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榮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追 加
被告 誠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誠誌工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追加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
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
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裁定
、98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
抗辯係誠誌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追加被告或誠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遂於民國10
2年2月6日具狀追加誠誌公司為主觀預備之訴備位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誠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
自承其為本件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
人追加備位被告之起訴事實係基於其所述由吳憲忠向其訂貨之
基礎事實,其主觀預備之訴基礎事實相同,且相關待證事證之
釐清有牽連及同一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復有訴訟經濟與避免
裁判歧異之功效,上訴人得提起主觀預備之訴。
追加被告誠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96年10月起即有各式塑膠皮製品買賣之往
來,交易過程均係吳憲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伊依指定之
地址送貨,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物,貨款則
月結60天付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再由吳憲忠交付伊
兌領。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以誠誌公司為抬頭之
統一發票,伊為取得貨款,不得不配合辦理。吳憲忠係被上訴
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
人公司簽立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
之授權,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伊進行買賣,縱吳憲忠
非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以雙方之交易形態觀之,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
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詎吳憲忠死亡後,被上訴人
竟拒不給付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
2萬9,924元(上訴人於100年9至11月所出售之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因100年11月份之貨款應於101年2月1日前付清,被上
訴人遲延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憲忠非伊公司員工,與伊無關。伊未於100
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
送貨單上
所載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等
均非伊所有,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並非伊或所屬員工簽名,
誠誌公司向上訴人所訂之貨物,均係送至與誠誌公司有交易關
係之廠商,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發票亦係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
,足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吳憲忠與吳秉哲所經營
之誠誌公司,雖曾向伊借票,
惟借票後均經誠誌公司以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
使所借支票如期兌現,足見伊與誠誌公司間確實僅有借票之
法
律關係,尚無從以此認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誠誌公
司並已具狀說明本件貨款係誠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尚未清償
之貨款債務等語。
追加被告具狀以: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訴人
購買貨物已1、2年,之前追加被告已借票籌付清貨款,追加被
告積欠之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上訴人曾透過親戚黃柏竣、
孫金章轉達請追加被告付款,但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吳
憲忠死亡後,追加被告之貨品、設備被其他
債權人留置、扣抵
、收回,吳憲忠之配偶黃美惠、子吳秉哲曾籌款150萬元予黃
柏竣請其幫忙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但上訴人拒絕,黃
柏竣未還款,上訴人因追加被告無法還款而遷怒泱及被上訴人
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及追加備位被告聲明:㈠先位
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
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梅與吳憲忠為姐弟關係,吳憲忠已於
100年12月3日死亡。
㈡誠誌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設定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吳憲忠之子吳秉哲,
嗣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憲忠之妻黃美惠。
㈢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或指定送至設在台南市山上
鄉○○里○○○00號之三香科技,或指定寄中連貨運、楊大
哥載
等情,惟現尚有貨款292萬9,924元尚未
收訖。
㈣上訴人就吳憲忠於100年6至8月間出面訂購貨品之貨款及系
爭貨款,均開立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㈤被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
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
1日、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4日,均以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寮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31萬7,383元、20萬5,
863元及103萬2,649元之支票三紙,屆期由上訴人提示兌領
完畢。
上開三筆款項已由誠誌公司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
㈥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應收對帳單所載「電話: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發
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送貨地
址: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原證二之送貨單所載「
送貨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客戶電話:
00-0000000」,均非被上訴人之電話、傳真、地址、統一編
號。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
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
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292萬9,9
24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9
至11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應負給付10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起即有各式塑膠皮製品買賣
之往來,吳憲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伊依指定之地址
送貨,貨款月結60天付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付款
,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以追加被告為抬頭之
統一發票,吳憲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
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
款之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始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與伊進行買賣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6年至
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貨之款項均已付清,99年之後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交易與伊無關,吳憲忠非伊公司員工
、伊未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追加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伊
未授權吳憲忠以伊公司名義訂貨、就吳憲忠訂貨部分伊未
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系爭100年9至11月貨款與伊無關等語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於100年9月至11
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以
代理權授與吳憲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
任。
⒊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主張:吳憲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
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吳憲忠為其員工,並否認有授權吳憲忠訂貨,否認被
上訴人有就吳憲忠訂貨部分交付支票予上訴人。
經查:本
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吳憲忠自96年1月起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結果,吳憲忠僅有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之投保
紀錄(本院卷第92至92-1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
紀錄,被上訴人抗辯吳憲忠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屬
可信。證人張泓鈺雖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底起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
司要訂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張泓鈺為
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所為之證述有偏頗
之虞,且縱令其證
詞屬實,亦即縱使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並交付
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等情屬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由吳憲忠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
行為,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
與吳憲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係提出應收對帳單及送
貨單為證。經查,上開應收對帳單及送貨單等之「客戶名
稱」欄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院促字卷第6至18頁
,原審卷㈠第18至30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8頁),然
對帳單及送貨單所記載之客戶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
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
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所載電話號碼為吳憲忠所申
請而置於追加被告誠誌公司所承租房屋(中華電信公司北
區
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見原審卷㈠第92頁,屋主曾金清
陳
報狀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對帳單所載統一編號為追
加被告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審卷㈠第99頁),且上開
對帳單及送貨單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尚無從因此即
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⒌本件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為汽車腳踏墊PE發泡材之半成
品,須再進一步加工(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參諸上訴人
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有5紙送貨單之「備註」欄有「指
送三香科技」之字樣(原法院促字卷第10至13頁、第17頁
,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29頁),經原審向三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乃誠誌公司將系爭貨物指送三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原審卷㈠第132至134頁);其中有
4紙送貨單之「備註」欄有「指送旺泰代貼合」之字樣(
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57頁),經原審向旺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乃誠誌公司將系爭貨物指送旺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被上訴人主
張雙妤實業有限公司自99年3月起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萬用
墊及腳踏墊,雙妤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原審其自99年3月之
後係向追加被告誠誌公司購買萬用墊及腳踏墊(原審卷㈠
第154至201頁)。可知上訴人依買受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
往加工之公司,均係由追加被告誠誌公司所委請加工,
而
非由被上訴人所委請加工。
⒍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美惠為吳憲忠之配偶)已
具狀陳
明系爭貨物是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
訴人購買(本院卷第93頁)。
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100年9至11月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授權吳憲忠所訂定,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訂貨,
亦未權吳憲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情,應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10
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給付貨款292萬9,924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起至100年12月3日長達4年多之
期
間中,被上訴人均係由吳憲忠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上
訴人備妥送貨單先行出貨,每月月底出具應收對帳單請款
,被上訴人則開立票載60日後付款的遠期支票給上訴人,
所開票據金額與上訴人應收對帳單之當期貨款金額均同,
上訴人基於長期信任關係,接受出貨後押票最長達3個月
的付款模式,99年7月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發票抬頭的買
受人為誠誌公司,上訴人尊重客戶需求
予以更改,從票據
長期簽發之慣行及資金流向,可判斷買賣關係長期存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
票據,故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
忠,或知悉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卻不為反對之表
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自96年至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貨之款項均已
付清,99年之後上訴人與誠誌公司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已付清的貨款並非由吳憲忠出面訂貨,吳憲忠
所經營之誠誌公司雖曾向伊借票,惟借票後均經誠誌公司
以轉帳存入,使所借支票如期兌現,伊與誠誌公司間僅有
借票之法律關係,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等語。
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
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5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記
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
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
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
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 條
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
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有表見
代理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
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⒊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吳憲忠自96年1月起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吳憲忠僅有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之投
保紀錄(本院卷第92至92-1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投
保紀錄,被上訴人抗辯吳憲忠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
屬可信。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繼權到場證稱:伊沒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證人張泓鈺於本
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底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等語(筆錄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既然林繼權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張泓
鈺自100年5月底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故其等之證詞並不
足以證明自96年10起至100年5月底間被上訴人有由吳憲忠
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
是以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起被上
訴人係由吳憲忠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云云,尚難採信。
又依證人張泓鈺之證詞: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
司要訂貨,伊都是與吳憲忠接洽,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
其他人員接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縱使吳
憲忠以電話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惟尚無從因
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
,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
⒋上訴人提出98年2月2日被上訴人向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佾公司)訂購貨物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
,惟被上訴人陳稱其自96年至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
貨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37至138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間向上訴人買
受貨物,並取得鴻佾公司出具之發票,且簽發之付款支票
經上訴人兌領等情,尚無從因此認為吳憲宗於100年9至11
月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或知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況吳憲忠於100年9至11月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時,上訴人均以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登載於
對帳單,並依吳憲忠之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追加被告誠誌公
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第104至111頁、第
140至147頁),則吳憲忠顯係以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名義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
,上訴人認吳憲忠係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尚乏依
據。
⒌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美惠為吳憲忠之配偶)已具狀陳
明係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購買
貨物已1、2年,之前追加被告已借票籌付清貨款,系爭29
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93頁)。
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憲忠先前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係被上訴
人所開立,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由上訴人兌領
無訛,
認被上訴人與吳憲忠關係密切,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
惟
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況基於票據
行為之無因性,被上訴人簽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
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即推認被上訴人有以
代理權授與吳憲忠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吳憲忠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上訴人主
張:99年6月26日至99年7月25日的7月份應收對帳單總金
額為131萬8,338元,內載混合各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及誠
誌公司之統一發票貨款金額,被上訴人則交付99年10月1
日到期之支票金額共131萬8,335元給上訴人,倘此期間買
受人曾變更者,按商業常規,買受人不會連同他公司之貨
款一併開發票給付等語,經查: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有41筆由上訴人領
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明細資料查詢及支票
影本見本院外放卷宗第㈠第19至61頁),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誠誌公司向
其借票借款等語,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原審之轉帳
存入之傳票影本3紙(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函覆本院
之傳票影本18紙(本院外放卷宗第㈠第2至6頁),且追加
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已1、2年,之前
已借票籌付清貨款,積欠之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
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吳憲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或被上訴人實際知吳憲
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
稱無表見代理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292萬9,9
24元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
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雖無理由,然追加
被告誠誌公司已具狀陳明係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之
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
等語(本院卷第93頁),應認追加被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
理由。
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約定月結60天付款,即101年2月1日前付清100年11月
貨款,故本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其起算日為最後付款日
之
翌日即101年2月1日等語,經查,追加被告於102年2月2
3日收受追加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15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請求追
加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
並不足採,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至
11月之貨款292萬9,92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雖無理由,然其備位之訴請
求追加被告給付10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依職權酌定
追加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