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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404號判決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8萬 2284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上訴人今未據繳納,亦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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