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林祖蔚
被
上訴人 鄒永正
訴訟
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妻陳美惠生下訴外人000,直至陳美
惠對其提起
離婚之訴時,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宇嬋到庭
具
結陳述時,方知被上訴人冒用其精子及身分證,致使馬偕醫院
李國光醫師誤認該精子為伊所有,因而致陳美惠懷孕而產下00
0。為此,就被上訴人假冒伊身分證及精子,致李國光將被上
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之子宮使陳美惠懷孕之二行為,破壞伊
之
婚姻關係,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各請求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從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未冒用上訴人身分
證、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上訴人應舉證
以實
其說。
本件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
收養契約之訂
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陳美惠事先同意,
非
上訴人
所稱係遭伊或戴宇嬋欺瞞所致。本件人工受孕過程既係
經上訴人同意,且無違法之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致
其受損害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請准許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㈠被上訴人配偶戴宇嬋因無法生育,經上訴人配偶陳美惠同意
,且上訴人亦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
母契約書上簽名,戴宇嬋委由陳美惠施行人工受孕擔任代理
孕母,並由戴宇嬋將被上訴人取出之精子送到馬偕醫院給陳
美惠,藉由人工受孕方式,與陳美惠之卵子結合成為受精卵
,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000。
㈡上訴人與陳美惠於97年6月20日書立收養契約,將000
出養給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戴宇嬋。上訴人於法院辦理認可收
養時,於97年8月25日親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000,上訴人並
於
非訟筆錄上簽名。原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養聲字
第115號
裁定認可,該裁定於98年1月20日確定。
㈢
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母契約書、
收養契約書中之「甲○○」筆跡,均為上訴人之親筆簽名。
㈣上訴人與陳美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婚字第181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准離婚確
定。
㈤上訴人與戴宇嬋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01年上字第597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宇嬋間之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經原法
院100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01年家上字第199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㈦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生有2女由前妻陳美惠監護,目前
沒有工作,每個月要付2萬元
扶養費給陳美惠,名下沒有財
產。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已婚,收養1女,目前沒有工作在
家中自行理財投資,名下財產總額約4,940萬元。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戴宇嬋提出妨害家庭、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於接獲士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對戴宇嬋提出詐欺、妨害
家庭、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以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
予以結案。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
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
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
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美惠同意
。
⒈本院100年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記載:「陳
美惠主張於96年間,因甲○○之表姊戴宇嬋無法生育,
其與其夫乙○○渴盼有子女,伊婆婆出面請兩造幫忙施
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加上當時上訴人婚後長期
失業,家庭開銷均由公婆負擔,婆婆承諾會出錢幫兩造
買房子,將來收取房租可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大家
協商後,乙○○、戴宇嬋夫婦願以200萬元之代價,由乙
○○提供精子為伊施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
俟將
來伊產下孩子再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
嗣伊代理
孕母產下000後,經兩造同意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
等情,業經證人乙○○、戴宇嬋在原審證稱屬實,並有
甲○○所不爭執其在上簽名真正之代理孕母契約書、施
行人工協助生殖術施術同意書、生產同意書、及士林地
院97年度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可稽。」(原審卷㈠第
67頁反面至68頁)本院已調閱該卷宗,經
核屬實。
⒉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是上訴人之
前妻陳美惠在家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
第50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
書係在上訴人可得支配且得充分閱覽之情狀。系爭同意
書首行即載明「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依常情上訴人在大
概看了一下時,應可得知係有關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之文
件。系爭同意書之前文明白記載:「我們夫妻(夫姓名
甲○○、妻姓名陳美惠),雙方已達法定年齡,且身心
健康,為達生育目的,特此請求貴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
技術手術...」(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
,與上訴人與陳美惠實際已自然生育有2名幼女,並非不
能自然生育之事實不同,故如非上訴人有同意且與被上
訴人有約定採用由陳美惠捐卵與乙○○之精子施行人工
授精方式之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上訴人與陳美惠本不須
經由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方式生育子女,大可直接在
家中自然受孕並於生育後再辦理收養手續將所生子女由
被上訴人夫婦收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填具「人工協助
生殖技術同意書」,請求馬偕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技
術手術?此外,陳美惠在家中懷孕
期間長達40週(出生
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對於陳美惠懷胎是否
自其處受精而受孕者,實難諉為不知。
⒊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在契約第1行記載「代理孕母契
約書」7個字,第2行記載:「立契約書人代孕人:陳美
惠(以下稱甲方)、委託人:戴宇嬋(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後
依序列有7條約定:「第一條:本契約乙方因無法懷孕,
徵得雙方配偶同意,且經過身心評估後,甲方願意代孕
新生兒(以下稱新生兒)由乙方收養,兩造和議
而定此
契約。第二條:委託期間:自甲方懷孕、生產、至法院
完成收養程序止約一年。第三條:新生兒權益歸屬:甲
方分娩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並完成新生兒收
養程序。...第五條:委託期間乙方應支付甲方相關費用
:醫療費用:乙方預付壹拾萬元,實支實付。保險費用
:陸萬元(乙方已支付保德信壽險公司價款)。營養費
:貳佰萬元,於確定懷孕日起滿三個月後,乙方先付現
金伍拾萬元,分娩後乙方再付現金伍拾萬元,完成收養
登記後乙方付清餘款壹佰萬元,若無法完成新生兒收養
程序,甲方應退還已收的營養費。第六條:其他費用:
1.乙方支付甲方來回搬遷費共貳萬元,一次付清。2.乙
方支付甲方租金(含水電瓦斯)、學費、褓母費與他項
雜費共陸萬元,於懷孕期間
按月給付。第七條:本契約
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最後為當事人簽名
欄:「立約人:甲方簽章:陳美惠(簽名)、甲○○(
簽名)、乙方簽章:戴宇嬋(簽名)、乙○○(簽名)
」(原審卷㈠第47頁),綜觀以上契約文字內容均可一
目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
並辦理收養程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
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詐欺誤認前妻陳美惠要捐卵子,
上訴人從未同意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上
訴人未交付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夫妻及陳美惠,係被上訴人
請陳美惠擔任代理孕母,教唆陳美惠偷竊上訴人之身分證
,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
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
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
。
⒉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中之「甲○○」筆跡,為上訴人
之親筆簽名(如上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其文字內容一目
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並辦
理收養程序,已如上㈠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
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
云云,
不足採信。
⒊就陳美惠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出示
身分證一事,經馬偕醫院於101年9月5日以馬院醫婦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以:「依本院實行人工生殖技術
手術之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對受術者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
術前,均會核對受術者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
除為形式審查外,並予以影印存檔以為備查,受術者陳美
惠女士於本院接受該人工生殖技術手術前,確曾出示其本
人及其配偶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故陳美惠女士
保存於本院之病歷資料方有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本院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然究為何人向本院
人員提出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人工生殖所需之
精子,請恕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原審卷㈡第6頁)
,是雖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何人提出,然
足徵
陳美惠為人工生殖手術時,馬偕醫院所審查之上訴人國民
身分證係屬正本,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冒用其身分
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冒用其之國民身分證一事,
除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不曾拿身分證給被上訴人
,馬偕醫院卻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足見其身分證確遭
被上訴人冒用外,僅提出馬偕醫院印製之試管嬰兒介紹單
影本(原審卷㈠第238頁)、剪報影本(原審卷㈠第240頁
)為憑,然
上開介紹單係敘明辦理人工生殖手術應由合法
配偶為之、上開剪報內容為其他受訪者臆測之詞,皆與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提出
無涉,實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此外,上訴
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難認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
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
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
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96年8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戴宇嬋運
送被上訴人之精子至醫院,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
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
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
上訴人之精子。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
精子」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⒊自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戴宇嬋於台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181
號離婚事件之證詞(原審卷㈠第237頁,台北地院99年婚字
第181號卷㈠第87頁),可知馬偕醫院收受被上訴人精子當
日,係由被上訴人將其精子交付予戴宇嬋,由戴宇嬋攜至
馬偕醫院交付陳美惠後輾轉交付於馬偕醫院。被上訴人並
未親至馬偕醫院交付其精子,應認被上訴人未有對醫院冒
稱其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或冒稱其輾轉交付之精子為上
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誤認之行為。
⒋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而為
人工生殖之手術,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審卷㈠第94頁
反面),當可理解簽署契約及至法院為收養等程序之社會
上意義,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簽署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施術同意書之日起,至辦理000收養經原法院裁定認可之
日,對於陳美惠以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一事始
終知情,且於收養程序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致原法院裁定
認可收養確定(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訴人於施
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初,即同意以被上訴人
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手術,復以代理孕母之契約確定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上㈠所載),自
難謂被上訴人以其
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為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
訴人之精子,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
之精子而為人工生殖手術,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
人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
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審究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被上訴
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
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
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