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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誠 訴訟代理人 林穎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勤公司 )承包受告知人國防部空軍氣象聯隊(下稱氣象聯隊)之「 都卜勒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2項」、「機動式頻譜分析儀等2 項」工程,就其中關於電腦軟、硬體設備、耗材、儀表設備 等項目,與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97年4月 10日及97年10月30日簽訂3份電腦買賣契約書,合約金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1,180萬元及1,185萬7,500元( 下稱系爭契約1、契約2、契約3)。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 標的予寵勤公司,而寵勤公司於簽約時僅支付系爭契約1之 44萬900元,嗣雖陸續給付2,506萬9,100元,惟尚積欠104萬 7,50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又伊為履行系 爭契約1、2,各提出土地銀行票號PQ0000000、PQ0000000, 票面金額為14萬5,000元及59萬元,合計73萬5,000元之銀行 支票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契約已 於101年2月28日屆滿,依系爭契約1、2第5條之約定,寵勤 公司應於全案保固期滿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票據,詎寵勤 公司竟持以兌領票款,致伊受有相當於票款金額之損害,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已發函催告寵勤公司應於 101年3月20日前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寵勤公司未為給付, 即應自101年3月2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寵勤公司應給付偉立公司 178萬2,500元,及其中104萬7,5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3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寵勤公司則以:兩造間除簽訂系爭3份契約外,尚有伊向訴 外人欣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明公司)購買長時靜置 式頻譜分析儀之契約(下稱頻譜案),而欣明公司負責人陳 泉峰與偉立公司負責人為夫妻,伊業於98年3月2日給付欣明 公司頻譜案貨款1,014萬元,內含營業稅48萬2,857元;另伊 亦已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2日將合計1,18 5萬7,500元之貨款交付偉立公司,作為系爭契約3購買機動 式頻譜分析儀之價金1,185萬7,500元,內含營業稅56萬4,64 3元。是頻譜案及系爭契約3之營業稅合計為104萬7,500元( 即482,857元+564,643元=1,047,500元)。而系爭契約1、 2之價金合計為1,470萬元,扣除已付之44萬900元後,餘額 為1,425萬9,100元,伊已分別於98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0 日 開立2紙支票,給付712萬9,550元及608萬2,050元,伊並於 該年度3月份之應付票據明細表記載:「都卜勒雷達電腦部 分尾款扣除頻譜進項稅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元)」,可證雙方當時同意就頻譜案及系爭契約3之營業稅 104萬7,500元,自系爭契約1、2之價金中扣除。則偉立公司 已免除伊此部份之貨款債務,且伊已就其餘貨款為全部給付 ,偉立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偉立公司得再 請求系爭貨款債務,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偉立公司應於96 年10月31日、97年8月15日、97年7月10日及97年12月10日前 分別交貨送達予伊指定處所,伊於98年1月至4月交付貨款, 而伊最後係於98年4月20日給付608萬2,050元,則偉立公司 就剩餘貨款104萬7,500元之請求權,應於100年4月2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偉立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伊付款,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另據保證切結 書所載:「本案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請退還保 證票及解除保固保證責任」,而系爭契約保固期限雖已屆滿 ,然系爭契約尚有㈠、100年5月11日氣象聯隊之「都卜勒氣 象雷達觀測系統等2項」中之黑白雷射印表機故障,由偉立 公司依兩造間之保固合約於100年5月12日至氣象聯隊維修, 發現係印表機之加熱器故障,偉立公司主張加熱器非屬保固 範圍品項,故由伊依其主張請求氣象聯隊不予計算修護天數 ,偉立公司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並提供資料主張加熱器為耗 材,空軍聯隊直至101年5月9日始發函承認屬耗材類商品, 非保固範圍,並請伊提供維修報價單。伊據以向偉立公司要 求提供100年5月之發票,以為伊提供氣象聯隊報價單之依據 ,惟偉立公司迄未提供,伊自無法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㈡ 、98年10月間,氣象聯隊所使用、在保固範圍內之「都卜勒 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2項」中之電腦螢幕(LG L24WH-BN24吋 HDMI寬螢幕)故障,偉立公司告知伊該螢幕疑已停產,無法 即時修護,因此送修期間,伊代偉立公司購買HANNG.GHG281 D電腦螢幕暫代,費用為1萬2,490元,該代墊費用偉立公司 迄未支付,是系爭契約尚有上開待解決事項未決,偉立公司 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寵勤公司應給付偉立公司73萬5,000元,及自101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偉立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偉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寵勤公司應再給付偉立公司104萬7,500元,及 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寵勤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寵勤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偉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 於本院各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寵勤公司因承包氣象聯隊之「都卜勒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2 項」,而就其中關於電腦軟、硬體設備、耗材、儀表設備等 項目,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7年4月10日與偉立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1、2,合約金額各為290萬元及1,180萬元(見原審 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6頁)。上開2合約之買賣價金扣除 已給付之44萬900元後,偉立公司於97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 BU00000000、BU00000000,金額分別為245萬9,100元及1,18 0萬元之發票兩紙請款(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寵勤公 司於98年3月4日、同年4月20日分別以支票給付712萬9,550 元、608萬2,050元(見原審卷第77、137、153頁)。迄未給 付之貨款為104萬7,500元(計算式:2,459,100元+11,800, 000元-7,129,550元-6,082,050元=1,047,500元)。 ㈡、寵勤公司因承包氣象聯隊之「機動式頻譜分析儀」,而就其 中關於電腦軟、硬體設備、耗材、儀表設備等項目,於97年 10月30日與偉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3,合約金額為1,185萬7, 500元,約定於年度驗收back to back付款(見原審卷第67 至72頁)。偉立公司於97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CU00000000 、金額1,185萬7,500元(含營業稅56萬4,643元)之發票請 款(見原審促字卷第21頁)。寵勤公司就系爭契約3之價金 ,分3次給付,已付全額價金1,185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 77、136、186頁)。 ㈢、就系爭契約1、2即「都卜勒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2項」案之 電腦網路相關設備,偉立公司提供土地銀行票號PQ0000000 、票號PQ0000000,面票金額各為14萬5,000元及59萬元,合 計73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寵勤公司作為保固保證金 ,並於98年3月4日簽立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為98年2 月13日至101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寵勤公司 已向土地銀行兌領上開票款7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 )。 ㈣、偉立公司曾於100年7月21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12日分 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87號、第1127號、第1163號存證信函 催告寵勤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04萬7,500元(見原審促字卷第 28至32頁)。並於101年3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63號存證 信函催告寵勤公司於101年3月20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及系爭保 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6頁)。寵勤公司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19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偉立公司主張寵勤公司尚有系爭貨款104萬7,500元尚未給付 及系爭保固保證金73萬5,000元迄未返還,得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寵勤公司如數給付等語。惟為寵 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 點厥為:㈠、偉立公司請求寵勤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04萬7, 5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寵勤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㈡、偉立公司請求寵勤公司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73萬 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偉立公司請求寵勤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04萬7,500元,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寵勤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1、2所定買賣價金,扣除寵勤公司已付款部分, 尚餘104萬7,500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 賣契約書、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在卷足稽( 見原審促字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第53至66、76至77、150 至151頁),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契約1、2第3條及第4條之 約定,該2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年 7月10日前交付,於驗收後付款;第5條並約定:「整案驗收 付款後賣方將開立總金額的5%的本票給買方當保固保證票」 ;而偉立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1、2交付買賣標的物,並 經驗收合格,為寵勤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偉立公司於98年3 月4日簽立,承諾負擔保固責任之保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4至75頁)。是偉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1、2買賣價 金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請求寵勤公司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104萬7,500元,即屬有據。 2、寵勤公司雖抗辯其曾就頻譜分析儀相關設備與偉立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3,另與欣明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簽訂設備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26至231頁),協議以系爭契約3所定買 賣價金之營業稅56萬4,643元(見原審促字卷第21頁)與欣 明公司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營業稅48萬2,857元(見原審卷 第148頁),合計104萬7,500元,扣抵系爭契約1、2之貨款 104 萬7,500元云云。惟為偉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寵勤公 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寵勤公司所舉之98年3 月份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上固記載「 都卜勒雷達電腦部分尾款扣除頻譜進項稅款(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等字樣,惟當時任職於寵勤公司 、製作該明細表之證人謝紫婕於原審證稱:伊係負責蒐集單 據、請款等事務,該明細表係依寵勤公司負責人陳紹誠之指 示所製作,再交由陳紹誠簽名,明細表上之記載係依老闆要 求所為,伊並不知道老闆與偉立公司間有無該等約定,也不 清楚兩造真正交易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 18頁)。該明細表既係寵勤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未經偉立 公司簽認,自不足以證明偉立公司曾同意以頻譜案之營業稅 扣抵系爭貨款;且系爭契約3及欣明契約第2條均約定:「標 的物之價金依最終報價單(含稅)之金額為準。」(見原審 卷第68、227頁)等語,已然約定營業稅應由買方即寵勤公 司負擔;且偉立公司所提出之98年3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係 98年3月4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52頁),但寵勤公司所稱由 欣明公司負責人陳泉峰於98年9月16日交付之應收帳款表中 ,卻仍記載「寵勤應收帳款偉立」差額為「$1,047,500」( 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見偉立公司或欣明公司均未曾與寵 勤公司達成以頻譜案營業稅扣抵系爭貨款之協議。況欣明公 司之負責人與偉立公司之負責人縱為夫妻或具有親屬關係, 該2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且認寵勤公司確溢付頻譜案 之營業稅,而對欣明公司有債權存在,仍無從以其對於欣明 公司之債權與積欠偉立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又兩造 曾簽訂多份設備買賣契約,是偉立公司主張因寵勤公司係陸 續付款,未與偉立公司核對金額,故偉立公司簽收寵勤公司 所開立98年4月20日、金額608萬2,050元之支票時,並不知 寵勤公司為何給付該金額,核對後始發現寵勤公司短付貨款 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偉立公司未立即提出異議,遽 認偉立公司有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故寵勤公司辯稱偉立 公司曾同意以頻譜案之營業稅扣抵系爭貨款、而同意免除系 爭貨款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3、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換言之,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即屬之。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 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 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 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查偉立公司係以電腦 軟硬體自動化設備買賣、資訊軟體服務等為其所營事業,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其供 給寵勤公司本件電腦相關設備之代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 對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至偉 立公司依系爭契約1、2之約定,固負有安裝買賣標的物、訓 練至可正常操作、配合完成驗收、提供保固服務等義務,惟 此本屬偉立公司為履行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之附隨義務,且觀 上開2份合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7至58、64至66頁), 所列金額均為各項設備之價金,並未就安裝、訓練、保固等 另行約定報酬,是偉立公司主張本件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而 非買賣,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自不 足採。又依系爭契約1、2第4條與第5條之約定,買賣價金應 於驗收後付款,再由偉立公司開立買賣價金5%之本票作為保 固保證金,而偉立公司係於98年3月4日交付作為保固保證金 之銀行支票、並簽立保證切結書予寵勤公司,堪認系爭契約 1、2所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8年3月4日前即已驗收合格,而 得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故偉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時效至遲 於100年3月4日即已完成。偉立公司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 7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支 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第1、28頁),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從而寵勤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 有據。是以寵勤公司聲請再訊問證人徐映如,即無必要。 ㈡、偉立公司請求寵勤公司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73萬5,000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1、2第5條之約定,驗收付款後 偉立公司應開立買賣價金總金額5%之本票予寵勤公司,作為 保固保證票,待保固期滿後退還偉立公司(見原審卷第54至 55、61頁)。偉立公司主張其已依該2份契約之約定,交付 面額分別為14萬5,000元、59萬元,合計73萬5,000元之土地 銀行支票2紙予寵勤公司作為保固保證金,而該2份合約之保 固期限均已於101年2月28日屆滿,惟寵勤公司並未返還該2 紙支票,反持之兌領73萬5,000元,業據偉立公司提出支票 、保證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為寵 勤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寵勤公司受領該2紙保固保證 金支票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保固期限既已屆滿,該等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寵勤公司未將之返還予偉立公司,反 持之兌領票款,致偉立公司受有損害,偉立公司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寵勤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73萬5,000 元。 2、寵勤公司雖抗辯保固期限固已屆滿,但偉立公司未提供黑白 雷射印表機加熱器100年5月份之發票、未給付其代偉立公司 購買HANNG.G HG281D電腦螢幕之費用1萬2,490元,而有待解 決事項未決,偉立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1、2及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偉立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保固保證金,係用以擔保於保固期限內保固責任之履行, 若非屬偉立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事項,自不在保固保證金擔保 之範圍內,其理甚明。而上開黑白雷射印表機加熱器屬耗材 ,不在保固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寵勤公司所提出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7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有關空軍氣象聯隊與貴公司(即寵勤公司 )爭議雷射印表機加熱器故障零件消耗品乙節,業經空軍氣 象聯隊重新審認後,並以101年4月24日空氣象後字第000000 0000號通知貴公司表示略以『耗材品項不為保固範疇,並請 貴公司提供報價單,以利該聯隊辦理結報付款。』;屬貴公 司與該聯隊之買賣行為,無涉合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足認上開事項與系爭契約1、2之保固範圍無涉, 非屬系爭保固保證金擔保範圍,至為明確。況偉立公司主張 該加熱器係由偉立公司更換,寵勤公司並未因而支出費用, 亦為寵勤公司所不爭執,則縱偉立公司未提供該加熱器之貨 款憑證,致寵勤公司無法另行向氣象聯隊請求支付該部分之 款項,寵勤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寵勤公司於本院亦 稱其與氣象聯隊間之貨款及保固款均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益見寵勤公司並未因偉立公司未提供該加熱 器100年5月間之發票而影響其向氣象聯隊請求給付貨款或領 回保固款。否則,氣象聯隊豈會讓寵勤公司依約請款,並退 還保固款?故寵勤公司以偉立公司未提供該加熱器100年5月 間之發票供其向氣象聯隊請款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 證金,誠非有據。 ⑵、次查,寵勤公司辯稱98年10月間,氣象聯隊所使用、在保固 範圍內之LG24吋電腦螢幕故障,送修期間,伊曾購買HANNG .GHG281D之28吋電腦螢幕暫代,費用為1萬2,490元,固據提 出銷貨明細表、98年10月9日致氣象聯隊函及氣象聯隊故障 申告單、故障排除紀錄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至205 頁),並經當時服務於氣象聯隊之證人林得恩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且為偉立公司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惟依系爭契約1、2第5條之約定,在保固期 限內,偉立公司雖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客戶通知後起算 8小時或24小時內至客戶處維修(見原審卷第55、61頁), 惟並未約定維修時偉立公司需提供新品供氣象聯隊使用;況 依上開故障申告單及故障排除紀錄表所載,偉立公司到場保 固時間為98年10月8日,更換LG電腦螢幕內部電源模組而排 除故障、完成保固之時間為98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頁),亦即寵勤公司購買之上開代用電腦螢幕僅供氣 象聯隊使用5天,寵勤公司復自承該新購之28吋電腦螢幕其 後係由寵勤公司取回放置於其公司內(見原審卷第219頁反 面)。是偉立公司主張其為電腦公司,若寵勤公司曾提出要 求,其隨時可提供螢幕替換,毋庸由寵勤公司自行購買新品 ,且該新購之電腦螢幕業由寵勤公司取回自用,不應要求偉 立公司負擔費用,即非無稽。是偉立公司為氣象聯隊更換LG 電腦螢幕內部電源模組而排除故障期間,縱應由偉立公司提 供替換螢幕,亦非寵勤公司在未告知偉立公司之情況下所得 逕自為之。寵勤公司此舉應係為避免違反其與氣象聯隊間之 契約而遭受罰款所為之便宜措施,自非可取。故寵勤公司主 張偉立公司應給付其購買上開28吋電腦螢幕之費用1萬2,490 元,並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亦非有據。從而 寵勤公司聲請再訊問證人莊國祥,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無偉立公司應 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存在,寵勤公司受領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偉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寵勤公司返還所受利益73萬5,000元,及自偉立公司以 存證信函催告寵勤公司給付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3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偉立公司對寵勤公司之系爭貨 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時效期間,而由 寵勤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偉立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 寵勤公司給付104萬7,500元本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偉立公司勝訴判決,核無違誤。 寵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寵勤公 司勝訴判決,亦無違誤。偉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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