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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謝慕翰 訴 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陳登福(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湧憲(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玉鳳(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慕翰給付陳玉鳳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 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玉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慕翰其餘上訴駁回。 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謝慕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福、陳 湧憲、陳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下稱陳登 福等3 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慕翰(下稱謝慕翰)於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記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內線車道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海街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應遵循標記指示,不得 擅闖禁行機車之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之安全。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謝慕翰竟疏未注意,擅闖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而撞及自三民路三段276 巷巷口穿越三民路往南海街方向, 且已行近道路中心線之被害人陳呂寶雪,致其倒地受傷,經 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檢查結果為瀰漫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緊急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診斷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 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 ,術後經多次回診治療,仍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與人溝通 ,須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呈類植物人狀態,一切 生活均需專人照顧,因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於101 年5 月 31日在安養中心突發意識喪失、無心跳呼吸,經送敏盛醫院 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所有器官逐漸衰竭,延至同年6 月21 日死亡。謝慕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 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判處拘役50 日在案,陳呂寶雪之死亡與謝慕翰之過失間,存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而陳登福等3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對於被害人 自車禍受傷至死亡,竭盡心力奔忙、照顧及至處理殯葬事務 ,除金錢之耗費外,於精神上更承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 ㈡陳呂寶雪因謝慕翰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及車資新台幣 (下同)101,639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948,231 元之 損害,上開費用係由陳玉鳳先為墊付。陳呂寶雪死亡,陳 玉鳳支出殯葬費用362,880 元。陳登福等3 人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450 萬元(即每人各150 萬元)。於扣除已領得之強制 險給付121,142 元、殘廢及死亡保險給付160 萬元,及謝慕 翰賠付60,000元,陳登福等3 人請求謝慕翰賠償金額計4,13 1,608 元 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193 條、第194 條、 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謝慕翰應給付陳登福等3 人 4,131,608 元(即陳登福、陳湧憲請求各100 萬元;陳玉鳳 請求2,131,6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慕翰則以: ㈠相關醫療費用101,639 元其中關於計程車費為家屬探病之車 費,係基於親情,被害人醫療所需要,應不得請求。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103,365 元」中,輔大 傢俱行7,600 元、特力屋2,511 元及未載銷售單位之估價單 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19,300元、和祥興業有限公司 500 元等,均與醫療無關。杏一醫療用品發票(100 年12月 14日)6,320 元未載明何種用品,無法證明與醫療有關。杏 一醫療用品發票(100 年12月14日及100 年12月20日)之補 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為被害人宿疾糖尿病所需,顯非因本件 車禍所導致之支出,均不應計入。 ㈡看護費與寬福護理之家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13 日止共191 日計445,212 元部分,其中住加護病房期間17日 (100 年4 月27日至5 月15日)無家屬或另僱看護之必要, 應扣除34,000元,又自100 年12月12日起已聘外籍看護工, 12月12日以及12月13日家屬看護與外籍看護工看護有重複, 應扣除2 日看護費。 ㈢外籍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74,654元部分,外籍看護工平均月 薪21,379元,與陳玉鳳所提明細(證據5 )上載20,895元不 符,逾此20,895元之請求無據。且陳登福等3 人主張灌食費 用16,432元未提供收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監護宣告費 以及假扣押費2,000 元,於各該程序已另定應如何負擔,與 本件無涉。 ㈣喪葬費362,880 元部分,敏盛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10天。乙、到院前呼吸停 止急救後。丙、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似有疑義。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則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抑或與其宿 疾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另喪葬費用中,有關答禮毛 巾11,520元與喪葬事宜無直接關係,不得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謝慕翰事發時年方20歲,尚半工半讀中 ,另需償付助學貸款,已盡力先支付6 萬元,只因能力有限 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陳登福等 3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㈥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至少負30% 之肇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慕翰應給付⑴陳登福、陳湧憲各20萬元及均自10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玉 鳳1,130,608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登福等3 人其餘之訴。謝慕翰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慕翰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福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登福等3 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福等3 人部分均廢棄。㈡謝慕翰應 再給付陳登福等3 人12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謝慕翰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陳登福等3 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之上午10時10分許;肇事路段 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速限50公里以下、市○○○○號誌且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 線之市區○○路口。 ㈡肇事經過據謝慕翰稱:係被害人自謝慕翰右前方巷口欲橫越 謝慕翰行車之三民路至對面。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如有,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用以及往生前之其他醫療等費用 支出,是否俱為必要費用? ㈣陳登福等3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否偏高?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⒈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速限50公里以下、市○○○○號 誌且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市區○○路口,兩造不爭執 ,可認為實在。 ⒉謝慕翰騎乘重機車由中山路方向沿三民路,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陳呂寶雪自謝慕翰右前側巷口欲橫越三民路至對面 。謝慕翰於警詢時稱:當時車流量多、視線清楚,有障礙 物,有許多行人要過馬路,伊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至肇 事地點,突然有一位行人正由伊行駛之車道由右往左準備 穿越馬路至對向,伊看到對方就感受到危險,當時距離不 確定,伊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所以撞及行人等語,有100 年4 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卷宗 可查考。 ⒊謝慕翰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略 以:伊直行,對方由右側走路過來,伊有看到,減速慢下 來,對方沒有停止繼續往前走,伊車速40至50公里,伊右 側都有其他車輛通行,無法右偏閃避,伊行駛內側車道, 路旁有公車站牌,公車在伊右前方,伊沒有閃避公車,伊 直線往前,當時與公車已經平行,撞擊行人位置在內側車 道交岔路口內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44號卷第53頁)。 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路權歸屬,載 稱:謝慕翰駕駛重機車沿三民路三段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之內側車道,不得行駛;並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陳呂寶雪 ,在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由三民路三段276 巷往南海 街方向穿越三民路三段車道,屬路口穿越車道之行人,路 權優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52至54 頁)。 ⒌綜上事證,肇事地點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謝慕翰行駛於禁 行機車道上,道路右方有公車站牌,外側車道上有公車行 駛,謝慕翰自承當時車流量多、有許多行人要過馬路,伊 視線清楚等語,且上訴人尚未撞及陳呂寶雪之前,即已看 見陳呂寶雪欲穿越交岔路口,可認陳呂寶雪已經注意閃避 其左側公車而行進。而內側禁行機車道車道不應有機車違 規行駛乙節,為一般用路人應遵守之規則,參酌陳呂寶雪 被撞擊點接近分向車道之道路中心,不能認陳呂寶雪違背 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可認本件 車禍發生,為謝慕翰之過失,陳呂寶雪無肇事因素。 ⒍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判 決謝慕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審卷第4 至5 頁)。 ㈡陳許寶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陳呂寶雪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6 頁)。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車禍後 ,其傷勢及治療情形為: ⑴100 年4 月27日入急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 胸、雙側肋膜積液、高血壓、糖尿病、泌尿道感染、肺 炎,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住進加護病房,於100 年5 月1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00 年5 月25日轉至復 健科病房,於100 年6 月21日出院,有100 年6 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7 頁) 。 ⑵100 年6 月21日住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高血壓、 糖尿病、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住院,接受復健及藥 物治療,於100 年7 月23日出院,有100 年7 月23日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8 頁)。 ⑶100 年9 月13日住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糖尿 病、高血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 年10月12日 出院,有100 年10月12日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字卷第9 頁)。 ⑷100 年10月27日入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糖尿 病、高血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 年12月1 日 出院,有100 年12月1 日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字卷第10頁)。 ⒉敏盛醫院101 年9 月4 日函載稱:「陳呂女士於101 年5 月31日在安養中心突發意識喪失,無心跳、無呼吸,經11 9 送到本院急救,抵達時已無呼吸心跳、無意識。經急救 後,雖恢復心跳及呼吸,但後續出現腎衰竭、呼吸衰竭、 癲癇等症狀,雖經治療但情況仍逐漸惡化,於101 年6 月 21日死亡,病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損傷,而無法自理生 活,必須住安養中心,致身體機能快速衰退,雖無直接因 果關係,但仍難辭其咎。」(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 ⒊臺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12月2 日函載稱略以:「案情摘要 :陳呂寶雪,73歲,女性,於100 年4 月27日10時10分經 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撞擊,陳呂寶雪受傷後先被送至敏 盛綜合醫院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到院時呈E3V4M5, 右眼外觀瘀腫,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腦實質出血、右側小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 併枕骨骨折,胸部X光顯示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 、 6 、7 根肋骨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及氣胸併左側肺塌陷, 因急性呼吸衰竭故醫師予以執行氣管內插管並配合使用呼 吸器、並放置胸管,另因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故 緊急置放腦室外引流裝置,當時意識改變至E1VEM1,轉入 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於住院過程中,死者 病況改善,意識恢復至E4VTM6,但因呼吸器脫離失敗故接 受選擇性的氣管切開術,術後配合氧氣的使用,生命徵象 穩定,故轉入一般病房接受後續照顧,住院期間曾發生泌 尿道感染,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改善,後因其肢體無力及 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遂於100 年6 月21日轉至桃園長庚醫 院復健部進行復健治療;之後因為肢體無力及自我照顧能 力不佳,陸續於100 年9 月13日、10月27日及12月22日入 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01 年2 月18日,陳呂寶雪 於家屬陪同下入住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1 年5 月31日護理人員發現氣切管滑脫,呈現臉色發白、四肢癱 軟、無脈搏,在執行心肺復甦術遂緊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部進行救治,經急救後雖一度恢復自發性心跳,但仍 在101 年6 月21日15時22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鑑 定意見:根據所附長庚醫院病歷得知死者車禍發生顱內出 血和左右兩側肺部有血胸及氣胸併左側肺塌陷,入院時即 因急性呼吸衰竭故醫師予以執行氣管內插管並配合呼吸器 的使用,此後雖然死者病況改善,生命徵象漸趨穩定,但 因呼吸器脫離失敗故行選擇性的氣管切開術,術後雖然脫 離呼吸器的使用,但此後死者皆須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的 供應呼吸,其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的照顧。由於死者是 因為車禍的發生才造成其需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的供應下 呼吸,最終因氣切管滑脫送醫急救並於10日後死亡,故死 者陳許寶雪101 年6 月21日之死亡與其100 年4 月27日發 生車禍受傷難謂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 ⒋綜上事證,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顱 內出血、血胸、肺部塌陷等傷害接受手術,100 年6 月21 日出院又即入住復健科病房,於7 月23日出院後,又於9 月13日住院,於10月12日出院後,又於10月27日住院,於 12月1 日出院後,於101 年2 月18日,又入住敏盛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持續性地住院治療,陳呂寶雪受傷術後恢復 不佳,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供應而呼吸,需他人照顧其日 常生活,其後因氣切管滑脫急救後死亡,可認其死亡與謝 慕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謝慕翰過失傷害人,判決處 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當時陳呂寶雪仍在治療過 程中,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遽認陳呂寶雪之死亡 與謝慕翰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陳呂寶雪因謝慕翰之過失行為致重傷而死亡,陳登福 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謝慕翰賠償 其損害,為有理由。 七、茲就陳登福等3 人請求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㈠查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雙側肋膜積 液,併雙側癱瘓,接受氣管切開術,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 ,須依賴氣切管、導尿管維持生理機能,四肢無力、臥床, 因氣切無法言語,生活需由他人完全協助,亦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有卷附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 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4、87至89 頁)。 ㈡次查,陳玉鳳為陳呂寶雪支出⑴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之救 護車與計程車資)101,639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747,231 元(包含醫療器材及用品、看護費用與寬福護理之家、外籍 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三民敏盛護理之家與醫藥用品、監護 宣告聲請費),⑶喪葬費用362,880 元(原審卷第164 頁)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單據、醫療器材 用品及相關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護理之家單據、印尼 看護工薪資表、醫藥及用品明細表為證(附民字卷第7 至49 頁、原審卷第49至68、71至72、92至99、124 至132 頁)。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陳玉鳳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 不服。 ⒈醫療費用(含車資)101,639 元: 陳呂寶雪車禍受傷急救、診療、就醫交通(含救護車及計 程車)等費用,陳玉鳳於100 年12月27日付40,216元、10 1 年5 月8 日付36,160元、101 年6 月26日付3,200 元、 101 年7 月24日付22,063元,以上合計101,639 元。謝慕 翰僅爭執關於計程車資部分(12,695元)為家屬探病之車 費,非醫療所需要,其餘不爭執。經查,陳呂寶雪車禍手 術後需仰賴鼻、胃、尿、氣切插管維持生理機能,四肢無 力臥床,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詳前述,陳玉鳳協助 陳呂寶雪回診之計程車資,核屬陳呂寶雪因車禍就診治療 之必要費用。謝慕翰抗辯計程車資非醫療所需不得請求等 語,為無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器材及用品其中輔大傢俱行7,600 元、特力屋2,51 1 元、未載銷售單位估價單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 司19,300元、禾祥興業有限公司500 元(附民字卷第32 、37頁),為床、墊子、窗簾、監視器材、電料等支出 。陳玉鳳稱上開設備為方便照顧陳呂寶雪而加裝之設施 ,供陳呂寶雪及外勞使用,以隨時掌握陳呂寶雪之病情 及照護情形。經核陳呂寶雪車禍後無法言語、行動,亦 無法自行進食,且身上多處插管需隨時護理,仰賴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可認上開設備為 陳呂寶雪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謝慕翰抗 辯上開費用與醫療無關不得請求等語,為不可採。 ⑵100 年12月14日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記載「滅菌Y 型不織布墊50元。補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6,120 元。抽 痰包150 元」(原審卷第56頁),滅菌、抽痰包等物, 為照顧陳呂寶雪手術後身體所需;另補體素部分,陳玉 鳳稱該補體素不合陳呂寶雪灌食使用,因不能退款, 故改換陳呂寶雪使用營養素、抽痰包等相關物品,據其 提出退換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6頁),屬陳呂寶雪受 傷後賴鼻胃管進食、氣切管護理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謝 慕翰抗辯該6,320 元不得請求,為無理由。另100 年12 月20日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所載補體素1,170 元部 分(原審卷第56頁),亦為陳呂寶雪灌食所必需,謝慕 翰辯稱應予剔除,均非可採。 ⑶關於看護費: ①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 0531號函載稱略以: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至急 診就醫,於6 月21日轉入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 療,後於7 月23日出院,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 ,除4 月27日至5 月15日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 而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餘期間應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再依病患101 年3 月2 日最近一次至門診就醫時 之病情研判,其仍無法自理生活且步態異常,故仍需 專人全日看護為妥;另就醫學言,如無其他意外,病 患腦部傷害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未來仍有專人看護之 需求,惟此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病患因無法自 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主要係因外傷性腦出血所 致(原審卷第79頁)。是以,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 27日至5 月15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加護病房護理 人員照護,無須專人看護,謝慕翰抗辯上開期間17日 無須看護,應剔除看護費用34,000元(即17日×2000 元),核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與寬福護理之家部分:陳玉鳳稱100 年12月 12日至12月13日,原聘有台籍看護,因12日外籍看護 報到,不論報到時間早晚,均應於當日開始計薪,外 籍看護報到日尚無法上工,於第二日即13日係業務交 接,該日仍應給付台籍看護費用,故有重疊聘僱2 日 等語。經核陳玉鳳所述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准其請求 。謝慕翰抗辯該2 日看護費應予扣除等語,為無可採 。 ③外籍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部分:陳玉鳳提出聘僱外佣 費用明細20,895元為證,亦僅請求20,895元(附民字 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64 頁)。又陳玉鳳請求管 灌食品、尿布、醫療用品費用16,432元部分,經查陳 呂寶雪無法正常進食,須以鼻胃管進食流質食品,使 用尿管,不能自理衛生行為,且陳玉鳳亦提出其他曾 購買尿褲、滅菌棉棒、抽痰管等照護陳呂寶雪身體需 求之物品明細(本院卷第87頁)。核屬因陳呂寶雪受 傷後增加生活必需支出,該筆16,432元費用仍得請求 。謝慕翰抗辯外籍看護工薪資超過20,895元,及灌食 費用、尿布等16,432元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④監護宣告聲請費: 查陳玉鳳以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吞 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留置氣切管,意識不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由,聲請原法院 為陳呂寶雪監護宣告,經原法院裁定准為監護宣告, 陳玉鳳支出聲請費1,000 元,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卷查考屬實。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固裁定聲請費用由陳呂寶雪負擔。惟查,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係因本件車禍致陳呂寶雪意 識不清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監護,該聲 請費用核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謝慕翰抗 辯該案件之聲請費應由該程序處理等語,為無可採。 另陳玉鳳請求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部分,業據原審 認定其請求無理由,陳玉鳳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⑷喪葬費用362,880元: 陳呂寶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62,880 元,包含答禮毛巾 11,520元(原審卷第130 頁)。經查,上開費用包含遺 體處理、靈堂設立、入殮、棺木等儀式費用,會場擴音 設備、交付奠儀等用品、祭拜水果、飯菜等,而一般殯 葬告別式禮儀及習俗均會贈與毛巾予到場祭拜之親友, 為殯葬儀式中不可缺之物品,謝慕翰抗辯答禮毛巾11,5 20元與喪葬費用無關不得請求等語,為無可採。 ⑸綜上,陳玉鳳得請求謝慕翰賠償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 之救護車與計程車資)101,63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713,231 元(000000-00000 =713231)、喪葬費 用362,880 元,合計1,177,750 元。 ㈢陳登福等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合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裝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等,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陳登福等3 人為其子女,為 其請假照護、參與調解、辦理殯葬後事等,可認確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茲審酌謝慕翰於車禍當時20歲,已有工作收入 ,土地一筆,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陳登福等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70 萬元,應屬適當。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每人各 40萬元,為無理由。 ㈣查陳呂寶雪因車禍受傷至死亡,已獲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交通等相關賠款121,142 元及死 亡給付160 萬元(含先前殘廢給付133 萬元及死亡時再追加 死亡給付27萬元),另謝慕翰已給付6 萬元,為陳登福等3 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69 頁)。應自陳登福等3 人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陳登福等3 人主張自陳登福、陳湧憲請求部 分(即精神慰撫金)各扣除50萬元,自陳玉鳳請求部分(即 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等)扣除781,142 元。 ㈤綜上,陳登福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慕翰給 付陳玉鳳1,096,6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給付陳登福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200000),給付陳湧憲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慕翰翌日即100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謝慕翰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陳呂寶雪於100 年1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 101 年4 月10日原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陳呂寶 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鳳為其監護人(原審卷第87至90 頁),陳呂寶雪於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死亡, 陳登福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06 至111 頁) ,並就陳呂寶雪所受各項損害,更正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以個人之名義請求謝慕翰賠償慰撫金每人各150 萬元 (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該更正後之聲明,據謝慕翰於 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陳登福等3 人更 正聲明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是以,謝慕翰 抗辯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符程式,且陳呂寶雪起訴請求之慰 撫金,不得由陳登福等3 人繼承而請求等語,為無可採。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稱:行人陳 呂寶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 態,為肇事次因(附民字卷第57頁)。惟陳呂寶雪穿越道路 為雙向四車道,其穿越時已注意並閃避於外側車道之公車, 謝慕翰依交通規則本不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應 於外側車道等待公車駛離後續行,且謝慕翰未撞及陳呂寶雪 之前,已看到陳呂寶雪正穿越道路,即應暫停先行讓陳呂寶 雪通過,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稱陳呂寶雪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即非可採。謝慕翰辯稱本件車禍 依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陳呂寶雪為肇事次因,應負至 少30% 之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㈢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其因受有顱內出血、 血胸、左側肺塌陷等傷害,而進行氣管切開術,之後仰賴氣 管造口及氧氣供應呼吸,且因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 活,業據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回覆其病情過程(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足認陳呂寶雪因車 禍所受傷害,致其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及依 賴氣管造口呼吸之高度風險狀態中,此觀陳呂寶雪自車禍後 持續數次住院就醫並進住護理之家即明。是陳呂寶雪因氣切 管滑脫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與車禍所受傷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謝慕翰抗辯氣切管滑脫為陳呂寶雪死 亡之直接原因,與車禍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無 可採。 九、綜上所述,陳登福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慕 翰給付陳玉鳳1,096,608 元,給付陳登福、陳湧憲各20萬元 ,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陳玉鳳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 慕翰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謝慕翰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謝慕翰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謝慕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 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謝慕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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