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瀨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簽訂系統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合約),由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ERP、WORKFLO
W、MES系統」整合專案(下稱「長瀨系統整合專案」)。而
伊於99年3月26日將前開專案中之「ERP系統整合專案」部分
(下稱系爭系統)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訂軟體授權與
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需於99年
6月30日前完成工作,且需提供Microsoft Dynamics NAV套
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合法授權,伊則給付被上訴人
報
酬新臺幣(下同)351萬4945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建置
客製化之系爭系統,至100年1月間仍未能使系爭系統順利上
線使用,經伊與長瀨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程式仍未見改善
,並於100年3月間即以伊未給付授權費用為由,拒絕繼續履
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B款之約定,伊自得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伊前已支付報酬143萬7997元;又伊因被上訴人遲延未
完成工作,致遭長瀨公司扣款並另行委託他人完成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工作內容,而受有損害計191萬5315元(以上二款
項合計為335萬3312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
判決誤載同第3款)之規定,及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㈡另被上訴人既未依
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則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於
原審
反訴請求伊給付工作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6948元並加計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敗訴部分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9年6月間即已將系爭系統建置完成
,並對長瀨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模擬測試,伊並未遲
延完成工作之情事;另長瀨公司因員工使用習慣與系爭系統
之軟體不同,致長瀨公司員工並未以系爭系統處理每筆交易
,致長瀨公司決定將
適用
期間延長至100年1月,
嗣又因上訴
人未能提出MES系統之正確資料,及長瀨公司提出系爭合約
以外之客製化要求,導致系爭系統軟體於100年3月間仍無法
正常使用,此顯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另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使系爭系統軟體正式上線使
用,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
之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7萬6948元並加計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
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且應取得系爭軟體之合法
授權,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351萬4945元;上訴人
已於99年4月至11月間,分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計143萬7997
元;㈡上訴人與長瀨公司在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長瀨系統整合專案」
;㈢被上訴人製作之「長瀨電子ERP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
析報告書」於99年6月7日經長瀨公司簽認等情,有卷附系爭
合約、匯款單據、系統專案合約、長瀨電子ERP專案需求規
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
可憑(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39至41
頁、第14至20頁、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4頁、第60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43萬7
997元,並請求賠償損害191萬5315元,是否有據?㈡若否,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207萬6948元,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43萬7997元,並請求賠
償損害191萬5315元,是否有據?
⒈
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B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嚴重違反
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
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以觀,可知兩造若有一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時,經他
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情形時,他
方當事人自得
解除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但為
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條款⒈之C固定義:「"顧問服務"指乙方(
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
畫"文件
所載明內容,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
服務。」(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
惟查:
①、上訴人將其承包「長瀨系統整合專案」中之系爭系
統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依約需就其原
有之ERP系統軟體為長瀨公司作客製化之修改,再
將修改好的軟體交付長瀨公司使用乙節,業經證人
(即長瀨公司資訊部課長)黃則福於原審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柳進明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頁
);再參以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
,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即依約派員對長瀨公司進行
客製化之訪談,並依據訪談結果製作「長瀨電子ER
P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確認系爭系統之軟體規格,而該分析報告
書並經長瀨公司於99年6月7日簽章確認等情,有系
爭分析報告書
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該分析報告
書第25頁),且經證人黃則福(長瀨公司資訊部課
長)證述明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核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陳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2頁反面);又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合約簽訂時
,並無"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乙節(見
原審卷㈠第189頁);
堪認上訴人既係先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
約,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顯然並無系爭合約
第1條之C定義中之"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
件。
②、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無合約附件"長
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僅有被上訴人依訪
談長瀨公司之結果製作系爭報告書,而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提出之系爭系統內容
,應以系爭報告書附件所列之「差異分析表列」(
原審外放證物即系爭報告書第28頁以下)為準乙事
(見原審卷㈡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1條之C所應提出之顧問服務內容,當應以系爭報
告書附件所列之「差異分析表列」為斷,合先陳明
。
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B約定,被上訴人必需於99年6月30
日至長瀨公司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工作(見原審卷㈠第
1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9年6月間完成系
爭系統安裝工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王顥霖於原審證述於99年6月安裝後,進行教育訓練至6
月24日訓練完成,7月1日系統要上線(即長瀨公司要將
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登打進入系統之意)乙節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
間即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工作。
⑶、上訴人雖以長瀨公司於系爭系統99年7月上線後,一直
反應系統有問題,致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
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顥霖於原審證述:「從7月上線後,長瀨公
司反應的問題很多是契約範圍外的項目,當時我就
有跟柳先生(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提過契
約範圍外的事項要增加款項,但他說現在根本沒有
辦法報價,意思是說在這個時間點不要追加,等上
線系統穩定後再來談,後來是原告(指上訴人)要
被告(指被上訴人)一直做,持續到100年3月我們
才針對契約外的項目另外報價。」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原審
陳稱:「長瀨公司反應問題後,原告曾經針對部分
問題去作確認,發現長瀨公司反應的問題有部分確
實是使用者另外要求增加的功能,此部分並
非原來
契約範圍內。」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頁);
另參以證人王顥霖於原審證稱:「ERP系統使用者
的資料若不對的話(例如:使用者該輸入的資料沒
有登打、該設定的地方沒有設定),系統一定會出
現錯誤訊息,..這不代表是系統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頁)等情以觀,長瀨公司因使用系
爭系統所反應的「問題」,既然包含契約以外另外
增加功能部分,且使用者若使用資料不正確,亦會
出現錯誤訊息,導致系統使用問題發生,可見長瀨
公司於使用系爭系統所反應的「問題」,顯非當然
即指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所生之問題。
②、又參以長瀨公司於被上訴人安裝系爭系統後,即上
線使用情形乙節,有卷附長瀨公司上線使用紀錄(
採購單、銷售單、製令單)、系爭上線資料畫面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121頁、第201頁至222頁)
;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先於99年10月18日
電子郵件中也稱:「保持目前ERP系統上線狀態,K
ey Users繼續補登原始單據,天微(指被上訴人)
解決MES資料轉入ERP系統問題」(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後於9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中亦稱:「..各
單位不補7至10月單據,依目前功能自11月1日起開
始輸入單據」等情以觀,長瀨公司自99年7月即已
正式上線使用系爭系統,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
明前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系爭系統有何問題,反而
一再提及補登的問題,而補登資料應屬長瀨公司員
工之事,但因長瀨公司員工即使用者不願改變使用
習慣,導致單據登載不齊而無法順利運作系爭系統
。由此
可證,長瀨公司所反應的問題,並非肇因於
系爭系統本身有瑕疵所致。
③、上訴人另舉其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100年3月10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主張系
爭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但查:
、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⒌依據西元
2011/1/28三方溝通會議結論--天微(指被上
訴人)重提系統再上線時程計畫,至今一直未
見到明確的上線時程與人力計畫。⒍..要求儘
快確定與天微合作關係存續問題。....⒎....
上層決定在西元2011/3/15年未有明確的回覆
,要求更換ERP平台。」(見原審卷㈠第38頁
),惟如前所陳,長瀨公司因一再提出合約外
之客製化需求,被上訴人
乃於100年2月23日提
出此部分之專案計畫書,將工作時間與費用羅
列(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通知上訴人
及長瀨公司,然核此部分因係屬長瀨公司追加
契約外之需求功能,要與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
爭系統
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就長瀨公司提
出契約範圍外之需求,而製作之前開專案計畫
書,即可謂系爭系統有瑕疵。
、準此,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100年3
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
頁),主張系爭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仍無可
採。
④、上訴人另又舉系爭系統操作畫面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33至45頁),主張系爭系統本身有瑕疵云云。然
查:
、觀諸系爭系統操作畫面所示,第一頁(本院卷
㈠第33頁)係屬使用者輸入不在軟體所允許日
期的資料所致(即屬操作不當);第二頁(本
院卷㈠第34頁)係屬兩人以上存取同一筆訂單
,第一個人修改訂單資料,第二個還保有舊資
料並更動資料所致,僅需將程式關閉,重新開
機即可(即屬操作不當);第三頁(本院卷㈠
第35頁)係屬NAV之採購進貨管理部分,並非
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所應提出之系爭系統客製化
範圍;第四頁(本院卷㈠第36頁)係因登入資
料不對,無法通過系統的檢核,只要重新填寫
正確資料即可繼續運作(
核屬操作錯誤所致)
;第五至六頁(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八
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頁(本院卷㈠第
43頁)、第頁(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均
屬登入資料錯誤所致;至於第七頁(見本院卷
㈠第39頁)、第九頁、第十頁,均屬NAV正常
顯示,皆非屬系爭系統之瑕疵。
、基此,上訴人以舉系爭系統操作畫面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33至45頁),主張系爭系統本身有
瑕疵云云,仍無可採。
⑤、
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依約完成系爭系統
安裝,長瀨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上線使用系爭
系統,因長瀨公司要求增加契約範圍以外之多項功
能,或因其所屬員工不願改變原有作業習慣,致補
登資料不足而無法順利運作系爭系統,均非屬系爭
系統本身瑕疵而生。自難僅憑長瀨公司反應使用系
爭系統有問題,並舉證人(即長瀨公司之財務人員
)陳斐君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在
長瀨公司的電腦灌軟體,讓長瀨公司使用一段時間
,但上線沒有幾天,很多問題就跑出來,導致沒有
辦法正常營運,被告有來協助解決問題,但後來還
是不能使用」之
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即
可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是上訴人以長瀨公
司於系爭系統99年7月上線後,一直反應系統有問
題,致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完成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外所另外簽訂NAV專案費用報價
單備註欄所載:「⒉軟體付款條件:一次付清。..
..⒌軟體交貨日期:付款後一個月內。⒍本報價經
客戶授權代表簽名
暨用大小印後即確認,將視同合
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㈠
第67頁),而兩造既已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名確
認,即視同系爭合約之一部。準此,上訴人依約應
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上訴人
付款後一個月內給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義務。
③、惟上訴人於系爭系統上線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軟體費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
明,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而
上訴人卻未履行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故
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給付系爭軟體之義務。是以,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9年6月30日前,安裝
系爭系統完成,並經長瀨公司上線使用,而上訴人又未
舉證系爭系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合約
第4條之B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
合約款計143萬7997元;併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1萬5315元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207萬6948元,是否有據
?
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約定:「A、本顧問服務合約專案進行
方式如下:⒈付款方式:簽約日起一週內,甲方(指上訴人
)應交付乙方(指被上訴人)訂金,定金金額等專案總金額
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⒉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
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
甲方提供顧問服務。待客製化開發完成,甲方應交付乙方顧
問服務費用,金額等專案總金額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
)。⒊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
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顧問服務。待正式上線
,甲方應交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金額等專案總金額40%共
140萬5954元整(含稅)。⒋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
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顧
問服務。待正式驗收,甲方應交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金額
等專案總金額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見原審卷
㈠第11頁反面)以觀,可知關於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區
分為上訴人於簽約日起一週內、被上訴人完成客製化開發工
作、被上訴人交付軟體正式上線、及正式驗收等四個階段,
依序給付20%、20%、40%、20%之價款。
⒉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合約附件"長瀨電子ERP專
案導入計畫"文件,僅有被上訴人依訪談長瀨公司之結
果製作系爭報告書,業如前述;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
付款之第四階段正式驗收部分,即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
子ERP專案導入計畫"內規範的分工與驗收方式所載明,
提供甲方(指上訴人)應交付文件如實質符合上述文件
所載之規格,甲方應於上述文件之每個階段查核點日期
,收到乙方通知後30日內驗收(驗收期),甲方應以書
面確認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關於驗收要件
及時期之適用,合先陳明。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向乙方提出驗
收證書以前,不得逕行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甲方如於
提交驗收證書以前,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應視為已驗
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若上訴人於提
出驗收證書之前,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時,即視為
已驗收完畢。
⑶、經查:
①、上訴人以系爭系統經長瀨公司反應有問題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有瑕疵,並拒絕繼續履約
(即不給付系爭軟體費用),已如前述;然系爭系
統並未自長瀨公司之電腦中移除,且長瀨公司並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系統建置費用完畢等情,業經上訴
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堪認上訴人於
提交驗收證書以前,顯已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系統,自屬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視為已
驗收完畢。
②、準此,系爭合約既已視為已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依
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全部款項計351萬494
5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43萬7997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餘額即207萬6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其
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外所另外簽訂NAV專案費用
報價單備註欄所載:「⒉軟體付款條件:一次
付清。.. ..⒌軟體交貨日期:付款後一個月
內。⒍本報價經客戶授權代表簽名暨用大小印
後即確認,將視同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相
同效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兩造既
已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名確認,即視同系爭
合約之一部。準此,上訴人依約應先為給付系
爭軟體費用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上訴人付款後
一個月內給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於系爭系統上線後,並未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軟體費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
用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上訴
人執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其可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提出驗收證書以前,長瀨公司業
已使用系爭系統,即已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視為已
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未付之報酬餘款207萬6948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同第3款)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7條之約定,反訴訴請上訴人給付
彼207萬6948元並加
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貴弘、陳永翰、郭宏雯、曹
行等人(下稱王貴弘等四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提出系爭軟體,自屬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見本院卷
㈡第29頁以下)云云。然查,上訴人依約有先給付系爭軟體
費用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付款後一個月給付系爭軟體
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王貴弘等四人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