘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如期提出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仍無法免除冠承公司 須重行向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順康瑞公司採購原廠零件之 支出;亦無從認定冠承公司將因無法以替代品取代原廠零件 致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進而遭受中科院扣罰 違約金乙節,與翔銘公司之給付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則依前 揭說明,冠承公司請求翔銘公司賠償上開價差及違約金之損 害,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翔銘公司 返還訂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 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翔銘公司給付價差損 害79萬3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翔銘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冠 承公司上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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