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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訓禎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財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 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70.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及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55元。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與附圖一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為同一部分),面積1377.94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上訴人3, 273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復就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而就拆除系爭B建物部分 改為請求遷出返還(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均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 無違,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第470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主張若法院認兩造 間之相互使用契約為租賃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434條、第 438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 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築廠房等,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7 年8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應將所興建之地上物所 有權移轉予伊。嗣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完成 系爭B建物,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B 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土地(於98年11月30日收受)仍未獲置 理。又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系爭B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B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並 自98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73 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另向訴外人鄭生承 租相鄰之同段1426地號土地(下稱1426地號土地)興建地上 物使用,並於99年7月間借用訴外人林柏通及黃登豊名義買 受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1124,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及142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伊所 興建,其位置及面積原各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A、B、 C、D、E、F、G、H、I、J、K部分(下以各英文字 母稱各該部分之地上物)。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曾於97年 9月20日進行點交,並於同年10月2日簽立點交備忘錄(下稱 系爭點交備忘錄),然因點交期間內,系爭B建物無法依實 際之土地界線形狀分割予上訴人,經協調後,兩造同意將應 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與伊所有E、F、I部分之地上 物交換使用,即互為使用借貸。其後上訴人將其交換使用而 來之E、F、I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良興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良興公司承租之地上物於99年9月 21日因火災燒毀,上訴人始對兩造間相互使用借貸之協議反 悔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是伊使用系爭B建物 及坐落基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 造未定期限,目前土地及廠房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隨 時請求返還。如認兩造間之交換使用契約屬租賃關係,然因 未定有期限,本件又無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情形,上 訴人亦未終止租約,自不得收回系爭B建物。又縱認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其依申報地價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將伊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廠房(即 E、F、I部分)出租予良興公司使用,嗣遭大火燒毀,致 伊受有鋼構廠房744萬元之損害,此係上訴人違約轉租且未 盡借用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另本件火災延 燒至伊相鄰之廠房,伊因此支出消防設備54萬2,063元、機 械設備42萬2,750元、木材原料114萬3,853元及挖土機費用9 萬4,106元,而良興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廠房有過失,上訴人 應與良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 E、F、I部分地上物之損害744萬元,如認兩造間係屬租 賃關係,上訴人亦應依第434條、第4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賠償E、 F、I地上物以外之損害220萬2,772元,合計964萬2,772元 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並非被燒毀之E、F、I部分地上物占 有使用者,且伊將此部分之地上物出租予良興公司,尚難認 非屬通常使用之方法,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良興公司或伊有何 故意過失,自無從認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377.94平方 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及 自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273元(就請求拆除部分,已因上訴人減縮聲 明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部份: 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萬2,772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 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於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 方(即被上訴人)因營業所需而建築之地上物如鐵皮廠房或 水泥設施等,其建築及保養維護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同意租期屆滿後(或提前終止租賃時)願無條件將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有系 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㈡被上訴人原於97年8月4日向訴外人鄭渠生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142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第59至60頁),其後 於99年7月間向訴外人鄭渠生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42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及1426地 號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完成,其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及A、B、C、D、E、F、G、H、 I、J、K之部分(其中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與附圖 二、附圖三所示之B為同一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 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 2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楊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0年3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101年1月31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實測日 期101年1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01年5月30日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實測日期101年4月30日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現場照片之影本2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44至46、49、50、56至66、308、309、312、313、349、 350頁)。 ㈣嗣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曾於97年9月20日進行點交 ,並於97年10月2日簽立系爭點交備忘錄(見原審卷第87頁 至89頁)。之後系爭B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上訴 人則於99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良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E 、F、I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良興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 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見上訴人與良興公司之廠房租 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32至140頁)。 ㈤良興公司所承租之地上物於99年9月21日發生火災致燒毀, 有火災當時之現場照片20張(見原審卷第263至273頁)、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6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6至254 頁)。 ㈥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9月10日、98年4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各乙份,其上並先後表示:「…查本 租賃契約將於97年8月31日屆滿到期,本人於茲聲明屆時將 不再續租,同時請求貴公司於租賃屆滿之時…應將貴公司所 自行建築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歸屬本人,連同上 開土地一併交還本人…。」、「…貴公司依約應將租賃之土 地及其地上物之鐵皮廠房完整交付予本人…謹定於97年9月 20日上午10時,於該租賃地與貴公司辦理點交事宜…。」、 「…雙方於民國97年10月2日達成協議,貴公司承諾願全 力配合本人辦理丈量並同意依丈量結果,就占用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人。…本人特發此函催告貴 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儘速拆除阻礙丈量進行之鐵皮部分, 或逕行拆屋將土地歸還本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之中 壢二十一支郵局608號、406號、平鎮廣明郵局854號存證信 函各1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11頁)。 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取得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未取得E、F、I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 院卷第213頁背面、第168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成立相互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伊所有E、F 、I部分及相鄰廠房內之財物損害因火災而受有損害,乃反 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若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 爭B建物,並返還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相互使用契約?即被上訴人將E、F、I部 分地上物及坐落之基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將系爭 B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 31日止,被上訴人原於97年8月4日向訴外人鄭渠生承租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1426地號土地,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被 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及1426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完成,其 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及A、B 、C、D、E、F、G、H、I、J、K之部分,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取得系爭B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㈦),然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B建物仍為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B建物及坐落 基地,自應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主張契約關係 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市民代表彭盛山業於原審結證略以:「(問: 兩造有沒有請你去協調過?)有,當初是原告要我去跟被告 協調土地要交換怎麼樣,還是要拿回去。當時我是建議交換 土地、廠房,這樣子比較不會造成廠房使用會有畸零很亂的 情況。被告我有跟他協調說交換時,路一定要讓原告出入, 後來協調不成,因為原告不肯。」、「(問:協調不成立, 但是後來你知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沒有另外去交換使用土地 或廠房的事情?)原告這邊一樣有把當初協調要交換使用屬 於被告的廠房出租出去。」、「(問:原告是把交換過來屬 於被告的廠房出租給何人?)一個生物科技公司,確切的名 稱我不知道。」、「(問:本來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原告的 廠房,被告後來也有在用?)被告也有在用。因為原告有帶 我去現場看過。」、「(問:你如何知道原告他們有把交換 使用過來的廠房出租給生物科技公司?)因為火燒工廠以後 我有進去看,另外之前原告也有帶我進去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 之利害親誼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就不存在之事項為虛 偽證述,故其證言應屬可採。由證人彭盛山之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上訴人確曾請彭盛山協調,彭盛山則建議兩造交換土 地、廠房,雖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而致協調不成,惟之後上訴 人仍有將原本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被上訴人的廠房出租予他 公司,且原來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上訴人的廠房部分,被上 訴人仍繼續使用之事實。 ⑶就上訴人出租予良興公司之廠房範圍而論: ①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所出租予良興公司之地上物中,固有雙 方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附廠區使用位置圖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38頁),然證人王文竹(即上訴人與良興公司間 上開租賃契約之介紹人)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當初良興 公司租賃的面積大約800坪,(廠區使用位置圖)是伊畫的 ,伊是根據廠房的內部畫的,外部的位置在哪裡伊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顯見該廠區使用位置圖 僅係略圖,證人王文竹所證述之租賃物面積亦係其個人之推 測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定上開廠區使用位置圖之面積與良興 公司實際租賃之地上物面積相等。 ②良興公司所租賃之地上物於99年9月21日經火災燒毀後,由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 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79頁)所示,火災現場之地上物為 屬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第1棟廠房、第2棟廠房、第3棟廠 房及屬訴外人良興公司所租賃使用之辦公區、北側廠房、中 央一側廠房、南側廠房,其中起火點在訴外人良興公司租用 之南側廠房處(見原審卷第186頁七、結論);且調查人員 勘查時,發現中央一側廠房及南側廠房均有火在內部劇烈燃 燒;被上訴人之第3棟廠房北側鐵皮尚保持原色,碼頭區未 受波及,第1棟廠房及第2棟廠房僅受煙薰,第3棟廠房東側 即靠近訴外人良興公司租用之廠房一側之鐵皮已嚴重受熱、 變色(見原審卷第180頁(一)起火戶研判:3)等內容;參 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鄭宇亦於此火災調查時陳稱略以:出 租予良興公司之廠房失火,火勢較大者在南側處等語,可知 上開火災所燒毀處均屬出租予良興公司之地上物,而於火災 後所存留之相鄰地上物即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之第1棟 至第3棟廠房則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再參以 當時在良興公司處任職之證人王興益於原審結稱:當初良興 公司所租之廠房與相鄰的廠房間有牆壁所以有辦法區隔,所 承租的廠房另外一邊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火災時,被上訴人 工廠是開放式的,且都有消防車守著,怪手亦有把牆壁拉掉 ,故頂多只是燒到被上訴人廠房牆壁邊的小東西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可推知火災當時現場之地上 物非屬訴外人良興公司向上訴人所租用之廠房,即屬被上訴 人所使用之廠房,且二者之間以牆壁相隔作為交界無誤。此 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 原審卷第179頁、第217頁),互核亦屬相符。再以上開火災 現場平面圖與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現場尚存在及已被火災 燒毀之地上物形狀、位置相對比照,則足推知如附圖三所示 A、B部分之建物即為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指之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第1棟廠房、第2棟廠房、第3棟廠房;另 C、D、E、F、G、H、I、J、K部分之地上物則為上 訴人所出租予良興公司所使用之地上物。 ③承上,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之廠 房,其中坐落於1426地號上之E、F、I部分業經兩造列為 不爭執事項㈣,另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D、G、H、J 、K部分地上物,且此等建物均係被上訴人所建造,其中E 、F、I部分地上物,上訴人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即 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㈦),則兩造間若無建物相互交 換使用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何以能將坐落於非其所有之土地 上,而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之E、F、I部分之地上 物出租於訴外人良興公司?況被上訴人始終占有使用之系爭 B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依系 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亦已由被上訴人將此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另參以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C、D、G、H、J、K部分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第 7條之約定,於租約屆滿亦應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上訴人亦將之與E、F、I部分地上物一同出租予良興公 司,惟同樣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B建物卻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今,迄至E、F、I部分地上物失火燒燬後上訴人方 為本件之請求,更足信兩造應有交換使用之合意。 ⑷此外,觀諸附圖二、三所示E、F、I之地上物,測量面積 合計為1,509.13平方公尺;而系爭B建物之測量面積則為1, 377.9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非鉅,倘再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若依約將系爭B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則以其自 己所有坐落於1426地號土地上之A、E、F、I部分之建物 形狀分歧畸零此點觀之,其使用上將導致極不便利之後果甚 明,故被上訴人就此願使自己交換取得使用面積較小之系爭 B建物,而由上訴人交換取得使用面積較大之E、F、I地 上物,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 ⑸至於上訴人對本院所詢其何以能出租E、F、I地上物,則 稱:「因為兩造間原租賃契約(91年9月7日訂定租賃契約) 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是 並未明確約定是指哪個建物,所以上訴人依約認為建物是屬 於自己所有,才於99年4月租給良興公司,但有特別交代不 要使用界線糢糊的範圍。」、「原來當事人誤認他有處分權 ,E、F、I有坐落在1426及1429地號上,當時地界線並不 是那麼清楚,當時當事人有請方彬公司依地界線作隔間,但 是方彬公司一直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登豊到庭證稱:「…經過彭盛 山協商後,有一個界址,我們在界址的地方做整扇牆做區隔 。」(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王 興益亦證稱:「(問:當初你們租廠房,有無辦法與相鄰的 廠房區隔?)有牆壁所以有辦法區隔。」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上訴人復自承:「地上物整個一起蓋,並沒有做 區分。中間的區隔是後來加的。」(見本院卷第62頁),顯 見證人上開證詞非虛,良興公司承租之廠房既與被上訴人使 用之廠房(即系爭B建物)特別以牆壁區隔,兩造顯已就個 自使用之部分劃分清楚,且參以E、F、I之地上物面積高 達1,509.13平方公尺,非僅數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徒以因界 線不清而有誤認云云顯非可採。況上開E、F、I地上物 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使用,若非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交換使用 ,上訴人何以能將之出租交付良興公司使用?益見上訴人此 項主張為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開始通知、催告被上訴 人應拆屋還地,故兩造間不可能成立相互使用借貸之約定等 語。然查:上訴人固曾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9月10日 、98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各乙份,其上並先後 表示:「…查本租賃契約將於97年8月31日屆滿到期,本人 於茲聲明屆時將不再續租,同時請求貴公司於租賃屆滿之時 …應將貴公司所自行建築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歸 屬本人,連同上開土地一併交還本人…。」、「…貴公司依 約應將租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鐵皮廠房完整交付予本人… 謹定於97年9月20日上午10時,於該租賃地與貴公司辦理點 交事宜…。」、「…雙方乃於民國97年10月2日達成協議, 貴公司承諾願全力配合本人辦理丈量並同意依丈量結果,就 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人。…本人 特發此函催告貴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儘速拆除阻礙丈量進 行之鐵皮部分,或逕行拆屋將土地歸還本人…。」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證人彭盛山於100年5月10日原審辯論期 日另證述係約兩年前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家中為上開協調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以此往前回推2年計算,證人彭 盛山所述其幫忙兩造協調之時間約98年年中左右,亦即此協 調之日期,係在上開3封存證信函中最後一封即於98年4月23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後,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 之爭執,有於上述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後為協調之行為,足 認定。自不得單以上訴人前已發出上開3份存證信函乙節 ,推論兩造嗣後不會進行協調或不可能成立相互使用之約定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況此後上訴人即未再發函 催討,迄至99年12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益證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於98年年中成立相互交換使用契約,嗣因上訴人使 用之E、F、I地上物於99年9月21日失火燒燬後,方對該 協議反悔等語,為可採信。 ⑺至系爭點交備忘錄上固有約明略以鐵皮廠房、鐵皮辦公室、 廠房外空地均有未清除雜物、設備等情事,故點交未完成, 被上訴人則保證於97年9月30日以前,改善並遷讓完畢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系爭點交備忘錄係訂立 於97年10月2日,而前所認定兩造有協調未果,惟嗣後之互 相交換使用情事,則係在98年年中以後,故系爭點交備忘錄 之內容固足認屬實,惟此於兩造另為合意互相交換使用上述 各建物及坐落基地時,亦應解為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點交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否則兩造無從為交換使用借貸之新合意 內容。 ⑻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三)、 (四)、界址重整暨土地交換協議等書狀,足見被上訴人自 認上訴人不肯答應土地交換使用、並未完成協議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B建物與E、F、I 地上物之交換使用契約,觀諸上開書狀所述兩造間曾數度協 商交換土地及重整土地界址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03至104頁),係指兩造未達成將土地界址重整後交換 「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而言,而非指未成立交換「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使用」,否則無需論及土地界址重整、測量、分割 等語,故在達成將土地界址重整後交換「土地所有權」之協 議前,先行使用相互交換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使用協議,亦不 悖於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不足 採。 ⑼末查,租用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兩造未 簽訂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事後就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 確有相互交換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不容上訴人無端否認,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書面之直接證據,否認兩造間有成立 相互交換使用契約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互相交 換使用屬於對方建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將E、F、I地上 物及坐落基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將系爭B建物及坐 落基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此相互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如何?為使用借貸或租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 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可稽。「使用他人之 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 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 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 上即與租賃無殊。」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 決可參。本件兩造間既成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相互使用契約 ,即屬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非屬使用借貸,而為租 賃關係。 ⒊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⑴兩造間之相互使用契約既屬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期限約定,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 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其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須 先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本件如係租賃契約,則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亦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 地法第100條另定有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即:「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 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 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 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且上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 參照),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 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 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 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 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曾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收回自住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後又改 稱:本件並非租賃房屋,概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用餘地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無論其主張得終止之原因為何, 其自承從未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38頁),其既未曾 終止租約(即相互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 相互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即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 建物及坐落之基地,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3,273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當事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及坐落基地,既係基於兩造間 之相互交換使用契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前揭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73元,即無理由,亦無 需審酌其金額是否過高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26條 第1項、第434條、第4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E、F、 I部分地上物之損害744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E、F、I地上物以外之 損害220萬2,772元,合計964萬2,772元,有無理由? ⒈E、F、I部分地上物因失火燒毀,上訴人是否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 ⑴如上所述,良興公司所租賃之地上物於99年9月21日經火災 燒燬,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證人王興益所述,本件火災除造成良興公司所承租之前述地 上物燒毀外,並確有波及前述被上訴人之第3棟廠房東側, 然該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略以:起火處是在良興公司所 承租之南側廠房處,惟現場經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復經使用 挖土機及清理現場,致現場跡證均已消失而無法還原,故起 火原因無法研判。而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 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 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等語;結論則為本件火災之 起火處是在良興公司南側廠房處,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 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查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係火災撲滅、救治、調查之專業機關,對於起 火原因分析判斷之結果,與兩造間復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其 所為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應屬客觀可信。參以 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主要燒毀建物,均係集中在良興公司向 上訴人承租之地上物中,上訴人當時既非此等被燒毀地上物 之占有使用者,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此火災發生之結 果逕自推論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自不 足採。 ⑵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26條第 1項部分: 查兩造間之相互交換使用契約係屬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依使 用借貸之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即有未合。 ⑶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兩造間之相互使用契約係屬租賃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434條、第438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34條、第43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火災所 燒毀者,雖確包含前述由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使用之坐落14 26地號土地上E、F、I地上物。然上訴人將此部分之地上 物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使用,尚難認非屬依通常使用之方 法,況被上訴人既使用比鄰之廠房即系爭B建物,自早已知 悉上訴人將E、F、I地上物出租予良興公司,若認其非屬 通常之使用方法,即得依上開規定阻止、終止租約,乃均未 為之,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 重大過失,其逕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E、 F、I地上物被燒毀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就E、F、I部分地上物以外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既難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將E、F、 I地上物出租與訴外人良興公司,良興公司即立於上訴人之 使用人地位,其使用房屋不慎起火,上訴人將房屋交由良興 公司使用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僅 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引用本條規定主張 上訴人應與良興公司負同一責任云云,已有不當。再者,「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 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 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 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既未證明 失火係因上訴人或良興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E、F、I部分地上物以外之損 害,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之爭點,已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建物 及坐落基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相互交換 使用契約,且未經終止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1429地號土地上系爭B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及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自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基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2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擴張前之聲明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E、F、 I部分地上物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E、F、I地上物以外之損害,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萬2,7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 4條、第438條規定請求,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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