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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上訴人  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係從事各種精密模具之製 造、加工業,自民國76年設立時起,即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 ,交易方式係先由上訴人提供其產品所須使用模具之設計圖 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製模具之需求,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連 工帶料將模具(或另含其零件)製作完成後,送交、出售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月累計金額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故兩 造間存有模具(含相關零件)買賣之契約。兩造依此方式往 來二十餘年皆無問題,然自98年下半年起,被上訴人在完成 送貨簽收、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之程序後,卻遲遲未接到上訴 人發款之通知,延至99年10月29日止,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卻未請領得之貨款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03萬餘元, 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份止,已完成送貨簽收,但尚未簽 發發票(上訴人遲不付款,被上訴人若簽發發票就須先繳納 營業稅,故暫停簽發)之金額亦達100萬餘元,累計未付貨 款為403萬8,504元。期間經被上訴人派員一再溝通協調,上 訴人始終拖延拒付,其拒付理由竟皆係指稱被上訴人之商品 單價不合理,要求應將之前長期溢收之款項辦理扣減云云。 然被上訴人之送貨簽收單向來皆是一式三聯,其上並將各項 商品之單價、數量一一標明,送貨時完成簽收即取回2聯, 以利上訴人確認及點收,請款時再附上一聯供上訴人核對, 二十餘年來歷經景氣起伏,被上訴人皆秉持誠信訂價、收款 ,而上訴人於付款時亦從未對商品之單價有過疑慮。㈡被上 訴人前於100年6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進行請款催 告,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22日回函,表示拒依請款金額支付 貨款,楊阿厚並未曾記載過其為被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 」或「負責人」,亦不曾對外表示其為公司「董事」之身分 ,更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略載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 ,則楊阿厚既不曾載明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旨,上訴 人自無理由認定楊阿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又本件訂 購明細表上關於價格調整之修改部分(即上訴人所稱A、B明 細表),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但未讓被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機會,且楊阿厚亦已證稱在A、B明細表上簽名僅 係簽收文件取回交給公司之意,而非上開A、B明細表之修 改內容為同意之表示。上訴人要求調降單價並回溯扣款,金 額龐大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倒閉關廠,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授權 楊阿厚逕自參與協議並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前後兩次親自參加協調會,在協調會中並未回應 上訴人調價及回溯扣款等要求。再者,兩造交易往來達二、 三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豈有浮報價格而上訴人卻未曾發現, 直至其他廠商告知上訴人才查覺之可能?故上訴人指稱兩造 已達成調價及扣款之合意,顯非事實。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近三十年,上訴人均基於信賴、信任 被上訴人所片面開立之價格,直至98年4月,上訴人竟發現 被上訴人有故意浮報單價之情形,兩造遂合意就95年起各筆 浮報單價情形進行調整,由楊阿厚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 人達成單價調整修正之合意。又楊阿厚縱無權代表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稱呼楊阿厚為老闆,甚至任楊阿厚 與上訴人進行價格協商調整,亦應有表見代理用。兩造 實已合意就自95年起之浮報單價進行調整,陸續作出A、B、 C明細表,以求具體計算出浮報單價之總額。故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貨款,自應以合意修正後之單價為準;縱認兩造就部 分交易單價調整尚未達成合意,惟因被上訴人浮報單價所生 價差,已逾雙方價格合意之範圍,屬不當得利。再者,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恣意浮報單價,欺矇上訴人賺取不法利益,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就此部 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外,依雙方合意簽認之A、B明細 表,計算出浮報單價超出合理金額部分達213萬7,098元,此 部分款項既經兩造合意調整,自應從被上訴人訴請款項中扣 除,故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90萬1,4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 0萬1,406元本息部分,及第三項就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第 二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交易往來,係由上訴人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 規格、數量」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被上訴人於收到訂貨單 後,待貨品製作完成,方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 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再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依約出貨予上訴人簽 收,上訴人陸續開立18張發票,金額總計303萬5,240元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依約出貨予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陸續出具送貨通知單與上訴人,金額總計100 萬3,264元。 ㈣兩造已有二、三十年模具之買賣,上訴人已支付98年8月前 之全部貨款。惟上訴人尚未支付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 之貨款共403萬8,504元。 ㈤兩造對於上訴人會計黃秋桂依上訴人計算方式記載在A、B明 細表下方或右下方之金額,手寫部分之合計金額,係以A、B 明細表上各單項調整金額與數量計算之總金額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 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必買賣雙方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如就價金之 意思表示未一致,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間之交易往來,係由上訴人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 「品名、規格、數量」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被上訴人於收 受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方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 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予上訴人簽收,再由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面,惟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訂製之貨品完成後,所檢附之送貨通知單 上,既載有依被上訴人訂製所需「品名、規格、數量」之貨 品單價及總金額,並經上訴人簽收,依通常交易習慣,自上 訴人簽收行為之外觀,可得推知上訴人已有就被上訴人所製 作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為承諾,兩造間即就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以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就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又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貨款金額總計303萬5, 240元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已簽發請款之發票18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8-1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 0年5月止,貨款金額總計100萬3,264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提 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4頁) 。且於被上訴人所開立18 張發票及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通 知單上,皆已就貨品之標的及價金為記載,益徵兩造就98年 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依 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貨款共403萬8,504元 ,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應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之 價格,遂未曾質疑過被上訴人片面開立之單價,僅係就貨品 之規格及數量為點收,並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為付款,惟自 98年4月後,協商期間,上訴人雖仍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送 貨單為簽收,惟雙方均有共識,此僅就貨品品名、數量為點 收,單價部分仍須於日後調整等語,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發票及簽收之送貨通知單上,既皆 已載明價金金額,上訴人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就貨品之 規格及數量為點收,而未就買賣價金之要素為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達成調降95年至99年間交易單價之合意?上訴人 並得與所積欠之貨款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 有二、三十年模具之買賣,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8年8月 前之全部貨款,且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貨款共403萬8,504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事後已達成調降貨價、回溯扣款之合 意,經會算抵銷後,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1,4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調降貨款及主張抵銷之債權暨其數 額確實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嗣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楊阿厚於99年9 月9日之後分別達成96年單價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2-86 頁)、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溢額金額64萬9723元,見 原審卷第87-89頁)、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溢額金額 227萬9514元,見原審卷第90-95頁)、95至99年金型明細表 (溢額金額估計約60萬元,見原審卷第96-98頁)等,辯稱 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楊阿厚達成調降貨款並回溯5年之合 意等語。惟楊阿厚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對外有代表被上 訴人公司之權,然楊阿厚在與上訴人接洽模具買賣後,即由 上訴人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被上訴人 訂製模具,再由被上訴人依訂貨單所載明細製作貨品送交上 訴人簽收並請款,楊阿厚並未經手兩造間模具買賣合意後之 貨品交付及款項收受,故楊阿厚除接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模具買賣業務外,未曾涉及變更甚至調降兩造已合意之模 具單價事務,兩造並以此交易模式行之2、30年之久,可徵 楊阿厚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在其與上訴人接洽模 具業務範圍內,楊阿厚應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接 洽業務之人員,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與上訴人為買 賣行為,此由楊阿厚與上訴人進行業務接洽時,楊阿厚所為 之簽名,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及代表等字樣,僅有楊阿厚 個人之簽名,要與一般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皆會有公司 名稱及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等形式,以明係代表公司或僅係 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方式有悖。參之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 據以請款之發票上,皆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秀 珠」之發票章,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0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自始 均登記為徐秀珠,未有變更,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歷年全部變 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按(見原本院卷㈡第12-18頁),且 目前網路資訊亦多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可查,上訴人自難 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⒊次查,楊阿厚於原審亦證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協商調降貨 價乙事,修正貨價之資料是上訴人所提供,修正貨價的數字 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由我帶回去給被上訴人 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協調之後並沒有結論,因為這關係 到貨款的事情,我無權作主,就帶回去給被上訴人公司,我 是負責傳遞兩造消息而已,沒有負責協調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51-252頁);並經上訴人公司管理助理吳怡華、前 管理副組長王安石到庭證稱:不知道楊阿厚有無經被上訴人 公司授權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且95至99年 金型請購明細表、95至99年金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0-98 頁)上,更未見有楊阿厚之簽名。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A、B 明細表上之註記,即得遽論兩造就95年至99年間貨品交易價 格已達成調降單價之合意。 ⒋再者,上訴人雖辯稱之所以協商調降貨價係因被上訴人多年 來浮報模具單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所製作之模具產品並非獨家壟斷,上訴人自可就欲訂購之 模具規格與他家模具公司進行比價,以上訴人公司亦屬從事 模具行業之專業廠商,理應對模具之製造行情在交易市場之 合理價格有相當程度瞭解,況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已有 2、30 年之久,上訴人應亦有獲利,否則如何能維持如此長久之合 作關係?且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尺寸圖及形狀圖 製作模具後,完成模具製作並送交被上訴人,同時提供一式 三聯之送貨簽收單,其上並已完整將各項商品之單價、數量 逐一標明,有送貨簽收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4頁) 。送貨時由上訴人負責簽收之人員完成簽收後即取回2聯, 另1聯則留下以利上訴人確認及點收,待每月彙整請款時併 附上1聯供上訴人核對,兩造20餘年來均秉持此種方式就系 爭模具買賣進行訂價、請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所製作 模具之訂價亦未曾異議,如何能僅依同業間之傳言,遂遽認 被上訴人所提供模具之價格有浮報情形,除拒絕付款外,甚 至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回溯扣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 悖,實難採信。又商品之交易行情,本會依其材料成本之漲 跌、製程難易及當年度之經濟盛衰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單憑 核對價格時之經濟狀況及模具之大小,即認被上訴人先前所 提供之模具價格有浮報之虞。況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款明細 (即附隨發票之請款明細),每一張之右上角都經過上訴人 公司之人員,甚至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逐一進行審核 、簽章,有被上訴人送交予上訴人之貨款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131頁),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貨款明 細,皆經過此等審核程序,方同意付款,並非逕自依被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貨款,顯見上訴人亦應知悉模具之合 理價格,否則如何審核被上訴人所提之模具貨款明細?益徵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浮報模具單價等語為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調降模具價 格之合意,且回溯五年扣款之金額龐大,若無被上訴人公司 之授權或董事會之同意,單憑楊阿厚一人與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楊瑞男之表格對帳,亦難憑此對帳行為即可遽認被上訴人 有同意調降貨價及回溯五年之合意。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楊阿厚一人之簽名,而認其已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調 降貨價及回溯五年,並主張據此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 之辯,自屬無據。 ㈢楊阿厚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 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楊阿厚向其表示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卻不為 反對之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楊阿厚 此表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三十年來,一直由楊阿厚代表被上 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容任上訴人公司及職員稱 呼楊阿厚為「老闆」,且明知楊阿厚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進行價格調整修正並於A、B明細表上簽名,亦未有反對之意 ,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 證人楊阿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的人都稱我為楊 老闆,因剛開始我有合夥二個公司,同時跟上訴人做生意, 所以他們稱我為楊老闆,另外一個公司我是負責人,公司名 稱是東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是這樣沿襲下來稱呼我是楊老 闆,被上訴人公司是從76年開始與上訴人公司進行模具交易 買賣2、30年,兩造每筆交易在上訴人下訂貨單之前,若為 新品被上訴人都有傳真報價單,舊品就依以前價格訂,兩造 在99年下半年協商被證3、4、5、6,被證3、4是我簽名的沒 有錯,有修正的數字是上訴人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這資料 是由上訴人提供,我帶回去給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協調 以後沒有結論,我是負責傳遞兩造消息而已,沒有負責協調 的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57-258頁)。又證人王安石亦證 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洽談浮報價格開會時,我參加一次 ,是徐秀珠(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廠長、楊阿厚在 場,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我跟楊瑞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 背面)。且證人楊瑞男亦證述:兩造就浮報價格開二次會, 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是徐秀珠跟楊阿厚、葉廠長,上訴人公 司是我和王安石,第二次被上訴人公司只有楊阿厚及徐秀珠 ,上訴人只有我在場,兩造二次開會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 人回應我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 顯見就上訴人所辯浮報貨品價格調降之協調會,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徐秀珠均有參與此二次之協調會,上訴人如何 會不知徐秀珠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誤認楊阿厚方 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理?顯見上訴人至少在與被上 訴人第一次協商調降貨價時,已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徐秀珠而非楊阿厚,況楊阿厚有此更早之前與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楊瑞男進行貨物明細表對帳時,皆係以其個人名義 簽名,並未簽署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附記有「代」或「代理 」字樣,已如前述,難認楊阿厚有何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表 現行為存在,是上訴人辯稱楊阿厚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報所生價差,已逾雙方價格合意範圍, 應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所謂「私法自治」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 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 。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 結何種內容之契約,故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 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 ,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⒉經查,兩造間就模具之交易模式,既係由上訴人先以訂貨單 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被上 訴人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方檢附其上載有貨 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予上訴人簽收,嗣由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以支票支付貨款, 是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之買賣書面契約,惟兩造就買賣契約 之標的物及價金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 立,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或無效、終止等事 由,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利益,係具有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以係信賴被上訴人會秉持 誠信,開立合宜之價格,故雙方就價格之合意,應限於合理 之單價範圍內,超出合理範圍所生之價差,即屬未經雙方合 意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就買賣貨品之價 格,均委由自由交易市場間買賣雙方之磋商能力而定,上訴 人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貨品價格為合意,且兩造既皆 為企業經營者,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具備相當產業經 營之專業知識,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違反契約平等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即屬相當,上訴人以其合意僅限於所謂客 觀「合理」之單價範圍內,而非依主觀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之辯,顯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 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 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係出於信任被上訴人,故未曾於訂貨前先向被上 訴人詢價,亦未曾對送貨通知單上被上訴人片面開立之單價 進行查對,惟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之信任,故意從中浮報 單價,欺矇上訴人,並從上訴人處賺取不法利益,顯然已違 反誠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 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有效成 立,且無任何解除或無效、終止等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主觀責任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403萬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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