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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張平輝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明和       張聰章       陳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成立和勤電機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籌備處,於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 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 分別為上訴人30萬元、許秀卿10萬元、被上訴人張明和15萬 元、被上訴人張聰章30萬元、陳秀鳳15萬元,章程明訂設董 事1人即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資本額 100萬元實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組織之法定人數為5人以上,故與其配偶許秀卿、上 訴人胞弟即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陳秀鳳等人約定借用 渠等名義登載股東出資,然渠等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 東。78年10月6日和勤公司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再由上訴人 單獨出資500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增資後,登記 股東及出資分別為上訴人180萬元、許秀卿60萬元、被上訴 人張明和180萬元、被上訴人張聰章120萬元、陳燕玉60萬元 ,除上訴人外均為掛名股東。84年間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 章趁隙將許秀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原審共同被告陳有忠 。和勤公司之資本係上訴人單獨出資,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 登記關係,嗣因公司法修法無庸借名,上訴人與許秀卿乃對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出資額,並一再發函多次協調,被上訴人 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請求權,於借 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行使,未逾15年時效規定。爰依借名登記 類推民法第541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上訴 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 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燕玉應將其名 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陳有忠 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陳有忠移轉登記 出資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係由上訴人之父張 宏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聰章等人於66年間所設立,由於 台風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後數年間,因生意興隆,迅速累 積相當多財富,然因張宏傑將台風公司資產長期大量資助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三人以外之他子,致上訴人 等當時身為台風公司股東及員工者不滿,而生家庭糾紛,故 經張宏傑同意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等人 另設和勤公司以平息紛爭,和勤公司主要係由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張明和、張聰章等人共同經營,於兩造其他兄弟退股後 ,由上開三人共同經營台風公司並相互持股,因此,和勤公 司絕非由上訴人單獨經營或出資。而和勤公司借款投資股票 ,股東全體均曾分配盈餘,而重慶北路房屋租金所得,亦係 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可見和勤公司非上訴人單獨經營及出 資。 (二)被上訴人張明和早為台風公司之員工,於70年8月間即已購 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 ,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張聰章自其退伍後,在台風公司 及台風電機行工作多年,早有資力。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及 互助會單之時間以觀,均與和勤公司於72年間設立出資或78 年增資出資毫無關連。和勤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500萬元, 係以和勤公司之存款作為依據,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 陳秀鳳改為陳燕玉,僅係將被上訴人張明和與張聰章之出資 額調整為一致之故,因陳秀鳳為張明和之配偶,陳燕玉為張 聰章之配偶,此與和勤公司資本是否為上訴人出資無關。另 許秀卿係於90年4月始入監,84年間和勤公司之股東印章全 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許秀卿所保管,被上訴人等並無趁隙將許 秀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陳有忠之可能。 (三)和勤公司股東在95年6月16日開會同意股東全體向新北市五 股區調解委員會處理和勤公司等分產拆夥,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7日達成調解在案,上訴人於 調解時承認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等之股東股權。原審共 同被告陳有忠自台風公司成立前後,即與張宏傑等共同打拼 ,故其擁有25%之公司出資額,而和勤公司既與台風公司有 交叉持股之情,故和勤公司在84年9月出資額變動時,許秀 卿即將其出資額贈與予陳有忠,陳有忠依出資比例受分配, 陳有忠係在有補償之情形下,將出資額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張明和及張聰章。 (四)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係針對72年及78年之出資 額為主張,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78年間由股東陳秀鳳之 出資轉為股東陳燕玉以觀,被上訴人等若真為借名股東,上 訴人可隨時另以他人代之,此與公司法於90年間始修正無涉 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下開部分廢 棄。(二) 被上訴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80萬 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 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 被上訴人陳燕 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陳有忠移轉登 記出資額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勤公司原名和勤電機公司設立登記於72年9月6日,登記資 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及出資登記為張平輝30萬元、許秀卿 10萬元、張明和15萬元、陳秀鳳15萬元、張聰章30萬元,72 年10月7日更名為和勤公司。 (二)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進行增資,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增 資後登記股東及出資為:張平輝180萬元、許秀卿60萬元、 張明和180萬元、張聰章120萬元、陳燕玉60萬元。 (三)84年間和勤公司之原股東許秀卿之股權,變更至陳有忠名下 ,故84年後迄今,和勤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張平輝180 萬元、陳有忠60萬元、張明和180萬元、張聰章120萬元、陳 燕玉60萬元。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以及原審被告陳有忠等 人於95年7月7日就和勤公司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分產拆 夥,簽立臺北縣五股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 筆錄。 (五)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原審被告陳有忠等人於 100年3月29日召開和勤公司股東會,議事及決議內容如原審 卷一第136頁 (六)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有台 風、和勤公司之投資,領有和勤公司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 張明和、張聰章有台風公司、和勤公司之投資,領有台風公 司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陳燕玉有和勤公司之投資、領過和 勤公司或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審被告陳有忠有台風公司 、和勤公司之投資、領過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但兩造均無 領取過台風公司或和勤實業公司之營利所得、股利所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72 年9月6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100萬元,以及78年10月6日增 資之500萬元,均為其一人單獨出資,惟因公司法之規定而 將出資額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 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出資額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 (一)和勤公司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明和出 資額15萬元、陳秀鳳出資額15萬元、張聰章出資額30萬元, 並非由上訴人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名下之和勤公司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 應就前開出資額為其所有,並兩造間有將前開出資額以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和勤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為其出資,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雖提出和勤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互助會會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至20、41至49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 一第18至19頁),戶名為「和勤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張平輝」,開戶時間為72年8月20日,可見前開存摺係於和 勤公司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前,之公司籌備設立階段所開設 之帳戶。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 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 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公司於 設立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 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 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 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32號判決)。故前開以和勤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合作 金庫松山支庫帳戶,屬於和勤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處與銀行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不能認為屬於上訴人個人之存款。何況, 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之和勤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頁),業已明確記載各股東所占 出資額比例,繳款送存銀行帳戶即為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故 依前開證據所示,和勤公司設立時之出資為各股東分別出資 ,而非上訴人單獨出資。 ⑵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於72年成立時,由其本人及配偶許秀卿 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並以民間互助會籌資,並提○○○區○ ○段○○○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41至 47頁)及互助會會單(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等件為證。 惟查,前開和勤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於72年 8月20日存入出資總額100萬元為新開戶現金(NSDP,見原審 卷一第20頁存摺摘要欄及下方摘要說明),已無從查考其資 金來源。且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日期,其 ○○○區○○段建物,第一筆於69年3月20日設定抵押,已 於69年7月2日清償塗銷,第二筆則為81年1月8日設定,已在 和勤公司出資成立後8年;○○○區○○段建物第一筆於69 年5月15日設定抵押,第二筆則為81年1月7日設定,均與72 年8月20日和勤公司設立出資額繳納日之時間相差甚遠,不 能證實有以前開抵押借款匯入和勤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又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自84年1月15日起會,會期至 88年4月15日為止,則於上訴人配偶許秀卿在前開互助會期 間縱有得標而取得互助會會金時,距離72年8月20日設立籌 備繳納股款日最短亦有近12年,故前開互助會顯與和勤公司 成立出資額之來源毫無關連。又上訴人縱有於84年間參加前 開互助會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在此之前10餘年,曾參加 互助會之事實,故上訴人稱:前開互助會單為說明上訴人與 其配偶於72年以前,即開始參與親友間互助會,並陸續參與 迄至今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 和勤公司設立時之總出資額100萬元,為其個人獨資云云, 已難以採信,更遑論兩造間有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辯稱和勤公司非由上訴人單獨經營或出資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同意書、定期存單、存摺等件為憑,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7年3月2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17頁,被證14)、89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被證16)、96年7月1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被證17)、98年4月21日楊政雄律師開會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323頁,被證18)可知,和勤公司為拓展美容儀器產 品銷售及售後服務,決議於美國洛杉磯成立分公司、為公司 經營業務需要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授信往來申貸 ,和勤公司出售重慶北路不動產等,公司相關之業務拓展、 資金調度以及資產處理,均有經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股東 開會同意,被上訴人並非未參與和勤公司營運之掛名股東。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7年12月31日同意書(見原審 卷一第319頁,被證15)所示,上訴人同意和勤公司帳戶內 之存款500萬元及台風公司帳戶內存款1,730萬元,轉存至被 上訴人張聰章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同意書上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有忠之簽名;依兩造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定期存款單及和 勤公司於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至420 頁,被證33、34)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 之前開定期存款各4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KL596966、KL5 96967、KL596968利息約定按月給付,在88年5月10日起至92 年9月8日期間(前開定期存單應有到期自動轉存),均撥入 和勤公司同銀行之活期帳戶,此見前開活期存款存摺,每月 都定期存入三筆存款利息,摘要並記明前開定期存單號碼即 明,足見和勤公司之資金有經由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調 度之情形,且此項調度有經過被人張明和之同意。再依卷附 84年6月22日授權書及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至239頁, 被證47)之文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將和勤公司名 下之不動產包括重慶北路4段216號1、2樓及214號2樓,委託 被上訴人張聰章全權處理、出售,並將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 均交由被上訴人張聰章保管,是被上訴人張聰章曾代理和勤 公司處理重要資產,再委託人尚包括被上訴人張明和在內。 由前開和勤公司資金調度及資產之處理均有委託被上訴人張 聰章,均經過被上訴人張明和同意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等 應為和勤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否則資產之處理,即無須經過 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和勤公司出資非借名登記等 語,尚非無據。 ⑶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以及原審被告陳 有忠等人於95年7月7日在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就和勤公司、 台風公司等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分產拆夥事宜,簽立調 解筆錄內容為:「1.就和勤實業公司部分,陳有忠同意先行 扣除員工退休金之後,將其百分之十之股權歸還張平輝、張 聰章、張明和等3人所有。2.三人之分配權如下:張平輝百 分之三十八、張聰章百分三十一、張明和百分之三十一。3. 前款三人同意以新台幣陸百萬元整補償陳有忠。4.另定日期 再調解其他事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案卷確認屬實。依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可知,陳有忠同意返還之和勤公司出資額,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同意依接近兄弟間原有之出 資額比例分配(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三家出 資額比例為4:3:3),倘若和勤公司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單 獨出資,於兩造分產時,自應將陳有忠返還之和勤公司出資 額全數歸還上訴人即可,豈有再將取回之和勤公司出資額, 再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聰章、張明和等人之理,故上訴 人之主張,與事理不符,難以憑採。 4、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設立登記當時 之資本總額100萬元,係由其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能准許。 (二)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後登記股東張明和出資18 0萬元、張聰章出資120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並非由上 訴人出資,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 1、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係其個人單 獨出資,增資後登記股東許秀卿出資60萬元、張明和出資18 0萬元、張聰章出資120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等,亦係借 名登記關係乙節,雖提出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84頁、卷二第426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⑴前開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經本院函查結果,屬於和勤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有該行102年3月19日102年士林法字第42號函、102年4 月29日102年士林發字第35號函所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3至124頁),以前開存款客戶 異動資料及和勤公司登記案卷相互核對結果,其中78年10月 6日存入之一筆500萬元,為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之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4頁,前開和勤公司登記影印 外放卷第33頁背面、34頁)。前開帳戶500萬元之來源,依 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上之摘要欄CS可知,屬於現金存入,此有 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附之摘要符號說明可查( 見本院卷第76頁)。又前開500萬元存入前2日,和勤公司帳 戶有一筆500萬元之現金存入補登(CSD),於10月6日則有 現金提出599萬1,360元之紀錄(CS),惟前開提出及存入之 相關憑證,則因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 行函文說明可茲確認(見本院卷第74頁),故無法查明和勤 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究竟來源為何。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及和勤公司當時並無資金可供增資 ,係由其個人以定存500萬元解約所得,供為增資之資金云 云,並提出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於78年6月25日存入,78年7月25日解約 提出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 人並陳稱因記帳士口頭告知公司業績不錯,要增資500萬元 ,所以事先領出準備做增資之用(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惟上訴人之定存解約於78年7月25日所提出之500萬元,至 78年10月4日或6日增資款存入之日止,尚有二個多月,在此 期間,又無其他銀行往來紀錄,則該筆500萬元之款項豈非 以現金形式放置達二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又查 無500萬元存入之憑證可供查考,是前開定期存款解約之資 金,無從認定為和勤公司78年10月間增資500萬元之來源。 又和勤公司在78年1月起至9月間,存款餘額經常達8、9百萬 元,亦有達1,000萬元以上者,此有該行102年6月3日102年 士林發字第51號函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169頁),故上訴人主張當時和勤公司無資金可供增資 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和勤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增 資等語,較為可採。 2、再參以,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於95年7月7 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兩造分產時,仍將取回之和勤公司出資 額,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聰章、張明和等情,足見和勤 公司增資後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應屬真實,而非借名登 記。並參以,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92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台北市○○區○○○路○段○○○號2 、3、4樓與214號3樓都是我買的,只是登記載張聰章、張明 和等人名下,購屋資金是我與張聰章、張明和共同經營的公 司而來,三兄弟持股各為百分之30,我妻子持股百分之10, 購買資金非我一人獨資,而是由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偵查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⑴和勤公司之出 資總額600萬元,是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和勤公司有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58頁)⑵台北市○ ○區○○○路○段○○○號3樓房屋係和勤公司出資購買,登記 為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該三人均同意由陳燕 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張聰章及張 明和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知上訴人於其他 案件之主張,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3、依前論述,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增資之500萬元,亦由其個 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主 張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額並移轉 登記云云,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和勤公司出資額,為 其個人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 和勤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 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陳燕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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