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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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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證書為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敏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先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所簽 立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5頁)。 ㈡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 3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時, 上訴人除 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外,另於100年7月14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 9月13日起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同原審更 字卷第13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㈤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⒊確認兩造自93年9月13日起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 係」存在。 ㈥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除第3條第3款以外 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上訴人減縮並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1-92、97頁、第119 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 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 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原聲明之「授 權關係」為「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原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 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及其衍生的權利;衍生的權利則係 包括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等權利(見本院卷第97 頁)。因「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拍攝完成,上訴人已 無改編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像權 、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將 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授予 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 限內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伊仍享有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 及衍生之權利,不受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㈡伊依約委請訴外人夏美華為編劇,夏美華於95年8月2日完成 改編劇本,因仍需尋找監製、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故,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拍攝,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伊 仍享有衍生權利。 ㈢伊因無法獨資拍攝,乃邀請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民生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唐德國際文化傳播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共同合作, 拍攝製作完成「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詎被上訴人就 伊對該劇之改編拍攝權竟予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為影本,且該授權 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期限與同條第1項之期限相互矛盾, 字 體大小不一,第1條至第3條之標示條文係用簡體字, 第4條 至第11條則用繁體字,其字體不一,兼用簡體字及繁體字, 有違常理,遭剪接拼湊之可能性極高;伊雖曾將系爭改編拍 攝權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委請夏美華編劇,但未於期限內 完成劇本改編,亦未在期限內開拍,且未依約委請黃以功為 導演,本件授權關係係於95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屆滿時即已 消滅;上訴人與鼎漢傳播有限公司簽訂改編合作合約,嗣再 由民生公司、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製作完成「金大 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書中特定人履行 義務之約定,對伊不生法律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示授權期間屆滿後, 依第3條 第3款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爭執, 以致上訴 人就「金大班最後一夜」電視劇有無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播 映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得以本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期間屆 滿,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尚屬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仍享有因改編 拍攝「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所衍生播映權等權利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 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協議書 ,被上訴人將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 編拍攝權授予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授權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如系爭協 議書所示等語,並提出該授權協議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 爭執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3款之真正云云。查: 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 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 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但兩造原簽訂之授權協 議書係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效力相同,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授權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頁 ),惟兩造所執之授權協議書「原本」均遺失(見本院卷 第42頁、第97頁反面),已不能提出,是本院就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證據力,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斷 定,先此敘明。 ⒉關於除第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 本院提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不 爭執該影本上甲方白先勇先生下方「白先勇」之簽名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不爭執已依該授權協議書 「影本」第4 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一次性支付版權授權 金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更自認除第3條第 3款以外其他各條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見本院 卷第86頁),自可認此部分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 ⒊關於第3條第3款部分: ⑴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授權期限之全文 載為: ①權利授權期限為三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 月31日止。 ②在授權期限內,甲方於本協議書下授權乙方之權利均 由乙方於全世界獨家享有。 ③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 完成拍攝,乙方仍享有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 生之權利,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 寄予伊之律師函,曾引用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等語,業 據提出載有「…本人前確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獨 家電視改編製作權,授權予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公司),期間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3日(註 :此應係31日之誤),依該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若改編 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間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 利,不受期限之限制。且該協議書亦約定導演為黃以功 ,編劇為夏美華。本人確知瑞豐公司委請夏美華為編劇 ,未在三年期限內完成,亦未在期限內開拍,已不符合 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超過而消滅,且此 授權協議之內容係屬特殊信任關係及特別履行條件之授 權,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屬於不得轉 讓之權利。準此,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無從自瑞豐 公司處受讓取得『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改編製作權 …」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2009年2月4日(98)德倫字 第0806號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 第8-9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 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期限相互矛盾云云,非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 」第3條第3款,其文字規格顯然小於其餘條款等語,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授權協議書影本,勘驗結果:授權協 議書第3條其餘文字體高度約0.50公分,第3條第3款關 於「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的字體高度 僅約0.30公分較為縮小(見本院卷第98頁),固可採信 。惟,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之第3條係「 授權期限」之約定,於第1款約定授權期限3年,於第2 款約定上訴人獨家享有協議書之授權,於第3款則係約 定乙方因故未能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製作完 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其中第3條第3款「在授權期 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 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等 文字,其字體與第3條第1、2款之字體大小相同;關於 「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等文字即第3 條第5行之文字,除字體高度除顯然縮小外,其字頭與 第3條第4行文字之字頭對齊,與該行「在授權期限內, 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等文字,逐字對應,字數均為16 字等形式觀之,似無異常之處;再由字體未縮小之「在 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 拍攝,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等文字,與縮小之「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 之權利」等文字之文義觀之,其上下語意連續,上訴人 「仍享有」「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之文義 內容,並未溢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如附件授權 協議書第2條所稱被上訴人授權改作成電視劇,並得不 限次數播出於電視暨製成影音製品及改作成電視小說、 花絮、發行周邊商品等權利範圍,亦即無加重被上訴人 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有剪 接拚湊云云,應無可採。 ⑷參以,被上訴人對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1、 2款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詳如前述; 本院 於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 詢問被上訴人以:「原 授權協議書有無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稱: 「有」。惟質諸:「該約定內容為何?如何證明與上訴 人所提授權協議書影本不符」?被上訴人則答以:「時 間太久,待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陳明…」(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98頁)。但事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之 言詞辯論意旨狀未再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06-117 頁)。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詢問:「被 上訴人抗辯原協議書第3條第3款確實之內容為何」?被 上訴人仍答以:「兩造協議書正本都已經遺失,所以被 上訴人對於原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的內容無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原授 權協議書確實有第3條第3款之約定,經本院再三詢問原 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除以「時 間太久」、「原本都已經遺失…無法確認」外,別無任 何具體之抗辯,再由上述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之真 正,要無足取。 ⒋據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雖係「影本」 ,但其原本遺失,已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關於除第 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形式上之真 正,應可認該部分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關於第3條第3款部 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其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中已引用 該條款之內容, 復查無第3條第3款之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 期限相互矛盾,或剪接拚湊之情事,亦可認此部分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 ㈢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夏美 華根據小說改編劇本,夏美華於2006年8月2日完成改編已在 授權期限之末,伊仍在授權期限內開始籌備拍攝(按開拍與 開鏡不同,所謂「開拍」係指開始籌備拍攝,舉凡劇本之撰 寫、尋找導演、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甚至找尋投 資者,均屬開拍;所謂「開鏡」係指劇本、導演、演員與工 作人員皆已就定位,而以錄影方式攝影時,始稱開鏡),僅 未能於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自屬因故未能完成拍攝,而與 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自仍享有其拍攝製 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 由黃以功導 演、夏美華擔任編劇,亦未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編劇、開拍。 現已完成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 、唐德國際文化傳播媒體有限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對 伊不生效力,自不符合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 超過而消滅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 關係」存在,並主張上訴人「符合該條款之約定,仍享有 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 因被上訴人抗辯「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 拍攝完成,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戲劇是否 已經完成」?答以:「是的」。再問:「本件電視劇既已 拍攝完成,上訴人是否保有權利」?上訴人自認:「上訴 人僅剩下衍生的權利,我們沒有改編拍攝的權利…(改編 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 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 利,已詳如前述。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只要依約完成作品,對 於其所有的衍生權利我們都沒有意見。本件為雙務契約, 因為他沒有完成改編拍攝,所以對於其後的衍生權利就沒 有」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依劇本拍攝製作完成電視劇 後,始享有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 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上訴 人有無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權利,自應以其有無 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編劇後,拍攝製 成電視劇為前提。 ⒊證人俞惟中證稱:「(問:系爭戲劇的編劇是何人?)夏 美華…因為演員、資金等多重因素,最後是找鞠覺亮擔任 本戲劇的導演…(問:系爭戲劇何時開始拍攝?)詳細日 期我忘記了,約是97年間…到現在全部的戲劇都已經拍攝 完畢,而且也播映完畢…大陸先播放完畢後,台灣則是由 民視播放。民視是在98年間播放完畢的…(問:本戲劇製 作時,是用何人名義製作?)福州興安公司、北京柏納公 司還有我…我們籌措資金時,因為我指定要范冰冰擔任女 主角,我們為了要等女主角范冰冰,耽誤了很多時間,期 間將本案交給福州興安公司處理。但當時范冰冰與柏納公 司有關係,而柏納公司又授權給唐德公司的關係,所以最 後是由唐德公司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上訴人亦自承:「…由鼎漢公司委託夏美華改編劇本…( 問:上訴人與鼎漢公司的關係為何?)法律上沒有關係, 但負責人是同一人,都是蔡英典。(問:鼎漢公司有無受 到你們的授權?)沒有…(問:拍攝權的權利為何?何人 完成?)唐德公司。(問:唐德公司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沒有關係…(問:為何福州民生、范冰冰工作室有改編 拍攝權?)與上訴人間沒有關係,是另外一間公司的權利 。(問:上訴人所主張拍攝的戲劇是否已經拍攝完成?) 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因為該戲劇 是由唐德公司拍攝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上訴人自認委由夏美華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 班最後一夜」編劇之鼎漢公司未獲上訴人授權;證人俞惟 中證述由夏美華編劇、鞠覺亮擔任導演、范冰冰任女主角 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唐德公司拍攝,上訴人亦稱該劇 係由唐德公司改編拍攝,唐德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係,本件 電視劇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足認上訴人未委託夏美華編劇、未由黃以功導演、未拍攝 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於拍攝製成電視劇後所洐生署 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於法即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認未在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期限內拍攝 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 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少棋部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 ,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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