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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永蜂 上 訴 人  李吳富        吳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利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標揚 被 上訴人  林潔嫦        郭錦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係代理電子插 座之貿易公司,原由上訴人梁永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駱宏 吉、林經國及蕭承宇擔任董事,上訴人李吳富擔任監察人。 奧柏公司為邀請被上訴人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 入股,以提高競爭力,遂由前開5名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之60% ,各自轉讓予利鏗公司(經換算結果,即梁永蜂讓與273,60 0股、林經國讓與273,600股、李吳富讓與615,600股、駱宏 吉讓與273,600股、蕭智民讓與273,600股),利鏗公司已將 股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如數交予訴外人簡淑華會計師 並轉交前開5人,利鏗公司因前開5人之股份讓與而成為奧柏 公司股東,其持股比例為總股數60%。 (二)嗣梁永蜂於100年1月17日召開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改選 由被上訴人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3人為董事,被上訴人 郭錦蓉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100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 選徐標楊為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故自100年1月17日 起,梁永蜂已非奧柏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林經國即非董 事、李吳富亦不再具備監察人之身分。詎李吳富竟於100年6 月23日擅自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0年6月23日股東會), 且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增加董事席次,並選舉李吳富為增額 之董事,所生監察人之缺額則由上訴人吳瑞敏補之,此舉明 顯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有關股東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規 定,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當然 無效。然梁永蜂、李吳富、吳瑞敏事後仍以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自居,拒絕移接職務,梁永蜂更持續把持奧柏公司大小章 以僭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三)為此:(1)利鏗公司及徐標揚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 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 與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2)利鏗公司及 林潔嫦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林經國、李吳富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3)利鏗公司及郭錦蓉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 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郭錦蓉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4)利鏗公司、徐標揚、林潔嫦及 郭錦蓉訴請判決:確認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無效;(5)徐標揚訴請判決梁永蜂應將奧柏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予徐標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奧柏公司,其效力 應不及於個別股東;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 股東均有讓與股權予利鏗公司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利鏗公司 已成為奧柏公司之股東。況且,利鏗公司並未將股權移轉之 情形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此 項轉讓不得對抗奧柏公司。因此,利鏗公司指派自然人徐標 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參加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之決議,因利鏗公司非奧柏公司股東,應屬無效。又徐 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 台灣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 人,亦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經營同類業務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等決議內容亦應無效;縱該協議 有效,因利鏗公司違反協議,奧柏公司乃於100年2月11日以 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利鏗公司解除契約,利鏗 公司既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具奧柏公司股東身分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奧柏公司及林經國就原判決 確認奧柏公司與林經國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奧柏公司、梁永蜂、李吳富及吳瑞敏則就其餘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已確定 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50萬元,股份每股10元,未發行 實體股票,原始股東為梁永蜂(持股456,000股)、駱宏吉 (持股456,000股)、林經國(持股456,000股)、蕭承宇( 持股456,000股,原名蕭智民)及李吳富(持股1,026,000 股)。又梁永蜂、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曾於99年3月29 日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李吳富則當選為監察人,任 期均自該日起算3年,原應至102年3月29日止;梁永蜂則經 推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二)利鏗公司與奧柏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 中第2條約定利鏗公司將於100年1月1日出資17,100,000元, 取得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60%(2,850萬元×60%=1,710萬元 )入股奧柏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亦 於100年1月3日核准利鏗公司匯入股款1,710萬元,利鏗公司 並於翌日即將上開股款全數匯予上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簡 淑華會計師,梁永蜂、林經國、李吳富、駱宏吉、蕭智民並 將股份讓與利鏗公司。 (三)梁永蜂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 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利鏗公司開會,利鏗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 指派徐標揚、林潔嫦代表參加該次會議。於該次股東會中, 奧柏公司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改選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 3人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且於同日旋又召開100年第一 次董事會,上開3名新董事於會中一致通過由徐標揚出任奧 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四)李吳富嗣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奧柏公司股東會 會議,梁永蜂、林經國及李吳富出席,並決議將章程第19條 董事人數自4人增為5人,由李吳富出任增額董事,缺額之監 察人則由吳瑞敏擔任。 (五)奧柏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梁永蜂,董事為林經國、駱宏 吉、蕭承宇及李吳富等4人,監察人則為吳瑞敏。 (六)奧柏公司曾於100年2月1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證信 函向利鏗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是否 有理? (1)上訴人抗辯因利鏗公司違反協議,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利 鏗公司既收受上訴人所發解除合作協議書意思表示,即不具 奧柏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 (2)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梁永蜂、李吳富、 吳瑞敏、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與奧柏公司之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可否依各該職務對外行使職權,亦直 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利鏗公司主張自己為奧柏公司之 股東、徐標揚等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奧柏公司之董、監事 自居,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奧柏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徐標揚因改選為董 事長兼總經理、林潔嫦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梁永蜂非 董事兼總經理、李吳富不再是監察人,是否有理? (1)本件利鏗公司業已於100年1月間交款1,710萬元,並由梁永 蜂、林經國、李吳富、駱宏吉、蕭智民將約定轉讓之股份讓 與利鏗公司,業如前述,則利鏗公司已為奧柏公司股東,此 觀諸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之召開,確以利鏗公司為股東 之身分通知召開股東會甚明。再者,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 會決議係由當時奧柏公司董事長梁永蜂召集,事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股東,屬合法召集,全體股東均出席,亦合於法定出 席門檻,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 事會,改選董事長,其改選結果,徐標揚為奧柏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林潔嫦為公司董事、郭錦蓉為公司監察人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 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 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梁永蜂、李 吳富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原應至102年3月29日時止,然奧 柏公司股東會既於100年1月17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參照前開 說明,應視為提前解任,改由新任董監事任之,而不受原先 任期之保障。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梁永蜂於該股東會後不再 是董事兼總經理、李吳富不再是監察人,應可採信。 (2)上訴人固辯稱利鏗公司僅與奧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入 股,未與個別股東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股份不生轉讓效力 ,且前項轉讓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亦不得對抗奧柏公司 ,另徐標揚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利鏗公 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選亦為不 適格等詞為據。然查: ①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奧柏公司 之5名原始股東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 ,曾於99年10月底左右,就轉讓名下股份予利鏗公司一事開 會討論過,後於同年11月24日委由梁永蜂及李吳富與利鏗公 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後,梁永蜂及李吳富即轉告蕭承宇 、駱宏吉要將每個股東名下六成的股份轉讓予利鏗公司,蕭 承宇及駱宏吉均表同意;至於另一股東林經國亦曾將投審會 審核通過之文件寄送予全體股東,並要求股東提供帳戶用以 收受股款等情,業據證人蕭承宇、駱宏吉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而證人簡淑華亦證稱:簽訂合作協 議書當天,雙方即明言將來股權移轉方式係由各股東分將自 己名下60%之股份讓與予利鏗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不爭執要移轉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參以利鏗公司於100年1月5日已將按各股東持股 股數之60%,每股10元換算之股款,分別匯予上開5名股東, 梁永蜂因而收取273萬5,800元、李吳富收取615萬5,760元、 林經國亦得273萬5,800元,均與其持股比例相符,亦有匯款 憑條共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利鏗公司曾 以股東身分出席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選 任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等人為董監事,上訴人當場均未 表反對,甚至無異議通過上開董監事議案等事實以觀,足證 梁永蜂、李吳富等人確有將其持股中60%之股權讓與予利鏗 公司無誤,其所辯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奧柏公司,效力不 及於個別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 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否則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 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故設此一限制。而查奧柏公司曾 於99年11月25日,與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 即約定:「乙方(即原告利鏗公司)將於2011年1月1日,以 甲方(即被告奧柏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850萬元的 百分之六十約為新台幣1710萬元,以公司名義入股甲方」(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卷第21頁),堪認 奧柏公司及其股東於個別股東移轉其名下股權予利鏗公司前 ,即對利鏗公司將受讓股權成為奧柏公司股東一事知之甚詳 ,並無依前揭規定保護公司因不知實際股權移轉情形,而應 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狀況,確保交易安定性之必要。且前條 規定中所謂不得對抗公司,係指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如公 司拒絕承認是項股權移轉之事實,該名股東即不得向公司主 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反之,如公司 承認該項移轉,亦應無不可。按利鏗公司於系爭100年1月17 日以股東身分出席該日股東會時,奧柏公司並未反對利鏗公 司行使股東權,業如前述,應認奧柏公司承認利鏗公司具備 股東資格,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利鏗公司尚未登記於股東 名簿,故不得行使股東權出席該次股東會云云,自屬無據。 ③另公司法第32條前段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 業務」,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所為規範,並不及董事 或董事長,徐標揚縱身兼奧柏公司與台灣利鏗公司之董事長 ,亦不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又該規定係不得兼任其他營利 事業之經理人之規定,若有違反,亦僅係該兼任職是否有效 與否問題,與原職無涉,奧柏公司主張徐標揚於任總經理後 ,另兼任台灣利鏗公司經理人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得否 兼任台灣利鏗公司經理人之問題,與其任奧柏公司經理人無 關,上訴人辯稱徐標揚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 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 當選董事或總經理並不適格云云,難認有理。 (3)上訴人另辯稱:依投審會網站公布之外國人投資國內公司申 請說明流程,外國人自國外匯入資金至國內銀行帳戶結售為 新台幣後,須於結匯後2個月內再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 ,其程序方屬完成,本件投資案經投審會於100年1月3日發 函核准,但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召開時,該僑外投資案 之行政程序尚未辦理完峻,亦未經投審會審定投資額,則利 鏗公司並未取得奧柏公司股東身分甚明云云。然「投資人於 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 、投資人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各 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國人投 資條例第9條第3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規 定違反者股份讓與受何影響,尚難據而認定未依該項規定辦 理,已取得之股東身分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 (三)奧柏公司主張其於100年2月1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 證信函向利鏗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生合作協議解除之 效果?若屬肯定,是否會影響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前項 身分之取得? 按契約經解除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固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此項請求他方回復原狀之權利,係屬請 求權之債權性質,在他方履行前,並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本 件奧柏公司主張其於100年2月11日向利鏗公司行使契約解除 權,系爭合作協議已因解除而消滅,縱屬無訛,然上訴人自 承並未向利鏗公司請求股份回復,邏輯上回復原狀前被上訴 人已取得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不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足見縱奧柏公司主張前揭解除契約合法,亦未取回 業已讓與利鏗公司之股份,自不影響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 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取得,應屬明確。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吳富於100年6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 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 為決議無效,是否有理?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 分、吳瑞敏不取得監察人身分,是否有理? 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吳富經系爭10 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後,業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業如 前述,則其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自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前開說明,該次股東會決 議應屬無效,對於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暨董事會決 議之選任或推選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李 吳富於100年6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無效,李 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不取得監察人身 分,均屬有理。 (五)徐標揚請求梁永蜂應將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付 ,是否有理? 按經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徐標揚成為奧 柏公司之董事長,而梁永蜂不再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業 如前述,而梁永蜂並不爭執其仍持有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之印鑑章,則徐標揚為遂行其董事長權限,請求前任董事長 梁永蜂交付所持有之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於法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利鏗公司已自奧柏公司原始股東即梁永蜂、駱宏 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等5人各自受讓其名下60%之股 份,具有奧柏公司股東身分,其指派徐標揚、林潔嫦出席奧 柏公司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徐標揚並成為奧柏公司董 事長、林潔嫦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而原任董事長梁永 蜂、監察人李吳富,因改選而失其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且 李吳富所召集之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故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 亦未取得監察人身分。從而,(1)利鏗公司及徐標揚訴請判 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 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2)利鏗公司及林潔嫦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 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林潔嫦間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3)利鏗公司及郭錦蓉訴請判決:①確 認奧柏公司與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 公司與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4)利鏗公司、徐標 揚、林潔嫦及郭錦蓉訴請判決:確認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 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5)徐標揚訴請判決梁永蜂應將 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予徐標揚,均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清恩,核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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