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江宜
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
(下同)9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前開遲延利息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
人則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
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
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
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
生產之產品依約定條件
按伊所訂定之
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
造後全部銷售予伊,
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OEM代工製造
契約(下稱
系爭代工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於
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則應於接獲該公司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
營業日內確認,如未確認或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要求修改,該
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㈡
惟
被上訴人並未依伊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傳真之訂
購單交付產品,依約自應給付伊
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對於伊
98年12月3日之採購單卻遲延交付貨品,且前開遲延交付之
貨品並有瑕疵存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除應對伊負給付違
約金外,並應依約給付伊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被上訴
人於98年10月28日將伊提供之產品規格及因代工契約所知悉
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376853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新型專利),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並據
以提高代工費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代工契約第13條第
2項、第15條之約定,亦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等
情。
爰依代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前開所受損害先為
一部請
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傳真之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
之訂購單內,業已附註欄記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
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
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而伊
並未回傳該訂購單,足見前開二份訂單自已取消;另98年12
月3日之訂購單(即訂購FAR-L11型號、FAR-L12型號,下稱
11型號、12型號;各100台),伊並未於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
,本亦應視為無效;惟伊於98年12月7日回傳系爭訂單,並
經上訴人同意,該第三份訂單始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
合意
而得視為成立;且伊依前開第三份訂購交付之貨品業經財團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認可,並
已依約交付完畢,並未有遲延給付或瑕疵之事由;又系爭新
型專利為伊基於本身技術而為專利之申請,並
非基於上訴人
交付之產品規則而為申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人則
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委託
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項(
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
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生產
之產品依約定條件按伊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
全部銷售予伊,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系爭代工契約;㈡
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下稱第一份訂購單)、同年11月5
日(下稱第二份訂購單)、同年12月3日(下稱第三份訂購
單)分別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三份訂
購單均未於接獲訂單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予上訴人;第三
份訂購單至98年12月7日始簽章回傳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11型號19台、12型號
50台;11型號75台、12型號49台等情,有卷附系爭代工契約
、訂購單、銷貨憑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
有未依約交付產品之違約事由?㈡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份訂購
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㈢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㈣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產品
之違約事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第一份訂購單部分:
①、依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甲(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以
本約為主要基礎,雙方於本
約簽署後,關於本約約定品項之委託製造產品訂製
數量,應由甲方在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或/每季
第叁月提出下一季)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括種
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乙方參考,乙方應
於接獲甲方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業日內確
認
上開事項,若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
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
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通知,即時生效。訂單
通知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能變更,乙方應在接獲甲
方訂單通知生效後3天內,甲方提供下一月份(季
)的生產計畫。非經甲方以訂單通知乙方擬採購
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方不得依甲方
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何費用或庫存
零組件與模具之成本或利息之負擔。」約定以觀,
可知兩造同意以代工契約為基礎,上訴人應於每
月5日前先行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
括種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
業日內確認,若未於該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要求修改,該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當
月份之訂單,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27日傳真第一份訂購單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
核與前開代工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預
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參以上訴人自行於傳真訂購單之附註欄記載:「
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
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
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與代工契
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乙方(被上訴人)未於
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
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
通知,即時生效」之訂單生效要件迥異,
堪認上訴
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要
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
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始發生訂購之效力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開訂購單後4小時
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為取消,而不生效
力。
③、又參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為產品議價而召開會議
,並出口燈(具閃滅功能)BH級價格2000元(未稅
),及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BH級價格
2900元(未稅);並自98年11月2日起上訴人下第一
次訂單,被上訴人需在45天內交貨驗收完成,爾後
訂單被上訴人需在30天內交貨驗收完成,若無法如
期交貨每日罰款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三等情,此觀
前開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㈡第29頁)。若第一份
訂購單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
予上訴人,而仍有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生效
要件(即未於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通知修改,
即時生效)
適用即視為有效成立,則兩造於上訴人
於傳真第一份訂購單後之3日即98年12月30日召開前
開會議,何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一份訂購單內
容隻字未提?並對於產品價格重新議價及約定自98
年11月2日起,上訴人始下第一次訂單(見原審卷㈡
第29 頁)?由此益證,兩造顯於98年10月30日召開
會議重新議價時,對於前開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
訂購之效力乙節,均未有
異議甚明。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在訂購單內變更代工契約第5
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
約定內容即應視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
之承諾,始生訂購之效力;且兩造於98年10月30日
重新議價時,對於系爭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訂購
之效力(即視為取消)並未有異議,堪認系爭第一
份訂購單顯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傳真後之4小時內
簽章回傳予上訴人,即視為訂單取消,被上訴人自
無依訂購單交付產品之義務。
⑵、第二份訂購單部分:
①、上訴人雖於前開會議後之98年11月5日傳真訂購單
予被上訴人,但該傳真訂購單內並未有單價之記載
,且上訴人於該訂購單內並附註:「⒈單價依合約
書所訂定之價格為主」(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
依代工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以訂單通
知乙方擬採購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
方不得依甲方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
何費用或庫存零組件與模具之成立或利息之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13頁)以觀,可知兩造採購產品之
單價自應以訂購單內記載為準據,然前開訂購單內
並未有價格之記載,則該訂購單是否有效,容屬有
疑。
②、
退步言之,縱該訂購單並未有單價之記載,而
推定
依前開兩造於98年10月30日之議價定之,視為有價
格之記載;然參以上訴人自行於該訂購單之附註欄
記載:「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
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
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
與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已有不
同,足見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
被上訴人於收受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
始發生訂購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
開訂購單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
為取消,而不生效力。
⑶、依上說明,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既未發生訂購之
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而有違
約之事由,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其違約金
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
之違約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份訂購單有遲延交付貨品之違約事
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傳真第三份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簽章回傳與上訴
人,該訂購單本應視為取消;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簽章再行傳真於上訴人,並陸續於98年12月11日、99
年1月4日、99年1月8日及99年1月11日出貨予上訴人,
且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乙事以觀,足認第三份訂購單因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出貨予上
訴人,且經上訴人收受,堪認系爭第三份訂單因兩造於
98年12月7日合意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⑵、又
觀諸系爭第三份訂購單固記載交貨
期間於收到訂單後
30天內交貨(見原審卷㈠第19頁);然如前所陳,系爭
第三份訂購單因被上訴人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並
未簽章回傳予上訴人,本應視為取消訂單;但因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7日再行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同意而先後出貨,且經上訴人收受貨品,致系爭第三份
訂購單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再行合意而視為成立,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斯日(98年12月7日)合
意而成立之訂單約定,自應於30天內即99年1月7日前交
貨完畢。
⑶、然依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延遲交付三
日以上,始應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出貨11型號18台;99年1月4日出
貨11型號61台、12型號50台;99年1月8日出貨11型號19
台、12型號50台(上訴人於同日11型號退貨76台、12型
號退貨48台);99年1月11日出貨11型號75台、12型號
49台等情,有卷附銷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日業已出貨完畢,但因並未逾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之3日寬限
期日,核無遲延交付之違約事由;另上
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出口標示燈無法
達到火災報器連動之功能為由,而將部分貨品
予以退貨
(事實上前開貨品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存在,詳
後述),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為補足訂購單所示之產品數量,
乃於99年1
月11日另再交付11型號75台、12型號48台予上訴人,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貨品
達3日以上之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始交付貨品,
顯有遲延交付貨品之
違約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份訂購單貨品有瑕疵,造成其
受有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單之貨品有
瑕疵乙事,固舉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
修正規定(下稱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台灣銀行98年度
共同供應契約(具節能效益之LED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
向指示燈)檢附產品型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內政
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附該部99
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10
0年5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格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51頁、原審卷
㈡第31至33頁)。
⑵、
惟查:
①、被上訴人依第三份訂購單交付予上訴人之11型號及
12型號產品,業經消防安全基金會依據前開認可基
準修正規定,予以個別之試驗審查,判定前開產品
均屬合格乙節,有卷附消防安全基金會98年11月18
日98消設字第98241號函、收費計算表、99年領用
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原審卷㈡第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第三訂購單所交付予上訴人
之產品,並未有未符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之瑕疵存
在。
②、另上訴人雖舉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之產品即出口標示燈裝置,並未與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連動裝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然依第
三份訂購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項
目為11型號及12型號,規格為出口標示燈BH級具閃
滅功能而已,並未包含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在內
(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依前開認定基準修正規
定附錄所示,出口標示燈與其他設備連結,必需
另行加裝引導燈具用信號裝置(見原審卷㈠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而前開送試驗審查合格之訂購單
產品,並未含信號裝置在內乙節,業經消防安全基
金會確認屬實,有該會100年7月27日100消設字第
1002587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三份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出
口標示燈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乙事,自難僅憑
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
附該部99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決議事項,說明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
者,必需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及前開100年5
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指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出口
標示燈裝設後,經檢查未與連結至信號裝置為由,
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即可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
③、況參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出口標示燈裝
置,並未包含安裝工程在內(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
器間,必需另外藉由線路之安裝,該出口標示燈與
火警警報器才能予以連結,發揮連動的功能乙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
可
證,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
,安裝線路予以連結,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出口標示燈無法與火警警報器發揮連動
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自應包含提供
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云云。然查:
、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之安裝工程,
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系爭代工契約第
3條:「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
人)所定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完成工作
物之量產製造後,將委託製造之產品運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甲方驗收。...」(見原審卷㈠第
12頁)以觀,被上訴人僅負有依約交付產品之
義務,並未包含與火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
在內;且參以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距
離之長度及使用線路材質之規格為何,端視安
裝現場之情況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於安裝前先行預測;且線路長度及材質之規格
,價差甚大,必需於安裝時視現場情況予以決
定並購買線路(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工程報
價單自明),被上訴人基於成本之考量,自無
可能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即當然包含提供與火
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在內。況上訴人至今
亦未舉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口標示燈,本
即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在內;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予上訴人
,即可謂被上訴人當然包含應提供與火警警報
器連結之線路。
、
是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
示燈為由,主張自應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
結之線路云云,仍無可取。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
單之貨品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並未遲延交付產品,
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遲延交付產品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
⒈依代工契約第8條:「甲乙雙方對於有關本契約之所有資料
應以密件處理,
包括但不限於與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營業秘密、會
議
記錄等,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
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
持有之任何資料,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
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
第三人。...
」;第15條:「依本約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各項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標權、著作
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與營業秘密均由甲方提供乙方,
並授權乙方專為甲方依本約之條件製造,並由甲方保留行銷
之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仍歸屬甲方及其授權人所有,乙方
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格、圖、設計,或因旅行本約所
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作任何本契約約定事
項以外用途之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約定以觀
,被上訴人不得將依據代工契約所知悉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
營業秘密洩漏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違
約之責任。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契約第
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下稱謝進樑)固於98年
10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乙節,
有卷附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4年設立
迄今,均從事消防
照明、指示燈、煙霧探測器等消防系統製造、銷售業務
,而謝進樑則係自71年間即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任職
,其個人亦擁有數個消防設備之專利權,核與前開專利
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示一致;且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
專利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將該專利申請物品之設計圖等
文件,委託他人開模製作該出口標示燈,有卷附出口標
示燈電路元件設計圖、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6至122頁);又參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緊急
出口燈,包含:一第一殼體、一第二殼體、一緊急指示
元件(包括一緊急指示燈及一控制電路板)及一供電控
制元件(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控制電
路板具有複數個限位孔,藉由將鎖固元件固定於該等限
位孔內,以將該控制電路板固定於該第二殼體之內側,
該等鎖固元件係由該第二殼體之內側朝外側之方向鎖固
該控制電路板;指示面板係由一透光裝飾板及複數個發
光單元所組成,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供電控制元
件係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且其功效在
於具有組裝方便、增加緊急指示燈可視範圍、具有美觀
效果及便利更換之效果等情,有卷附專利系統新型專利
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50頁);另系爭新型專
利設計除一、二殼體外,尚包括與殼體搭配裝置之緊急
指示元件(緊急指示燈、控制電路板)、供電控制元件
(控制電路單元及蓄電單元),此觀前開出口標示燈之
構造圖面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7至52頁);核與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所提出口標示燈
圖面、燈座,顯屬不同(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
自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亦曾設計出口標示
燈,即可謂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源自於代工契
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⑵、雖證人王添富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上訴
人)公司的技術顧問,可是沒有
僱傭關係‧‧‧從事消
防工程十四年‧‧‧當時是
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個
基準的通過,我們就去跟被告公司說,因為基準裡有很
重要的東西,只有功能的規範而沒有講出形狀,形狀是
我們畫的,所以我們就提供一些形狀給被告公司,他們
才有辦法估價,我們當初是帶了這些圖去找被告公司,
他才有辦法估價,台銀也必須有這些圖我們才有辦法投
標,台銀才能知道說他們買的是什麼東西。我帶了二、
三個我自己畫的圖,還有其他國家的相類似設備的圖,
我還帶了一個氙氣燈座去,並且告知他說那個燈座是要
移動式的,語音和閃滅功能都可以使用這個燈座,這個
燈座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這個產品設計的,我本人把這
個燈座和圖都交給被告公司謝先生‧‧‧他申請的專利
的外觀跟我做的這個燈座完全相同,只是將氙氣燈改成
LED燈,其他的都完全相同‧‧‧在簽約之前估價時
就已經提供圖面和氙氣燈座,否則無法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惟觀諸王添富庭提出口
標示燈之圖面,僅有出口指示燈及燈座之簡略外觀(見
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且其所提燈座經當庭檢視結
果,亦無任何電路、晶片裝置,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97頁),顯難據以為專利之申請;另再
參以證人王添富證述:「是以前施工的時候有這個燈座
,我去拿回來的,我有切過,因為我要修改。(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製造廠商是哪裡?)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燈座是台灣製還是外國
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修改
這個燈座?什麼時候修改完成?)好像是在簽約前就開
始在修改,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修正好幾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修正是何時?)不記得。(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所需的費用,請問證人有無費用
單據?)是我用原型修改圖面,不需要費用」等情以觀
,堪認王添富所提之燈座,僅為原已在市面流通之商品
之部分,亦屬缺乏申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自無有
何營業秘密之可言。故上訴人舉前開證人王添富之
證言
,亦無法認定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契
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⑶、況上訴人前曾以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
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為由,涉有妨害秘密及背信等刑
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以謝進樑
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人自行研發並開模製作
產品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由此益證,謝進樑申請新
型專利,並非基於代工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添富之證言及設計圖為證,主
張謝進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
,係基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顯已
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云云,顯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既係本於
其個人自行研發所致,要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義務
,遲延交付達3日以上,應負遲延責任。如乙方非受可歸
責於甲方之原因或
不可抗力之影響,每遲延交付一天,需向
甲方支付當次運送委託製造產品欠貨部分3%的違約金,並
應按照遲延交付之天數,以日利率萬分之5.5(0.0556%)
,按月複利加計遲延利息。.....乙方在遲延14天後,仍
不能按甲方訂單通知之數量交付委託製造產品者,視為拒絕
交付委託製造產品,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當次委託製造
產品總值20%的違約金,並於7日內給付甲方,如屆期未給
付,依第二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約定,若被上訴人
有遲延交付產品時,即應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上訴
人按遲延交付日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產品之違約情形,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產品之事由,應依系爭
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按遲延交付產品日數計算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依代工契約第15條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約定,
即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
頁);惟承前所述,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
人自行研發所致,與上訴人及代工契約均屬無關,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情
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以其個人名義
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
第15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代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