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 被上訴人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14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 臺幣8萬2284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而上 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