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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上訴 人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 上訴 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上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麗敏       王 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宏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院組織改造前原名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起訴狀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 經其檢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 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25-13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鼎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 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財務困難,為求工程能順利進 行,乃於98年2月18日經公證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及相關 款項等債權轉讓予伊,而伊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告知水利 局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 司),是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4,115,306元,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因債權讓與而為伊所有。至於宏鼎 公司與水利局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水利局採購契約)第 19條第5款或第6款雖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惟伊為善意 第三人,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更況系爭工程係由伊所施 作,材料費及工資亦由伊支付,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並無工程 款債權可供債權人扣押,詎水利局竟將伊所有之工程款4,11 5,306元解送原法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以該款項為宏鼎公 司所有之財產,製作分配表擬依序分配予宏鼎公司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61 ,315元、被上訴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野公司)121, 295元、訴外人林少華(已歿)2,000元、被上訴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2,308 元、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3,761,241 元、伊則受分配93,615元及73,532元,顯有違誤。伊對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為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宏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水利局 之工程款債權金額4,115,30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 於10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 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伊受分配金額 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 、第4項訴外人林少華(已歿)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 自來水公司受分配金額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 1,241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合計金額4,115,306元全部分 配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執行事件就宏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 權4,115,30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於101年3月16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彰化銀行受分配 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伊受分配金額93,615元及73 ,53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 外人林少華(已歿)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自來水公 司受分配金額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1,241 元應予剔除,並將前開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於98年2月18 日 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已將水利局採購契約合約 書作為附件,且上訴人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於受讓債 權後須繼續施工始可領取工程款,則其於受讓時自需調查了 解系爭工程款之領款條件,以免施作後無法領款,故上開採 購契約第19條第6款不得讓與債務之約定應為其所明知,而 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該不得讓與債權約定之拘束。況依該條 但書約定,如有轉讓之必要尚應經水利局之書面同意,水利 局就此亦函覆稱其自始未同意上訴人與宏鼎公司之債權讓與 ,是上訴人自無法因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進而排除強制執行。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 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上訴人既無受讓宏鼎公司之債權存 在,自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基於其與宏鼎 公司間之協議繼續施作工程,即係宏鼎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 人,並非無因管理,水利局依水利局採購契約受領工作亦非 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水利局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 權。退步而言,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係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其 既非優先權人,亦非對伊所分配之金額計算及次序有所異議 ,是其主張將伊之債權剔除,並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上訴人 ,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依上訴人與宏鼎公司所訂協議書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須了解工程 工作項目始得估算工程成本效益,宏鼎公司仍為水利局採購 契約之債務人,工程款僅宏鼎公司可得領取,可見無論該水 利局採購契約是否為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上訴人於 簽約前定已審閱水利局採購契約無疑。又水利局採購契約第 19條明定債權讓與應經水利局書面同意,自無同意之餘地。 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 ,上訴人既無受讓宏鼎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基於其與宏鼎公司間之協議繼續施作 工程,即係宏鼎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無因管理,水 利局依水利局採購契約受領工作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 水利局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退步而言,上訴人 並未否認伊係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其既非優先權人,亦非對 伊所分配之金額計算及次序有所異議,是其主張將伊之債權 剔除,並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上訴人,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國稅局則以:宏鼎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 稅款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經覆查而確定,金額並無錯誤。 宏鼎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該工程款仍 應為宏鼎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預拌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原 審則以:上訴人縱有受讓債權之情事,但上訴人就上開轉讓 業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經水利局書面同意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轉讓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工 程款債權已讓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六、升野公司、宏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本件㈠被上訴人宏鼎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 與水利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嗣於98年1月20日就其承攬之 系爭工程中關於「推進管線工程」部分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委請上訴人施作推進管線工程。㈡宏鼎公司於系爭工程 進行中財務困難,於9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升野公司等分 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升野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宏鼎公司則將系爭工程( 除已施作及領取部分外)之工程款(估驗款)債權全部讓與 上訴人,惟水質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人並未變更為上訴 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水利局亦未以書面同意宏鼎公司將 工程款債權轉讓上訴人。嗣系爭水質改善工程完工,經水利 局結算後應支付承攬人之工程餘款為4,115,306元、㈢彰化 銀行於98年9月2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 8年8月12日98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98 年10月8日、99年8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年9月22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水利局於100年10月28日依執行命令將 系爭工程之結算後工程餘款4,115,306元提交該院。㈣宏鼎 公司因施工挖損自來水公司送水管線,雙方於99年4月19日 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宏鼎公司願給付自來水公司288,553 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作成調解筆錄,嗣自來水公司於99年6月1日執99年4月19 日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水質改善工程 可得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㈤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 月11日98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40號)、於100年12月2 7日執其與宏鼎公司間經公證之清償協議書(附加強制執行 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工 程款、保證金等款項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 438號),原法院受理後均併入該院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㈥ 升野公司於99年4月6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月25日98年度司促 字第32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參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原法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㈦幸孚預拌廠於99年 2月12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司促字第32773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宏鼎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證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 :99年度司執字第15324號),案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23日 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㈧國稅 局就宏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先後向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宏鼎公司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經該處於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28日之移送原法院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㈨原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 1年度2月7日檢送分配表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定於101年 3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於101 年2月10日聲請更正分配表,請求勿將該案扣押款分配予上 訴人以外之債權人,經原法院101年2月1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駁回所請。上訴人復於101年度3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原法院乃於101年3月15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祿字第77 012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依原 分配表分配,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3日起訴等情,為上訴人 及彰化銀行、自來水公司、國稅局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 契約書、協議書、水利局101年6月26日函、101年8月6日函 、工程合約書暨價目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38、190 -201、173、2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770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4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 3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92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90751號、107984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洵堪 認定。 八、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4,115,306元 (即水利局提交原法院之水質改善工程餘款債權)已因宏鼎 公司債權讓與而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退步而言,該執行標的4,115,306元為伊自宏鼎公 司受讓而得,該工程自伊與宏鼎公司簽訂協議及工程合約後 ,均由伊施作,該款為伊對水利局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至7之受分配金額應變 更為零,並將全數執行債權4,115,306元分配予伊云云,為 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來水公司、國稅局、幸孚預拌廠所否 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其就原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4,115 ,306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以水利局提交原法 院4,115,306元為伊對水利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1請求變更分配表之記載,有無 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先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 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 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宏鼎公司承攬水利局之系爭工程,雙方於採購 契約第19條第6款約明,宏鼎公司除因公司合併、或保險 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 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水利局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將該 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宏鼎公司於工程 進行中,因財務困難,未經水利局書面同意於98年2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 該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宏鼎公司則將其對系爭工程( 除已施作及領取部分外)之工程款(估驗款)債權全部讓 與上訴人乙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來水公 司、國稅局、幸孚預拌廠所不爭執,且有水利局採購契約 第19條之記載、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33反、190-201頁)。而水利局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8 日(即上訴人與宏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日)以後仍由宏 鼎公司施作,工程款亦由宏鼎公司領取,該局並未依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監督付款,亦 未同意宏鼎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一事,則經水 利局以102年9月18日回覆明確(本院卷㈡第21頁),且有 宏鼎公司以承包廠商(施工單位)地位具名向水利局請款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2-30頁),據 此,宏鼎公司未經水利局同意逕行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違反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 之特約一節,即堪認定。至於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水 利局未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監督付款,亦未同意宏鼎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而監造單位建業公司雖曾應上訴人之請,轉送 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申請監督付 款申請書予水利局,惟水利局並未回覆上訴人之訴求等情 ,亦據建業公司以102年7月8日函回覆屬實(本院卷㈠第2 87-319、332-370頁),另參諸:系爭工程嗣仍由宏鼎公 司以承包廠商(施工單位)之地位向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申 報估驗請款、申報竣工結算,由建業公司審核後轉知水利 局,水利局亦依採購契約約定將工程款撥付至宏鼎公司帳 戶等情,亦有宏鼎公司98年9月23日函、建業公司98年9月 30日、98年8月27日、98年7月15日、98年5月7日、98年4 月13日、98年3月4日、98年2月27日函、第2次至7次、第9 期估驗計價總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72-398頁) ,依水利局及宏鼎公司之前揭履約情事,尚無從推知水利 局有同意宏鼎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更況水 利局與宏鼎公司於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債權轉讓應 經水利局以書面同意方式為之,明示排除間接推知其同意 轉讓效果意思,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宏鼎公司已獲水利局 書面同意其轉讓,徒以水利局受伊告知債權轉讓情事後沉 默未加異議或禁止,主張水利局已默示同意債權讓與之事 ,伊已將債權轉讓告知水利局,無待該局之書面同意,該 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生效力云云,洵無足 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違反 水利局與宏鼎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依民法 第29 4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讓與之效力,核屬可採。 3、次按政府機關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於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時 固得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以監督付款方 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惟監督付款與否,應由政府機 關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廠商履約情形審查評估後為之,為 採購機關之權利而非義務,此觀諸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處理要點第1、3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宏鼎公司於 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未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5款、政府採購 法第67條第2項通知水利局上訴人為其分包廠商乙事,故 水利局未同意監督付款及工程款債權讓與乙節,業據水利 局以102年9月18日函回覆說明綦詳(說明二第2項記載參 照,本院卷㈡第22正反頁),此外,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 分屬二事,上訴人就伊為符合水利局採購契約分包廠商資 格,且獲水利局審查評估後准許辦理監督付款,由其繼續 施工乙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本於 契約分包廠商地位,直接向水利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 是其執98年8月12日函及水利局98年8月24日函(本院卷㈠ 第290、371頁)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至98年8月12日達80. 43%、98年8月24日達95.98%,水利局遲延未辦理監督付款 ,而以宏鼎公司名義給付工程,無解於債權讓與已對水利 局發生效力之事實云云,亦無足取。 4、上訴人另主張:伊為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水利局採購 契約第19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伊乙節, 無非以:協議書之附件僅有該工程合約書,未附有水利局 採購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不能證 明伊知悉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宏鼎公 司事後縱有將採購契約書交予伊,惟伊未詳細審閱該契約 內容,故亦不能推論伊已知悉該契約第19條約定,而為惡 意云云為據。惟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簽訂協議書、工程 合約書時,業已領取、熟讀並完全瞭解宏鼎公司與水利局 間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 施工圖說等規定等情,業經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系爭工程 合約書所附價目單說明第3條明載,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 一節,有價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3 58頁),是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前,已自宏 鼎公司領取水利局採購契約,且熟讀完全瞭解該契約各條 款約定(含第19條第6款禁止契約及債權讓與特約)乙事 ,即堪認定。而此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與宏鼎公司 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時,於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之 給付方式,係於水利局撥付工程款至宏鼎公司帳戶後,再 轉撥上訴人帳戶之迂迴方式為之,而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 ,如不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事,則焉 有就上開反於工程慣例及債權讓與性質之付款方式未加爭 執,任令己有工程款撥入財務困難之宏鼎公司帳戶,承擔 宏鼎公司債權人扣押執行該工程款風險之理益明。據此, 上訴人明知宏鼎公司與水利局於採購契約第19條訂有工程 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仍自宏鼎公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 ,顯難認屬善意第三人。其空言:伊於簽訂協議書及工程 合約書時未取得水利局採購契約,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特 約,宏鼎公司縱事後交付水利局採購契約書予伊,伊亦未 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禁 止債權讓與特約對抗伊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聲請 訊問升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進丁欲證:系爭工程是由上訴 人完成,升野公司僅是協力廠商,該工程是以宏鼎公司名 義向水利局請款,撥款之後由上訴人發放給升野公司及其 他協力廠商等事,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據上,本件上訴人明知宏鼎公司與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有債 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猶受讓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 權,揆諸首揭說明其讓與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伊 自宏鼎公司受讓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全部債權,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難憑採,其進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嫌乏據 。 (二)有關備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 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 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 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 ;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 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要 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得救濟。 2、查,本件⑴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對宏鼎公司有400萬元及自9 8年6月9日起算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664,306元及自98年6月30 日起算按年息5.6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如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6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來水公司對宏鼎公司有288,55 3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升野公司 對宏鼎公司有15,161,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幸孚預拌廠對宏鼎 公司有235,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林少華對宏鼎公司有25萬元 及及自98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國稅局對 宏鼎公司有5,547,104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算之滯納利 息稅捐債權、上訴人對宏鼎公司有9,191,51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7 01,876元之債權;⑵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人、升野公 司、林少華(已歿)、自來水公司、上訴人依序支出執行 費各為61,315元、93,615元、121,295元、2,000元、2,30 8元、73,532元,對宏鼎公司有如上金額之優先執行費債 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1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9年4月19日調 解筆錄、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9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98年度司促字第327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款狀況查詢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4日函、100年10月28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7012號(含參與分配卷)、99年度司執字第6740、46678 、34092、39377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90751、1079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38號、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 5560號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3、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宏鼎公司於98年2月18日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轉讓予伊後,即未施作任何工作,其後該工程由伊 施作,材料費及工資等均由伊支付,故債權讓與後該工程 餘款4,115,306元已為伊所有,宏鼎公司對水利局已無債 權可供扣押執行,前揭款項為伊對水利局之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無效一事,已如前述,另本件執行債務人為宏鼎公 司,並非上訴人,水利局依原法院100年9月22日執行命令 向法院者提交者,為宏鼎公司對該局之債權,非上訴人對 該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金錢債權一節,有原法院100 年9月22日執行命令及水利局100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憑(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案卷第92、107頁),是上 訴人主張:水利局提交原法院之4,115,306元為伊對該局 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要難憑 信。又審諸上訴人此部分爭執意旨,乃以其自宏鼎公司受 讓工程款債權、對水利局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金錢債 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主張原法院不得就 系爭執行債權扣押執行,而非針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 表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等項為爭執,其爭執者或應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或宜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理法律關係另向水利局請求給付以資救 濟,惟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執前 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 正分配表,剔除分配表次序第1項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61, 315元、第2項及第6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93,615元及73,53 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 林少華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自來水公司受分配金額 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1,241元,並將前開 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本件執行標的之工程款債權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剔除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表原分配次序第1項至第7項之受分配金額為零,並將 前開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伊,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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