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上訴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9年11月30日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售坐落新北市泰山區美福堡社區之房地(明細如
附表一,下稱
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至99年9月為被
上訴人代墊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
臺幣(下同)503萬3,665元(明細如附表二)。經伊催告被
上訴人仍未給付。另伊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4日、
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系爭美福堡房地過戶之需要
為被上訴人代墊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合計37萬7,050元(明
細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亦未清償。經抵銷伊自97年6月至
99年9月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汽、機車位租金共計101萬1,133
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尚應償還伊439萬9,
582元,
爰依
民法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墊款,
縱不能認為伊係基於委任關係代墊上開費用,但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美福堡房地之
所有權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被上訴
人仍應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該費用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439萬9,5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39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美福堡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
兩造
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委託銷售
期間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
及清潔費,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美福堡房地車位及房屋出租
之租金,上訴人並可取得出售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價差利益,
上訴人自無請求伊返還系爭美福堡房地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權
利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支出如附表三
所載移轉系爭
美福堡房地所有權之代書費及
抵押權塗銷費用部分,伊否認
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235、
249頁及第250頁至背面、第281頁背面)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美福堡房地(下稱美
福堡一至三期房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
拍賣為原因
取得,於95年12月20日與影傳有限公司(下稱影傳公司)
簽立美福堡房地一至三期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
嗣於9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再與影傳公司及連帶
保
證人劉立鈞簽立協議書,約定美福堡二、三期房地之管理
費、清潔費及水電費,於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後由影傳公司負擔,房屋及停車位租金,96年1月
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後由影傳公司收取。
(二)被上訴人就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未售出部分,於96年7月
25日與羅世欽簽立委託書,由羅世欽銷售美福堡房地至96
年9月30日。
(三)上訴人於96年8月起至99年11月3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
系爭美福堡房地,其明細如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雖就系爭美福堡房地於97年4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但實無買賣之真意(
惟該契約第6條稅賦負擔部分是否可
拘束兩造,則依全辯論意旨認定)。
(五)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
之管理費計503萬3,665元(明細如附表二,詳細明細見本
院卷第82至227頁之明細表,兩造不爭執該詳細明細表所
列之管理費,已包括清潔費,見本院卷第76頁)。
(六)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出具
切結書,同意繳交二張支票用
以支付至99年4月之管理費計68萬9,104元。
(七)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取得系爭美福堡房地
汽機車租金計141萬4,566元。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委託
銷售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義務,且
其已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如附表三所載已過戶部分之塗銷抵
押權及代書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
(一)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至99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清
潔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1、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
所有權,再於95年12月20日與影傳公司就該一至三期房地
分別訂定3份買賣契約,該契約第6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
「管理費於簽約前由賣方(被上訴人)負擔並繳納結清,
簽約後由買方(影傳公司)負擔繳納;停車位租金亦同,
簽約前由賣方收取,簽約後由買方收取;…」、「賣方同
意買方於簽約完成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體施工及進
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一期部分)」、
「賣方同意買方於本合約生效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
整理施工及進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二
、三期部分)」,已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原
審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嗣因影傳
公司基於整體商場開發需先進行美福堡二、三期房地及停
車位裝修,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18日與影傳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劉立鈞簽立協議書,約定美福堡二、三期房地之管
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於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後由影傳公司負擔,房屋及停車位租金,96年1
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後由影傳公司收取,亦如
前述,並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故被上
訴人與影傳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及96年1月18日,約
定簽約後或合約生效後,影傳公司即可就美福堡一至三期
房地進行銷售,但影傳公司亦自
斯時起負責繳納美福堡房
地一至三期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2、又被上訴人就美福堡房地一至三期未售出部分,再於96年
7月25日與影傳公司股東代表人羅世欽簽立委託書,銷售
美福堡房地至9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8日簽
定委託書,就影傳公司及羅世欽未售出之房地即系爭美福
堡房地部分,委託影傳公司另一股東即上訴人銷售美福堡
房地至96年12月31日;兩造再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美福堡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美福堡房
地之管理費(含之前欠款)均由「買方(上訴人)負擔繳
納」,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美
福堡房地至9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並在97年4月7日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賣方(被上訴人)同意買方(上
訴人)於簽約完成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理施工及進
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並有96年7月1日授權書、96年7月25日委託書、96年
11月8日委託書及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60至6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秀琴(見原審
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43頁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
)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原於96年11月8日出具委託
書授權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證人誤稱為21日),兩造再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
,係因上訴人稱有金主要購買,為證明上訴人已獲得授權
處理系爭美福堡房地,授權內容與影傳公司相同,並與影
傳公司相關約定相同,已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
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但停車位租金及價差利益歸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24頁至背面),益認上訴人受委託銷
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兩造已約定延續被上訴人與影傳公司
95年12月20日買賣契約書及96年1月18日協議書內容,約
定由受託銷售者即上訴人負擔受委託銷售期間系爭美福堡
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並於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將此
約定載明。
3、證人陳秀琴復證稱:99年5月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及清
潔費,伊遂要求上訴人出具99年5月13日
切結書保證繳納
,但上訴人交付之管理費支票又
退票,遂再簽立99年9月1
日委託書,要求上訴人不能拖欠管理費及清潔費(見原審
卷第124頁至背面)等情,
核與:(1)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
正之上訴人99年5月13日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已於99年4月
10日繳交支票2紙,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及同年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萬9,104元及50萬元,用以支付98
年12月至99年4月份積欠之管理費計68萬9,350元(見本院
卷第76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99
年9月1日委託書);(2)兩造99年9月1日簽立委託書第2
條約定:「受託期間受託人(上訴人)不得拖欠美福堡之
管理費及清潔費,當月管理費及清潔費最遲必須於隔月15
日繳清,若以開立支票繳納,票期亦不得超過期限」;(
3)證人即97年10月10日起擔任美福堡社區總幹事邱淑瑜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以其開立之支票繳費後又換票,但換
的支票又退票(見原審卷第156頁)等情相符,且由卷附
上訴人取回支票之簽收紀錄及證人邱淑瑜之抽換票註記,
亦可知上訴人將發票日97年12月2日面額57萬1,436元之支
票取回,另換發票日9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面額依序
為25萬元及32萬1,436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12背面至11
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確有跳票(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等情,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或承諾將於何時給付上訴人
已繳納之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則若上訴人
僅係因受委託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實
難認上訴人在其
資力不佳需要抽換票甚至退票,且被上訴
人未先承諾應於何時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情況,仍願甘
冒退票之風險開立自己之支票支付。
4、況查,兩造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
受託期間之停車位租金由受託人收取,但收取之租金不得
超過委託期間,超收的部份應退還委託人」,及「若受託
人違反上述條款,願放棄對美福堡
不動產之銷售權,亦不
會以任何理由向寶訊電子(被上訴人)進行追訴
求償或作
其他要求」(見原審卷第68頁),且上訴人99年5月13日
出具之切結書亦聲明:「若這二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本
人願放棄美福堡不動產之銷售權,亦不會以任何理由向寶
訊電子(被上訴人)進行追訴或作其他要求」,亦有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切結書及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67頁至背面),核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係將上訴人依約
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作為上訴人取得銷售系爭美福堡房
地權利之要件,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即願
放棄系爭美福堡房地之銷售權,且依該委託書及切結書出
具日期已為99年9月及99年5月,即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美福
堡房地清潔費及管理費達2年,但該委託書及切結書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期限
,反而約定上訴人放棄系爭美福堡房地之銷售權後,不能
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尤難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其已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5、又查,上訴人自97年6月起即有收取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停
車位租金,有收費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已繳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69至96頁),並經證人黃淑惠在原審證稱:伊收
取租金後都匯給上訴人,並製作收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2
5頁至背面)等語,上訴人亦自陳黃淑惠係受其委任收取
汽車停車費(見本院卷第40頁);然黃淑惠及上訴人均未
將該收費明細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
催告上訴人交付,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終局取得
停車位租金,故不關心系爭美福堡房地停車位租金之收取
情況。又上訴人自96年8月至99年9月已繳納系爭美福堡房
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503萬3,665元,但自96年8月至
99年9月30日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僅141萬4,566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並自陳扣除黃淑惠之
報酬及交付停車場遙控器
給車位承租人之費用後僅餘40萬3,433元(見本院卷第40
頁、第249頁背面),其金額明顯不足上訴人繳納系爭美
福堡房地管理費及清潔費,然上訴人自陳其
迄99年11月30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見本院卷第39頁
),則若上訴人僅係代墊管理費及清潔費,在其租金收入
明顯小於支出之情況下,自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清潔費,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益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
8月間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已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其受委託銷售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並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停車位租金,為屬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同年9月1日委託
書,均未載明上訴人應負擔其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
理費,且證人陳秀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其
證言不可採,
另兩造雖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但實無成立買賣契約
之意,自不能以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推認清潔費及水電費
之負擔,且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約定若有超收應予返
還,然查:
(1)上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同年9月1日委託書,固未明確
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但若
上訴人僅係墊付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被上訴
人事後仍需負返還之責,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取得延後
給付之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先
行墊付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動機,則僅以此延後給付利益,
尚不足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資力不佳情況下仍有委託上訴
人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動機。然對上
訴人而言,上訴人受委託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可取得報酬
,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被上訴人陳稱此報酬係客戶透過
上訴人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則客戶會給予上訴人報酬
,此金額應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6、25
1頁),並提出買賣價格及
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對照表、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第54至73頁),上
訴人則稱兩造有口頭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
賣總價10%之佣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282頁),而
依兩造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美福堡房地之買賣
價款高達1億6,677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則兩造所述
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可得報酬之形式雖有不同,但
上訴人均可另獲得報酬,則上訴人為取得其銷售系爭美福
堡房地之報酬,遂願意在其資力不佳之情況下負擔受託銷
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自與情理相符。
(2)再者,上訴人雖否
認證人陳秀琴之證言真實性,惟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參照)
。查證人陳秀琴雖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但其證言已與卷
附之上開99年9月1日委託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97年4
月7日買賣契約書及支票
暨證人邱淑瑜之證言及其上開註
記相符,均如前述,且證人陳秀琴證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
一節,復與情理無違,自
不能僅以其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否認其證言真實性。
(3)又縱認兩造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實無成立買賣之真
意,然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關係者,適用關於該
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兩
造已不爭執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受委託出售系爭美福堡房
地,但依上訴人96年7月25日委託書記載之委託期間僅至
96年9月30日,且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
標的物即
為系爭美福堡房地,依該契約第12條已約定上訴人簽立該
契約後即可就系爭美福堡房地進行銷售,均如前述,並有
各該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
65至66頁),且該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之訂定,係因上
訴人稱已找到金主要購買系爭美福堡房地,為使上訴人能
向該金主表示其有權處理系爭美福堡房地,已如前述,故
兩造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實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銷
售系爭美福堡房地所為之約定,自不能否認該契約第6條
就管理費負擔所為之約定,可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委託
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負擔之依據。
(4)至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雖約定:「受託期間之停車位
租金由受託人收取,但收取之租金不得超過委託期間,超
收的部份應退還委託人」(見原審卷第68頁),然此僅係
約定上訴人在受委託銷售期間可收取停車位租金,但不得
收取委託期間以外之租金,非謂上訴人就收取委託銷售期
間之租金仍負有找補義務。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墊付附表三抵押權塗銷及代書費用計37
萬7,05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受託銷售被
上訴人之系爭美福堡房地,依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買受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
抵押權塗銷費用、移轉之代書手續費…抵押權內容變更及
塗銷之代書手續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7至102
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即該抵押權
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非由擔任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自毋庸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抵押權塗銷及代書費用,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抵押權塗銷
及代書費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
9萬9,582元,並無依據:
1、兩造已約定系爭美福堡房地在上訴人受委託銷售期間之管
理費及清潔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
堡房地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清潔費及管理費,
自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
為被上訴人墊付抵押權塗銷費用及清潔費共37萬7,050元
,則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清潔費及
管理費合計503萬3,665元,暨墊付之抵押權塗銷費用、代
書費用計37萬7,050元,扣除其收受之汽機車停車位租金
101萬1,133元,尚應返還439萬9,582元,為無可取。
2、次按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為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故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
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查上訴人支付系爭美福堡房地96
年8月至99年9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計503萬3,665元,既係
履行兩造約定,難認係行無義務之事,自與民法無因管理
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
附表三之抵押權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計37萬7,050元,則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
福堡房地之管理費、清潔費,及已移轉房地之塗銷費用及
代書費用,扣除其收取之停車位租金101萬1,133元,尚應
返還439萬9,582元,仍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9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