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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林祖蔚 被 上訴人 鄒永正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妻陳美惠生下訴外人000,直至陳美 惠對其提起離婚之訴時,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宇嬋到庭具 結陳述時,方知被上訴人冒用其精子及身分證,致使馬偕醫院 李國光醫師誤認該精子為伊所有,因而致陳美惠懷孕而產下00 0。為此,就被上訴人假冒伊身分證及精子,致李國光將被上 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之子宮使陳美惠懷孕之二行為,破壞伊 之婚姻關係,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各請求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從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未冒用上訴人身分 證、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上訴人應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 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陳美惠事先同意, 上訴人所稱係遭伊或戴宇嬋欺瞞所致。本件人工受孕過程既係 經上訴人同意,且無違法之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致 其受損害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請准許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㈠被上訴人配偶戴宇嬋因無法生育,經上訴人配偶陳美惠同意 ,且上訴人亦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 母契約書上簽名,戴宇嬋委由陳美惠施行人工受孕擔任代理 孕母,並由戴宇嬋將被上訴人取出之精子送到馬偕醫院給陳 美惠,藉由人工受孕方式,與陳美惠之卵子結合成為受精卵 ,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000。 ㈡上訴人與陳美惠於97年6月20日書立收養契約,將000出養給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戴宇嬋。上訴人於法院辦理認可收 養時,於97年8月25日親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000,上訴人並 於非訟筆錄上簽名。原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養聲字 第115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98年1月20日確定。 ㈢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母契約書、 收養契約書中之「甲○○」筆跡,均為上訴人之親筆簽名。 ㈣上訴人與陳美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婚字第181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准離婚確 定。 ㈤上訴人與戴宇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01年上字第597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宇嬋間之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經原法 院100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01年家上字第199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㈦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生有2女由前妻陳美惠監護,目前 沒有工作,每個月要付2萬元扶養費給陳美惠,名下沒有財 產。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已婚,收養1女,目前沒有工作在 家中自行理財投資,名下財產總額約4,940萬元。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戴宇嬋提出妨害家庭、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於接獲士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對戴宇嬋提出詐欺、妨害 家庭、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以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結案。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 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 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 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美惠同意 。 ⒈本院100年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記載:「陳 美惠主張於96年間,因甲○○之表姊戴宇嬋無法生育, 其與其夫乙○○渴盼有子女,伊婆婆出面請兩造幫忙施 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加上當時上訴人婚後長期 失業,家庭開銷均由公婆負擔,婆婆承諾會出錢幫兩造 買房子,將來收取房租可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大家 協商後,乙○○、戴宇嬋夫婦願以200萬元之代價,由乙 ○○提供精子為伊施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將 來伊產下孩子再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伊代理 孕母產下000後,經兩造同意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 等情,業經證人乙○○、戴宇嬋在原審證稱屬實,並有 甲○○所不爭執其在上簽名真正之代理孕母契約書、施 行人工協助生殖術施術同意書、生產同意書、及士林地 院97年度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 67頁反面至68頁)本院已調閱該卷宗,經核屬實。 ⒉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是上訴人之 前妻陳美惠在家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 第50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 書係在上訴人可得支配且得充分閱覽之情狀。系爭同意 書首行即載明「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依常情上訴人在大 概看了一下時,應可得知係有關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之文 件。系爭同意書之前文明白記載:「我們夫妻(夫姓名 甲○○、妻姓名陳美惠),雙方已達法定年齡,且身心 健康,為達生育目的,特此請求貴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 技術手術...」(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 ,與上訴人與陳美惠實際已自然生育有2名幼女,並非不 能自然生育之事實不同,故如非上訴人有同意且與被上 訴人有約定採用由陳美惠捐卵與乙○○之精子施行人工 授精方式之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上訴人與陳美惠本不須 經由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方式生育子女,大可直接在 家中自然受孕並於生育後再辦理收養手續將所生子女由 被上訴人夫婦收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填具「人工協助 生殖技術同意書」,請求馬偕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技 術手術?此外,陳美惠在家中懷孕期間長達40週(出生 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對於陳美惠懷胎是否 自其處受精而受孕者,實難諉為不知。 ⒊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在契約第1行記載「代理孕母契 約書」7個字,第2行記載:「立契約書人代孕人:陳美 惠(以下稱甲方)、委託人:戴宇嬋(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後 依序列有7條約定:「第一條:本契約乙方因無法懷孕, 徵得雙方配偶同意,且經過身心評估後,甲方願意代孕 新生兒(以下稱新生兒)由乙方收養,兩造和議而定此 契約。第二條:委託期間:自甲方懷孕、生產、至法院 完成收養程序止約一年。第三條:新生兒權益歸屬:甲 方分娩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並完成新生兒收 養程序。...第五條:委託期間乙方應支付甲方相關費用 :醫療費用:乙方預付壹拾萬元,實支實付。保險費用 :陸萬元(乙方已支付保德信壽險公司價款)。營養費 :貳佰萬元,於確定懷孕日起滿三個月後,乙方先付現 金伍拾萬元,分娩後乙方再付現金伍拾萬元,完成收養 登記後乙方付清餘款壹佰萬元,若無法完成新生兒收養 程序,甲方應退還已收的營養費。第六條:其他費用: 1.乙方支付甲方來回搬遷費共貳萬元,一次付清。2.乙 方支付甲方租金(含水電瓦斯)、學費、褓母費與他項 雜費共陸萬元,於懷孕期間月給付。第七條:本契約 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最後為當事人簽名 欄:「立約人:甲方簽章:陳美惠(簽名)、甲○○( 簽名)、乙方簽章:戴宇嬋(簽名)、乙○○(簽名) 」(原審卷㈠第47頁),綜觀以上契約文字內容均可一 目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 並辦理收養程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 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詐欺誤認前妻陳美惠要捐卵子, 上訴人從未同意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上 訴人未交付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夫妻及陳美惠,係被上訴人 請陳美惠擔任代理孕母,教唆陳美惠偷竊上訴人之身分證 ,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 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 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 。 ⒉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中之「甲○○」筆跡,為上訴人 之親筆簽名(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其文字內容一目 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並辦 理收養程序,已如上㈠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 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云云不足採信。 ⒊就陳美惠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出示 身分證一事,經馬偕醫院於101年9月5日以馬院醫婦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以:「依本院實行人工生殖技術 手術之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對受術者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 術前,均會核對受術者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除為形式審查外,並予以影印存檔以為備查,受術者陳美 惠女士於本院接受該人工生殖技術手術前,確曾出示其本 人及其配偶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故陳美惠女士 保存於本院之病歷資料方有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本院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然究為何人向本院 人員提出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人工生殖所需之 精子,請恕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原審卷㈡第6頁) ,是雖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何人提出,然足徵 陳美惠為人工生殖手術時,馬偕醫院所審查之上訴人國民 身分證係屬正本,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冒用其身分 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冒用其之國民身分證一事, 除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不曾拿身分證給被上訴人 ,馬偕醫院卻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足見其身分證確遭 被上訴人冒用外,僅提出馬偕醫院印製之試管嬰兒介紹單 影本(原審卷㈠第238頁)、剪報影本(原審卷㈠第240頁 )為憑,然上開介紹單係敘明辦理人工生殖手術應由合法 配偶為之、上開剪報內容為其他受訪者臆測之詞,皆與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提出無涉,實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此外,上訴 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 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 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 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96年8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戴宇嬋運 送被上訴人之精子至醫院,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 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 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 上訴人之精子。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 精子」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⒊自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戴宇嬋於台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181 號離婚事件之證詞(原審卷㈠第237頁,台北地院99年婚字 第181號卷㈠第87頁),可知馬偕醫院收受被上訴人精子當 日,係由被上訴人將其精子交付予戴宇嬋,由戴宇嬋攜至 馬偕醫院交付陳美惠後輾轉交付於馬偕醫院。被上訴人並 未親至馬偕醫院交付其精子,應認被上訴人未有對醫院冒 稱其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或冒稱其輾轉交付之精子為上 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誤認之行為。 ⒋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而為 人工生殖之手術,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審卷㈠第94頁 反面),當可理解簽署契約及至法院為收養等程序之社會 上意義,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簽署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施術同意書之日起,至辦理000收養經原法院裁定認可之 日,對於陳美惠以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一事始 終知情,且於收養程序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致原法院裁定 認可收養確定(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訴人於施 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初,即同意以被上訴人 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手術,復以代理孕母之契約確定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上㈠所載),自難謂被上訴人以其 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為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 訴人之精子,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 之精子而為人工生殖手術,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 人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 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審究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被上訴 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 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 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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