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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李淑蓮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 上訴 人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 續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法治時報社等網站,散佈「 葉爾良假造清大電機碩士學歷,行騙新屋國小,中央大學、 丁菱娟記者,行騙丁菱娟大學發明指紋變(辨)識系統、行 騙天下Cheers莫乃健,大三為全國優秀青年、葉爾良假冒Ya le同學會會長,PO文同學會會長聯席會議、同學會會長聯席 會議花絮等文,假冒會長。清大證實清大電機碩士學歷為假 」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 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1版、聯合報第1版 以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並願就給付部分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新屋國小傑出校友及記者報導被上訴人學經歷 確實有誤,伊再以先前與被上訴人在耶魯大學往來及風聞等 情事,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系爭言論,自屬對可受公評事 項之適當言論,並無不法可言,且可避免不特定多數人因誤 信而受害,依正當防衛暨緊急避難亦應免除賠償責任。另被 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同年7月間,在網路散布伊個人資料致 隱私受損,伊以每件6萬元共計15件計算90萬元賠償金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及 法治時報社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回復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中時 電子報、自由電子報、法治時報社網站刊載系爭言論,業據 其提出網站登載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56頁)。雖上 訴人以其在google搜尋被上訴人姓名,發現新屋國小傑出人 士簡歷、記者丁菱娟在銀河網路網站及記者莫乃健在天下Ch eers雜誌2000年第3期刊載不實之被上訴人學經歷資料,認 係被上訴人造假所致云云。惟查: 1.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9月10日傑人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與此案相關之報導及訪問為本公司 所經營之銀河網路電台於89年所錄製,因本公司截至今年經 多次搬遷,銀河網路電台之訪問資料也歷經多次整理備份, 本公司目前已無該筆訪問資料之相關檔案或備份」等語,及 丁菱娟函覆稱:「曾擔任銀河網路電台主持人,記憶中曾經 有訪問過葉爾良先生…相關報導與訪問的資料本人皆無,訪 問內容也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266 、187頁),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造假致銀 河網站及天下Cheers雜誌之上開報導不實,則系爭言論此部 分指摘,顯有不實。雖新屋國小傑出校友登載被上訴人學經 歷為「清華大學碩士」及「中央大學副教授、教授」等情, 但被上訴人已去函要求更正,經新屋國小前校長鄭詩釧出具 聲明書表示因籌備100週年校慶活動繁忙,未向被上訴人確 認,僅憑印象誤植其學經歷,新屋國小業已更正等情,有鄭 詩釧聲明書、新屋國小100年10月31日屋小教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附公告欄更正訊息可參(見原審1卷第401至406頁) ,經核與上訴人向教育部反應新屋國小傑出人員學歷疑義部 分,桃園縣政府先後以100年11月8日府教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0年12月5日府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屋國小 已更正誤植部分相符(見原審1卷137至139頁),足見被上 訴人與新屋國小誤植其學經歷乙事無關。 2.再者,上訴人在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未發明指紋辨識系統 、假冒耶魯大學同學會會長及大三當選全國優秀青年云云。 惟其中關於登載及報導誤植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前已詳 敘。且被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擔任國立 中央大學助理教授,有國立中央大學101年8月23日中大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186頁),而被上訴人具 有耶魯大學博士學位,及發明「臉部辨識系統」、「身分認 證與管理的方法及其執行系統」及「自動化動態臉型辨識保 全系統及方法」等專利,並擔任耶魯兩岸學會主席等情,復 有耶魯大學畢業證書、專利證明書、1992年3月大紐約地區 同學會聯席會議照片集及教育部網站之留學生學訊「同學會 長聯席會議」專刊發表文章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362、376 至378頁、381至382頁)。另被上訴人在清華大學電機系3年 級時擔任學生會會長,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 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 等情,亦有紀念獎牌及沈君山在耶魯兩岸學會所編「邁向21 世紀的兩岸關係」序文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383、384至387 頁),可見上訴人其餘指摘部分亦非真實。況被上訴人並非 上開報導之撰稿人或新屋國小傑出校友之製作權人,縱上開 報導或資料內容有誤,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2000年商業 週刊報導被上訴人為中央大學副教授乙事無關。再參以上訴 人依兩造在耶魯大學求學時期發生糾葛及被上訴人不佳風聞 ,認被上訴人捏造不實學歷及任教經驗行騙云云,益徵上訴 人未經查證且缺乏相當事證情形下,徒憑個人對被上訴人負 面觀感,恣意散布系爭言論,縱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認 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更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關。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假造、行騙、假冒等負面字眼散布不 實之系爭言論,貶損其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劉立群、 張文信、林嫻娜、Lu Chien Ping、林奇宏、林群兒、郭淑 珍、劉文良、莫乃健、新屋國小前校長鄭詩釧、內湖警察局 員警黃新進、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陳銘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韻如、立法委員黃偉哲、林 佳龍及郭正亮,證明被上訴人在耶魯大學所發生事情或採訪 過程(見本院卷152至154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網路上散布系爭 言論,損及被上訴人名譽,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兩造受有相當程度教育,上訴人事後未能有所省思,卻仍 以電子信件不斷加深彼此裂痕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並請求上訴人應在中時電子報 、自由電子報、法治時報社等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 清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 害其隱私權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賠付6 萬元,其依15件計算以90萬元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67頁反 面),惟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所執上開損害債 權存在與否,其故意散布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生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自不得為抵銷。至上訴人事後以其不諳 國情及字意,在系爭言論使用「假造」、「假冒」、「行騙 」等詞,充其量僅為過失,自得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141 頁反面),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1日,101年3 月21日公示送達登報資料見原審1卷51至5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及 法治時報社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 給付部分,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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