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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 訴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仟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標民國(下同)100年紀 念套幣之封套卡56萬套之加工製作工作,由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9,436,000元得標,並於100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471,800元,暨與上 訴人所提供封套紙等值之保證金3,202,075元予上訴人,因 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紙不符,致伊遲延交貨,伊陸續交貨 ,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僅剩59,723套尚未交付時,上訴人竟於 100年6月13日以遲延交貨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再於100年6月20 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3,000套、1萬套、14,200套 、8,332套,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4批共30萬套之 貨款5,05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71,800元、紙張保證金 3,202,075元,以上合計8,728,875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1日給付3,381,973元(含稅後為3,472,046元),及伊同意 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90,514元、同意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 50,294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03,094元等語。聲明求 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勞務採購 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3,094元 ,及其中3,389,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813,746元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抗辯:否認紙張與樣紙不符,且被上訴人自行調整樹脂 糊比例製作樣品經送審核可,經伊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 ,紙張供應商亦已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議;被 上訴人每批交貨時,伊僅抽驗數量、品質,並全部驗收,須 將來將紀念鈔裝入封套卡時始確認瑕疵數量,並於良品數量 達各批約定數量時始支付該批貨款,事後伊確認被上訴人交貨 之封套卡瑕疵數量時,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補正,被上 訴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3日補交 第4批14萬套、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 檢完成後,於100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但被上訴人 未履約,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按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保證 金50,294元;被上訴人交付573,901套,其中良品366,911套, 伊已付26萬套貨款,僅需再支付106,911套貨款1,801,450元, 以該貨款、剩餘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等抵銷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3點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90,514元、 就瑕疵品193,089套應賠償伊之紙張損失1,055,424元,及伊另 行招標承作18萬套所增加之費用1,881,000元後,伊已於100年 12月21日給付貨款3,381,973元(含稅後為3,472,046元)予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全部消滅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0,782元,及其中 3,389,348元自100年9月28日起,其餘631,434元自101年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標「慶祝建國100年100元券三開典藏 版」紀念套幣之封套卡加工製作56萬套工作,伊於100年2月8 日以總價9,436,000元得標,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簽約手續( 契約編號:供100字第12號),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 471,800元,及與封套紙等值之保證金3,202,075元予上訴人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以投標須知為契約條款)、上訴人 100年2月15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原審卷第11 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 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 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 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 、22、15條明定由上訴人提供250gsm雙面銅版西卡紙35"×25" 1,386令予被上訴人用以加工製造為封套卡後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再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價款支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至 14頁)。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紙張,為上訴 人完成加工製造為封套卡之工作,上訴人俟該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封套卡所有權於 上訴人,上訴人再支付該封套卡對價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履約期限:分4批交貨。第1批 100年3月21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13日( 含)前交160,000個。第3批:100年5月4日(含)前交160,000 個。第4批:100年5月25日(含)前交140,000個。」(原審卷 第13頁反面),上訴人嗣以100年3月2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表示同意第1、2批履約期限依序變更為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18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76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出貨情形(包括良品 及兩造爭議瑕疵品)為100年3月28日第1批38,000套、100年4 月8日第1批62,000套、100年4月19日第2批55,500套、100年4 月26日第2批79,341套、100年5月5日第2批25,118套及第3批 39,242套、100年5月12日第2批41套及第3批60,658套、100年5 月17日第3批32,305套、100年5月26日第3批25,964套、100年6 月3日第3批1,831套及第4批7萬套,再分別100年6月14日、100 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0,277套、13,000套 、1萬套、14,200套、8,332套(以上為到貨清點大數,嗣上訴 人逐一清點確定實收數量為573,901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驗收紀錄、送貨單(原審卷第21至55頁),及上訴人提出 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第154、 155頁)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自第1批起即有遲延交貨情形。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紙 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塗佈不良,上光會脫模;厚度夠,但 硬挺度不夠等瑕疵,與樣紙有差異,致伊遲延交貨云云,為上 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審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 函(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以上瀚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交付之 紙張顏色及表層塗佈與原樣有差異,致打樣印刷後,顏色與原 樣有差異,且紙張加工後有脫模現象,請上訴人確認紙張品質 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4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回覆:伊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 相同,請被上訴人依約交貨等語,是上訴人當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 ⒉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為解決上開紙張問題,於100年3月 21日將重新調整比例(例如將對裱採用之樹脂糊比例由25%調 高至45%)後製作之封套卡樣品送交上訴人審驗,經上訴人於 100年3月22日核可,伊始得進行加工製造等語(原審卷第4、5 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0年3月22日上瀚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發 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要求提高封套卡硬挺度, 伊須加工調整測試,並試製成品供上訴人審核,將影響交貨時 程,請求上訴人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及不計逾期違 約金等語;再於上開100年3月22日所發函文表示願自行吸收調 整樹脂比例所增加之成本,但請求上訴人同意展延第2批履約 期限至100年4月1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00 年3月28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同意第1批10萬 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3月21日變更為100年3月28日,第2批16 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4月13日變更為100年4月18日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足見兩造針對 紙張品質之爭議,業以被上訴人調整加工比例,使用該有爭議 之紙張重新製作封套卡樣品,經上訴人核可,由被上訴人據以 加工製作,上訴人則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之方式解決之 ,兩造間就此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事後再爭執遲延 交貨係因紙張品質問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顯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17日會同上開紙張製造商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確認紙張有瑕疵,永豐 餘公司並同意賠償損害,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7日召開會議, 對伊為第二次損害賠償云云,提出支票、會議記錄首頁、切結 書為證(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100年4月18日對於永豐餘公司主張紙張塗佈有問題,致其 印刷後產生品質瑕疵,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6月23日要求伊協商紙張品質問題,伊於100年6月27日邀 集被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及紙張承銷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昌公司)、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紋公司) 開會,會中永豐餘、立昌、華紋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 間要求賠償時,未具體舉證紙張瑕疵數量,但因紙張製造難免 有少量瑕疵,永豐餘公司乃基於業界慣例,協商由立昌、華紋 公司各提供49、33令紙張,及永豐餘公司補償印刷費用39,360 元,被上訴人嗣主張上開補償之紙張品質仍然不佳,經立昌、 華紋公司更換後,被上訴人仍主張品質不佳,要求以現金補償 等語,業據提出請求書、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9、270頁 )。又揆之上開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書立給華 紋公司,內載華紋公司同意將補償33令紙張折價70,847元給被 上訴人,但因兩造尚有爭議未決,倘將來上訴人請求華紋公司 賠償,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折價款等語(原審卷第260頁) 。可見永豐餘公司、立昌、華紋公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係基 於紙業關於紙張良率之慣例為之,並非因承認或已確認上訴人 提供給被上訴人加工之紙張與樣紙之品質不符,而同意履行法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紙張品質有瑕疵,及與樣紙 不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兩造已就此爭議成 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遲延交貨係因紙張品質問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已於100年6月 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遲延罰款」:「立約商(指被上訴人, 下同)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未能如期完成者,每遲延 1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三逐日(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計課逾期違約金,如逾期 超過15天,本廠(指上訴人,下同)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 部合約、沒收部份或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13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予上訴人,內載「本公司..未能依合約期限交貨..承諾保證 如下:於100年6月3日(含)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於 100年6月9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派員至中央 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含)前(按為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第4批履約期限逾期後第15天)完成。於 100 年6月16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以上 第一項承諾,逾期違約金加重為每遲延1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 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六逐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均計入)計課。若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或於6 月9日前未能補交第4批140,000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 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57頁)。依前開㈢所述,被上訴人遲延 至100年6月3日交付第4批7萬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以 前,未交付剩餘封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行使 上開約定終止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為應付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要求 伊先簽署1份切結書(其第四條以下文字之後段為「若違反第 二、三、四項任一承諾,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 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文字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相同),再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嗣伊於100年6月3日發函 作廢切結書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但上 訴人否認切結書僅為應付中央銀行。經查,上訴人先後要求被 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僅能認為兩造係以系爭切結書取代原審卷 第56頁之切結書。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簽署 切結書之目的只是提供上訴人應付中央銀行之事實,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廢止系爭切結書,於法不 合,不生廢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⒊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6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函於100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 等語,有兩造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58、73頁)。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約得行使契約終止 權,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 時生效,即發生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系爭契約自斯 時起終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書函主旨欄表示 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乃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02條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但伊於100年6月 13日始收函,該所附始期無法成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3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書函中表示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係誤會終止 之時點,並非對於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生效之始期, 自不因上開表示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上開書函後,上訴人繼續要求伊交貨, 經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 再交付10,277套、13,000套、1萬套、14,200套、8,332套,故 系爭契約未終止云云,並提出驗收紀錄、送貨單為證(原審卷 第39至42、55頁)。惟查,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 權,而於100年6月13日終止,兩造既無另為締結承攬契約之合 意,自無從使已終止之契約再行生效。且上訴人抗辯:伊係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於每批交貨時需出具 文件聲明保證本案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 繳回本廠,不得私自匿留或流佈在外。」,及第25條約定「付 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 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後,依合格數 量結付。..」,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瑕疵品及已製作之 剩餘品等語,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約商繳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紀錄」(原 審卷第197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 有要求其繼續交付成品之事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尚非 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另行招標採購,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00條規定自負其責云云。查上訴人固坦承其預估被上訴人交 付之良品數量不足185,000套,於100年6月2日另行招標定作, 由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 得標等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可稽(原審卷第118 至126頁),惟此招標行為不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以 前,繼續履行工作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稽。 ⒍綜上,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交貨, 伊於100年6月13日行使約定終止權,系爭契約即告終止等語為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第1、2批封套卡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至於伊交付第3、4批封套卡雖有部分瑕疵,但不可歸責於伊云 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總數573,901套,良品數量 僅366,911套,其餘為瑕疵品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4條「驗收及驗收不符」約定「..㈣每批交貨驗收 需經本廠抽樣點數(採隨機抽樣,抽樣點數數量訂為最終包裝 之3%)及抽樣審查合格。..㈥如立約商履約驗收結果與契約、 貨樣規定不符者,應於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換貨, 逾期未改正,依第23點遲延罰款之規定計課逾期罰款(但仍在 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25條「付款」約定「 ㈠每批交貨完畢並經本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 算價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 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後,依合 格數量結付。..」(原審卷第14頁)。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交貨時,上訴人在100年3月29日之驗 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但記載 「本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 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嗣上訴人以100 年4月1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經 本廠後續作業發現有印刷、透明片、紙張貼歪斜及壓痕,惠請 加強品管注意改善」(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 提出之書函,原審卷第43、78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9日交貨時,上訴人均在 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有同於100年3月29日驗收紀錄之 勾選情形及記載。嗣上訴人以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截至100年4月20日止,本廠已完 成檢查10萬個,檢出瑕疵品40,203個,瑕疵率高達40.203%. . 請儘速補足並注意加強品質控管」,並以附件說明各次交貨之 瑕疵品內容、數量。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 年5月6日止期間複檢上開瑕疵品40,203套中之31,503套(見被 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原審卷第44、 45、154、155頁)。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欄有同於100年3月29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 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至斯時已交付良品數量達第1批契約數 量10萬套,故於100年4月27日支付第1批貨款。被上訴人則於 100年4月29日交付1萬套以為瑕疵賠償。嗣兩造於100年5月5日 開會,會中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已檢查235,000個,瑕疵數量為 75,118個,瑕疵率高達31.97%等語,被上訴人則要求將瑕疵品 運回篩檢修補,及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改列良品等語,但上 訴人基於安全控管考量,不同意被上訴人運回,亦拒絕降低品 質篩檢標準(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會 議紀錄、送貨簽認單,原審卷第36、46、158頁)。 ⑷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記載「本 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若發 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售方保證補足或賠償」。嗣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10日交付之1萬套以為瑕疵賠償(見被上訴人提出 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7、49頁)。 ⑸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7日交貨時,上訴人均在 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 選情形及記載。嗣兩造於100年5月19日開會,會中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交付392,205套,伊已檢查數量統計至100年5月 18日止,瑕疵率達33.45%等語,被上訴人則再次要求取回瑕疵 品進行篩檢修補,並表示:伊對於明顯瑕疵,例如印刷瑕疵及 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無異議,但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例如 小壓痕,希望上訴人略為放寬標準,改列良品等語,上訴人僅 同意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篩檢修補作業。上訴人另以 100年5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通知上訴 人謂:伊累計收受392,205套,已檢查353,200套,其中瑕疵品 118,719套,瑕疵率為33.61%,又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套中有瑕 疵品9,850套,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前補足瑕疵數量等語 。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已交付良品數量合計達第1、2 批契約數量26萬套,乃於100年5月19日支付第2批貨款。被上 訴人則交付7,500套以為瑕疵賠償(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 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書函,原審卷第50、52、159 、160至163頁)。 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嗣 兩造於100年5月27日開會,會中被上訴人再次要求取回瑕疵品 進行篩檢修補,及要求放寬品質篩檢標準,上訴人則表示僅同 意被上訴人定期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篩檢修補作業。經被上訴 人於當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派員 就前開⑵所示尚未複檢之瑕疵品8,700套(40,203-31,503)進 行複檢,僅爭執其中22套為良品,有爭議者48套,待修補者 177套,其餘8,453套確認為無法修補之瑕疵品(見被上訴人提 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複檢紀錄,原審卷第51頁;本 院卷第58頁)。 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另 在「備註」欄記載「本批數量雖已全數交齊,惟截至本⑶日, 實際本來本案良品累計僅289,651個(含賠償部分),本廠已 支付260,000個價款,本批將俟全案良品達420,000個(1、2、 3批數量合計)後再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另於同日複檢上 訴人所認定第2批之瑕疵品中之5,700套,僅爭執其中3套為良 品,有爭議者107套,待修補者26套,其餘5,564套確認為無法 修補之瑕疵品(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 複檢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58頁)。 ⑻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另 在「備註」欄記載「本案第1、2批貨款已支付立約商,其他貨 款將依本廠檢查統計實際良品數量支付。」(見被上訴人提出 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55頁)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 止期間複檢伊認定之瑕疵品40,203套中之31,503套(見前開⒉ 之⑵),僅對於其中877套有所爭執,經伊同意將其中265套改 列良品等語。揆之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表示「貴公司前派3人至本廠進行封套卡瑕疵品複檢 與整修作業,截至100年5月6日計複檢31,503個,經統計其整 修後之疑似良品僅有877個(佔2.78%),而該疑似良品經本廠 再複檢勉稱良品者亦僅有265個(0.84%)」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書函,並未異議,且於100年6月2日 派員就尚未複檢之瑕疵品8,700套進行複檢(見前開⒉之⑹) 等情堪認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 本院準備程序始爭執該次複檢結果為全部無瑕疵云云(本院卷 第56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⒋揆之前開⒈所示,系爭契約明定交貨驗收係採隨機抽樣審查合 格後先行驗收,但交貨完畢後,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就實 際合格數量支付價款。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喻家聲證稱:「 貨到時先驗收數量,檢驗員於裝裱(將鈔券裝入封套卡)前, 由檢驗員檢驗封套是否有瑕疵。」(本院卷第175頁);證人 闕麗雲證稱:「被上訴人印製封套卡期間,我在完成股當股長 ..交貨到場時,進行驗貨,先確認數量,再進行隨機抽驗,抽 驗的數量沒有一定..1車2,500套到3千套,1車一定會抽驗其中 的1-2箱,之後將封套卡送到完成股進行逐一檢查的作業..驗 收時間比較短,所以是採隨機抽點檢驗品質的方式,收貨後才 正式逐一全數檢驗..隨機抽檢即使沒有問題,也不代表沒有抽 檢的部分都沒有問題,所以只能先收下之後再逐一檢查。」(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8日貨到驗收 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49頁),經本院檢視其內容顯示 上訴人僅拆封小部分包裝封套卡之紙箱,並清點數量及審查品 質,大部分紙箱並未拆封,此與證人闕麗雲證述情節相符。再 斟酌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表明其係抽樣審查合格後准予驗收, 但日後其檢查發現品質有不符者,被上訴人仍應負修補或換貨 之責任;上訴人收貨後逐一檢查發現有其他瑕疵品,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時,被上訴人或同意補貨、或要求取回篩檢修補、或 要求放寬審查標準,甚至簽署切結書,承諾賠償全部瑕疵數量 ,從未主張上訴人於收貨時已經全數驗收合格,不得再爭執有 瑕疵等語,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已達第1、2批 之契約數量時才支付該2批之貨款,被上訴人未曾於出貨已達 第1、2批之契約數量時即催告上訴人支付該批貨款等事實(見 前開⒉⒊)。本院認為上訴人出具驗收紀錄表示准予驗收,僅 係為受領封套卡之意思表示,其尚未進行逐一品質審查,自不 發生驗收合格(即確認所受領之封套卡無瑕疵)之效力。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收貨並出具驗收紀錄,表示上訴人 就所受領之封套卡全部驗收合格,不得再爭執有瑕疵云云,為 不可採。 ⒌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1批封套卡10萬套中之瑕疵品為 40,203套,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 止、100年6月2日複檢後,不爭執為瑕疵品者(包括待修補及 無法修補者)共計39,256套〔(31,503-877)+177+8,453〕( 見前開⒉之⑵、⑹及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上訴 人所認定第2批之瑕疵品5,700套,不爭執為瑕疵品者(包括待 修補及無法修補者)有5,590套(見前開⒉之⑺),又觀諸被 上訴人曾先後交付共計27,500套以為瑕疵賠償(見前開⒉之⑶ 至⑸),並簽署切結書,承諾先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同意 於其複檢後再賠償補足全部瑕疵數量;被上訴人多次表明對於 明顯瑕疵,例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無異議,僅 請求上訴人就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放寬審查標準(見前開⒉之 ⑸、⑹)等事實,堪認上訴人審查認定為瑕疵品者,多有所據 ,並非無故刁難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2、3日已複檢簽認之14,400套(見前開⒉之⑹、⑺) 外,伊自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5日期間再次逐一檢查庫存 其餘被上訴人所交付有瑕疵之封套卡共計192,590套,伊指派 廠長喻家聲、組長闕麗雲在場見證,另委託東亞公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在場見證(亞東公司指派公證人員彭櫻 見證),檢查結果確認上開封套卡之瑕疵(包括印刷瑕疵、透 明片瑕疵、紙張貼歪斜、壓痕、雙面膠不良、脫膠等)存在( 下稱102年公證檢查)等語,業據提出東亞公司編號EA-000000 0號公證報告書、見證檢查標的及瑕疵內容之錄影光碟為證( 本院卷第188至232頁)。並有證人喻家聲證稱:「(問:102 年公證檢查的封套卡是否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是的。這些 都是當初檢驗有瑕疵不能使用,所以集中在庫房中保管..(問 :封套卡有無瑕疵如何認定,有無樣本可以做為標準?)廠商 做出樣本,經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內部教導檢驗員如何辨認成 品跟樣本差異,哪些構成瑕疵..(問:你有無參與102年公證 檢查工作?)有。檢查結果與東亞公證公司檢驗報告相符,東 亞公司是上訴人聘請,上訴人進行開箱逐片檢驗及封箱時,該 公司有派員在場確認數量及瑕疵分類是否正確。(問:你如何 確定102年公證檢查的封套卡是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製 作封套卡與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製作的封套卡樣式有不同。( 證人喻家聲提出本院卷第181頁之對比圖片一張)封套卡上光 圖案的右手肘下衣袖下方,被上訴人製作的是不完整的,有缺 角,美源公司做的沒有缺角,另外黃板的角度不同,美源是45 度,被上訴人的是15度..(問:102年公證檢查開封前外箱有 無貼封條?)貼黃色的封箱膠帶..該庫房有控管,之前也有拍 照存證..從放入庫房到拆封檢查之間不可能有閒雜人等進入變 動上開庫存封套卡。上訴人當初是交美源公司製作的成品給被 上訴人作為樣本,但是被上訴人製作出來的樣本與該美源公司 的成品有如今日庭呈對照圖(即上開對比圖片)的差異,上訴 人當時有同意以被上訴人製作出來的作為樣品。」(本院卷第 174、175頁),及證人闕麗雲證稱:「(問:102年公證檢查 封套卡是否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是的..檢查員檢查封套時 認為有很多瑕疵,所以把瑕疵封套卡放進庫房存放..(問:如 何認定封套卡有無瑕疵,有無標準?)有,在最早作業之前有 實體樣本教導幹部(品檢員),且之前曾經發行第一套時也有 實際檢查經驗,品檢員依據教導內容及實際經驗來進行檢查。 (問:你有無參與102年公證檢查工作?)102年6月21日請假 ,其餘都有參加。(問:檢查結果是否與東亞公證公司出具的 檢查報告一致?)是的。」(本院卷第176頁),可資佐證, 堪予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上訴人業 已證明其中有瑕疵者計206,810套(包括102年公證檢查之 192,590套、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複檢確認之瑕疵品8,630 套,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確認之瑕疵品5,590套)。 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有爭執部分(包括主張為良 品或有爭議者),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瑕疵存 在之事實,其抗辯此部分為瑕疵品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限期要求伊修 補瑕疵,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揆之前開㈥ 之⒉,上訴人受領封套卡後,逐一檢查發現有瑕疵品者,即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限期補足瑕疵數量,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進行修補作業,又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承 諾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檢,並於100 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可見上訴人有限期要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同意於2天內提出驗收 標準,上訴人另表示要提供紙張給伊再加工製作8萬套,但均 未履行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㈨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第3、4批封套卡後,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日後發現瑕疵,亦未立即通知伊,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揆之前開㈢、㈥之⒉之⑷至 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以後交付第3、4批封套卡,兩造 先後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7日就瑕疵問題進行協商,得 推定上訴人在協商之前已將發現瑕疵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又依 前開㈡說明,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並無 民法第356條之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㈩揆之前開㈥論述,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扣除瑕疵 品206,810套,良品為367,091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款 規定,上訴人僅就良品367,091套負有支付價款之責。兩造均 不爭執每套單價16.85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領之價款 為6,185,483元(16.85×367,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陳稱:伊於驗收合格數量達第1、2批契約數量26萬套時 ,自該貨款4,381,000元(16.85×260,000)扣除伊依系爭契 約第23條計課之逾期違約金57,458元(即100年4月8日驗收紀 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5,326元、100年4月26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 期罰款20,659元、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 11,427元、100年5月12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46元)後支 付被上訴人,是伊已付清第1、2批26萬套之價款共計 4,381,000元(16.85×260,000),又伊得再依上開約定計課 逾期違約金90,514元(即100年5月12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 款13,621元、100年5月26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6,046元 、100年5月17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6,972元、100年6月 3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129元及20,836元,又100年6月 14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0,390元經核算有誤,應為 10,91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存摺可稽(原 審卷第44至55、262、263頁),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 意扣款(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 人應領價款餘額為1,713,969元(6,185,483-4,381,000- 90,514)。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為56萬套,被上訴人於契約 終止前交付500,277套,未交貨比率為10.66%〔(560,000- 500,277)÷560,000〕,伊得伊此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50,294 元(471,800元×10.66%)等語,合於系爭契約第27條「履約 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 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沒收(見原審 卷第16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 421,506元(471,800-50,294)。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不足,伊於100年6月 14日另行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185,000套,約定總價 5,050,500元,嗣美源公司實作18萬套,伊亦支付美源公司 4,91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增 加之支出1,881,000元,並與未付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系爭契約第 27條「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4頁)。 查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其中瑕疵品為206,810套( 包括不能修補者,及雖有修補可能,但經上訴人請求修補,被 上訴人未修補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經查,上開另行定作及其數量、 價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招標文件、實際委製數量通知書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卷第70、 72、85至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前 開㈥之⒌所載證人喻家聲之證詞及提出之對比圖片,被上訴人 與美源公司加工製作之封套卡之差異僅在上光圖案的右手肘下 衣袖下方有無缺角設計,及黃板角度有30度差別,用以辨別製 作人別而已,應認仍屬同種類之封套卡。準此,以系爭契約所 定18萬套之價款3,033,000元(16.85×180,000),扣除上訴 人支付美源公司之價款4,914,000元,差額1,881,000元,屬於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剩餘 價款債權1,713,969元(見前開)抵銷該損害賠償債權,被 上訴人之價款債權全數消滅。而抵銷後不足167,031元( 1,713,969-1,881,000),再自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餘額 421,506元(見前開)扣除後,履約保證金餘額為254,475元 。 上訴人抗辯:伊支出3,060,960元購買紙張,提供被上訴人加 工製作56萬套封套卡,每張成本5.466元(3,060,960÷ 560,000),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良品數量為193,089套( 560,000-366,911),致伊損失紙張成本總額為1,055,424元( 5.466×193,089),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自紙張保證金 中扣除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案本廠提供250gsm雙 面銅版西卡紙35"×25"1,386令予立約商加工,立約商需繳納 等值保證金新台幣3,202,075元..該保證金於全部交貨驗收合 格後無息發還,並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第27條「 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 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3、14頁)。查 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扣除瑕疵品206,810套,良品 為367,091套(見前開㈥之⒌),是上訴人損失之紙張數量應 為192,909張(560,000-367,091)。又揆之上訴人提出之招標 文件,上訴人另行向美源公司定作,係約定由美源公司自行備 料(包括紙張)(見本院卷第86頁投標須知第3條及附件2), 則依前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重新定作18萬套所生 損害,包括此18萬套所使用之紙張價額在內,並已自價款及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自不得重複求償,是上訴人僅得扣除 12,909張(192,909-180,000)紙張損失。再查,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購買紙張成本單價為5.466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 依上開約定,自紙張保證金3,202,075元中扣除瑕疵品12,909 張之紙張成本70,561元(5.466x12,909)後,上訴人應退還紙 張保證金3,131,514元。 依上開至論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退 還履約保證金254,475元、紙張保證金3,131,514元,合計 3,385,989元。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3,381,973元( 含營業稅後為3,472,046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領據可稽(原審卷第14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016元(3,385,989- 3,381,97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16元( 屬於保證金性質),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始具狀 擴張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37至141 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已確定部分 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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