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陳素華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上 訴 人 田桓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
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大新銀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劉錦雲 住同上
上 訴 人 李公甫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李繼洪 住臺北市○○○路○段○○號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設臺中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英豪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1年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4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者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原
審共同
被告楊堅吉、楊春枝、楊春喜、楊春伶、(下稱楊
堅吉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楊美華所有,夙出租與上訴人大
新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大新銀樓)使用,上訴人李公甫為大
新銀樓總經理,僅係占有
輔助人,個人亦僅使用該屋二樓
訴外之部分,並未使用應拆除之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李
公甫應自拆除部分遷,顯
非有據。
㈡上訴人大新銀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而楊堅吉等四
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茲楊堅吉等四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拆除原判決命應
拆除部分,上訴人大新銀樓自有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原
判決一審命楊堅吉等四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拆除系爭
房屋部分,一面命上訴人等應即自該部分遷出,亦有可議
。
㈢上訴人李公甫住在系爭房屋二樓不該除部之建物,而應拆
除部分係長條形部分,二部分混著使用,並無隔間。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
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
聲請履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李公甫之戶籍設於系爭房,該屋應拆除遷讓部分與
其餘部分全部相通,混著使用並不可分,上訴人李公甫亦
占用應拆除部分。
㈡原審共同被告楊堅吉等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此與上
訴人應自
上開應拆除部分遷出為二件事,並無干涉,上訴
人
抗辯在楊堅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有權使用系爭房,
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英豪,茲聲明
承受訴訟
。
三、證據:與原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異為陳英豪,其
聲明承受訴訟,並
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
詎為原審共同被告楊堅吉
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陳美華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
積2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合併於同所206、207地
號蓋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一層面積18.17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5.37平方公尺,二層
面積23.54平方公尺、三層面積23.54平方公尺(下稱係爭部
分),因楊堅吉等四人繼承陳美華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於辦理系爭房屋登記後將系爭部分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伊自得請求向楊堅吉等四人承租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遷離系爭部分
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及
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另被上訴人請求楊堅吉等四人拆除系
爭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楊堅吉等四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
訴人大新銀樓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上訴人李公甫為上訴人
大新銀樓總經理,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況楊堅吉等四人
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拆除系爭房屋中之系爭
部分,伊等自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李公甫僅係上
訴人大新銀樓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占有系爭部分,實無自該
部分遷出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為楊堅吉
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美華無權占有,合併於其他土地蓋建完
成系爭房屋。
嗣楊堅吉等四人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
部分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並經原審囑
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複丈成果圖
足稽。
查陳美華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61年12 月31日屆滿
,依其與出租機關訂立之公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4條明定,
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屆滿前一個月自動
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出租機關無意續出
租,並收回基地另行處理等情。自可發生阻止不定期限繼續
租約之效力。陳美華又未另行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其租賃關
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楊堅吉等四人繼承陳美華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續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即係
無權占有,已經原審判決其應拆除系爭部分,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確定,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大
新銀樓向楊堅吉等四人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與
楊堅吉等四人同,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請求其自系爭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部分遷出,實
非無據。而上訴人李公甫雖為上訴人大新銀樓之總經理,但
其個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亦住居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
之系爭部分與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並無間隔,混著使
用,足見上訴人李公甫個人亦占有使用包含系爭系爭部分在
內之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既無正當權源,亦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自系爭部分遷離,也非無據。上訴
人李公甫係個人設籍並住居於系爭房屋,非僅執行業務受上
訴人大新銀樓指示而占有,其抗辯係上訴人大新銀樓之占有
輔助人,個人並不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
尚非可採。又楊堅吉
等四人尚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關涉,上
訴人不因之而成為有權占有,是其抗辯於楊堅吉等四人未就
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其有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不須自系爭部分遷出云云,也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得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滄浚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蔡進田
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