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陸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
貳仟零捌拾捌元,並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逾
期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8
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8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2,088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