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進明
被
上訴人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
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14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
臺幣8萬2284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而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