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英典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敏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先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
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所簽
立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5頁)。
㈡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
3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時, 上訴人除
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外,另於100年7月14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
9月13日起就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同原審更
字卷第13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㈤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⒊確認兩造自93年9月13日起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
係」存在。
㈥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除第3條第3款以外
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上訴人減縮並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1-92、97頁、第119
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
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
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原聲明之「授
權關係」為「契約關係」,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原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
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及其衍生的權利;衍生的權利則係
包括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等權利(見本院卷第97
頁)。因「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拍攝完成,上訴人已
無改編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像權
、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將
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授予
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
限內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伊仍享有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
及衍生之權利,不受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㈡伊依約委請訴外人夏美華為編劇,夏美華於95年8月2日完成
改編劇本,因仍需尋找監製、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故,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拍攝,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伊
仍享有衍生權利。
㈢伊因無法獨資拍攝,
乃邀請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民生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唐德國際文化傳播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共同合作,
拍攝製作完成「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
詎被上訴人就
伊對該劇之改編拍攝權竟予爭執,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為影本,且該授權
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期限與同條第1項之期限相互矛盾, 字
體大小不一,第1條至第3條之標示條文係用簡體字, 第4條
至第11條則用繁體字,其字體不一,兼用簡體字及繁體字,
有違常理,遭剪接拼湊之可能性極高;伊雖曾將系爭改編拍
攝權授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委請夏美華編劇,但未於期限內
完成劇本改編,亦未在期限內開拍,且未依約委請黃以功為
導演,本件授權關係係於95年12月31日授權
期間屆滿時即已
消滅;上訴人與鼎漢傳播有限公司簽訂改編合作合約,
嗣再
由民生公司、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製作完成「金大
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書中特定人履行
義務之約定,對伊不生
法律上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示授權期間屆滿後, 依第3條
第3款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爭執, 以致上訴
人就「金大班最後一夜」電視劇有無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播
映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得以本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期間屆
滿,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尚屬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仍享有因改編
拍攝「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所衍生播映權等權利
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 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協議書
,被上訴人將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
編拍攝權授予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授權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如系爭協
議書所示等語,並提出該授權協議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
爭執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3款之真正云云。查:
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
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
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
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但兩造原簽訂之授權協
議書係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效力相同,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授權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頁
),惟兩造所執之授權協議書「原本」均遺失(見本院卷
第42頁、第97頁反面),已不能提出,是本院就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證據力,仍應依
上開規定
予以斷
定,
先此敘明。
⒉關於除第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
本院提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不
爭執該影本上甲方白先勇先生下方「白先勇」之簽名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不爭執已依該授權協議書
「影本」第4 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一次性支付版權授權
金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更
自認除第3條第
3款以外其他各條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見本院
卷第86頁),自可認此部分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
⒊關於第3條第3款部分:
⑴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授權期限之全文
載為:
①權利授權期限為三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
月31日止。
②在授權期限內,甲方於本協議書下授權乙方之權利均
由乙方於全世界獨家享有。
③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
完成拍攝,乙方仍享有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
生之權利,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
寄予伊之律師函,曾引用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等語,
業
據提出載有「…本人前確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獨
家電視改編製作權,授權予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公司),期間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3日(註
:此應係31日之誤),依該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若改編
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間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
利,不受期限之限制。且該協議書亦約定導演為黃以功
,編劇為夏美華。本人確知瑞豐公司委請夏美華為編劇
,未在三年期限內完成,亦未在期限內開拍,已不符合
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超過而消滅,且此
授權協議之內容係屬特殊信任關係及特別履行條件之授
權,依據
民法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屬於不得轉
讓之權利。準此,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無從自瑞豐
公司處受讓取得『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改編製作權
…」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2009年2月4日(98)德倫字
第0806號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
第8-9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
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期限相互矛盾云云,非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
」第3條第3款,其文字規格顯然小於其餘條款等語,經
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授權協議書影本,勘驗結果:授權協
議書第3條其餘文字體高度約0.50公分,第3條第3款關
於「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的字體高度
僅約0.30公分較為縮小(見本院卷第98頁),固可採信
。惟,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之第3條係「
授權期限」之約定,於第1款約定授權期限3年,於第2
款約定上訴人獨家享有協議書之授權,於第3款則係約
定乙方因故未能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製作完
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其中第3條第3款「在授權期
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
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等
文字,其字體與第3條第1、2款之字體大小相同;關於
「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等文字即第3
條第5行之文字,除字體高度除顯然縮小外,其字頭與
第3條第4行文字之字頭對齊,與該行「在授權期限內,
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等文字,逐字對應,字數均為16
字等形式觀之,似無異常之處;再由字體未縮小之「在
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
拍攝,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等文字,與縮小之「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
之權利」等文字之文義觀之,其上下語意連續,上訴人
「仍享有」「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之文義
內容,並未溢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如附件授權
協議書第2條
所稱被上訴人授權改作成電視劇,並得不
限次數播出於電視
暨製成影音製品及改作成電視小說、
花絮、發行周邊商品等權利範圍,亦即無加重被上訴人
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有剪
接拚湊云云,應無可採。
⑷參以,被上訴人對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1、
2款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詳如前述; 本院
於101年10月31日
準備程序中, 詢問被上訴人以:「原
授權協議書有無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稱:
「有」。惟質諸:「該約定內容為何?如何證明與上訴
人所提授權協議書影本不符」?被上訴人則答以:「時
間太久,待與當事人確認後,再
具狀陳明…」(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98頁)。但事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之
言詞辯論意旨狀未再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06-117
頁)。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詢問:「被
上訴人抗辯原協議書第3條第3款確實之內容為何」?被
上訴人仍答以:「兩造協議書
正本都已經遺失,所以被
上訴人對於原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的內容無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原授
權協議書確實有第3條第3款之約定,經本院再三詢問原
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除以「時
間太久」、「原本都已經遺失…無法確認」外,別無任
何具體之抗辯,再由上述被上訴人所寄發
存證信函之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該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之真
正,要無足取。
⒋據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雖係「影本」
,但其原本遺失,已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關於除第
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形式上之真
正,應可認該部分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關於第3條第3款部
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其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中已引用
該條款之內容, 復查無第3條第3款之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
期限相互矛盾,或剪接拚湊之情事,亦可認此部分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
㈢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夏美
華根據小說改編劇本,夏美華於2006年8月2日完成改編已在
授權期限之末,伊仍在授權期限內開始籌備拍攝(按開拍與
開鏡不同,所謂「開拍」係指開始籌備拍攝,舉凡劇本之撰
寫、尋找導演、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甚至找尋投
資者,均屬開拍;所謂「開鏡」係指劇本、導演、演員與工
作人員皆已就定位,而以錄影方式攝影時,始稱開鏡),僅
未能於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自屬因故未能完成拍攝,而與
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自仍享有其拍攝製
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 由黃以功導
演、夏美華擔任編劇,亦未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編劇、開拍。
現已完成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
、唐德國際文化傳播媒體有限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對
伊不生效力,自不符合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
超過而消滅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
關係」存在,並主張上訴人「符合該條款之約定,仍享有
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 因被上訴人抗辯「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
拍攝完成,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戲劇是否
已經完成」?答以:「是的」。再問:「本件電視劇既已
拍攝完成,上訴人是否保有權利」?上訴人自認:「上訴
人僅剩下衍生的權利,我們沒有改編拍攝的權利…(改編
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
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
利,已詳如前述。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只要依約完成作品,對
於其所有的衍生權利我們都沒有意見。本件為雙務契約,
因為他沒有完成改編拍攝,所以對於其後的衍生權利就沒
有」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依劇本拍攝製作完成電視劇
後,始享有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
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上訴
人有無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權利,自應以其有無
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編劇後,拍攝製
成電視劇為前提。
⒊證人俞惟中證稱:「(問:系爭戲劇的編劇是何人?)夏
美華…因為演員、資金等多重因素,最後是找鞠覺亮擔任
本戲劇的導演…(問:系爭戲劇何時開始拍攝?)詳細日
期我忘記了,約是97年間…到現在全部的戲劇都已經拍攝
完畢,而且也播映完畢…大陸先播放完畢後,台灣則是由
民視播放。民視是在98年間播放完畢的…(問:本戲劇製
作時,是用何人名義製作?)福州興安公司、北京柏納公
司還有我…我們籌措資金時,因為我指定要范冰冰擔任女
主角,我們為了要等女主角范冰冰,耽誤了很多時間,期
間將
本案交給福州興安公司處理。但當時范冰冰與柏納公
司有關係,而柏納公司又授權給唐德公司的關係,所以最
後是由唐德公司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上訴人亦
自承:「…由鼎漢公司委託夏美華改編劇本…(
問:上訴人與鼎漢公司的關係為何?)法律上沒有關係,
但負責人是同一人,都是蔡英典。(問:鼎漢公司有無受
到你們的授權?)沒有…(問:拍攝權的權利為何?何人
完成?)唐德公司。(問:唐德公司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沒有關係…(問:為何福州民生、范冰冰工作室有改編
拍攝權?)與上訴人間沒有關係,是另外一間公司的權利
。(問:上訴人所主張拍攝的戲劇是否已經拍攝完成?)
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因為該戲劇
是由唐德公司拍攝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上訴人自認委由夏美華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
班最後一夜」編劇之鼎漢公司未獲上訴人授權;證人俞惟
中證述由夏美華編劇、鞠覺亮擔任導演、范冰冰任女主角
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唐德公司拍攝,上訴人亦稱該劇
係由唐德公司改編拍攝,唐德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係,本件
電視劇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足認上訴人未委託夏美華編劇、未由黃以功導演、未拍攝
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於拍攝製成電視劇後所洐生署
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於法即非有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認未在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期限內拍攝
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
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於法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黃少棋部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
,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