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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男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3萬7,098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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