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瑞紘實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惠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彬
被上訴人 侯明輝
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叁
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
兩造間就承作
系爭工程之利潤分配約定,係屬承攬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1萬8,115元本息
,
嗣於本院就該約定補充陳明為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206頁),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8萬5,487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
238-239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無庸得上
訴人同意,應准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附帶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萬
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萬5,487元,及自10
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
)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中央投資
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5、6、7、8、10、12、13樓之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萬3,
000元(含稅)。嗣上訴人再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發包由伊承作,並約定完工後,上訴人應將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修繕工程總價款扣除伊支出之工程成本後,剩餘款項
之70%為伊之利潤,其餘30%則為上訴人之利潤。又中央投
資公司已於99年2月25日將工程款300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
帳戶內,扣除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
程成本215萬0,301元後(明細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伊應可
獲得70%利潤即59萬6,889元【(3,003,000-2,150,301 )
×0.7=596,889元】,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成本
215萬0,301元及利潤59萬6,889元,共計274萬7,190元(2,
150,301+596,889=2,747,190元)。而上訴人前已給付32
萬9,075元,尚應給付241萬8,115元(2,747,190-329,075
=2,418,115)。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241萬8,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2萬3,
57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金額17萬5,000
元本息(按即如附表編號1、18部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另給付8萬
5,487元(即如附表編號32所示),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進崑三人原約定共同合作系爭
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另件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
大樓10、11樓之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
並將二件工程獲利合併計算,三人共同分配利潤。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由伊出名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被上訴人及林進崑均為隱名
合夥人,是兩造與林進崑間
有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代林進崑請求分
配利潤。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伊為系爭室內修
繕工程之合夥人,亦得分享該工程之應得利潤,又伊前因系
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已給付林進崑38萬元及訴外人陳
建宏5萬1,000元,伊自得主張將上開應分得之利潤及已支付
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央投資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
價款為3,003, 000元(含稅),系爭盥洗室、茶水間承攬修
繕工程完工後,中央投資公司已於99年2月25日給付工程款
300萬3,000元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中央投資公
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央投法字第000
00000號函附招標資料、投標資料及工程合約等件
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203-269頁,且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7-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伊向上
訴人承攬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兩造與林進
崑共同合夥,約定共同分配利潤等語。
經查:
⒈中央投資公司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系爭室
內修繕工程相繼辦理公開招標,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
繕工程由上訴人得標,98年12月28日簽約,系爭室內修
繕工程係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
司)得標,99年1月14日簽約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中央
投資公司
不動產管理部專員趙振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反面),並有工程合約書、授權書、投標單
、標價單(減價用)、工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12、98、184-203頁),且經本院向中央投資公司函
查屬實,有該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央投法字第000
00000號函附招標資料、投標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03-269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瑞斌原為
中央投資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能取得
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被上訴人
乃同意以上訴
人取得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交由伊承作為條件
,願給與一定比例之利潤一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嗣呂
瑞斌及被上訴人即分別以上訴人、冠品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由上訴人得標,並交由被上訴人承作
等情,亦據證
人趙振威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投標盥洗
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有幾家?)本來是有被告公司、冠
品公司、慶閤公司、還有1家我忘記了,總共有4家,但
是冠品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我沒有讓他進場投標,當時
冠品公司的代理人就是原告。」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63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顯係約定倘上訴人得標後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一定之利潤予上訴人,並非約定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或兩造互約出資以共同承作系爭盥洗室、茶水間
修繕工程,兩造間非成立承攬或合夥關係甚明。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伊向上訴人
承攬云云,上訴人抗辯:係兩造與林進崑共同合夥,約
定共同分配利潤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再查,依證人即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地主
任林進崑於原審證述: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
上訴人標到工程,被上訴人接來做,伊係被上訴人聘僱
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與呂瑞彬在討論時,伊在旁邊有
聽到他們約定利潤要如何分配,利潤部分被上訴人是70
%,上訴人是30%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於本院證述:「(受命法官問:就瑞紘實業有限公司與
中央保險公司五、六、七、八茶水間工程是由誰承作的
?)由上訴人標到工程,被上訴人承作,我是這個工程
受被上訴人聘任的工地主任。」、「(受命法官問:這
個工程你是否有分到任何利益?)分到七萬元工資,這
個工程工期很短,實際施工大約壹個月,加前置作業與
後續收尾大約二個月。」、「(受命法官問:工資如何
領?)侯明輝給我,工程結束一次給,付給我現金,我
是工地主任,就是要協調包商之間的介面、工程進度、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品質等。」、「(受命法官問
:如此工作內容與七萬元報酬是否相當?)實際工期壹
個月,前置跟後續工作比較輕鬆,所以七萬元差不多,
而且我跟侯明輝是好朋友,所以我算他比較便宜。我在
系爭工程沒有占有任何出資比率,我也沒有跟他們合夥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觀之,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由兩造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
負責施作,扣除施工成本後,由被上訴人取得70%之利
潤,上訴人取得30%之利潤,林進崑未出資,亦未參與
合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
工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扣除施作成本後,由被
上訴人取得70%之利潤,上訴人取得30%之利潤之約定存
在,應可採取。
⒊至於證人趙振威雖證述: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
進行
期間,有聽聞兩造提及該工程係兩造與林進崑合夥
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反面),惟與其於原審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細節我
不清楚。」、「(法官問:就盥洗室及茶水間的修繕工
程是被告轉包予原告或兩造為合夥關係,證人是否瞭解
?)他們的內部關係我不了解。」等詞,並不清楚兩造
就該工程之關係已有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已難憑信。再參以上訴人就其何以同意林進崑加入合
夥
一節,明白陳述:「(受命法官問:林進崑有無出資
?)林進崑有在現場監工,林進崑有無出資要請他提出
小冊子,原本我是找侯先生合作,侯先生帶林進崑來,
侯先生表示林進崑現在沒有工作,跟著侯在做,我就說
好,那我們三個人一起作。因為侯跟林另外在談鶯歌廠
房的合作案,要加我一份,所以這個案我也分林一份,
他們是說那個案如果談成了,也會要我出錢占一份,後
來那個案我就不知道到底如何了,我沒有出錢也沒有出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反面),係因被
上訴人與林進崑另有鶯歌廠房的合作案,得找上訴人合
作,上訴人始同意林進崑於系爭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
繕工程亦加入合作分配利潤,而上訴人就該鶯歌廠房合
作案既
迄未加入合作,衡情實無仍由林進崑於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亦加入合作分配利潤之理。況且,
林進崑就系爭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並未出資
,亦未與兩造合夥、合作一節,
迭據林進崑證述不移,
有如前述,倘林進崑確有合夥得受利潤分配,實無為不
實
證言之必要。則上訴人執趙振威上開證詞辯稱:兩造
及林進崑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室內修繕工
程均為合夥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㈡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由兩造合作,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扣除施作成本後,由被上訴人取得70%
之利潤,上訴人取得30%之利潤,林進崑未出資,亦未參
與合作,有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之成本及利潤,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施作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之成本明細,如附表所示計215萬0,301元,經原審認
定成本應為193萬8,489元(即如附表原審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上訴人僅就其中編號4、15、16、17、25、26
所示部分為爭執,被上訴人亦僅就附表編號1、18所示
金額有爭執,其餘經原審認定部分,兩造於本院陳明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反面),茲僅就兩造
有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4、15、16、17、18、25、26部
分,審究如下:
⑴編號1關於付予菁木園藝有限公司之泥作工程款10 萬
5,000元部分:
查陳建宏經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呂瑞斌之引介,確有
承作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泥作工程,且分
別自上訴人及林進崑受領工程款(含稅)5萬1,000元
及10萬5,000元,合計15萬6,000元,陳建宏並交付其
弟所經營之菁木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金額10萬
5,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宏證
述:「(受命法官問:菁木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你
的公司?)是我弟弟的公司。」、「受命法官問:中
央保險大樓的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你有無施作?
作那部分?)有施作,我作6、7、10、12、13樓的泥
作工程。」、「(受命法官問:是誰找你去做的?)
呂瑞彬介紹我去做的,他說是他跟侯明輝
合股之工程
。」、「(受命法官問:
本件工程你有無作其他綠化
或裝潢的工作?)沒有。」、「(受命法官提示本院
卷一第209到210 頁,問:你是否領取3萬元、6萬元
,1萬元,並借支5千元?)總工程款我不記得了,但
我確實有跟呂瑞彬拿了5萬1千元,另外我確實有領這
10萬5千元。」、「受命法官問:發票為何開10萬5千
元?)5萬1仟元為何沒有開發票我就不清楚了。該5
萬1千元是我母親去世,我臨時要用錢,跟呂瑞彬拿
的,因為我有作他其他工程。5萬1千元是本件工程的
沒有錯,因為我向林進崑請款,他說要晚幾天,我就
請呂先生先把尾款給我,為何沒有開發票我也不記得
。」、「我發票是開給呂瑞彬沒錯」、「‧‧我只記
得本件工程款就是我跟呂瑞彬拿的51000元及林進崑
給的10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反面至
第265頁反面)、證人林進崑證述:「(受命法官問
:實際上付給陳建宏多少錢?)10萬5千元。」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可稽,並有收據、簽收簿、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69
、173、174頁、原審卷二第144、165頁)。則此部分
泥作工程款應為15萬6,000元(105,000+51,000=156,
000),應可認定。至於陳建宏所出具之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13頁),雖記載收受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
繕工程之泥作工程款10萬4,386元,惟陳建宏分別自
上訴人及林進崑受領工程款(含稅)5萬1,000 元及
10萬5,000元,已如前述,該收據之記載與事實即有
不符,尚難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上訴人抗辯:就編號4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0,555元部
分,應扣除非屬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2萬
6,250元、編號15磁磚材料費用僅得認列21萬4,440元
、編號16建材材料費用僅得認列8萬0,081元、編號17
之搗擺工程款僅有39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則附表編號4、15、16
、17所示項目之成本應分別為4,305元(30,555-26,2
50= 4,305)、21萬4,440元、8萬0,081元、39萬元。
⑶附表編號18林進崑薪資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林進崑之薪資7萬元一節,業據
證人林進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
並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應列計為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堪以採取。
⑷附表編號25、26給付予復銓實業公司衛浴設備48萬
5,594 元(按被上訴人原主張為48萬5,679元,原審
僅認定48萬5,594元,被上訴人就原審未認定部分未
聲明不服)部分:
①查復銓實業公司之員工蔡明倫確有載送二批衛浴設
備至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地現場,貨款
分別為32萬9,075元及13萬3,450元,加計稅金2萬
3,069元後,計收款48萬5,594元一節,業據證人蔡
明倫證述:「(受命法官問:復銓公司是否有出售
衛浴設備供兩造在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工程使用?
)有,是我運送到現場的。我載送的東西很雜,但
是我有報價單,我就是按照報價單明細送貨的(庭
呈報價單)。」、「(受命法官問:為何價格與開
發票金額會有出入?)發票就是開329,075元。我
拿到的貨款就是一筆329,075,一筆是133,450元,
再加計稅金23,069元,所以總共是485,594元。這
二筆衛浴設備我都是送到中央保險大樓。」等詞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有報價單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②上訴人雖以復詮公司所開立99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
8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所載物品並
未收到,爭執係偽立發票增加成本云云,惟被上訴
人有訂購檯面式面板,因工廠無法開立發票,乃以
復詮公司出售衛浴設備方式發立同金額發票一節,
業據證人蔡明倫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復銓公司有開八張發票,其中1月25日、2月8日這
二張發票所載的設備我沒有收到,現場也沒有裝,
請問證人是否確實有送?)沒有送到,因為有檯面
式的面板,工廠無法開發票,但是我們確實有收檯
面式面板的錢,所以就開衛浴設備的發票給侯先生
,所以我們交付的是檯面式的面板,只是發票的明
細是衛浴設備。」、「我開給的發票都有確實交易
。」、「我實際收的錢就是連檯面就是48萬5千多
元。」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至第267
頁),參以工地現場確有檯面式面板一節,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上訴人空
言爭執此部分貨款金額應僅有32萬9,075元云云,
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上訴後另抗辯其有支付附表編號29之保固修繕費
用、編號30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列為施工
成本;另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追列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
零星雜項工料支出」為施工成本,茲再審究如下:
⑴編號29之保固期間修繕費7萬6854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於保
固期間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亦應列入施工成本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修繕工程,於保固期間應中央投資公司之要
求,有雇工修繕保固一節,業據證人趙振威證述:
「(受命法官問:盥洗室、茶水間工程是不是後來
有進行保固修繕?)有,因為保固二年,難免會有
瑕疵,而且是公共場所,保固期間修繕不給費用,
是由廠商來修繕。」、「(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一
第66到71頁,問:是否是呂瑞彬保固修繕部分?)
收據不是我經手的,請款單跟統一發票沒有經過我
,其餘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證人林錫炎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應上訴人
公司之請到中央保險大樓作修繕工作?)因為工程
有瑕疵漏水請我們去修繕,是呂先生找我們去的。
那次是廁所漏水,是在12樓或13樓我不確定了,因
為時間很久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面
)、證人鍾壽華證述:「(受命法官問:有沒有應
上訴人公司之請到中央保險大樓去工作?)有,去
做修繕工作,就是馬桶、水電故障之修繕。」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反面),並有工程缺失修繕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235頁)。
②又上訴人委請林錫炎修繕廁所漏水工程,有支出報
酬1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林錫炎證述:「(受命法
官問:那次修繕做了多久?)做了四天,費用大約
1萬元左右,我們是二個工人去,因為要拆卸小便
斗,我沒有開發票給呂先生,呂先生是付現金給我
們。」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面),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又
上訴人委請鍾壽華承作馬桶、水電故障之修繕工作
,計支出6萬6,854元之費用一節,業據證人鍾壽華
證述:「(受命法官問:本院卷二第221、222、
223 、225、226、227、228、229頁所示之修繕是
否為你所施作?)221、222、223、225、226、227
、228、229頁之修繕都是我做的。」、「(受命法
官問:你做的這些項目6萬6千854元是否相當?)
如果加計材料費跟工資應該差不多。」等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支
出保固修繕費用計7萬6,854元(10,000+66,854=
76,854),亦堪採取。
③又證人鍾壽華所修繕之工程中,廣播喇叭、茶水間
緊急插座,係包括在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
之拆除部分,上訴人應負責復原,另茶水間定溫感
知器則屬消防器材損壞換新,單價分析表中有記載
等情,業據證人趙振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8 頁反面),並有工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224-227頁)。則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證人鍾壽華
所修繕之廣播喇叭、茶水間緊急插座及定溫感知器
之安裝,非屬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承作
範圍云云,不足採取。
⑵編號30、31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
支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列入成本計算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上
訴人因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支出營業稅
6萬3,18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8,211元一節,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進項發票明細、營業稅繳款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6-
261頁),被上訴人空言爭執金額不實云云,不足採
取。
⑶編號32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零星雜項工料支出」
款8萬5,487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零星雜項工料支出」款
一節,業據證人林進崑證述:「(受命法官問:原
判決附表編號18,零星雜項工料85487 元及給付林
進崑薪水7萬元,支出原因為何?)工地有些小工
程,小到10幾元到數萬元不等,例如一個小插座、
粉筆等,這些都歸屬到零星工料,有的有開統一發
票,有的開估價單,有的是開收據,薪水是指這個
案子我全部的薪水。」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可憑,並有雜項工料明細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7-29 1頁、原審
卷一第21頁、卷二第28、29、30、40頁)
可佐。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零星雜項工料。上訴人空
言爭執被上訴人係購買發票以浮報成本云云,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之「零星雜項工料」款計8
萬5,487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雜項工料明細
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比對、核算結果,
僅有3萬0,483元,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則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施作成本,應為
232萬6,973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泥作工程中之5萬1,000 元
、編號30所示之保固期間修繕費用7萬6,854元、編號31
所示之營業稅6萬3,188元及編號32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6萬8,211元,共計25萬9,253元(51,000+76,854+
63,188+68,211= 259,253),均係上訴人所支付,有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另有給付復聖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
編號25所示工程款32萬9,075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8頁、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又上訴人有交付38萬元予林進崑作為工程施工成本,亦
據證人林進崑證述:伊有收到呂瑞彬給的38萬元,這是
針對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因為當時有些廠商已經
施工完畢要請款,所以呂瑞彬才先拿38萬元給伊等語(
原審卷一第162頁),並有存款存入存根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5頁)。則上開施工成本中,由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之金額應為135萬8,645元(2,326,973-259,253-
329,075- 380,000= 1,358,645)。又上訴人受領系爭
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300萬3,000元,扣
除施工成本232萬6,973元後,利潤為67萬6,027元(
3,003,000-2,326,973=676,027)。被上訴人可得70%
之利潤為47萬3,219元(676,027 X70%=473, 219,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為183萬1,864元(1,358,645+473,219= 1,831,864
)。
㈢兩造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
在系爭室內修繕工程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亦為兩造所合作,約
定伊可分得一半之利潤43萬5,01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室內修繕工程為伊向天地電工店公司
借牌承攬,與上訴人
無涉等語。經查:
⒈中央投資公司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系爭室
內修繕工程相繼辦理公開招標,兩造於投標之際,有言
明就二系爭工程,以上訴人得標或是有出資或有實際參
與工地施工之完成為條件,得同受利潤之分配一節,業
據證人林進崑證述:室內修繕工程在還沒有發包的時候
,我在旁邊有聽到工程要分配1層樓即一半的利潤給上
訴人,但前提是上訴人需標到該工程或是有出資或有實
際參與工地施工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正、
反面、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可稽。而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98年12月28日簽約,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天地電工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得標,99年1月14
日簽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未標得系爭室內修繕工
程。
⒉又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
標得一節,業據證人即天地電工店公司負責人苗為國證
述:「(法官問:是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己
投標該工程或是借牌予他人投標?)是借牌給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投標的,因為他是我朋友,我信得過他,
所以才會借牌給他。」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
)、證人林進崑證述:「(法官問:原告(按即被上訴
人)與天地電工店有何關係?)應該是原告向苗為國借
牌來標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可憑。足
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實際係由被上訴人得標。參以由上
訴人得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兩造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
三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有如前述,則由被上訴人
實際得標並負責施作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兩造實無可
能約定上訴人得取得一半之利潤。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
成本為其訴訟代理人呂瑞斌所概算,報價單上之細項金
額亦為呂瑞斌所填載,且伊除點工施作外,更有支付38
萬元之施工成本予林進崑,於該工程施作完成後亦由呂
瑞斌參與驗收,並向中央投資公司請領工程款,且由伊
施作保固工程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向中央投資公司調取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招標
資料與被上訴人之投標資料相比對,被上訴人投標文
件之格式與中央投資公司招標資料所附投標單、工程
報價單之格式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35-243、250-25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投標文件係依業主提供之
投標單及工程報價單之格式填載金額等語,尚堪採取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
施工成本為呂瑞斌所概算,報價單上之細項金額亦為
呂瑞斌所填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洵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抗辯: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伊有叫工進行
拆除工程,並發包空調軟管送風口調整工程云云,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均係伊發包施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
以為證明,亦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有交付38萬元予林進崑一節,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該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盥洗室及茶水間
修繕工程之成本一節,業據證人林進崑證述:伊有收
到呂瑞彬給的38萬元,這是針對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
工程,因為當時有些廠商已經施工完畢要請款,所以
呂瑞彬才先拿38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
本院卷三第197頁),參以上開款項係經林進崑於99
年1 月9日收取,亦有存款存入存根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而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於99年1月14日
始簽約,有如前述,尚無應支付之工程款,上開款項
實不可能係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支付。上訴人空言
抗辯:伊有支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成本云云,
不足採取。
⑷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後,係由呂瑞斌將天地店
工電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苗為國之印章,並天地店工電
公司之存摺提出予中央投資公司辦理領款一節,固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惟被上
訴人係因委請呂瑞斌辦理請款手續,乃交付上開印章
及存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1頁
),亦難執呂瑞斌有代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即認兩
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有合作關係。
⑸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驗收時,除呂瑞彬外,林進崑亦有
在場一節,業據證人林進崑、趙振威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並由林進崑代表天地電工
店公司在驗收單據上簽名,而呂瑞斌在場之緣由為何
,未經呂瑞斌表明一節,業據證人趙振威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自難執呂瑞斌於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驗收時有在場,即認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之合作。
⑹呂瑞斌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施作壁紙更換之保固
工程一節,固據證人趙振威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你說天地電工店保固時候呂瑞彬有去,是作
何事?)因為11樓壁紙受污染變色,又重新貼過。」
等語可據(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惟係因趙振威未通知被上訴人,而逕通知呂瑞斌
施作一節,亦據證人趙振威證述:「(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這次你是否直接通知呂瑞彬?)我是通知
呂瑞彬。」、「‧‧二個工程很接近,所有工程調度
都是林進崑在負責,他們內部如何包工程我就不清楚
。」、「‧‧因為當時監工部分我都是找呂瑞彬跟林
進崑,工程問題我都是通知他們二個。」等詞可據(
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進崑證述:未
接到業主此部分通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是亦難執中央投資公司逕通知呂瑞斌為保固,即
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合作。
⒋上訴人雖再提出林進崑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見
本院卷三第40-57、59頁),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確約定各分得一半之利潤云云,惟查:
⑴上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工程款明細表,雖有「11F彬
/10F侯」之記載,另該手寫紀錄雖亦載記「11F彬、
10F侯」、「天地:工資(7)+牌照(4)=11」等
情,惟林進崑係因呂瑞斌經常向其詢問工程之施工及
成本等問題,基於朋友關係乃提供資料,除上開電子
郵件及手寫紀錄外,另有淡海二期、淡海三期、遠雄
H63等標案之施工成本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崑證
述:「手寫紀錄記載天地工資+牌照是因為呂瑞彬問
我,我就告訴他,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沒有需要保
密。」、「當時呂瑞彬要求傳送什麼工程資料我都協
助配合,才會發生我寄室內裝修工程成本資料給他。
」、「(受命法官問:寄本院卷三第40到57頁電子郵
件給呂瑞彬時,同時是寄送三個檔案,是哪三個檔案
?)淡海二期、淡海三期、遠雄H63標案,庭呈檔案
資料。」、「淡海二期我有用電子郵件寄送給呂瑞彬
,其他我是用隨身碟給呂瑞彬的。我每次是在不同的
時間點傳送不同的資料給上訴人,
鈞院卷三第40到57
頁我也是當次只有傳這個檔給呂瑞彬,總之他缺什麼
資料我就傳什麼資料給他。我提出隨身碟,這是我傳
給上訴人的資料。」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
、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並有淡海二期
、淡海三期、遠雄H63標案施工成本資料可據(另置
本院卷外)。已
難認林進崑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為
結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成本及利潤,而傳送、交付
予上訴人。
⑵再者,上開工程款明細表及手寫紀錄,均係林進崑所
製作,並逕寄發、交付予呂瑞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並指
示林進崑寄發工程款明細表或交付手寫紀錄予上訴人
,且否認該工程款明細表及手寫紀錄實質內容之真正
,自難據認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約定各取得一
半之利潤。
⒌至於趙振威雖證述: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有聽兩造提
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反面),惟與其於原審證述:「(法官問:
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細節我不清楚。」、「
(法官問:就盥洗室及茶水間的修繕工程是被告轉包予
原告或兩造為合夥關係,證人是否瞭解?)他們的內部
關係我不了解。」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已有不合,且其嗣於本院已另證述:「‧‧因為他們內
部三方的關係如何我不知道,二個工程很接近,所有工
程調度都是林進崑在負責,他們內部如何包工程我就不
清楚。」、「(受命法官問:室內裝修工程你是否知道
為呂瑞彬、侯明輝、林進崑三人合夥借天地電工店公司
投標?)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前次有來本
院作證,你說有私下聽他們說,室內裝修工程及盥洗室
工程都是他們三人合作是何意思?)因為一般工程有水
電、裝修、泥作,業界間接到工程都會合作,因為每人
有專長部分不同,他們如何拆帳我就不清楚了。我前次
的意思是說,他們就所標的工程有轉包或合作關係,但
是這是他們私下的關係,他們內部的關係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是亦無從執其上開
證詞,即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為兩造所合作。
㈣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有上訴
人得受利潤之一半分配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抗辯:伊
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可分得利潤43萬5,012元,得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為抵銷云云,不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關於系爭盥洗室、茶水間工
程利潤分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1,864元,及自99
年6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計17萬5,000元本息部分)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8萬5,487元(即如附表編
號32所示)本息部分,經本院重新審認、核計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工程之施工成本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低
於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故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廠商 │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認定之│本院認定之│
│ │ │ │原審主張之│金額(新台│金額(新台│
│ │ │ │金額(新台│幣/元) │幣/元) │
│ │ │ │幣/元) │ │ │
├──┼───────┼──────┼─────┼─────┼─────┤
│1 │菁木園藝有限公│泥作 │ 105,000│ 0│ 156,000│
│ │公司(陳建宏)│ │ │ │(被上訴人│
│ │ │ │ │ │支出105,00│
│ │ │ │ │ │0元,上訴 │
│ │ │ │ │ │人支出 │
│ │ │ │ │ │51,000元)│
│ │ │ │ │ │ │
├──┼───────┼──────┼─────┼─────┼─────┤
│2 │無 │零星雜項工程│ 8,757│ 0│ 0│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3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7,970│ 0│ 0│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4 │喆昶工程有限公│廢棄物清運 │ 30,555│ 30,555│ 4,305│
│ │司 │ │ │ │ │
├──┼───────┼──────┼─────┼─────┼─────┤
│5 │弘暉工程行 │室內裝修 │ 105,000│ 105,000│ 105,000│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6 │鵬泉有限公司 │水電零件 │ 25,545│ 25,545│ 25,545│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7 │晉昌建材有限公│建材批發 │ 10,563│ 10,563│ 10,563│
│ │司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8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94│ 294│ 294│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9 │欣傳企業社 │泥作工程 │ 86,730│ 86,730│ 86,730│
│ │(蕭其楠)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0 │宏全裝修工程行│點工工資 │ 85,155│ 85,155│ 85,155│
│ │(蔡桃英)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1 │昶竣有限公司 │廢棄物運棄 │ 21,000│ 21,000│ 21,000│
│ │(張議文)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2 │鋐鑫實業有限公│鋁門窗工程 │ 28,875│ 28,875│ 28,875│
│ │司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3 │高昇工程行 │打石工程及廢│ 31,920│ 31,920│ 31,920│
│ │(蔡嬌鑾) │棄物清運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4 │高昇工程行 │點工工資 │ 12,000│ 12,000│ 12,000│
│ │(蔡嬌鑾)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15 │冠品開發有限公│磁磚材料 │ 234,437│ 234,437│ 214,440│
│ │司(王健帆) │ │ │ │ │
├──┼───────┼──────┼─────┼─────┼─────┤
│16 │弘晉建材行即弘│建材材料 │ 100,086│ 100,086│ 80,081│
│ │淞(周佳和) │ │ │ │ │
├──┼───────┼──────┼─────┼─────┼─────┤
│17 │晟福興業有限公│搗擺工程 │ 400,000│ 400,000│ 390,000│
│ │司(蔡玉進) │ │ │ │ │
├──┼───────┼──────┼─────┼─────┼─────┤
│18 │林進崑 │薪資 │ 70,000│ 0│ 70,000│
│ │ │ │ │ │ │
├──┼───────┼──────┼─────┼─────┼─────┤
│19 │隆晟興業有限公│明鏡 │ 33,600│ 33,600│ 33,600│
│ │司(陳連福)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20 │天地電工店公司│水電工程(工│ 69,000│ 69,000│ 69,000│
│ │(楊世麒) │資)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21 │龍安水電行 │銅管漏水(工│ 2,000│ 2,000│ 2,000│
│ │ │資)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22 │李定山 │粉刷工程 │ 50,000│ 50,000│ 50,000│
│ │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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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慶閣企業有限公│水電工程(銅│ 12,000│ 12,000│ 12,000│
│ │司(李慶和) │管漏水修復)│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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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威振工程有限公│水電工程 │ 65,625│ 65,625│ 65,625│
│ │司(黃小輝)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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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 345,530│ │ │
│ │司(蔡明倫) │ │ │ │ │
├──┼───────┼──────┼─────┤ 485,594│ 485,594│
│26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 140,149│ │ │
│ │司(蔡明倫) │ │ │ │ │
├──┼───────┼──────┼─────┼─────┼─────┤
│27 │金寶固有限公司│鍍鋅維修孔蓋│ 2,205│ 2,205│ 2,205│
│ │(王藍欽) │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28 │宏多利企業有限│天花板工程 │ 46,305│ 46,305│ 46,305│
│ │公司(柯秋鴻)│ │ │ │(兩造於本│
│ │ │ │ │ │院就原審認│
│ │ │ │ │ │定金額不爭│
│ │ │ │ │ │執) │
├──┼───────┼──────┼─────┼─────┼─────┤
│29 │ │保固期間修繕│ 76,854│ │ 76,854│
│ │ │費用 │ │ │(由上訴人│
│ │ │ │ │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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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營業稅 │ 63,188│ │ 63,188│
│ │ │ │ │ │(由上訴人│
│ │ │ │ │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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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營利事業所得│ 68,211│ │ 68,211│
│ │ │稅 │ │ │(由上訴人│
│ │ │ │ │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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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零星雜項工料│ 85,487│ │ 30,483│
│ │ │支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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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150,301│ 1,938,489│ 2,326,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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