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男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經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3萬7,098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