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又成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索蘭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索蘭朵社區一百年
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四條第四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二樓
三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決議無效。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變更為李
瑞琦,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6頁),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索蘭朵社區100年度
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
餐飲業」、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
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
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80元」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項規約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1樓等房屋組成索
蘭朵社區,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組織,其中台北市○○街○○
號1樓、西寧南路106號1、2樓及同路108號1、2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三間房屋)為伊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
日召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索蘭朵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惟系爭三項規約決議不當限制伊
權利、增加伊負擔,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
誠信原則,或屬
權
利濫用;且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違反
買賣契約附件四「住戶
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草約)第10條第1款。
爰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
爭三項規約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建商,並於買賣契約附
加系爭草約,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修改其內容。嗣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草約,遂制定系爭規約,故第4
條第4款、第5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均屬合法。再者
,系爭三間房屋謄本
所載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不
含便利商店)」,對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將一般零售業甲組列為第19組,餐飲業則屬第22組,可
見系爭三間房屋不得經營餐飲業;則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禁
止住戶經營餐飲業,並無不當。再者,公寓外牆
非經住戶同
意,不得變更其外觀;而招牌與廣告物會破壞整體美觀、干
擾住戶生活品質,故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就此加以限制,亦
屬必要。再其次,社區1、2樓如經營店舖,將產生污廢水、
停車等問題,系爭規約第31條1項第2款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
坪180元,亦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北市○○街○○號1樓等房屋組成索蘭朵社區,被上訴人為
其管理組織,上訴人為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謄本)
㈡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建商,其與承購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
訂有如附件四之系爭草約。惟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同意以系爭草約作為住戶規約,
迨100年10月22日,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並通過系爭規約,第4
條第4款為「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5條第
1款為「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
物」、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
18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背面、第136頁、原審卷
第14、20、27頁)
㈢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總面積25.68平方公尺
、西寧南路106號1、2樓總面積80.22平方公尺、同路108號1
、2樓總面積220.73平方公尺;其謄本均記載「主要用途:
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系爭三間房屋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證
。(見原審卷第9至13、123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申請
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經台北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北市
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准許。(見本院卷第85、86頁公函
)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索蘭朵社區住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嗣被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規約,其中系爭三項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請確認
系爭三項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三項決議無效?
七、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之決
議無效?
㈠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
第72、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
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為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其認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三項決議,違反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先予說明。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之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
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
,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
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
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
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517號及第510號解釋。而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
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
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23條固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
背比例原則(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第48、49頁)。
㈢
經查,系爭三間房屋之台北市○○街○○號1樓總面積25.68平
方公尺、西寧南路106號1、2樓總面積80.22平方公尺、同路
108號1、2樓總面積220.73平方公尺;
上開房屋謄本均記載
「主要用途: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其坐落
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臺北市
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得經營若干商業項目。嗣本院就台北市○○街○○號1
樓得否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向
主管機關函詢;經台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2月26號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說明二:查
旨揭建物坐落『第4種商業區』
,層次登記權狀面積為25.68平方公尺,函詢營業項目若作
為21組『飲食業』使用,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之規定。另建物領有100使字第0140號使用執照,
第1層原核准用途為『(G3)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
店)』,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之規
定,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
冷飲店)等類似場所,與原核准用途係歸屬同一建築物使用
類組,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之規定,免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符合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核與台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函意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8頁)。應認每戶面
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系爭三間房屋,各自得經營餐飲業。
況且,上訴人以台北市○○街○○號1樓申請經營餐館業、飲
料店業,業經台北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
00000號函准許(見不爭執事項㈣),
益徵系爭三間房屋得
個別經營餐飲業。
㈣被上訴人固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將「
一般零售業甲組」、「餐飲業」分別列為第19組、第22組;
且系爭三間房屋用途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附表二「G3類組第4目」,無從經營餐飲業
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筆錄)。然與系爭三間房屋謄本所載主
要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不符,且與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開公函相異,自無可採。再者,被
上訴人
迄未提供客觀數據,以說明餐館業、飲料店業對索蘭
朵社區整體居住品質所造成何種不利影響,且伊無從以其他
方式排除此等負面影響,自
難認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具有正當性。則上訴人謂該款規
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為無效等語;
即屬可採。
八、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
180元」之決議無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
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
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
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
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
加以審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56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就管理
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
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
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
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
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
,
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71頁)。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
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
㈡被上訴人固稱一、二樓(指系爭三間房屋)做為店舖使用,
將耗費較多公共設施與資源,且產生污廢水、停車與遊民等
問題;故一般住戶管理費是每坪120元,三樓以上公司住戶
每坪為150元,一、二樓則為每坪為1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筆錄背面、134頁筆錄背面)。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保全巡查紀錄、清潔與公共電費等資料,其空言一、二樓
店舖耗費較多公共設施與資源,且增加污廢水與停車等問題
,已屬不足。即使店舖導致社區增加環保與停車負擔,如業
者積極處理,仍得消弭此等問題於無形;則系爭規約不問經
營者處理成效,一律提高管理費為每坪180元,實與公平原
則有違。再者,任何樓層住戶均可能造成環保或停車問題,
此際,索蘭朵社區得以促請改善、決議住戶強制搬離等方式
處理,
觀諸系爭規約第43條第2項C款、第36條即可明瞭(見
原審卷第32、29、30頁);則被上訴人在此等程序以外,遽
然提高系爭三間房屋管理費,將使上訴人額外負擔管理費用
,尚與公平及誠信原則有違,且屬權利濫用。至於遊民是否
進入索蘭朵社區,
核屬外部因素,尚難歸於咎於系爭三間房
屋經營店舖所致,亦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較多管理費。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店鋪
管理費每坪為180元」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應屬無效,自屬可採。
九、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
何招牌或廣告物」之決議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
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
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帶系爭草約尚與規約有間,應
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成為規約;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草約增、刪、修正,惟不得發生違反誠信原則
等情事。觀
諸系爭草約第1條載明「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大會)決議
公約內容或追認,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有合法
拘
束力,買受人應簽立並遵守之」(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
系爭草約僅屬建議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於公平原則、
社區整體利益,得增、刪、修正其條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草約第10條第1款已記載「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
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安裝鐵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一、二
樓商店外牆得設置廣告或招牌」,承購戶自應受其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125頁),實係誤解系爭草約之本質,故為本
院所不採。再查,索蘭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以系爭
草約為規約,迨100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始制定並通過系爭規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生效前,規約尚未准許系爭三間房
屋安裝招牌等物,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權利因系爭規約第5條
第1款而減損。況且第5條第1款並未論述「約定專用部分」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3款程序修改設置招牌之規約(約定專用部分
之變更,應取得該區分所有
人權人同意)云云,顯係誤會。
㈡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
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外牆如設置招牌或廣告物,除應遵守
法令,亦受規約所規範;住戶在專有部分設置招牌與廣告物
,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且不得影響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利益。從而,招牌或廣告物之形式、材質、色彩與內
容,本應搭配公寓大廈用途與整體美觀,以維護並促進居住
品質與
不動產價值。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此等立場
,認定住戶設置招牌等物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審查,遂於系爭
規約第5條第1款約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
何招牌或廣告物」,尚合乎索蘭朵社區之整體管理,且對於
住戶一視同仁,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前述規約違反公序良
俗與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即屬不足。何況,上訴人為
索蘭朵社區建商,應本於平等原則擬定系爭草約,不得獨厚
本人或特定住戶。然上訴人保留系爭三間房屋為己有,
旋於
系爭草約第10條第1款特准該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卻無
法說明其依據,其就系爭三間房屋與其他住戶採取不同標準
,顯已違反公平原則,且不利於索蘭朵社區整體美觀與利用
。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草約,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1
款約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
物」,即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該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
則、且係權利濫用,
殊無可採。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間房屋位於索蘭朵社區內,被
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機關,嗣索蘭朵社區100年10月22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4條第4款「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
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此部分決議違反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為無效。至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
任何招牌或廣告物」,並無不當;上訴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
,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4條第4款「住戶不
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第30條第1項第2款「1、2樓3間
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前揭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