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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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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余興緯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第六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 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分匯流排分電箱 配件(下稱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灼」及「門板開啟 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等瑕疵,其重新購買貨物更換及僱工 施作,並租屋堆放,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61萬881元。經 與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票款46萬9,016元 抵銷,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萬1,865元本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不再請求租金損失(本院卷第64頁),並變更賠 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25頁 );嗣再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734元本息(本院卷第92頁) 。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間起承作「世界花園」、「碧瑤君悅」、「漢 寶建設十四層」及「桃園長安」等案名各建案之水電工程,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分送至各工地,再由 工地人員裝置。伊已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在內之支 票共14紙交予被上訴人,除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外,其餘12 紙支票均已兌現。詎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灼」及「門板 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等瑕疵,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 伊乃向永日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日進公司)購買用以更 換之貨物,共計252萬9,451元(含稅),再委請百晟水電材 料行(下稱百晟水電行)重新更換,工資共203萬3,430元, 合計為456萬2,881元。又伊另承租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房屋堆置更換品,額外花費租金4萬8,0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461萬881元(2,529,451元+2,0 33,430元+48,000元=4,610,881元),經與如附表所示兩 紙支票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4萬1,865元(4,61 0,881元-140,977元-328,039元=4,141,865元)。 ㈡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 ,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1,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則抗辯: ㈠伊銷售予上訴人之貨品,於出貨前均經品質管控,且經上訴 人驗收後始完成交貨,並無瑕疵。上訴人向伊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須就瑕疵存在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並非兩造同 意及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該公司之專業鑑定能力仍有疑義, 不得以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判定 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及其數量。 ㈡縱認系爭貨物具有「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及「銅 排爆掉熔灼」之瑕疵,然前者屬外觀上明顯可見,依通常開 關檢查程序即可發現,後者則得藉由測試方式知悉。上訴人 於伊交貨二、三年後始主張瑕疵,顯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下稱進銷 憑證)雖載明上訴人與永日進公司於99年9月至12月間之銷 貨關係,然該進銷憑證上除發票號碼或其他憑證號碼外,並 無上訴人與永日進公司銷貨交易之貨品種類名稱資料,無從 證明該銷貨交易行為與系爭貨物之瑕疵有關。又該進銷憑證 所載銷售金額總額為252萬6,032元,與上訴人所請求數額及 其所提出之永日進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252萬9,451元不同。 況上訴人若證明該貨品係為系爭貨物而採購,亦應提出出貨 單或各次交易發票等交易單據。 ㈣證人余順懿雖證稱曾施作「世界花園案」,惟所出具之佐證 資料乃「燈具」發票,該發票記載金額不僅與百晟水電行估 價單所載數額不同,復無其他資料足資比對,難認上訴人與 百晟水電行間有與本件相關聯之交易事實。 ㈤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3月至5月間多 次向伊訂貨,伊均如期交付貨物,上訴人應給付伊之99年4 月份及5月份貨款合計47萬142元,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 計46萬9,016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且99年4月份及5月份貨款 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9年7月10日及99年8月10日,上訴人應 就貨款之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於99 年5月31日向伊訂貨,經伊確認品項及數量後,上訴人於99 年6月1日驗收完成,伊於99年6月1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迄未支付該筆款項8萬3,318元。爰依買賣之價金 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460元,及其 中8萬3,318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4萬882元自99 年7月10日起、其餘32萬9,260元自99年8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61萬881元,經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及 99年6月份之貨款8萬3,318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於逾本金5萬9,794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 萬2,372元,及其中8萬3,318元自99年12月7日起、5萬9,794 元自99年7月11日起、其餘32萬9,260元自99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反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在5萬9,794元範圍之 債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734元(應係48萬374元之誤,詳下述)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088元, 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自97年間起成立多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分電箱之 配件,即箱體、底板、中板以及面蓋(即門板,以下簡稱門 板)共四種,上訴人以傳真訂貨通知單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訂 購貨品之規格及數量,經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 後,由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全 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新臺幣46萬9,016元 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 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 記載此項事由」(原審卷㈠第78-80頁)。 ㈢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共計 46萬9,016元,為99年4月及99年5月之買賣價金,迄今尚未 兌現。 ㈣兩造間並未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七、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簽發包括如附表 所示支票在內共1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除如附 表所示支票外,均已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 瑕疵,上訴人向永日進公司訂購更換瑕疵貨物,並委請百晟 水電行重新施作更換,經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抵銷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8萬73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貨物是否 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之 瑕疵?㈡若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 落並且滑落向下」之瑕疵,上訴人是否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與 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訴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460元本息(包括原審判准之 47 萬2,372元,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8萬1,088元 ),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是否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 滑落向下」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灼」及「門板開 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寶島公司所屬公證人張嘉隆所出具系爭公證 報告(原審卷㈡第83-88頁),證明系爭貨物有門板鬆動 開啟後會傾斜之不良狀況及通電後燒毀之瑕疵。然查,寶 島公司並非經兩造合意向原審法院陳報經許可之鑑定人, 該公司亦未出具任何資格證明有判斷系爭貨物瑕疵之能力 ,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外觀之描述,尚非判斷系爭貨 物是否具有瑕疵。且證人即寶島公司人員黃聰榮到庭稱其 並未通過保險業公證人之國家考試,亦無取得財政部所核 發之保險業公證人資格證書,其製作系爭公證報告後未與 具有保險業公證人資格且在系爭公證報告署名之檢定師張 嘉隆當面討論,僅與另一經手承辦小姐透過電話討論(本 院卷第65頁),已難遽採;況①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會 同黃聰榮前往查驗系爭貨物之時間,距被上訴人於97年間 交貨之時間已相隔二、三年,證人黃聰榮證述其無能力確 認系爭貨物之瑕疵係被上訴人出貨時即已存在或事後因上 訴人自行施工所造成,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之瑕疵發生即 受損原因為何(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②系爭公證報告 第7項至第15項所載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係依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口頭說詞,證人僅以「品質不良廠商要求更換 後退回」之敘述方式描述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用語抽象 籠統,無法說明證人於現場之勘驗情形,尚不足作為系爭 貨物具瑕疵情狀之認定依據;③系爭公證報告不僅記載與 系爭貨物毫無關聯之文字(於表格上方出現「*機台型號E SCA-20機台外觀並無碰撞痕跡」之文字),甚至在系爭貨 物數量僅有1片之項目中(系爭公證報告第6項),亦記載 受損情形為「大部分門板」,顯未真實詳細記載該貨品之 受損情形;④證人黃聰榮證稱系爭公證報告中有關26P AT S門板貨物無紙箱包裝,無再行封存(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附件(原審卷㈡第93-105 頁)與被證21之照片光碟、瑕疵附表(原審卷㈡第167-17 0頁),關於26P ATS門板部分,於兩造共同進行清點系爭 貨物數量時係有紙箱包裝,且該包裝之紙箱有受潮、未開 封之情形。可見證人所證述與事後兩造進行清點確認之事 實,並不相符;⑤比對系爭公證報告(原審卷㈡第84-85 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附表所附資料(原審卷 ㈡第93-94、168-170頁),系爭公證報告就「項次1」之 「26P ATS門板」及「項次5」之「14P門板」列出之數量 ,均與兩造實際現場清點資料不符,則黃聰榮於101年1月 間查驗時是否確實清點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包裝情況,亦有 未明;⑥黃聰榮證稱清點當日係以抽比例之方式確認系爭 貨物之受損情況,復稱不記憶當日採樣方式為何(本院卷 第65頁背面-66頁),則其當日是否確實清點系爭貨物數 量及確認記載系爭貨物之可能瑕疵情況,亦有未明。 ⑶綜上各情,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發生原因,除 提出無足採信之系爭公證報告外,既無法為任何舉證說明 ,難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若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 落向下」之瑕疵,上訴人是否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貨物有「銅排爆掉熔 灼」及「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等瑕疵,已如上 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萬734元(應係48萬374元之誤〈即瑕疵貨物價金5萬1,7 24元加計修護費用42萬8,650元〉),及確認其所簽發用 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均不應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460元本息(包括原審判准 之47萬2,372元,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8萬1,088 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開立之發票、99年6月1日之出貨 單、上訴人於99年3月至5月間之訂貨單、被上訴人4月、5 月之出貨單、上訴人4月、5月之退貨單為證(原審卷㈠第 88、108、121-142、143-165、166-169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有瑕疵,另委請百晟水電行重新 更換,支出工資共47萬3,800元(包括原審判准之4萬5,15 0元及上訴請求之42萬8,650元〉),雖提出百晟水電行估 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30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有瑕疵,即不生因瑕疵須重新更換支出工資之問 題。至證人即百晟水電行負責人余順懿所證稱前去板橋中 山路「世界花園」施作43個盤體,費用4萬5,150元等語( 原審卷㈡第178頁背面-179頁),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 原審卷㈡第179頁與180頁之間,頁次編為184)並未記載 所施作與系爭貨物有關,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難予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9年4月份及5月份貨款合計47萬142 元,99年6月份貨款8萬3,318元,均尚未給付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460 元,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47萬2,372元外,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1,088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給付貨款,則為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 460元,及其中8萬3,318元自99年12月7日起、14萬882元( 包括原審判准之5萬9,794元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之8萬1,088元)自99年7月11日起、其餘32萬9,260元自99年 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支票,於逾本金5萬9,79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2,372元本息,均有 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為給付8萬1,08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逾99年7月11 日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逾本金5萬9,794元 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7萬2,372 元本息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一 │普力格企業│華南商業銀行│99年7月 │140,977元 │RC0000000 │ │ │有限公司 │南永和分行 │10日 │ │ │ ├──┼─────┼──────┼────┼─────┼─────┤ │ 二 │普力格企業│華南商業銀行│99年8月 │328,039元 │RC0000000 │ │ │有限公司 │南永和分行 │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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