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郭昆城
被
上訴人 神工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
元,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元(見本院第45頁
)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其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獨資
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訂立機器承
租合約書(下簡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93年份麗
偉廠牌(下簡稱麗偉牌機器)及85年份協鴻廠牌(下稱協鴻
牌機器)之CNC銑床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
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且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簽約金10萬元,約滿如期歸還簽約金。嗣訴外
人鄭源銘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莊曉文
,實際負責人為鄭源銘),神工坊總店並將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
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予上訴人。
迄上開租約到期後,上
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
存證信函予
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前將所承
租之機器返還。
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開機器,上訴人遂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簡稱竹北簡易庭)提起10
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之100年10月27日,始將麗偉牌機器返還上訴人。茲因被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履行返還麗偉牌機器之義務,致上訴
人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被上訴人遲延6. 5個月計
算,上訴人受有195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後
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受有100年9月及10月二個月合計共
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
前揭19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
198萬元,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
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8萬元。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及
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
兩造締結系爭二台機器之承租契約。迄於98年12月30日因協
鴻牌機器老舊不
堪使用,
乃將該協鴻牌機器先返還上訴人。
而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上訴人雖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上
訴人催請返還機器之意思表示後,已隨即於100年4月19日以
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有意繼續承租
及收購機器,但若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
上訴人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上訴人
願支付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惟上訴人收受前開郵局存證
信函後並未回覆,乃逕向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
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
嗣經法官勸
諭和解請被上訴人
先退讓一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
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簽約金。
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9月及10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3萬元亦得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10萬元
簽約金抵銷。此外,被上訴人前亦曾委任上訴人為其做零件
加工,其利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30萬元,
倘若
獲利如此高,上訴人何須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又將機器
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租給被上訴人。又協鴻牌機器返還
予上訴人時,因機器很老舊,被上訴人僅同意有限度地修理
,並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為「協鴻CNC銑床,HV-45(即協鴻
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
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委請
訴外人孫毓宏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
所載之程度,並無
上訴人所指未修好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5年3月31日至100
年3月30日,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協鴻牌機器返
還上訴人,惟麗偉牌機器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上訴
人,使伊受有6.5個月、每月30萬元共計195萬元之營業損
失
云云,並提出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100年7-8
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單取消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定有
明文。次按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
免責。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
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
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
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
準用或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
租賃契約之別一契
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
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
0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以其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
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麗偉牌機器及協鴻牌機器出租予神工坊
總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
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簽約金10萬元。惟承租人已
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承受神工坊總店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嗣上訴人於
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神工
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返還承租之
麗偉牌機器,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16
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器
,但若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上訴人將
10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上訴人願支付
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等語。嗣上訴人向竹北簡易庭提起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訴訟,於訴訟中,被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上訴人,上訴
人乃撤回前開訴訟
等情,有機器承租合約書、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下簡稱審訴字>第20
、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48頁背
面、第49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租約屆期未返還麗偉牌機
器,本應負返還遲延之責任,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亦有返還簽約金10萬元之義務,該
返還簽約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機器義務間,雖非
具有對價關係,惟依前揭說明,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
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時,既已表示
上訴人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始願返還麗偉牌機
器等語,自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上訴人返還簽約
金10萬元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麗偉牌機器之遲延責任。
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簽約金1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
主張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
偉牌機器,然於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0月27
日止之6.5個月
期間,因上訴人亦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
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自毋庸就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生
之營業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
損失195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10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17頁),惟以簽約金10萬元為抵銷
之抗辯。
經查: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爭租約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
器,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偉牌機器,已如前述。又
查上訴人
自承:「兩台機器總共租金是1萬5,000元,沒有
分別約定租金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一台
機器之租金即為7,500元(15,000X1/2=7,500 ),而協鴻牌
機器早在98年12月30日即已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10月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僅指麗偉牌機器一台部分,即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5,000元(7,500X2(個月)=15,000)。
⒊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
簽約金10萬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簽約金
10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簽約金10萬
元就上開1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之義務。
⒋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
時,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一關機就無法開機,伊始自
行委託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區機電陳
學
渠修復,各支出9,660元及16萬4,000元共17萬3,660元
之修理費用,10萬元之簽約金用以抵銷上開修復機器費用
,尚有不足云云,並提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區機
電請款單據共3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3頁)。惟查:被上
訴人返還協鴻牌機器後,經兩造協議「協鴻CNC銑床,HV-
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
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
有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審訴
字卷第60頁)。又被上訴人為修復協鴻牌機器,於99年1
月25日請訴外人慶宏企業社之孫毓宏修理,並支出2萬7,9
3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慶宏企業社服務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審訴字卷第61、62頁),復據證人孫毓宏於原審證
述:「當時機器是當機,主機板壞掉,主機板送原廠修理
,回來再做更新的動作,經維修後主機板已經處理好,開
關機也正常,據我的記憶,主軸
旋轉正常但正常加工可能
有問題,我是做有到同意書上面所載的修復程度,因為我
是依照客戶的要求做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
認證人孫毓宏已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
被上訴人之修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上訴人雖另主張於
證人孫毓宏修復協鴻牌機器後,機器關機後卻無法開機,
始另請人修復云云,惟查證人孫毓宏於原審亦證稱:「這
部分我不知道,如果有這個情形那是屬於保固範圍內,可
以找我們去看,關機之後如果不能再開機代表我沒有處理
好,我會過去看是什麼情形,如是主機板的問題還可以送
回原廠三菱公司修理,原廠有三個月的保固期間。」等語
(見上頁)。可知協鴻牌機器縱另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亦應
由孫毓宏負保固責任,則上訴人事後另委請
第三人修復所
生之費用,自不得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其以協鴻牌機器
另行修復費用17萬3,660元,與返還簽約金之債務10萬元
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請求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
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
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亦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⒊再查被上訴人已早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
惟於
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偉牌機器,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就返還系爭二台機器部分,並不負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之因「債務不履行
」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22
7條之1規定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及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