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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訴訟代理人 徐進金       徐嘉宏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馮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每碼新臺幣(下同) 一百七十元向上訴人(YUAN LI CHIA ENTERPRISECO.,LTD 縮寫為 YLC)訂購指定型號、花版、顏色之印花泳裝布一 七一八碼、以每碼一百二十元向上訴人訂購指定型號、顏 色之素色泳裝布一八二五碼(訂單編號R000六號), 約定交貨期為同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業於同年月十一日 交付指定之印花泳裝布一七二一碼、素色泳裝布一八0三 碼,價金共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前誤 將被上訴人所購買未取、價值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 之面料出售他人、雙方合意由上訴人自應收貨款中分次抵 償之餘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前已抵償五十五萬四 千四百二十一元),尚餘價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未付,上訴人曾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三日內付清價款,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訂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 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 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二)否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售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編 號三五三二號)布料有延展性及回復力不足之瑕疵,被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 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訂單與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之訂購單相同,均僅約定布料品質以美商裴瑞 股份有限公司(PERRY ELLIS INTERNATIONAL,INC.,以下 簡稱裴瑞公司)之要求為準,而裴瑞公司品質審查方式係 依其自訂之檢測項目及標準、交由其自行指定之檢測單位 即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公證 公司)檢測,兩造並未就買賣標的物之延展性、回復力為 約定,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布料交付全國公證公司 檢測,檢測項目中並無「延展性」,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布 料如通過全國公證公司檢測而經通知出貨,嗣後裴瑞公司 又指有品質不符要求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所指就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JANTZEN TESTING REPORT NO.4088報告 」(下稱第四0八八號報告),並非兩造間該次買賣標的 之品質標準約定,因兩造於第四0八八號報告作成前之九 十七年十月間即已開始買賣編號三五三二號(裴瑞公司編 號GT00一號)布料,裴瑞公司亦從未將第四0八八號 報告交付上訴人,且第四0八八號報告檢測標的為編號G T00一號之布料,是否係上訴人所提供之編號三五三二 號布料有疑義,內容復僅有記載延展性數值一項,悖於常 情,另裴瑞公司前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編號三五 二九號布料,延展性亦不符所謂「100/90 上下百分之十 區間」標準,但並未經裴瑞公司指為瑕疵,足見兩造間買 賣標的布料並無約定延展性;原審雖曾將裴瑞公司提供之 布料送交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UREAU VERITAS CONSUMER PRODUCTS SERVICES,INC ,以 下簡稱立德試驗公司)檢驗,但該布料是否上訴人所出售 者已有可疑,且該布料業經全國公證公司以「尺寸不足」 為由函覆無法執行測試,則立德試驗公司之測試結果是否 可採亦有可疑,況且買賣標的物布料係供製作泳裝之用, 品質因保存時間、狀態發生變化,難以一0一年八月受測 時之狀態認定交付時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裴瑞公司確實因所謂延展性瑕疵受有美金十一萬一千七百 六十九元之損害,裴瑞公司於九十八年間訂購之泳裝數量 較其他年度增加十萬餘件,事後又以折扣方式促銷,現已 全數售罄,而泳裝如延展性不足無法以降價方式促銷,故 非無可能係因數量過多造成滯銷而折扣出清,亦無法僅以 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片面同意裴瑞公司扣款之數額,逕 認為係KOHL'S百貨公司、裴瑞公司、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請求上訴人賠 償,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②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 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從事成衣、泳衣製造、國際貿易業務,在越南設 有工廠生產製造成衣、泳衣,並以在英屬安圭拉島設立之 子公司 GRANDTOP ENTERPRISES INC.從事海外貿易,九十 七年間,訴外人SUPREME INTERNATIONAL,LLC.(以下簡稱 SUPREME 公司)曾經由代理商裴瑞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泳 衣一批,並指定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面料,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多於所需數量之面料,超過該次所需數量部分暫 存在上訴人倉庫,迄九十八年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 剩餘面料以因應裴瑞公司之新訂單,詎上訴人業將剩餘面 料出售他人,上訴人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三千二 百二十四元,並以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分次抵償,前共 抵償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尚餘二十五萬八千八百 零三元未獲抵償;而兩造間訂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契 約,以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數量計算,價金為五十三萬四千 三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爰以剩餘之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 三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上訴人之編號R000六號訂 單布料剩餘之價金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誤 將被上訴人已購未取之面料出售他人,對上訴人有一百一 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含①面料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 十四元、②已準備而無法使用之配布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九 元及美金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四角,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十 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③已準備而無法使用之副料二萬 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扣除前已抵償之數 額,尚餘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債權,於訴訟中據以 主張抵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該事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為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扣除已經抵償之 數額,僅餘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可資抵銷,上訴人就 原審認定經抵銷即駁回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之請求部 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無債權存在、不得抵 銷數額即駁回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亦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復於九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泳衣一批用在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品牌專櫃泳衣, 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單編號K九0 二七號)、九月二十八日(訂單編號K九0五六號)、十 一月四日(訂單編號K九0六六號)、十二月二十三日( 訂單編號K九0八0號)、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訂單編號 K九0八一號)向上訴人訂購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 布料,敘明用在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品牌專櫃,被上 訴人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布料製成泳衣交付裴瑞公司,由裴 瑞公司售予KOHL'S百貨公司;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 經裴瑞公司告知,因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延展性與回復力 (STRETCH & RECOVERY、ELONGATION & SET)不符要求之 瑕疵,商品遭KOHL'S百貨公司置於低價區折價出售,裴瑞 公司因而賠償KOHL'S百貨公司,被上訴人並因而遭裴瑞公 司扣款美金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三百三 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得據 以抵銷對上訴人之訂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契約布料價 金債務。 (三)上訴人與裴瑞公司自九十六年間即已開始往來,對於裴瑞 公司之要求及布料檢驗程序知之甚詳,裴瑞公司就買賣標 的物布料之檢驗程序為:先由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 對布料為物理測試(即JANTZEN TESTING REPORT),如布 料係用作 JANTZEN部門自己廠牌之商品,則另指定第三人 進行檢測,檢測項目含括前述物理測試,但如布料係供作 其他廠牌(如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品牌)商品使用, 則由各該廠牌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進行檢測;本件兩造交易 前,已先由裴瑞公司就布料之延展性進行測試,第四0八 八號報告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裴瑞公司編號GT0 0一號布料所為測試,關於布料延展性部分自應為兩造間 就買賣標的物之重要品質約定;至每批貨送交裴瑞公司確 認後通知出貨,僅係在確認顏色及花版,並未免除原約定 之延展性品質要求;原審囑託立德試驗公司鑑定,已經上 訴人表示同意,自不得因鑑定結果對上訴人不利而否認; 關於損害數額部分,被上訴人曾促上訴人逕與裴瑞公司協 商,裴瑞公司亦由員工徐稚婷直接向上訴人說明索賠美金 三十五萬元之原因,並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延展性未 符原約定 V105/H98之品質;九十八年間兩造間訂單編號 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 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既有延展性不符約 定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除抵銷對上訴人之訂單 編號R000六號布料價金債務外,爰反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 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第依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 個月內連續三日在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二萬二 千二百零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反 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上 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本 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部分已確定)。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成立訂 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價金共 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經以上訴人前誤將被上訴人所 購買未取面料出售他人之損害賠償餘額抵償後,尚餘價金二 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未付,上訴人曾於一00年十月十 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三日內付清價 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之事實,已經提出訂布單、送貨明細表、貨運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八至十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列印所載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四七、四八、六四至六六、九一至九五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部 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訴外人裴瑞公司之泳裝部門 JANTZEN曾於九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泳衣一批用於KOHL'S 百貨公司之SONOMA專櫃品牌泳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 布料(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 九0八0、K九0八一號),敘明係用在KOHL'S百貨公司之 SONOMA品牌專櫃,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布料製成泳衣 交付裴瑞公司,由裴瑞公司售予KOHL'S百貨公司,但上訴人 交付之布料有延展性不符要求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遭裴瑞 公司扣款美金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三百三 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自得據以抵銷對上訴人之訂單編 號R000六號買賣契約布料價金債務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 十四元,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超過部分即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二 百零三元本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與上訴人 訂立訂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契約,以上訴人交付之貨 物數量計算,價金共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經以上 訴人前誤將被上訴人所購買未取面料出售他人之損害賠償 餘額抵償後,尚餘價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未付, 上訴人曾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受信函後三日內付清價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 八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揆諸 首揭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 十四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 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訂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買賣 契約(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 K九0八0、K九0八一號),關於買賣標的物布料有「 延展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合於第 四0八八號報告檢測結果」之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 不符前述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 九元折合新臺幣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上開對上訴人之訂單編號R000六 號買賣契約剩餘價金債務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已經上 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 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有無就買賣標的物布料 之延展性為約定部分 1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即開始與裴瑞公司往來,買賣標 的為上訴人公司編號三五二九號布料(百分之七三 NYLON 尼龍、百分之二七 SPANDEX彈性纖維),經送交裴瑞公司 JANTZEN 泳裝部門進行完整檢測,檢測項目包括延展性與 回復力( ELONGATION & WET、GROWTH & RECOVERY),此 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核與裴瑞公司函覆結果相符,並有測 試報告(JANTZEN TESTING REPORT)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六五至七一頁、本院卷㈡第五至十七頁),亦即上訴 人自九十六年間起已明瞭裴瑞公司買賣泳裝布料,布料樣 品需先通過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之完整測試,測試 項目含括布料之延展性。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首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準備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黑色(#001BLACK) 、咖啡色(#220 JAVA)等素色布料以製作裴瑞公司供應 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專櫃品牌泳衣,載明GT00一 號布料為百分之八二尼龍、百分之十八彈性纖維、每平方 公尺一九0克(190GSM)、全幅六二吋、每碼重二七0至 二七五克,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進行延展性、回復 力測試,經被上訴人回覆「要測試,遵照 JANTZEN訂單之 標準」、「元麗嘉素色布,色號‧‧‧(FOR KOHL'S-C&B .SONOMA )布名目前是我司GT00一‧‧‧請元麗嘉送 測試報告只對玉晏,不對裴瑞,如有其他新色,由元麗嘉 負責以玉晏公司名義送測試‧‧‧」,就上訴人所詢「是 作JANTZEN整套測試嗎?還是作LOCAL就可以?」,復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答覆以「需作測試,請以我司名義送測,作 JANTZEN 整套測試」(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電子郵 件列印),迄同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將布料 送往ITS(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TAIWAN LTD.即全 國公證公司)檢測,並附上申請表格範本,表格中要求檢 測項目欄(TESTS REQUIRED)有「 OTHERS:ELONGATIONS (延展性)」一項,同年月十九日再檢附「FOR KOHL'S」 布料之測試申請表格範本,要求上訴人以急件送測試,另 表示「JANTZEN 的測試費用及KOHL'S的急件處理費用需由 貴司負擔」(見原審卷㈡第五八至六四頁電子郵件列印暨 申請表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前述布料 測試通過後,以編號K八0六七、八0六七之二號訂單向 上訴人訂購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之五種素色布料( 見本院卷㈠第三七、三八頁訂布單)。 而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 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既於締約前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依裴瑞公司所定程序 審核查驗(即由全國公證公司進行JANTZEN整套測試及FOR KOHL'S之測試),嗣於測試通過後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自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 料)品質與經測試通過之樣品相同,簡言之,至遲於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兩造就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成 立訂單編號K八0六七、八0六七之二號買賣契約時,上 訴人已確知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之材質、品質 及係供KOHL'S百貨公司SONOMA專櫃品牌之用等情。 3又九十八年七月中,上訴人曾將合於裴瑞公司編號GT0 0一號即百分之八二尼龍、百分之十八彈性纖維、每平方 公尺一九0克、全幅六二吋、每碼重二七0至二七五克之 布料樣品送交裴瑞公司,由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進 行檢測,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作成第四0八八號報告,確認 該布料長、寬之延展性為百分之一0五、百分之九八,合 於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即百分之八十至 一一0)之要求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月 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向上訴人訂購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訂單 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 、K九0八一號),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裴瑞公 司覆函所載(原審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本院卷㈡第 五、八頁)、證人即裴瑞公司員工徐稚婷證述情節吻合( 見原審卷㈡第十五至十七頁筆錄),並有第四0八八號報 告(原審卷㈠第九六、一二六、一六0頁影本、卷㈡第一 三一頁原本、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影本)、訂布單(原審卷 ㈠第一七五至一七九、二三0至二三四頁)附卷可稽。 證人徐稚婷固為裴瑞公司員工,惟裴瑞公司並非前述訂單 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 、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當事人,就九十八年間向被上訴 人買受、售予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專櫃品牌泳衣所生 爭執,並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且取得賠償,此經被上訴人供 承明確,核與裴瑞公司函覆內容吻合(見本院卷㈡第五、 八、三五至七十頁電腦帳務資料列印),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本件訴訟結果於裴瑞公司、徐稚婷並無任何法律上、 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徐稚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兩造係按照上訴人所交付、 通過裴瑞公司檢測(即延展性長、寬分別為百分之一0五 、百分之九八,合於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 要求)之樣品,就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成立訂 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 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甚明。 4參諸: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擬另為製作裴瑞公司之泳衣向上訴 人訂購上訴人公司編號三五二九號布料(百分之七三尼龍 、百分之二七彈性纖維),仍先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交 付樣品供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進行測試(測試項目 含延展性),於裴瑞公司同意後之同年七月六日訂購,另 於同年八月七日再送交全國公證公司檢驗(見原審卷㈠第 一六一頁第四0三九號JANTZEN TESTING REPORT、第一八 九頁訂布單、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檢測報告),與兩造間 就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成立訂單編號K九0二 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 號買賣契約過程相同。 ②九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提供該公司編號三五三二號(百分 之八二尼龍、百分之十二彈性纖維)、三五九五之三號( 百分之八十尼龍、百分之二十彈性纖維布料爭取經被上訴 人採用以製作裴瑞公司泳裝部門 JANTZEN之CLASSICS系列 泳衣商品,經裴瑞公司泳裝部門檢測延展性及重量,於同 年十一月四日之結論為「ELONGATION IS REALLY TIGHT( 延展性非常緊)」,其後數日裴瑞公司內部或與被上訴人 間電子郵件遂反覆討論該布料接近編號GT00一號布料 ,但緊而無法接受,延展性與公司原有商品H870016-M3相 較非常緊(ELONGATION IS REALLY TIGHT COMPARE TO H8 70016-M3.IT IS CLOSE TO GT001,BUT TIGHT END AND NOT ACCEPTABLE),同年月七日表示延展性範圍為V124-147、 H91-104(IF YOU WANT YLC#3532 TO MEET CERTAIN ELON -GATION RANGE,PLEASE ADVISE IT TODAY. HERE ARE THE ELONGATIONS RANGE THAT I HAD FOR H870016. V124-147 H91-104.),嗣因上訴人第二次送交之編號三五三二號布 料於同年月十三日檢測結果,延展性仍然緊(ELONGATION IS STILL TIGHT),終未獲採用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㈡第十八至二五頁電子郵件列印、測試報告),足見 被上訴人訂購製作裴瑞公司商品之布料前,布料樣品均先 經裴瑞公司檢測通過。 ③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係用以製作裴瑞公司售予 KOHL'S百貨公司之SONOMA專櫃品牌泳衣,而泳衣係貼身穿 著,且必須在不妨礙游泳活動,但穿著之人肢體劇烈運動 、水流及重力沖擊拉扯狀況下維持其形狀及功能,延展性 及回復力之要求顯高於一般服飾,此為週知之事實,裴瑞 公司因而就泳衣布料之延展性、回復力為檢測及約定,合 於事理。 5綜上,供作裴瑞公司泳衣原料之布料,均須經裴瑞公司檢 測,檢測項目包含延展性,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即已確知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之材質、品 質及係供KOHL'S百貨公司SONOMA專櫃品牌之用,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兩造並係按照上訴 人所交付、通過裴瑞公司檢測(即延展性長、寬分別為百 分之一0五、百分之九八,合於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 負百分之十要求)之樣品,就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 布料成立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 、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兩造間訂單編號 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 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裴瑞公司編號GT00 一號布料有「延展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 之十」之約定,堪以認定。 6上訴人雖稱前述買賣契約訂布單上注意事項(REMARK)均 記載「①大貨碼布核可後方可出口(包含布重、布寬、顏 色)‧‧‧④所有大貨布須經測試OK,並須附上規定之 測試OK報告表,並提供成衣測試用布‧‧‧⑥所有顏色 、品質均需由裴瑞公司確認後,才能出貨‧‧‧PS:請 提供以下碼布①大貨布每一顏色各一碼‧‧‧」(見原審 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九、二三0至二三四頁),該公司依 約交付樣品予全國公證公司檢測,全國公證公司測試項目 中不含延展性(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測試報告 TEST REPORT ),該公司並均經被上訴人通知出貨(見本 院卷㈠第三三至三六、三九、四0頁電子郵件列印),故 兩造並未就買賣標的物布料之延展性為約定云云,然裴瑞 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之材質、品質早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以前即已確定,訂布單注意事項①後段亦記載「 所有出口的貨物,必須和貴司所提供本司確認之樣品品質 一致並符合訂單之相關規定」,且兩造係按照上訴人所交 付、通過裴瑞公司檢測(即延展性長、寬分別為百分之一 0五、百分之九八,合於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 之十要求)之樣品成立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 、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其中訂單編號K九0二七號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同年八月十九日)並在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作成( 同年九月三日)之前,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要求 上訴人另行之測試項目未含延展性,指為兩造合意變更買 賣標的物關於延展性之約定,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 (四)關於上訴人就訂單編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 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布料 是否有延展性不符約定之瑕疵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延展性不符「百 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約定之瑕疵,無非以 證人徐稚婷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以及引用立德 試驗公司測試報告為據。 2徐稚婷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KOHL'S百貨公司 有無因玉晏公司承製之SONOMA泳衣,向裴瑞公司求償?金 額多少?求償原因為何?)有,求償金額最早聽到是三十 五萬美金‧‧‧後來又去談,折扣下來是被告公司(即被 上訴人)十一多萬元美金‧‧‧泳裝的尺寸不合,很多的 消費者都來退貨造成銷售不佳,KOHL'S百貨認為這批貨有 問題,尺寸跟我們的版子都一樣,但把布剪下來測試,發 現延展性非常緊,跟四0八八的報告差距非常大,美國的 QC認為我們提供的布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十五 頁筆錄),惟依徐稚婷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關於泳衣延展 性不合約定一節,係 SUPREME公司人員在美國進行測試, 測試數量為三件泳衣(由SUPREME公司經理SANDI STERNER 寄發予裴瑞公司採購副總WEILIN JIANG之電子郵件,略載 :HERE ARE THE ELONGATION RESULTS FROM THE GARMENTS ...SONOMA GARMENT LAURA PURCHASED- V67/H77. SONOMA TOPS-V100/H93-SET10%,V82/H57-SET5%. OUR FIT FABRIC FOR THE SONOMA STYLES WAS V105/H98. 見原審卷㈠第九 八頁),並非徐稚婷眼見耳聞親身體驗事項,而 SUPREME 公司人員是否確有測量SONOMA專櫃泳衣布料延展性、所測 量之泳衣是否係以上訴人出售之布料製作、測量延展性之 方法是否正確等節俱不明,已難遽採,參諸徐稚婷在九十 九年七月八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略載稱:「YOU SHOULD KNEW(KNOW) THAT WE HAVE A CHARGEBACK MATTER FOR 2010 SONOMA PROGRAM, AS PER KOHL'S AND PEI IN- VESTIGATED (INVESTIGATION) , THE PROBLEM IS FABRIC QUALITY ISSUE, IT'S REAL(REALLY) TOO TIGHT. KOHL'S RETURN(RETURNED) ALL SWIMSUITS BACK TO PEI USA AND CHARGE AN INDEMNITY US$350K.....」(見原審卷㈠第九 七頁),亦即表示KOHL'S百貨公司業將全部SONOMA廠牌泳 衣退回裴瑞公司,顯與兩造不爭執之情節即KOHL'S百貨公 司係將該批SONOMA專櫃泳衣以折扣價出售、並未退還裴瑞 公司不同,同年八月五日徐稚婷對於上訴人關於「我現在 並不是非常了解整件事情來龍去脈,所以請您將美國 PEI 與客人往來的相關E-MAIL轉寄給我們,讓我們能了解這件 事情的原委」之詢問,答以「SORRY,I'M NOT VERY CLEAR, JUST GOT A MAIL AS ATTACHED.」(中譯文:抱歉,我不 是非常清楚,只是收到檢附的那封電子郵件),對於上訴 人「七月八日您E-MAIL中提到所有的泳裝被KOHL'S退回, 所以 KOHL'S CHARGE一些費用,但據我後來了解,好像不 是如此,應該是銷售不佳,KOHL'S要求打折,打折折數要 您們分擔,所以貴司去商場買了一件泳衣回來,來找尋問 題,發現似乎這布太緊,所以貴司判斷是布的緊度影響銷 售的狀況,所以對成衣廠有 CHARGE BACK的動作,不知我 的了解與事實是否相符,請告知並提出相關的E-MAIL讓我 們更瞭解,我們才能再進行更進一步的內部討論」,更答 以「YES, KOHL'S MAKE DOWN(應為MARKED DOWN,即降價 之誤)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頁),徐稚 婷非唯自承對於裴瑞公司遭KOHL'S百貨公司扣款緣由並不 明瞭,關於裴瑞公司售予KOHL'S百貨公司之泳衣後續處理 情節,所述並前後不一,自難僅以徐稚婷之證述及所提供 之電子郵件列印,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延展性不符 約定之瑕疵。 3而立德試驗公司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測試報告,雖記 載泳衣布料之延展性長、寬分別為百分之八二‧五、百分 之七六‧一,但該測試標的布料係被上訴人自行檢送,僅 能確認布料材質百分之八二為尼龍、百分之十八為彈性纖 維、每平方公尺重一九0克(見原審卷㈠第九九至一0二 頁),但無法確認係上訴人出售、交付之布料,仍難遽採 。 4裴瑞公司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將由被上訴人製作、出售予 裴瑞公司之SONOMA廠牌泳衣大貨留底樣三件及大貨顏色核 可布樣二份檢送法院(見㈡原審卷第二四至四十、一二七 至一三一頁),由原審囑託立德試驗公司鑑定布料延展性 是否符合「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即百分 之八十至一一0)」之約定,經立德試驗公司於一0一年 八月十三日測試結果,三份樣品之延展性長、寬分別為百 分之六八‧二與八五‧六、百分之七0‧一與七九‧四、 百分之七九‧八與七八‧五,僅一份樣品(款式ZCSS0162 、顏色406BLUEPRINT)之寬度部分延展性合於要求(見原 審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覆函暨測試報告)。然訂單編 號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 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其中最後一筆訂單指定交貨期為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筆訂單指定交貨期為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距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鑑定時其間長達二年半 至三年之久,是段期間買賣標的物布料分別在被上訴人及 裴瑞公司之保管持有中,並經被上訴人裁剪、縫製,且送 鑑泳衣、布料既僅為九十九年度春季商品貨樣(見原審卷 ㈡第二五頁商品目錄封面),亦難期裴瑞公司為妥善之保 管,而布料保存環境之溫度高低及變化、濕度若干、有無 受陽光照射、是否長時間堆疊、擠壓、拉扯、吊掛等節, 均影響其延展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始終未 能陳明並舉證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於九十八年八月至九 十九年一月間交付時,與裴瑞公司留存之貨樣於一0一年 八月十三日鑑定時之狀況全然相同,亦難以立德試驗公司 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之試驗報告,逕認上訴人就訂單編號 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 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布料,於交付時有延展性不 符約定之瑕疵。 5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訂單編號 K九0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 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布料,於交付時有延展性不 符約定之瑕疵。 五、本件兩造間九十九年五、六月間訂單編號R000六號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 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間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訂單編號K九0二七、K 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 約固就買賣標的物裴瑞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有「延展 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之約定,但被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依約交付之布料於交付 時有延展性不符約定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反 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據以 抵銷對上訴人之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價金本息債務,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及 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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