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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律師 被上訴人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 (下同)9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前開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 人則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 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 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 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 生產之產品依約定條件伊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 造後全部銷售予伊,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OEM代工製造 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於 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則應於接獲該公司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 營業日內確認,如未確認或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要求修改,該 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㈡ 被上訴人並未依伊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傳真之訂 購單交付產品,依約自應給付伊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對於伊 98年12月3日之採購單卻遲延交付貨品,且前開遲延交付之 貨品並有瑕疵存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除應對伊負給付違 約金外,並應依約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被上訴 人於98年10月28日將伊提供之產品規格及因代工契約所知悉 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376853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新型專利),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並據 以提高代工費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代工契約第13條第 2項、第15條之約定,亦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等 情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 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傳真之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 之訂購單內,業已附註欄記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 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 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而伊 並未回傳該訂購單,足見前開二份訂單自已取消;另98年12 月3日之訂購單(即訂購FAR-L11型號、FAR-L12型號,下稱 11型號、12型號;各100台),伊並未於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 ,本亦應視為無效;惟伊於98年12月7日回傳系爭訂單,並 經上訴人同意,該第三份訂單始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合意 而得視為成立;且伊依前開第三份訂購交付之貨品業經財團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認可,並 已依約交付完畢,並未有遲延給付或瑕疵之事由;又系爭新 型專利為伊基於本身技術而為專利之申請,並基於上訴人 交付之產品規則而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人則 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委託 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項( 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 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生產 之產品依約定條件按伊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 全部銷售予伊,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系爭代工契約;㈡ 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下稱第一份訂購單)、同年11月5 日(下稱第二份訂購單)、同年12月3日(下稱第三份訂購 單)分別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三份訂 購單均未於接獲訂單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予上訴人;第三 份訂購單至98年12月7日始簽章回傳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11型號19台、12型號 50台;11型號75台、12型號49台等情,有卷附系爭代工契約 、訂購單、銷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 有未依約交付產品之違約事由?㈡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份訂購 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㈢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㈣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產品 之違約事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第一份訂購單部分: ①、依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甲(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本約為主要基礎,雙方於本 約簽署後,關於本約約定品項之委託製造產品訂製 數量,應由甲方在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或/每季 第叁月提出下一季)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括種 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乙方參考,乙方應 於接獲甲方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業日內確 認上開事項,若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 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 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通知,即時生效。訂單 通知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能變更,乙方應在接獲甲 方訂單通知生效後3天內,甲方提供下一月份(季 )的生產計畫。非經甲方以訂單通知乙方擬採購 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方不得依甲方 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何費用或庫存 零組件與模具之成本或利息之負擔。」約定以觀, 可知兩造同意以代工契約為基礎,上訴人應於每 月5日前先行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 括種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 業日內確認,若未於該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要求修改,該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當 月份之訂單,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27日傳真第一份訂購單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核與前開代工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預 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參以上訴人自行於傳真訂購單之附註欄記載:「 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 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 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與代工契 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乙方(被上訴人)未於 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 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 通知,即時生效」之訂單生效要件迥異,堪認上訴 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要 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 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始發生訂購之效力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開訂購單後4小時 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為取消,而不生效 力。 ③、又參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為產品議價而召開會議 ,並出口燈(具閃滅功能)BH級價格2000元(未稅 ),及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BH級價格 2900元(未稅);並自98年11月2日起上訴人下第一 次訂單,被上訴人需在45天內交貨驗收完成,爾後 訂單被上訴人需在30天內交貨驗收完成,若無法如 期交貨每日罰款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三等情,此觀 前開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㈡第29頁)。若第一份 訂購單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 予上訴人,而仍有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生效 要件(即未於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通知修改, 即時生效)用即視為有效成立,則兩造於上訴人 於傳真第一份訂購單後之3日即98年12月30日召開前 開會議,何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一份訂購單內 容隻字未提?並對於產品價格重新議價及約定自98 年11月2日起,上訴人始下第一次訂單(見原審卷㈡ 第29 頁)?由此益證,兩造顯於98年10月30日召開 會議重新議價時,對於前開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 訂購之效力乙節,均未有異議甚明。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在訂購單內變更代工契約第5 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 約定內容即應視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 之承諾,始生訂購之效力;且兩造於98年10月30日 重新議價時,對於系爭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訂購 之效力(即視為取消)並未有異議,堪認系爭第一 份訂購單顯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傳真後之4小時內 簽章回傳予上訴人,即視為訂單取消,被上訴人自 無依訂購單交付產品之義務。 ⑵、第二份訂購單部分: ①、上訴人雖於前開會議後之98年11月5日傳真訂購單 予被上訴人,但該傳真訂購單內並未有單價之記載 ,且上訴人於該訂購單內並附註:「⒈單價依合約 書所訂定之價格為主」(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 依代工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以訂單通 知乙方擬採購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 方不得依甲方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 何費用或庫存零組件與模具之成立或利息之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13頁)以觀,可知兩造採購產品之 單價自應以訂購單內記載為準據,然前開訂購單內 並未有價格之記載,則該訂購單是否有效,容屬有 疑。 ②、退步言之,縱該訂購單並未有單價之記載,而推定 依前開兩造於98年10月30日之議價定之,視為有價 格之記載;然參以上訴人自行於該訂購單之附註欄 記載:「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 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 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 與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已有不 同,足見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 被上訴人於收受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 始發生訂購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 開訂購單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 為取消,而不生效力。 ⑶、依上說明,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既未發生訂購之 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而有違 約之事由,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其違約金 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 之違約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份訂購單有遲延交付貨品之違約事 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傳真第三份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簽章回傳與上訴 人,該訂購單本應視為取消;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簽章再行傳真於上訴人,並陸續於98年12月11日、99 年1月4日、99年1月8日及99年1月11日出貨予上訴人, 且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乙事以觀,足認第三份訂購單因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出貨予上 訴人,且經上訴人收受,堪認系爭第三份訂單因兩造於 98年12月7日合意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⑵、又觀諸系爭第三份訂購單固記載交貨期間於收到訂單後 30天內交貨(見原審卷㈠第19頁);然如前所陳,系爭 第三份訂購單因被上訴人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並 未簽章回傳予上訴人,本應視為取消訂單;但因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7日再行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同意而先後出貨,且經上訴人收受貨品,致系爭第三份 訂購單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再行合意而視為成立,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斯日(98年12月7日)合 意而成立之訂單約定,自應於30天內即99年1月7日前交 貨完畢。 ⑶、然依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延遲交付三 日以上,始應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出貨11型號18台;99年1月4日出 貨11型號61台、12型號50台;99年1月8日出貨11型號19 台、12型號50台(上訴人於同日11型號退貨76台、12型 號退貨48台);99年1月11日出貨11型號75台、12型號 49台等情,有卷附銷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日業已出貨完畢,但因並未逾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之3日寬限期日,核無遲延交付之違約事由;另上 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出口標示燈無法 達到火災報器連動之功能為由,而將部分貨品予以退貨 (事實上前開貨品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存在,詳 後述),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為補足訂購單所示之產品數量,於99年1 月11日另再交付11型號75台、12型號48台予上訴人,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貨品 達3日以上之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始交付貨品,顯有遲延交付貨品之 違約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份訂購單貨品有瑕疵,造成其 受有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單之貨品有 瑕疵乙事,固舉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 修正規定(下稱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台灣銀行98年度 共同供應契約(具節能效益之LED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 向指示燈)檢附產品型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內政 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附該部99 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10 0年5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格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51頁、原審卷 ㈡第31至33頁)。 ⑵、惟查: ①、被上訴人依第三份訂購單交付予上訴人之11型號及 12型號產品,業經消防安全基金會依據前開認可基 準修正規定,予以個別之試驗審查,判定前開產品 均屬合格乙節,有卷附消防安全基金會98年11月18 日98消設字第98241號函、收費計算表、99年領用 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原審卷㈡第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第三訂購單所交付予上訴人 之產品,並未有未符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之瑕疵存 在。 ②、另上訴人雖舉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之產品即出口標示燈裝置,並未與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連動裝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然依第 三份訂購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項 目為11型號及12型號,規格為出口標示燈BH級具閃 滅功能而已,並未包含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在內 (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依前開認定基準修正規 定附錄所示,出口標示燈與其他設備連結,必需 另行加裝引導燈具用信號裝置(見原審卷㈠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而前開送試驗審查合格之訂購單 產品,並未含信號裝置在內乙節,業經消防安全基 金會確認屬實,有該會100年7月27日100消設字第 100258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三份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出 口標示燈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乙事,自難僅憑 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 附該部99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決議事項,說明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 者,必需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及前開100年5 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指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出口 標示燈裝設後,經檢查未與連結至信號裝置為由, 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即可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 ③、況參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出口標示燈裝 置,並未包含安裝工程在內(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 器間,必需另外藉由線路之安裝,該出口標示燈與 火警警報器才能予以連結,發揮連動的功能乙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 證,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 ,安裝線路予以連結,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出口標示燈無法與火警警報器發揮連動 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自應包含提供 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云云。然查: 、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之安裝工程, 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系爭代工契約第 3條:「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 人)所定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完成工作 物之量產製造後,將委託製造之產品運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甲方驗收。...」(見原審卷㈠第 12頁)以觀,被上訴人僅負有依約交付產品之 義務,並未包含與火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 在內;且參以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距 離之長度及使用線路材質之規格為何,端視安 裝現場之情況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於安裝前先行預測;且線路長度及材質之規格 ,價差甚大,必需於安裝時視現場情況予以決 定並購買線路(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工程報 價單自明),被上訴人基於成本之考量,自無 可能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即當然包含提供與火 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在內。況上訴人至今 亦未舉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口標示燈,本 即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在內;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予上訴人 ,即可謂被上訴人當然包含應提供與火警警報 器連結之線路。 、是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 示燈為由,主張自應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 結之線路云云,仍無可取。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 單之貨品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並未遲延交付產品, 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遲延交付產品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 ⒈依代工契約第8條:「甲乙雙方對於有關本契約之所有資料 應以密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與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營業秘密、會 議記錄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 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 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 」;第15條:「依本約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各項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標權、著作 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與營業秘密均由甲方提供乙方, 並授權乙方專為甲方依本約之條件製造,並由甲方保留行銷 之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仍歸屬甲方及其授權人所有,乙方 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格、圖、設計,或因旅行本約所 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作任何本契約約定事 項以外用途之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約定以觀 ,被上訴人不得將依據代工契約所知悉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 營業秘密洩漏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違 約之責任。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契約第 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下稱謝進樑)固於98年 10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乙節, 有卷附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4年設立今,均從事消防 照明、指示燈、煙霧探測器等消防系統製造、銷售業務 ,而謝進樑則係自71年間即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任職 ,其個人亦擁有數個消防設備之專利權,核與前開專利 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示一致;且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 專利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將該專利申請物品之設計圖等 文件,委託他人開模製作該出口標示燈,有卷附出口標 示燈電路元件設計圖、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6至122頁);又參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緊急 出口燈,包含:一第一殼體、一第二殼體、一緊急指示 元件(包括一緊急指示燈及一控制電路板)及一供電控 制元件(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控制電 路板具有複數個限位孔,藉由將鎖固元件固定於該等限 位孔內,以將該控制電路板固定於該第二殼體之內側, 該等鎖固元件係由該第二殼體之內側朝外側之方向鎖固 該控制電路板;指示面板係由一透光裝飾板及複數個發 光單元所組成,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供電控制元 件係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且其功效在 於具有組裝方便、增加緊急指示燈可視範圍、具有美觀 效果及便利更換之效果等情,有卷附專利系統新型專利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50頁);另系爭新型專 利設計除一、二殼體外,尚包括與殼體搭配裝置之緊急 指示元件(緊急指示燈、控制電路板)、供電控制元件 (控制電路單元及蓄電單元),此觀前開出口標示燈之 構造圖面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7至52頁);核與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所提出口標示燈 圖面、燈座,顯屬不同(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 自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亦曾設計出口標示 燈,即可謂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源自於代工契 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⑵、雖證人王添富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上訴 人)公司的技術顧問,可是沒有僱傭關係‧‧‧從事消 防工程十四年‧‧‧當時是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個 基準的通過,我們就去跟被告公司說,因為基準裡有很 重要的東西,只有功能的規範而沒有講出形狀,形狀是 我們畫的,所以我們就提供一些形狀給被告公司,他們 才有辦法估價,我們當初是帶了這些圖去找被告公司, 他才有辦法估價,台銀也必須有這些圖我們才有辦法投 標,台銀才能知道說他們買的是什麼東西。我帶了二、 三個我自己畫的圖,還有其他國家的相類似設備的圖, 我還帶了一個氙氣燈座去,並且告知他說那個燈座是要 移動式的,語音和閃滅功能都可以使用這個燈座,這個 燈座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這個產品設計的,我本人把這 個燈座和圖都交給被告公司謝先生‧‧‧他申請的專利 的外觀跟我做的這個燈座完全相同,只是將氙氣燈改成 LED燈,其他的都完全相同‧‧‧在簽約之前估價時 就已經提供圖面和氙氣燈座,否則無法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惟觀諸王添富庭提出口 標示燈之圖面,僅有出口指示燈及燈座之簡略外觀(見 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且其所提燈座經當庭檢視結 果,亦無任何電路、晶片裝置,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97頁),顯難據以為專利之申請;另再 參以證人王添富證述:「是以前施工的時候有這個燈座 ,我去拿回來的,我有切過,因為我要修改。(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製造廠商是哪裡?)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燈座是台灣製還是外國 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修改 這個燈座?什麼時候修改完成?)好像是在簽約前就開 始在修改,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修正好幾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修正是何時?)不記得。(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所需的費用,請問證人有無費用 單據?)是我用原型修改圖面,不需要費用」等情以觀 ,堪認王添富所提之燈座,僅為原已在市面流通之商品 之部分,亦屬缺乏申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自無有 何營業秘密之可言。故上訴人舉前開證人王添富之證言 ,亦無法認定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契 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⑶、況上訴人前曾以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 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為由,涉有妨害秘密及背信等刑 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以謝進樑 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人自行研發並開模製作 產品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由此益證,謝進樑申請新 型專利,並非基於代工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添富之證言及設計圖為證,主 張謝進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 ,係基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顯已 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云云,顯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既係本於 其個人自行研發所致,要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義務 ,遲延交付達3日以上,應負遲延責任。如乙方非受可歸 責於甲方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影響,每遲延交付一天,需向 甲方支付當次運送委託製造產品欠貨部分3%的違約金,並 應按照遲延交付之天數,以日利率萬分之5.5(0.0556%) ,按月複利加計遲延利息。.....乙方在遲延14天後,仍 不能按甲方訂單通知之數量交付委託製造產品者,視為拒絕 交付委託製造產品,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當次委託製造 產品總值20%的違約金,並於7日內給付甲方,如屆期未給 付,依第二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約定,若被上訴人 有遲延交付產品時,即應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上訴 人按遲延交付日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產品之違約情形,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產品之事由,應依系爭 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按遲延交付產品日數計算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依代工契約第15條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約定, 即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 頁);惟承前所述,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 人自行研發所致,與上訴人及代工契約均屬無關,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情 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以其個人名義 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 第15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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