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林曌櫻
洪菱霙
蔡正元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娜
陳惠絨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自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各自如本判決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起算。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前二項更正、減縮後,更正為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E欄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七利息起算日欄位之利息(見原
審卷㈢第9頁),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56頁
),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上證一至上證二(
本院卷㈠第122-134、244-250、309頁、卷㈡第4-25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15(本院卷㈠第163-1
68、190-240、280-293、315-316頁)等,均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1次臨
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分
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下稱
系爭增減資決議),伊即依該決議發放上訴人各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減資款,
惟因系爭增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無
效,上訴人領取該等減資款之
法律原因消滅。另伊前於95年
6月23日召集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下稱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亦
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伊應將所受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增資款及股息返還予上訴人。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如
附表一E欄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伊。
爰依
民法第113條、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原
審誤載為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
,及加計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於本院減縮
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共同
被告城健倫(兼城振銘之
繼承人)、城婉均、城
名葳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對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美之請求,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張仁宗給付本息
部分,未據張仁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超過
上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則以:系爭增減資決議符合
公司法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應
拘束各股東,該經特別決議之股
東會,已保障股東參與機會。分次減資決議效力為何
法無明
文,應類推
適用相關法規,認決議有效。
縱有違法,如未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決議亦非無效。
本件決議「依據公司章
程第6條及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
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
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依據公司章程第6
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
通股300萬股,收回以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未違反公司法
第158條但書、第267條第1、3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
亦無違法,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然無
對世效力,林曌櫻、洪菱霙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亦未曾參
加前案訴訟程序,不受該判決拘束。蔡正元於前案雖為從參
加,然於
斯時未發現前案判決有漏未斟酌之事由及證物,得
主張該判決之不正確性。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間無「優先股按股票面值收回」
之
合意、台銀未出席被上訴人第7屆股東大會、章程修正有
變更增資辦法四點之意、忽略台銀早已同意優先股得隨時由
被上訴人按股票面值收回、過度擴張解釋被上訴人88年7月
22日章程修正等,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前案判決
漏未注意董事會不得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屬判決違法,均不
足採。如認伊有返還減資款之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
28日,另返還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3月4日
云云,
資為抗辯。
㈡洪菱霙、蔡正元另與上訴人張凱娜、陳惠絨、雙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抗辯:系爭股東會未違反公司法
強制或禁止規定,決議自屬有效,伊基於股東身分依系爭股
東會決議受領減資款,係合法取得之權利,此事項之公司登
記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與
主管機關否准登記
無涉,況主
管機關否准登記係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增減資與
公司法規定未合,非認定系爭股東會關於增減資之決議有何
違法或無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
不爭執,於本件主張決議違法無效,有違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
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算。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㈡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特別股300萬股,其發行
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會以私募方式為之」(即系爭收回優先
股決議)、「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
」;
旋即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9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案決議「
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第二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
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股東常會議議事錄
、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3-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
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
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億
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
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壹拾伍億貳仟參佰
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㈡本增加減少股
本案
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即系爭增減資決議);
隨即於當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
價之資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
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柒億
陸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佰元(761,520,500),其除權基準日
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嗣依之發放如原
審卷㈠第14-15頁附表所示減資款予包括上訴人之各股東,
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95年度發放減資
款股東名冊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2-13、114-115、14-19、原審卷㈢第137頁)
。
㈢上訴人針對系爭增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
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
241條規定,一再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未予補正而遭經
濟部退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98年10月27日駁回訴願,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
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判決
敗訴,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4
、199-207頁)。
㈣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7月1日通知已領取減資款
之各股東,返還減資款:
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以()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各
股東謂:因經濟部以本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增減資決
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第241條規定,訴願
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本公司依法應
回復原狀,
為此函請貴股東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公司繳回已領取之減資款
等語,其中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各載明各應繳回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F欄所示時間送達各上訴人,
有該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2、40-43、47、50-5
1頁)。
⒉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中影董台字第206號函通知各
股東謂:因經濟部以本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增減資決
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第241條規定,訴願
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本公司依法應回復原狀,
並函請貴股東繳回已請領取之減資款,
迄未蒙獲付,茲請於
文到三日內返還等語,其中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各載明各應
繳回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G欄所示時間送
達各上訴人,有該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59、67-
70、73、75-77頁)。
㈤台銀以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有無效之原
因,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
(台銀另合併提起其餘先、備位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386號判決台灣銀行此部分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後,台銀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蔡正元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
嗣經該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後,此部分訴訟分
別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
足
稽(見原審卷㈡第26-58、158-159頁)。
㈥台銀以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增減資決議有無效之原因,向
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台銀另合
併提起其餘先、備位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
號判決駁回台銀此部分敗訴,台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台銀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
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台銀此部分
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台銀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6-126、208-213、原審卷㈡第117-12
4頁、原審卷㈢第175-18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減資決議及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均為無
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增減資決議發放如附表一
C欄所示之減資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前所受領之如附表一D欄
所示增資款及股息返還予上訴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
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
:㈠兩造應否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
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所拘束?㈡如兩造不受前開確定
判決之拘束,則:⒈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之效力為何?
⒉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減資款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一E欄所示減資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利
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
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⒈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為程序違法以及內容違法而
異其救濟方法:
股東會之決議係公司之意思表示,而如同自然人之意思表示
一般,公司之意思表示亦可能有瑕疵。故公司自有必要就之
加以規範。原則上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為程序違
法以及內容違法而異其救濟方法。前者之情形,其瑕疵較為
輕微,且判定往往因時間經過而生困難,故公司法基於法確
實性之要求不使之當然無效,而僅由股東於一定
期間提起撤
銷之訴,始使歸於無效。反之,若屬後者,即實質上之瑕疵
者,則因關係重大,故公司法使此種決議歸於當然無效。
⒉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經法院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
人以外之
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此種訴訟係屬
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
3號判例
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要旨等
參照)。
再者,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性質言,此種訴訟為實體法
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
形
成判決,其具有
形成力,之所以承認此種判決具有形成力,
仍因其對社會發生重大影響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地位,為
使其法律狀態能夠明確,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即承認形成
判決之形成力。亦即,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判決
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
質言之,經法院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撤銷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即溯及決議
時成為無效,此種判決既為一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即
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⒊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法
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確定
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亦應發生效力:
⑴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凡若違反
公序良俗
、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者均無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
然、確定之無效,而無待法院之判決也。又有關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
行為,其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
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
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
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就其是否無效有所爭議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
確認之訴。
⑵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
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
以公司為限。依前揭同一法理,各股東如認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方符立法本旨。
⑶承前所述,股東會決議之程序違法,因其瑕疵較為輕微,故
僅由股東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並經
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程序違法之決議始使歸於
無效。反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實質上之瑕疵者,即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因關係重大,公司法第191條使此種
決議歸於當然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並無待法
院之判決。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此
項較為輕微之瑕疵,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
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既發生效力,則在股東以公司
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因其決議之瑕疵
既較程序違法之瑕疵為重大,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內
容違法之決議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之效力
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自亦應發生效力。
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
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
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
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反之,股
東會決議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
,本無待法院之判決即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自無從拘
束各股東,則在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之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股東會
決議
自始無效,除公司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外,各股東亦應
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此
乃為當然之理。蓋系爭股東會
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確認為無效,公司已無從再據以執行此無
效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亦無從請求公司執行此經法院宣告
確認無效之決議。
⒋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股東
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
東)之利益,此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
原告之股東:
⑴上訴人固抗辯: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非法有明文
規定之訴訟擔當,其訴訟本質上,公司並非為全體股東之訴
訟擔當者,則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
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無從產生判決效力擴張之理由及
效果,自無使判決及於未參與訴訟之股東之理云云。
⑵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所定判決效力所及「他人」之情形,其適例有如
任意訴訟擔當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所謂訴訟擔當者,係
指就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第三人(非權利歸屬
主體)被容許以自己之名義成為當事人,有
當事人適格,得
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
訴訟實施權),而其訴
訟遂行所獲判決之效力及於該他人之情形。又法定訴訟擔當
係指依照法律之規定,將訴訟遂行權或訴訟實施權授予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以外之第三人的情形。其類型之一係
為訴訟擔當者本身之利益或為其所代表之人之利益的情形。
更具體言之,為了訴訟擔當者自己權利之實現或保全,而就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就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賦予
訴訟擔當者有訴訟遂行權能之情形。因此,股東以公司為被
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股東係為自己之利益
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請
求法院宣告確認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此即
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
是
以,上訴人抗辯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訴訟
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
⒌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原告
勝訴之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原告若受敗訴
之判決,則因該敗訴判決尚不符
合股東全體之利益,其判決
效力不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方符上訴人
所稱「勝及
‧敗不及」之情形:
⑴又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暨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學說(如學者駱永家老師)遂發展見解認為:若部
分共有人訴訟所獲得勝訴判決,則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然
部分共有人若為敗訴,則因該敗訴判決
難謂為「符合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故判決效力不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因此,形
成「勝及‧敗不及」之現象。故從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之
學說觀點出發,系爭二判決因被上訴人敗訴,故判決效力不
應及於本件上訴人云云。
⑵惟承前所述,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訴訟,股東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
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故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
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至為原告之股東若受敗訴之判決,
則因該敗訴判決尚不符合股東全體之利益,故判決效力始不
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此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勝及
‧敗不及」之情形。因此,所謂勝及、敗不及之情形係指原
告勝訴,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反之,原
告敗訴,則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故前揭
確定判決之結果,均係為原告之股東即台銀勝訴,其判決效
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無疑,上訴人前揭抗辯顯
誤會所謂「勝及‧敗不及」之意義,自不及採。
⒍綜上,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資決議,既均經法
院判決無效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當事人即台銀及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外,對當事人以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股東亦應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應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
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減資款並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
⒈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等確定判決
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兩造於本件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減資款,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
原則之情事。
⒉至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所為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
資決議均屬有效之主張,既為法院所不採,並判決前揭決議
均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一即應受前揭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乃當然之理。倘其於
本件再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時,始有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前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認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
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
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增減資決議,發放如附表一C欄所示減
資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依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現金增資款及股息,惟因系爭收回
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資決議均為無效,復經法院判決前揭
決議均為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則各該決議既均為無效,
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各自受領之前揭給付即均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均應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受領之系爭增資款與上訴人應返還之
系爭減資款
予以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抵銷後之餘額,自
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兩者本金部分抵銷本金,利息部分抵銷
利息,本金、利息互不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為如附
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上訴人各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
限,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
已領取之減資款,
復於99年7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
返還減資款,各該函文分別於如附表一F欄及G欄所示之時間
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上
訴人各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雖上訴人抗辯:關於返還減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應從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亦即原證24號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亦即10
1年4月27日之次日起算。又關於返還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
應從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原證18號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日,亦即100年3月3日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催告
日翌日起算,為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增減資款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而為無效(見原審卷㈢第31頁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8號民事判決之貳、實體方面、四、㈢之論述),此無效
乃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因此,上訴
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減資款之通知時,自已知悉
其受領系爭減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各於上開催
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以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尚不足採。又兩造既同意以
本金部分抵銷本金,利息部分抵銷利息,本金、利息互不抵
銷之方式為抵銷,故僅須確定上訴人應返還抵銷後餘額及其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可,尚
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系爭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
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惟原判決附表一僅載利息及年息5%,未載「均自清
償日止」,屬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與本院上開認定
顯有不符,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對上
訴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本院卷㈡第56頁),爰諭知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再原判決有經更正、減縮情形,為使主文應明
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經前述更正、減縮後,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
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
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應返還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D) │被上訴人行使抵│被上訴人98年│被上訴人99年│
│(A) │(B) │減資款(C) ├───────┬──────┤銷權後,上訴人│12月9日函送 │7月1日函送達│
│ │ │ │上訴人之現金 │上訴人99年度│應返還之減資款│達上訴人之時│上訴人之時間│
│ │ │ │增資款(D1) │股息(D2) │金額(E) │間(F) │(G) │
│ │ │ │ │ │ │ │ │
├──┼──────┼───────┼───────┼──────┼───────┼──────┼──────┤
│1 │林曌櫻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
├──┼──────┼───────┼───────┼──────┼───────┼──────┼──────┤
│2 │洪菱霙 │644,342元 │495,650元 │0元 │148,692元 │回執未簽收 │99年7月5日 │
├──┼──────┼───────┼───────┼──────┼───────┼──────┼──────┤
│3 │蔡正元 │1,950,000元 │1,500,000元 │65,405元 │384,595元 │無回執 │99年7月5日 │
├──┼──────┼───────┼───────┼──────┼───────┼──────┼──────┤
│4 │張凱娜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
├──┼──────┼───────┼───────┼──────┼───────┼──────┼──────┤
│5 │陳惠絨 │1,300,000元 │1,000,000元 │0元 │300,000元 │98年12月30日│99年7月6日 │
├──┼──────┼───────┼───────┼──────┼───────┼──────┼──────┤
│6 │雙城公司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
└──┴──────┴───────┴───────┴──────┴───────┴──────┴──────┘
附表二(金額即附表一E欄部分):(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起算日 │(百分之)│
├──┼────┼─────┼────────┼────┤
│1 │林曌櫻 │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
├──┼────┼─────┼────────┼────┤
│2 │洪菱霙 │148,692元 │99年7月9日 │ 11 │
├──┼────┼─────┼────────┼────┤
│3 │蔡正元 │384,595元 │99年7月9日 │ 28 │
├──┼────┼─────┼────────┼────┤
│4 │張凱娜 │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
├──┼────┼─────┼────────┼────┤
│5 │陳惠絨 │300,000元 │99年1月12日 │ 22 │
├──┼────┼─────┼────────┼────┤
│6 │雙城公司│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