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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勝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蕙蘭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清祥,於民國101年11月 21日變更為廖蕙蘭,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並經被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2萬4,761元(於原審 誤算為392萬8,929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之規定,為上開同一之請 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契約 磋商階段明知上訴人所需產品規格,仍交付不符規格之產品 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向伊訂購抗 裂防水材450桶及水性PU(水性橡化瀝青)1,110桶,總價新 臺幣(下同)139萬2,300元。嗣於翌日變更買賣數量為抗裂 防水材450桶及水性橡化瀝青860桶,總價116萬9,175元,並 向伊訂購壓克力水泥強化劑、親水發泡劑、牛油頭、灌注針 、水合凝固型防水材、矽酸質粉劑等物品,連同上開抗裂防 水材及水性橡化瀝青,共計為119萬5,268元。嗣上訴人又於 同年6月間,另向伊訂購矽酸質粉劑、不織布及壓克力水泥 強化劑,總價(含稅)為9,660元。以上全部價款共計為120 萬4,928元。伊已依約將買賣之物品給付予上訴人,上訴 人未給付價金,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4,9 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包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宏昇公司)所承攬台南茂迪六廠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係向訴外人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恆 崇公司)訂購抗裂防水材及水性橡化瀝青,伊與宏昇公司所 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中(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合約),並約 定水性PU之規格值需達抗拉強度14.5㎏f/m2,伸長率則需達 到1500%,且防水層施工說明針對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 膠材料,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 ds,下稱CNS標準)8645之試驗方法為標準要求抗拉強度之 規格值至少須達到14.5kgf/㎡,伸長率則須達到1500%。嗣 因恆崇公司業務吳昌彥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向伊承諾可 提供與恆崇公司相同之產品,伊以相同價格轉向被上訴人 訂購,並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水性橡 化瀝青經送請三杰公司檢驗,發現其抗拉強度僅有9.9、7.2 、8.4,伸長率亦僅有212%、161%、251%,系爭產品顯然不 具約定之規格值,亦未達CNS標準,致伊施作系爭工程出現 漏水現象,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 ,解除契約,而不負給付貨款之責。若認不得解除契約,伊 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況伊於締約前已告知所需之 水性橡化瀝青規格,被上訴人仍提供不符約定之產品,其顯 然以詐欺方式騙取契約,且締約有過失,伊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因重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並以之與買賣價金 抵銷。至於伊所受領而已使用之乳化瀝青,因受領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就已使用之403桶並未受有利益,故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 未使用之457桶乳化瀝青,上訴人亦僅需依不當得利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責任,伊至多僅需償還此457桶乳化瀝青之價額 28萬7,910元(計算式457×630=287910),上訴人並主張 以之與所受損害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抗裂防水材450桶、水 性橡化瀝青1110桶,總價(含稅)139萬2,300元。嗣兩造合 意變更買賣數量為抗裂防水材450桶、水性PU860桶,總價( 含稅)116萬9,175元。 ㈡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間,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壓克力水泥強化 劑、親水發泡劑、牛油頭、灌注針、水合凝固型防水材、矽 酸質粉劑等物品,連同前項已訂購之抗裂防水材與水性橡化 瀝青,總價(含稅)為119萬5,268元。 ㈢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間,訂購矽酸質粉劑、不織布及壓克力 水泥強化劑,總價(含稅)為9,660元。 ㈣上開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物品,全部價款合計為120萬4,928元 ,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款。 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防水材料抗拉強度規格值未達到14.5㎏f/ m2,伸長率未達到1500%。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上 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120萬4,92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其抗拉強度未達14.5㎏ f/m2,伸長率亦未達1500%,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吳昌彥,故兩造就系爭防水材料已約定規 格及效用,縱吳昌彥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吳昌彥以化名「張大偉」 印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1紙、由吳昌彥簽收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與簽收付款簿、訂購單2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8、9、46頁),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故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 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 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 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吳昌彥原任職於恆崇公司,上訴人為其客戶而就水性橡化瀝 青買賣有業務往來,嗣吳昌彥於100年4月10日離職,以個人 名義自行經營相同業務,上訴人公司之李奕嶔總經理願意支 持,乃就系爭工程約由吳昌彥以相同之價格找水性橡化瀝青 交予上訴人,吳昌彥遂與同為過去客戶之被上訴人以個案配 合之方式,並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起拜訪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惟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上訴人表示自己為 被上訴人之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吳昌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正反面、第189頁 ),足見上訴人明知吳昌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係 為自己從事防水材料交易之意,與之磋商買賣事宜。且依證 人即同為經營防水材料買賣業務之陳明正於原審證稱:吳昌 彥與被上訴人間係合作關係,吳昌彥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前,曾就上訴人所需之水性PU向伊詢價,且告知係上訴人 公司要買,惟因伊認為單價偏低而無生產意願,在此之前, 伊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係由吳昌彥經手,伊賣材料予吳昌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第159、160、161頁)明 確,吳昌彥既協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陳明正同往 上訴人公司,與總經理李奕嶔商議防水材料之買賣事宜,嗣 其又向訴外人陳明正詢價,自難認吳昌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否則,其理當於接獲上訴人公司訂貨之需求後,以被 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詢買賣事項,衡情應無 再協同陳明正與上訴人公司磋商買賣防水材料,並向之詢價 的可能。又依證人即速霸黏劑有限公司(下稱為速霸公司) 負責人王玉珏:「這個案子是一城和壹個吳姓中間人來找我 訂製的,當時的一共訂了1000多桶,後來改成800多桶」「 (問:當時有無說水性PU的伸長率要達到1200,抗拉性要達 到14.5?)吳先生有提到伸長率,但是多少他沒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足見吳昌彥並非以 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身分與速霸公司洽商訂製水性橡化瀝青 ,且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訂製再出售予上訴 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為吳昌彥以其化名「張大偉」印 製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予吳昌彥使用云云,惟依 證人吳昌彥證述:伊甫離開恆崇公司而受限於該公司之轉 門條款,故以化名方式由被上訴人印製名片以方便其拜訪客 戶。伊當時已向上訴人公司之李奕嶔總經理說明伊使用化名 之情形,亦未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證人吳昌彥既已向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李奕嶔說明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不致使上訴人有 如此之誤認,亦不致認為吳昌彥係以員工之身分代理被上訴 人公司與之商議買賣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事項。又訴外人吳昌 彥如係以張大偉之化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勞務,上訴人公 司所下訂單,應係記載「張大偉」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意 旨,惟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記載「一城實 業有限公司吳昌彥」(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上訴人是 否有以吳昌彥係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代受 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之真意,尚非無疑。再依證人吳昌彥證 稱:「(問:是否記得要求的規格?)有伸長率等,不是很 記得」「因為要進入南科的話,一定要加入勝懋公司(即上 訴人)才能進去茂迪園區」「(問:有無看過此兩張支票? )有看過為此收款人欄是我所簽。因為是這筆交易的貨款」 「(問:你有無把這筆貨款交給原告公司?)沒有,因為當 時會擔心後續會有問題發生,所以沒有立即交過去,因為現 場有反應彈性不佳」「(問:就你剛才所言,你與原告公司 是個案配合的關係,你與原告公司就本件交易是如何分配獲 利?)我不知如何分配,因為不是我安排的。我們事前沒有 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 吳昌彥既未與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就其獲 利成數達成協議,如何基於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與上訴人 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且其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復由上 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76頁) ,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誤認吳昌彥為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 可能。況吳昌彥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收受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 )後,理應本於其職務上之義務而立即交予被上訴人,自無 因預慮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不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 之可能。準此以觀,吳昌彥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 ,並非本於其係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之。故被上訴人 主張吳昌彥並非其公司員工或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等 語,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吳昌彥就本件買賣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吳昌彥雖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知悉上訴人所要求系 爭水性橡化瀝青之規格及效能,惟其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亦非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明知吳昌彥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自己從事防水材料交易 之意,與之磋商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復未表示以代理授與吳 昌彥,亦無明知吳昌彥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雖已將 系爭防水材料之規格及應具備效用告知予吳昌彥,尚難據此 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合意預定規格而應互受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所交付水性橡化瀝青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欠缺契約預 定效用或通常之瑕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 ⒈依上訴人提出予宏昇公司審核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其中「 防水層施工說明」2.1節記載使用之材料為「環保型水性橡 化瀝青防水膠」,此一材料之主要成份係由國外引進物性極 優良的水性PU樹脂與進口天然橡膠、防水性特強的乳化瀝青 經改質而成的共縮物(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另宏昇公司與 上訴人簽訂之防水工程協議書附件亦為相同之記載,僅有將 上開資料所載「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名稱變更 為「環保型『水性PU』防水膠」之差異而已(見原審卷一第 219頁反面)。是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約定使用之「環保型 水性PU防水膠」,係以「水性PU樹脂」「天然橡膠」及「乳 化瀝青」為材料所製作,而仍屬「水性橡化瀝青」,水性PU 僅為其製作成分之一。水性PU係以水取代有機溶劑作為分散 介質之聚胺酯體(PU),多用於紡織品、皮革加工、塗料、 木材加工、造紙等工業用途,考量價格與實用性,在建築防 水用途領域中較不用,國際上幾無此用途,國內亦無將純 水性PU用於建築防水之用途;而橡化瀝青分為水性及溶劑型 兩類,外觀呈深黑色,具有瀝青或焦油之氣味,若用於建築 防水,則呈現較黏稠狀,我國坊間確有部分水性橡化瀝青材 料,因使用水性PU乳劑作為水性橡化瀝青之乳化劑,而對外 稱之為「水性PU」,此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函詢查覆明確,有該會101年6月18日台(101) 防協會字第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足見上 訴人與宏昇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水性PU」材料,即為 使用水性PU乳劑為乳化劑之水性橡化瀝青。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水性PU實為水性橡化瀝青,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抗辯主張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水性PU並非水性橡 化瀝青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伊曾提供前向恆崇公司訂購符合所需規格標準 之「水性PU防漏膠P-623」樣品予被上訴人云云,無非以證 人吳昌彥之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吳昌彥雖證稱:上訴人公 司有告知規格,並提供樣品予伊。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 公司所要求水性橡化瀝青的數值,伊並在上訴人下訂單前交 付樣品予速霸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速霸公司負責人王玉 珏:「這個案子是一城和壹個吳姓中間人來找我訂製的,當 時的一共訂了1000多桶,後來改成800多桶」「(問:當時 有無特別約定水性PU的規格?)沒有,他是要問說效果是如 何,我有跟他們說,這個水性的東西,無法長期耐水,他是 臺灣裡面最經濟的防水材,他的條件沒有像其他的高級防水 材那麼好」「(問:當時有無說水性PU的伸長率要達到1200 ,抗拉性要達到14.5?)吳先生有提到伸長率,但是多少他 沒有講」「(問:後來這批貨是否有退貨?)有,因為一城 是跟我們訂貨,我沒有收到錢,我基於生產者有去現場看看 ,當時我才知道工地在台南,看了發現現場的狀況完全不是 這個樣子,現場是壹個科技廠目測大概有2000到3000坪左右 ,裡面泡的都是水,在我們的橡化瀝青的上面還鋪了一層10 公分左右的混凝土,下雨後,混凝土會裂,水跑進去後橡化 瀝青就浸泡在水裡,打開裡面都是水,厚度,各方面的東西 ,當時是吳先生帶我們去的,我們有取樣,橡化瀝青層厚度 只有0.2厘米左右。後來我們就知道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因 為這是一個大片面積的場所,不可以用最便宜的防水材來施 作。後來我們儘量把上面上一層油性的膠,但是營造廠不答 應,因為設計不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 第244頁),足見證人吳昌彥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身 分與速霸公司洽商訂製水性橡化瀝青,且其至速霸公司時, 並未明確告知其預訂之水性橡化瀝青所需之規格,而速霸公 司之負責人已告知其生產、出售之水性橡化瀝青效用為何。 另觀諸上訴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8、9頁),其上載有 買賣標的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單價、總價金,及交貨日 期、地點等項目,並無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之規格與效用的記 載,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有其抗拉強度須達14 .5㎏f/m2,伸長率達1500%約定品質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水性橡 化瀝青需具備一定數值之抗拉強度與伸長率之特定規格及品 質等語,殊難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抗 拉強度雖未達14.5㎏f/m2,伸長率亦未達1500%,亦難認有 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之規格值因未達CNS標 準,不具通常之效用,致系爭工程出現之漏水現象云云,並 提出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之CNS國家標準、三杰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試驗報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00頁)。惟按「國家標準採自願 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 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如未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則國家 標準既僅屬自願實施性質,自不得以產品未達國家標準即指 為有瑕疵。我國國家標準中固有CNS8644屋頂防水用塗膜材 料(橡膠地瀝青類)之規格標準,其抗拉強度與斷裂時伸長 率,於攝氐23度時分別為34.3kgf/c㎡與600%,至於水性PU ,則國內外尚無使用於防水用之規格標準等情,有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101年6月18日台(101)防協會字第066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之規格須符合CNS8644 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橡膠地瀝青類)之規格標準,則三杰 公司之試驗結果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PU未達上開CNS864 4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橡膠地瀝青類)之國家標準,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 疵。 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因下方建物混凝土部分龜裂,故上 方之水性橡化瀝青亦隨之龜裂,業經證人吳昌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提交業主宏昇公司 之防水層施工說明,記載使用「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 」施工之方式,須待「親水性底油」乾燥成膜後,於其表面 塗布一道「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2.5kg/㎡,待乾燥 後於其表面再塗布一道「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2.5k g/㎡,表面乾燥後再進行後續如鋪隔熱保護板等工序(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是每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應使用合計 達5公斤(2.5+2.5=5)之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而 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應使用環保型橡化瀝青速乾防水膠5公 斤。宏昇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就屋 頂防水隔熱層即環保型水性PU防水膠施做,厚度約定為3mm/ ㎡等情,業經宏昇公司於102年6月7日以102宏工字第036號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又依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職員李俊蔚證述:實際施工時水性橡化 瀝青之使用數量僅為每平方公尺1.5公斤至2公斤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施工時所使用水性橡 化瀝青之數量顯然不足,而不符上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約定 及防水層施工說明。其次,上訴人陳稱:伊於臺南茂迪六廠 漏水情形發生而打除重作前,已施作樓房之完成面積分別為 5,000平方公尺及2,000平方公尺,合計達7,000平方公尺, 且此7,000平方公尺之面積均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橡化 瀝青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並經證人李俊蔚證 稱:現場已完成一棟約2,000平方公尺之施工,另一棟約已 完成5,000平方公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第247 頁反面)。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水性橡化瀝青為860 桶,使用403桶,餘457桶則退回速霸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王 玉珏、李俊蔚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4、247頁),復有 證人王玉珏提出之退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再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每桶含桶重20公斤 計算,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施作於系爭 工程之數量合計為8,060公斤(計算式:20公斤×403桶=8, 060公斤),則施工時每平方公尺之噴塗數量平均約為1.16 公斤(8,060公斤÷7,000平方公尺=1.16公斤,小數點第2 位以下無條件進位),顯不足上開防水層施工說明所訂之每 平方公尺5公斤之約定。另上訴人施作後現場水性橡化瀝青 成形之厚度約僅0.1至0.2公分,亦經證人吳昌彥、王玉珏及 李俊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244、247頁),足見 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施作時未按上開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系爭 防水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上訴人既未依施工規範使用足量 之水性橡化瀝青施工,自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性橡化瀝 青之抗拉強度未達14.5㎏f/m2、伸長率1500%之規格,抑或 兩者數值不符CNS8644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橡膠地瀝青類 )之規格標準,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有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瑕疵存在。上訴人以施工結果發生建 物漏水及水性橡化瀝青隨建物龜裂而產生裂縫之情形為由, 辯稱: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瑕 疵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120萬4,928元之義 務。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既無欠缺契約預 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瑕疵存在,上訴人以此事由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不生效力。其次,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 無不符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系 爭水性橡化瀝青具有之規格與效用,自難認其有施用詐術,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對之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應無可採 。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 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本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時,並未隱匿系 爭水性橡化瀝青具有之規格與效用,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締 約過失規定,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 常效用瑕疵,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侵權行為及締約過 失等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 ,並據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屬 無據。 肆、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100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抗裂防水材450桶、水性PU1,110桶,總價(含稅)139萬2,3 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買賣數量為抗裂防水材450桶、水性 PU860桶,總價(含稅)1,169,175元。然被上訴人所交付水 性PU有如上述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契約約定之給付, 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以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有瑕疵材料施工而致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伊因 此於100年7月8日打除重新施作工程,伊重新施作前後所支 出之費用及損失共計為392萬4,767元(含:⒈師父工資:32 萬8,250元。⒉粗工工資:17萬9,550元。⒊管理人員費用: 12萬元。⒋工具費用:1萬6,912元。⒌打石費用:4萬5,234 元。⒍房租:7萬元。⒎吊車費用:3萬5,700元。⒏堆高機 費用:1萬500元。⒐運費:1萬5,000元。⒑PS板毀損之費用 :42萬5,000元。⒒熱熔毯材料金額:80萬7,500元。⒓底油 材料金額:7萬9,100元。⒔防水工資含PS板費用:50萬元。 ⒕甲苯費用:7,475元。⒖宏昇公司扣款:41萬1,640元。⒗ 營業損失:87萬2,900元),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且伊於締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所需之水性PU規格,被上 訴人仍提供不符約定規格之產品,顯係以詐欺方式騙取契約 之訂立。而被上訴人以販賣防水原料為業,對於防水事項具 備高度專業,於契約磋商階段,對於其產品不能有效達成伊 預期之防水效果應有所認識,惟被上訴人仍不為說明甚至隱 匿,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4,761元,並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4,76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水性橡化瀝青為任何有關品質之 約定,訴外人吳昌彥於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水性橡 化瀝青時,亦從未表示系爭水性PU應具備何種特殊之品質。 吳昌彥係受上訴人公司委託代為採購材料之人,並非被上訴 人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不論吳昌彥有無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水性PU應符合一定之規格,對於被上訴人均不 生效力。且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經上訴人至伊公司委託生 產之工廠取樣確認該材料之品質無誤後,伊始依約交付。系 爭買賣標的水性橡化瀝青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有關防 水材料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與防水效果並無必然關係,況 現場土木結構原本即有龜裂之情形,上訴人未先行處理該龜 裂之問題即逕行塗佈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本件實因上訴人偷 工減料及施工不當,始發生漏水情形,與水性橡化瀝青之品 質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出因重作所支出費用,或有部分係在 開始重作之100年7月8日之前,或有憑證記載品名項目與其 主張不同、或有重複認列甚且完全未提出憑證之情形,故上 訴人提出各項支出費用憑單於形式上即有諸多疑義。又上訴 人所稱宏昇公司扣款費用,實難得悉該金額之合理性。另上 訴人就所稱營業損失部分,不惟未提出相關契約及其已施工 部分之證明,且損害賠償應按請求權人實際之損害而為認定 ,殊不得僅憑空言即主張其受有依屬推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 準即遽謂其有依該標準計之利益損失,且逕依毛利非淨利計 算其利益,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水性橡化 瀝青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業已說明 如參、本訴部分所示,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義務之違反,亦無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是其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締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所需之水性橡化瀝 青之規格,被上訴人仍提供不符約定規格之產品,顯係以詐 欺方式騙取契約之訂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 買賣契約之成立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既經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已將系爭防水材料之規格及應具備效用告知予吳昌 彥,惟上訴人明知吳昌彥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非代理被 上訴人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吳昌彥係為自己從事防水材 料交易之意,與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復未表示以 代理授與吳昌彥,亦無明知吳昌彥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表示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其與上訴人合意水性橡化瀝青之抗 拉強度須達14.5㎏f/m2,伸長率須達1500%,故被上訴人並 無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上訴人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致 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侵害。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不足以證明 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販賣防水原料為業,對於防水事項 具備高度專業,於契約磋商階段,對於其產品不能有效達成 伊預期之防水效果應有所認識,惟被上訴人仍不為說明甚至 隱匿,應依第245條之1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 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故 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締約過失之情事,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階段 ,對於其產品不能有效達成上訴人預期之防水效果應有所認 識,被上訴人竟仍不為說明甚至隱匿,惟上訴人固將系爭防 水材料之規格及應具備效用告知予吳昌彥,而吳昌彥非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復無表見事實存在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應 具備之規格與效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水性橡化瀝青並無欠 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亦已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 賣標的物水性橡化瀝青之規格與效用等事項,有何惡意隱匿 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尤無從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反訴部分,依債務不履行及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4,761元,並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4,76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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