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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又成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索蘭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索蘭朵社區一百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四條第四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二樓 三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變更為李 瑞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6頁),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索蘭朵社區100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 餐飲業」、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 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 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80元」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項規約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1樓等房屋組成索 蘭朵社區,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組織,其中台北市○○街○○ 號1樓、西寧南路106號1、2樓及同路108號1、2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三間房屋)為伊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索蘭朵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惟系爭三項規約決議不當限制伊 權利、增加伊負擔,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屬權 利濫用;且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違反買賣契約附件四「住戶 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草約)第10條第1款。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 爭三項規約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建商,並於買賣契約附 加系爭草約,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修改其內容。嗣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草約,遂制定系爭規約,故第4 條第4款、第5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均屬合法。再者 ,系爭三間房屋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不 含便利商店)」,對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將一般零售業甲組列為第19組,餐飲業則屬第22組,可 見系爭三間房屋不得經營餐飲業;則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禁 止住戶經營餐飲業,並無不當。再者,公寓外牆非經住戶同 意,不得變更其外觀;而招牌與廣告物會破壞整體美觀、干 擾住戶生活品質,故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就此加以限制,亦 屬必要。再其次,社區1、2樓如經營店舖,將產生污廢水、 停車等問題,系爭規約第31條1項第2款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 坪180元,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北市○○街○○號1樓等房屋組成索蘭朵社區,被上訴人為 其管理組織,上訴人為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謄本) ㈡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建商,其與承購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 訂有如附件四之系爭草約。惟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同意以系爭草約作為住戶規約,迨100年10月22日,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並通過系爭規約,第4 條第4款為「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5條第 1款為「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 物」、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 18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背面、第136頁、原審卷 第14、20、27頁) ㈢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總面積25.68平方公尺 、西寧南路106號1、2樓總面積80.22平方公尺、同路108號1 、2樓總面積220.73平方公尺;其謄本均記載「主要用途: 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系爭三間房屋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9至13、123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申請 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經台北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北市 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准許。(見本院卷第85、86頁公函 )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索蘭朵社區住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嗣被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規約,其中系爭三項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請確認 系爭三項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三項決議無效? 七、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之決 議無效?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 第72、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其認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三項決議,違反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先予說明。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之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 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 ,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 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 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 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517號及第510號解釋。而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 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 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23條固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 背比例原則(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第48、49頁)。 ㈢經查,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總面積25.68平 方公尺、西寧南路106號1、2樓總面積80.22平方公尺、同路 108號1、2樓總面積220.73平方公尺;上開房屋謄本均記載 「主要用途: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其坐落 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臺北市 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得經營若干商業項目。嗣本院就台北市○○街○○號1 樓得否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向主管機關函詢;經台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2月26號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建物坐落『第4種商業區』 ,層次登記權狀面積為25.68平方公尺,函詢營業項目若作 為21組『飲食業』使用,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之規定。另建物領有100使字第0140號使用執照, 第1層原核准用途為『(G3)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 店)』,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之規 定,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 冷飲店)等類似場所,與原核准用途係歸屬同一建築物使用 類組,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之規定,免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符合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台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函意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8頁)。應認每戶面 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系爭三間房屋,各自得經營餐飲業。 況且,上訴人以台北市○○街○○號1樓申請經營餐館業、飲 料店業,業經台北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 00000號函准許(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系爭三間房屋得 個別經營餐飲業。 ㈣被上訴人固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將「 一般零售業甲組」、「餐飲業」分別列為第19組、第22組; 且系爭三間房屋用途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附表二「G3類組第4目」,無從經營餐飲業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筆錄)。然與系爭三間房屋謄本所載主 要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不符,且與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開公函相異,自無可採。再者,被 上訴人迄未提供客觀數據,以說明餐館業、飲料店業對索蘭 朵社區整體居住品質所造成何種不利影響,且伊無從以其他 方式排除此等負面影響,自難認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具有正當性。則上訴人謂該款規 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為無效等語; 即屬可採。 八、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 180元」之決議無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 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 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 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 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 加以審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56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就管理 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 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 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 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 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 ,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71頁)。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 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 ㈡被上訴人固稱一、二樓(指系爭三間房屋)做為店舖使用, 將耗費較多公共設施與資源,且產生污廢水、停車與遊民等 問題;故一般住戶管理費是每坪120元,三樓以上公司住戶 每坪為150元,一、二樓則為每坪為1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筆錄背面、134頁筆錄背面)。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保全巡查紀錄、清潔與公共電費等資料,其空言一、二樓 店舖耗費較多公共設施與資源,且增加污廢水與停車等問題 ,已屬不足。即使店舖導致社區增加環保與停車負擔,如業 者積極處理,仍得消弭此等問題於無形;則系爭規約不問經 營者處理成效,一律提高管理費為每坪180元,實與公平原 則有違。再者,任何樓層住戶均可能造成環保或停車問題, 此際,索蘭朵社區得以促請改善、決議住戶強制搬離等方式 處理,觀諸系爭規約第43條第2項C款、第36條即可明瞭(見 原審卷第32、29、30頁);則被上訴人在此等程序以外,遽 然提高系爭三間房屋管理費,將使上訴人額外負擔管理費用 ,尚與公平及誠信原則有違,且屬權利濫用。至於遊民是否 進入索蘭朵社區,核屬外部因素,尚難歸於咎於系爭三間房 屋經營店舖所致,亦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較多管理費。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店鋪 管理費每坪為180元」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應屬無效,自屬可採。 九、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 何招牌或廣告物」之決議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 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 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帶系爭草約尚與規約有間,應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成為規約;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草約增、刪、修正,惟不得發生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觀 諸系爭草約第1條載明「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大會)決議 公約內容或追認,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有合法拘 束力,買受人應簽立並遵守之」(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 系爭草約僅屬建議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於公平原則、 社區整體利益,得增、刪、修正其條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草約第10條第1款已記載「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 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安裝鐵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一、二 樓商店外牆得設置廣告或招牌」,承購戶自應受其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125頁),實係誤解系爭草約之本質,故為本 院所不採。再查,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以系爭 草約為規約,迨100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始制定並通過系爭規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生效前,規約尚未准許系爭三間房 屋安裝招牌等物,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權利因系爭規約第5條 第1款而減損。況且第5條第1款並未論述「約定專用部分」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3款程序修改設置招牌之規約(約定專用部分 之變更,應取得該區分所有人權人同意)云云,顯係誤會。 ㈡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 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外牆如設置招牌或廣告物,除應遵守 法令,亦受規約所規範;住戶在專有部分設置招牌與廣告物 ,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且不得影響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利益。從而,招牌或廣告物之形式、材質、色彩與內 容,本應搭配公寓大廈用途與整體美觀,以維護並促進居住 品質與不動產價值。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此等立場 ,認定住戶設置招牌等物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審查,遂於系爭 規約第5條第1款約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 何招牌或廣告物」,尚合乎索蘭朵社區之整體管理,且對於 住戶一視同仁,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前述規約違反公序良 俗與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即屬不足。何況,上訴人為 索蘭朵社區建商,應本於平等原則擬定系爭草約,不得獨厚 本人或特定住戶。然上訴人保留系爭三間房屋為己有,旋於 系爭草約第10條第1款特准該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卻無 法說明其依據,其就系爭三間房屋與其他住戶採取不同標準 ,顯已違反公平原則,且不利於索蘭朵社區整體美觀與利用 。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草約,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1 款約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 物」,即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該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 則、且係權利濫用,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間房屋位於索蘭朵社區內,被 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機關,嗣索蘭朵社區100年10月22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 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此部分決議違反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為無效。至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 任何招牌或廣告物」,並無不當;上訴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 ,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4條第4款「住戶不 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 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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