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陸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 貳仟零捌拾捌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8 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8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2,088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