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蔡郭麗玉
訴訟
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
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551 萬5,329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具狀表明減縮
上訴聲明,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民國(下同)98年11月至99年11 月 所收租金119 萬
4,988 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同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
付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所收租金119 萬4,988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 頁)。查上訴人
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減縮
部分,並無變更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部分,則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
人無權出租上訴人土地收取租金,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返還或賠償所收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而為
訴之追加,經核皆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
云云,並不足取,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蔡城之長媳,被上訴人係蔡城
之同居人。蔡城於77年間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
贈與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惟由蔡城管理,
所有權狀及印鑑亦由蔡城保管。
詎被上訴人利用與蔡城同居
之便,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3-7 、4 、4-3
、4-7 、26、27-1、27-3、27-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217
平方公尺,一併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每月35萬元租金,侵害
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嗣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後,伊發
現上情,
旋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 年期間不當受領之租金共
551 萬5,329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萬元×12月×5 年×
1,632.8/6,217 平方公尺=5,515,329 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拒,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51 萬5,3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自己之資金與訴外人陳兩傳
、張和連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並與訴外人余德記聯名,而於
77年6 月29日以張和連、余德記為買主,向賣方蔡國熊以總
價金4 億5 仟餘萬元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2筆土地。因
陳兩傳、張和連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為避免伊日後以共有
人身分繼續收購系爭土地其他持分時,遭他共有人拒絕或藉
機提高價格,且伊名下已有多筆土地,為節稅起見,遂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於77年10月24日逕將系爭土地自蔡國熊
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伊保管
,伊並於83年4 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
土地,並曾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向銀行為抵押貸款及
出租,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
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上訴人僅為登記名
義人,對系爭土地本無所有權,自無從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
11月至99年11月所收租金119 萬4,988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
所收租金119 萬4,988 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4,988 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9 萬4,988 元,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432 萬341 元本息請求部分,
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視
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1-12 、15-21 、28-29 、32-
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
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蔡城於77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伊,伊為
所有權人
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蔡城之弟蔡簿
、外甥洪連界、姪蔡宗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1265號99年7 月12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1
年1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詞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6-183 頁,
以下逕以案號稱之),惟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明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17筆土地實際上皆係蔡城所有,竟於蔡城車禍過世後
之98年11月19日,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填寫
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自己,並蓋用
上訴人存放在蔡城處之印章後,持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
所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該
署以99年度他字第1265號、99年度偵字第22673 號、99年度
偵續字第664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案件偵查後,認
定:被上訴人在77年間即有購買上開17筆土地持分之經濟實
力,上開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友人合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非蔡城購買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使用上
訴人印鑑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信託及塗銷登記;上訴人於
蔡城去世前係將印章、印鑑等資料交蔡城保管,授權蔡城使
用,蔡城逝世後則授權其夫蔡宗坤使用以處理財產、土地事
務,蔡宗坤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就其表示「未親
自交付蔡郭麗玉印鑑章給陳英美」、「未將蔡郭麗玉印章交
付陳英美」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其回答上開問題時說
謊,其否認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云云
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於蔡城去世後,向蔡宗坤取得上訴人之印鑑使用,
係取得蔡宗坤之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偽造文
書罪。因而於101 年2 月8 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節錄影印卷
可稽(
外置)。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不起訴確定後,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
聲判字第28號刑事
裁定駁回確定,復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證
(本院卷第229-233 頁)。
㈡而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陳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
登記在妳名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的土
地是何人的,不過我先生(蔡宗坤)有跟我說我公公蔡城有
將他所有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這都是我先生跟我說的
,我也不知道實情是如何」(99年度他字第1265號第149-
150 頁,99年5 月18日
訊問筆錄)、「(問:妳名下有林口
的17筆土地?)我都不知道,都是蔡城跟蔡宗坤說的,我都
不知道我名下有這17筆土地,一直到蔡城往生後,蔡宗坤才
跟我說有這17筆土地。蔡宗坤跟我說這些土地是蔡城買給我
的,到時這些土地如果有分配給我,我要給蔡城做功德,多
一點給我去做功德,蔡宗坤分少一點」等語(99年度偵續字
第664 號第42-43 頁,100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見系
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顯非基於上訴人與讓與人間之物
權行為,已足認定。
㈢雖蔡城之弟蔡簿於上開偵查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被
告陳英美曾於民國77年在林口購買土地的事情?)當時我有
聽我哥哥蔡城說過」、「(問:當時是何人出錢買上開土地
的?)應該是我哥哥蔡城出錢的」、「(問:被告陳英美當
時是否有錢買土地?)她本身應該是沒有錢,不過我哥哥的
錢都是她在管理」、「(問:蔡城跟被告陳英美他們二個人
之間的錢是否有分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蔡城負
責作決定、如何投資,之後付錢的事情就是由被告陳英美處
理」、「(問:是否知道當初買上開土地之後,是登記在蔡
郭麗玉名下?)因為蔡城名下有太多的
不動產,所以常借用
別人的名義作登記」、「(問:是否有聽蔡城說過上開的土
地是自己買的,還是跟別人合資買的?)我有聽我哥哥說是
跟別人合資買的,但是是多少錢買的,我沒有記那麼多」等
語(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254-255 頁,99年7 月12日訊問
筆錄);
㈣蔡城之姪蔡宗憲於上開偵查案證稱:「(問:你與蔡城之關
係?)是我叔叔」、「(問:你叔叔生前從事何工作?)我
與他一起作重機器的買賣」、「(問:你與蔡城一起住時,
蔡城是否與陳英美一起住?)他們那時早就已經同居,那時
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是在一起工作」、「(問:蔡城賣重
機器的公司,陳英美是否有參與經營?)陳英美負責管帳」
、「(問:公司由何人成立?)我不知道」、「(問:公司
當時利潤如何?)很高,當時一年可賺好幾千萬」、「(問
:是否知道蔡城與陳英美有投資土地?)我不知道」、「(
問:蔡城是否有用蔡郭麗玉名字買賣土地?)我不知道」、
「(問:蔡誠是否有送地給自己的媳婦們?)我有聽親戚說
,大概是這幾年的事」、「(親戚是怎麼傳聞的?)只是有
在說某塊地是誰的名字」、「(問:賣重機器的公司成立時
蔡城與陳英美有住一起?)有住一起,他們等於是夫妻一起
做」、「(公司從民國幾年開始經營?)大概是民國60年左
右」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287-289 頁,101 年
1 月10日訊問筆錄);
㈤蔡城之外甥洪連界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問:你與蔡城
之關係?)是我舅舅」、「(問:你是否知道他買賣重機器
的事?)他民國61年時開始買賣重機器,是我與蔡城一起合
作,到62年時我與他就分開各作各的,那時國家十大建設,
所以作賣重機器的很好作,我們從美國買機器回來再轉手給
其他人」、「(問:63年分開後蔡城經營狀況?)我很瞭解
,他們那時生意都很好」、「(問:陳英美何時與蔡城一起
住?)大概民國54年時」、「(問:做重機器買賣時是何人
出錢?)一開始是我出25萬元本金,之後不夠錢就開支票給
人家,那家公司陳英美沒有處理買賣的事,她只是負責管帳
,那時我們是用蔡簿的支票」、「(問:做重機器買賣一年
利潤?)61年時利潤比較少,62年時利潤很高,一個月有幾
百萬」、「(問:你們之後分開做是分別成立2 家公司?)
那時沒有公司,我不知道他何時成立公司」、「(問:是否
知道蔡城與陳英美投資土地的事?)63年他跟我分開做之後
他有開始買賣土地,他一開始是買三重區的地」、「(問:
是由何人去談土地買賣?)蔡城買賣土地之後會跟我說他在
那邊買土地」、「(問:最後一次是何時說土地的事?)時
間我不記得,他65年開始買土地,土地會登記他兒子、媳婦
、大老婆名下,蔡城有跟我說過,他大老婆詹水雲現在還活
著」、「(問:土地是否有登記陳英美名下?)我不知道」
、「(問:蔡城買土地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是否要贈與?
)他只是說有登記在誰名下,沒有說要送給他們。他只是說
我有買土地,買誰的名字」、「(問:你與蔡城小孩、媳婦
是否熟識?)很熟」、「(問:是否知道蔡城在77年買林口
的土地,登記在蔡郭麗玉名下?)他曾經跟我說這件事,他
說那塊地是買他媳婦的名字,蔡城是大概過世前一年跟我說
的」、「(問:你曾與蔡城一起去談土地買賣?)沒有」、
「(問:蔡城有沒有說過土地買賣利潤的事?)沒有」、「
(問:蔡城有沒有談過是他買還是陳英美買的?)我知道是
蔡城出的錢,因為蔡城有說他去買土地」、「(問:他買賣
重機器的錢是否需要分給陳英美,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問:蔡城與陳英美同居,經濟是如何分配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問:蔡城是否有拿錢回去給詹水雲跟他
小孩?)我不知道」、「(問:蔡城小孩、媳婦與陳英美感
情?)我不知道」、「(問:蔡城小孩、媳婦是否曾與陳英
美一起住?)有一起工作過,但沒有住一起。蔡城與蔡宗坤
曾一起做重機器的生意」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
288-291 頁,101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
㈥然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簿、蔡宗憲、洪連界只是約略聽
聞蔡城或其親友傳述蔡城有出資以子媳名義買地之事而已,
並無親見系爭土地如何出資買受及移轉登記等詳細具體之過
程,對蔡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同財共居抑或財產各自所有等
情亦無所悉,且蔡城及其親友傳述上開訊息不外出於自己主
觀之認知,未必與法律上之
債權、物權行為效力狀態相符合
,況
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一第
59-108頁、138-147 頁,本院卷第47-136頁),可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變動過程相當複雜,歷經多次變動始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
㈦茲以4-2 地號土地為例,其所有權變動情形如後表所示:
┌─────┬─────┬─────┬─────┬─────┬─────┬─────┐
│原所有權人│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
│
應有部分、│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
├─────┼─────┼─────┴─────┴─────┴─────┼─────┤
│ │呂鴻銓 │ │郭蔡麗玉 │
│陳省1/6 │呂錞銀 │梁士榮 │ │
│ │呂家治 │ │94年11月2 │
│65年9 月10│呂珀柔 │88年4 月22 │日/ 共有物│
│日分割轉載│ │日/買賣 │分割 │
│ │均88年3 月│ │ │
│ │25日/ 分割│ │ │
│ │
繼承 │ │ │
├─────┼─────┼─────┬─────┬───────────┤ │
│陳文通1/6 │陳正義1/24│王鐓盈1/6 │許金榜1/24│陳英美1/24 │ │
│ │陳正道1/24│ │ │ │ │
│65年9 月10│陳美智1/24│97年7 月28│77年5 月30│87年7月21日/買賣 │ │
│日/ 分割轉│陳美玲1/24│日/買賣 │日/買賣 │ │ │
│載 │ │ ├─────┼─────┬─────┤ │
│ │均67年2 月│ │蔡正宗2/24│張康錦子 │陳英美1/8 │ │
│ │28日/繼承 │ │ │1/12 │ │ │
│ │ │ │77年5 月30│77年11月8 │87年8 月11│ │
│ │ │ │日/買賣 │日/買賣 │日/買賣 │ │
│ │ │ ├─────┴─────┤ │ │
│ │ │ │張康錦子1/24 │ │ │
│ │ │ │ │ │ │
│ │ │ │77年5 月30 │ │ │
│ │ │ │日/買賣 │ │ │
├─────┼─────┴─────┴───────────┴─────┤ │
│王政秋1/3 │陳英美 │ │
│ │ │ │
│65年9 月10│89年3月2日 │ │
│日/ 分割轉│/買賣 │ │
│載 │ │ │
├─────┼─────┬─────┬─────────────────┤ │
│建基股份有│蔡國熊1/3 │黃振榮1/15│陳英美1/30 │ │
│限公司1/3 │ │ │ │ │
│ │77年8 月11│77年10月24│84年1 月6 │ │
│65年9 月10│日/ 買賣 │日/買賣 │日/買賣 │ │
│日分割轉載│ │ ├─────────────────┤ │
│ │ │ │陳英美1/30 │ │
│ │ │ │ │ │
│ │ │ │87年4 月14 │ │
│ │ │ │日/ 買賣 │ │
│ │ │ │ │ │
│ │ │ │ │ │
├─────┼─────┼─────┼─────┬─────┬─────┼─────┤
│原所有權人│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左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受移轉人、│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 │
├─────┼─────┼─────┼─────┼─────┴─────┼─────┤
│建基股份有│蔡國熊1/3 │林讚1/15 │賴萬吉 │梁士榮 │郭蔡麗玉 │
│限公司1/3 │ │ │賴湘怡 │93年12月1 │ │
│ │77年8 月11│77年10月24│賴仁毅 │日/買賣 │94年11月2 │
│65年9 月10│日/ 買賣 │日/買賣 │黃子翎 │ │日/ 共有物│
│日分割轉載│ │ │彭婉君 │ │分割 │
│ │ │ │盛克文 │ │ │
│ │ │ │ │ │ │
│ │ │ │均93年2 月│ │ │
│ │ │ │24日/買賣 │ │ │
│ │ │ ├─────┼───────────┤ │
│ │ │ │黃文岳 │梁士榮 │ │
│ │ │ │93年2 月24│ │ │
│ │ │ │日/ 買賣 │93年12月23 │ │
│ │ │ │ │日/ 買賣 │ │
│ │ │ ├─────┼─────┬─────┤ │
│ │ │ │吳秀金 │蔡文琪 │梁士榮 │ │
│ │ │ │ │ │ │ │
│ │ │ │93年4 月16│93年10月27│93年12月2 │ │
│ │ │ │日/ 夫妻贈│日/買賣 │日/買賣 │ │
│ │ │ │與 ├─────┤ │ │
│ │ │ │ │吳秀金 │ │ │
│ │ │ │ │(剩餘持分)│ │ │
│ │ ├─────┴─────┴─────┴─────┤ │
│ │ │蔡郭麗玉 │ │
│ │ │3/15 │ │
│ │ │ │ │
│ │ │77年10月24 │ │
│ │ │日/買賣 │ │
└─────┴─────┴───────────────────────┴─────┘
由此可見4-2 地號土地在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曾歷
經多次整合,其中不乏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情形。而4-2 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變動歷
程之情形與4-2 地號大同小異。據此
可徵系爭土地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並非如蔡簿、蔡宗憲或洪連界之上開證詞所描述
單純由蔡城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狀態。足見上開證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收購及移轉登記等詳情,並不明瞭。則
單憑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
係蔡城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㈧再者,被上訴人指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兩傳、張
和連於上開偵查案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分別為下證述:
1.陳兩傳於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中證稱:「(問:民國
77年時,你與被告陳英美及證人張和連合資購買林口的土
地?)有」、「(問:當時一個人出資多少?)我不記了
,當時我只是負責出資,買賣的事情都是由證人張和連處
理的」、「(問:被告陳英美出資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她有出資而已」、「(問:被告陳英美出資的
錢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問:上開土地買了之後
是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我也不知道,證人張和連比較了
解」、「(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合資買上開土地的事
情我只是出資而已,事情都是證人張和連在處理,其他的
我就都不清楚了,我只知道被告陳英美也有出資而已」等
語(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163-164 頁)。
2.張和連:
⑴於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中證稱:「(問:民國77年
時,你與被告陳英美及證人陳兩傳合資購買林口的土地
?)有」、「(問:當時一個人出資多少?)土地值四
億多,我、被告陳英美及證人陳兩傳占百分之60,當時
是由我出面簽約,所以合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當時買
方還有一個叫余德記,他們出資百分之40」、「(問:
被告陳英美出資多少錢?)她是陸續的給,但是詳細金
額我不記得了」、(問:被告陳英美出資的錢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我都是直接跟被告陳英美接洽的」、「
(問:上開土地買了之後,是登記在何人的名下?)當
時我們同意由被告陳英美去處理,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
」、「(問:之後你是否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只
知道是登記在被告陳英美的親友名下而已,因為這個部
分是她在處理,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外置同案
號影印卷第162-163頁)。
⑵於100 年度偵續一80號偵查中證稱:「(問:77年時你
與陳英美、余德記一起○○○區○○段三塊厝的地?)
是,因為當時有2 夥人要買此地,我們這一群人以我為
代表,另一群人以余德記為代表,所以由我們2 人簽約
」、「(問:當時何人一起買地的?)我、陳英美、陳
兩傳還有一些不記名的小股東。當時買地是4 億5 千多
萬」、「(問:如何出資?)我這邊50% ,余德記那邊
50% 。我與陳英美、陳兩傳以及一些小股東是各4 分之
1 ,一個人出6 千萬、7 千萬。之後有些股份有變化,
但一開始我、陳英美、陳兩傳都有去協調,總價是合約
上寫的,依據各自股份出錢,每個人出多少錢我忘了」
、「(問:是否認識蔡城?)認識,當初買地是他們一
起說要買。我是把合約以及詳細情形與陳英美及蔡城商
量,當初我與陳英美拿錢,錢都是陳英美在處理,但我
不知道陳英美是用自己的錢還是用蔡城的錢」、「(問
:為何登記蔡郭麗玉名下?)那時民間合夥是有信任關
係,每一塊地登記每人名下,另一塊地就登記其他人名
下,至於為何登記蔡郭麗玉名下那是陳英美處理的」、
「(問:當時是陳英美、蔡城一起要買地?)他們有答
應,我是與陳英美直接接觸錢的問題」、「(問:當時
是與陳英美第一次合作買地?)根據我們以前合夥時,
我們都知道陳英美經濟狀況很好。我與陳英美10幾年前
有合夥過另一筆大案子,77年買林口17筆地前有合作過
一些小案子,社會上的人都說陳英美經濟狀況很好,我
與陳英美是77年前就有認識」、「(問:是否有與陳英
美、蔡城談過買地?)蔡城有時會參與,但他年紀大有
時沒意見,我談地過程主要接觸的人是陳英美,我不知
道陳英美錢從那邊來的,但我知道陳英美有做很多生意
,而且她也有很多地」、「(問:陳英美如何付款給你
?)買賣是我開支票給賣方,其他股東轉帳匯給我或開
支票給我」、「(問:陳英美是否曾匯錢給你?)絕對
有,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沒有留下來。她用誰的帳戶匯
給我,我也不確定」、「(問:陳英美開支票是開何人
名義的支票?)應該都是開陳英美名字的支票。當初陳
英美有個辦公室,○○○區○○路橋下,這是陳英美自
己開的,不是與蔡城一起的」、「(問:陳英美匯款匯
到你何帳戶?)我開給地主的帳戶,我應該是開合庫三
重分行的帳戶給地主,陳英美是分次付。這個帳戶是我
自己名字開的。我不確定何時陳英美拿錢給我,但我知
道陳英美比我有錢」、「(問:地是蔡郭麗玉名字,你
之後如何拿回地?)目前還沒有處理那塊地,因為有些
地有其他人持分,但是如果是完整持分的有部分已經處
理了,就是拿去蓋房子、出售,辦信託是陳英美辦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辦。現在在蔡郭麗玉名下的就是還沒處
理完的」、「(問:83年時為何要作預告登記?)我與
陳兩傳把這17筆地的處理授權陳英美,這是陳英美在做
的。可是她登記有告訴我們」、「(問:是否知道87年
、89年間陳英美有用此地去借錢?)我不知道,因為我
們完全授權她處理」、「(問:當初有無寫正式
合夥契
約?)沒有,早期鄉土的合夥都是信任關係,我與陳英
美合夥買地有塊地是登記我名下,現在已經處理完了,
那塊地是700 坪○○○區○○路,那也是幾億元的地,
那是90年左右的事情」、「(問:在蔡郭麗玉名下的是
否有你的持分?)有,我有持分,是因為碰到蔡城過世
,所以有衝突,這個應該是陳英美要負責。陳兩傳是幸
福水泥董事長」、「(問:何時完成土地付款?)就依
照合約,我簽了4 億多的合約,但沒有付這麼多,因為
賣方家族有遺產糾紛,那一部分只有付定金,那部分無
法作登記」、「(提示卷付被證2 ,問:是否依照交款
記錄付款?)4 次款都有付,付的款在特約事項有註記
,有些因為無法移轉登記所以沒付錢」、「(問:如果
陳英美拿支票給你,你會使用何帳戶?)應該會在我的
合庫帳戶提示」、(問:是否有可能帳務相抵?)機率
不大,應該是接近這4 次付款的時間給我的,因為這是
大筆交易」等語(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350-353頁)。
⑶於本件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一予證人閱覽,問:這
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出賣人所簽訂的?)是的
」、「(問: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的?)一開始是我們
四人即余德記、陳兩傳、陳英美還有我一起購買」、「
(問:這麼多筆土地,四人如何商議如何登記?)買了
之後交由陳英美全權處理」、「(問:全權處理是指陳
英美可以決定可以登記給誰是嗎?可以處分、可以出租
?)是的,買來的時候本來是要合建的,但是因為有人
在上面偷倒廢土,所以就授權給陳英美去處理。至於系
爭土地是否要出租利用當時則沒有談到這部分」、「(
問:本件合夥的資金高達四億多,對於合夥契約的約定
是什麼?)我們有講好出資比例。至於買了之後如果有
機會改建就會合建出售,出售所得資金再以出資比例來
分攤」、「(問:合夥有無書面資料?)當時有簡單的
書面。但是我還需要回去找一下」、「(問:陳英美就
此土地的買賣出資額?)我已經忘記了,要回去查資料
」、「(問:陳英美出資還是蔡城出資?)我都是與陳
英美接觸。至於實際上誰出資的這是他們自己的事情,
至於她的錢如何來我也不清楚」、「(問:買了土地之
後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因為馬上要合建出賣,如
果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太多,或太複雜將來移轉的時候會
很麻煩。我與這四人合作過很多次了,有時合夥買的土
地,也會登記在我的名下。之前這樣的合作方式也都沒
有發生什麼問題」、「(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辦理
信託登記或限制分割等?)這個我不清楚」、「(問:
為何從買到現在事隔二十幾年,還不登記在你們各自的
名下?)因為土地有部分持分不是很完整,到現在都還
沒有收購完整。所以後來我的出資也還沒有回收」等語
(原審卷第216-217 頁)。
㈨綜觀陳兩傳、張和連上開證詞,已表明系爭土地係陳兩傳、
張和連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由張和連出名向原地主購買,
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後續移轉登記及土地管理等事務。
而張和連所證情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以張和連與余德記為買
主、蔡國熊為賣主並經張和連證實為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
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2-137 頁)。且系爭
土地於83年4 月21日確經預告登記,載明陳兩傳、張和連及
被上訴人為
請求權人,及限制上訴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
請求權人(即陳兩傳、張和連及被上訴人)前不得移
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
一第143-144 、本院卷第53、72、91 -92、108 、118 、
129 頁),亦與陳兩傳、張和連上詞所證系爭土地係其等與
被上訴人合夥購買之情相鍥合。參以蔡城之弟蔡簿於上開偵
查案亦證稱「我有聽我哥哥(蔡城)說是跟別人合資買的」
等語(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255 頁,99年7 月12日訊問筆
錄),應
堪認陳兩傳、張和連上詞所證,
應屬非虛。
㈩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中,確曾提出其自93年間起至
98年間繳納自己名下土地地價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地
價稅繳款書、上開17筆土地由其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地價
稅繳款書、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
、其擔任負責人之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73年間有捐助勞
軍捐款16萬6,200 元之紀錄等影本(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
號卷第19-126、223-225 頁),亦
可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伊有
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情,
尚非無稽。
至於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由蔡城繳納云云,未
據舉證
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99、100 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44-149 頁),證
明該兩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繳納
上開地價稅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29日、100 年11月30日,此
觀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轉帳記錄可明(本院卷第147 、149 頁
),而上訴人早在99年2 月4 日即對被上訴人提出
前揭刑事
告訴(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1 頁收文戳
參照),可見上
訴人係在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
人所有之後,始繳納上開地價稅。則其繳納上開地價稅,不
無刑事訴追上之用意,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屢稱系爭土地為
蔡城所有,依其主張之邏輯,蔡城死亡後,照理亦應由蔡城
之
繼承人繳納上開地價稅,
而非由上訴人為之。
是以上訴人
主張其有繳納上開地價稅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即
為上訴人所有。
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蔡城出資購買,贈與上訴
人等情,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蔡簿、蔡宗憲及洪連
界於上開偵查案之證詞筆錄亦不
足憑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較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
與張和連、陳兩傳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等情,除與張和連、陳
兩傳於上開偵查案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外,尚有被上訴人資
力及納稅證明及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等事實可佐,顯見被
上訴人所辯情節,較屬有據。
六、次查,依張和連所證,系爭土地係伊與陳兩傳、被上訴人合
夥出資購買,為供合建使用,蔡城亦有參與購地之討論,並
答應與被上訴人一起買,且有其他不記名小股東共同出資,
而由伊出名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以觀,購買系爭土地,
乃上述
出資者組成之合夥團體所決議執行之合夥事務,並以張和連
代表全體
合夥人執行之,且該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至少包含被
上訴人、張和連及陳兩傳,至於蔡城及其他不記名小股東則
或為合夥人,或僅為隱名合夥之出資者,然無論如何,對於
系爭土地係由合夥團體所購買之事實,並無影響。雖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屢稱
其不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事等情,可知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非基於其與讓與人間之物權行為。又依張和連
、陳兩傳所證,伊等均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登
記,則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應係本
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七、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由出賣人向
第三人為買
賣
標的物之給付,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者,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惟若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則僅屬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被指示人所為之給付,係
對指示人為之,與被指示人成立給付關係者,為指示人,而
非第三人。故在不動產買賣之場合,倘有指示給付關係存在
,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仍應認買受人以出賣人之此項給付行為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觀諸張和連出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2筆土
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32-137 頁),並無約
定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出賣人蔡國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
復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事伊均不知情,顯見
張和連所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賦予上訴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出賣人蔡國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受讓人,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且被上訴人所為
指示,係本於張和連之授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指
示出賣人蔡國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
立於買受人張和連之代理人地位,其效力及於張和連,則依
前揭說明,蔡國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僅屬蔡國熊於指示給付關係中,依買受人張和連之
指示向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蔡國熊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目的
,其給付關係僅存於蔡國熊與張和連之間,故於蔡國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應認係由張和連取得土地所有
權。又張和連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係代表全體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已如前述,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於
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64年
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合夥財產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張和連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
應認係張和連所代表之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且觀諸上訴人於上開偵
查案中,屢表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蔡城(參99年度他字
第1265號卷第1-2 、33-34 、170-171 頁),雖其所指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城
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無可採信,惟據此
仍可推見上訴人並未否認自己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
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
、張和連、陳兩傳及其他股東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對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自不能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
八、至於上訴人指稱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云云,經查,上
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自承其印章、身分證在蔡城生前係由蔡城
保管等語;而依蔡城之姪蔡宗憲於上開偵查案所證:蔡城賣
重機器的公司是蔡城與被上訴人夫妻一起做、被上訴人負責
管帳等情,及蔡城外甥洪連界於上開偵查案中所證:蔡城與
被上訴人大概自54年起同居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與蔡城同居
多年,二人共同經營重機器進出口買賣,營收財務由被上訴
人管理,衡情被上訴人與蔡城間自有深厚信賴關係,蔡城因
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身分證交由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應屬可能。又上訴人係歷經94年系爭
土地分
割登記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狀態之所有權,此觀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明(原審卷一第59-108頁、138-
147 頁,本院卷第47-136頁),而代辦該分割登記之訴外人
張福來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蔡城及
所有權人梁士榮有來找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
林口鄉的土地辦理分割等語(99他字1265卷第122-123 頁)
,可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需之上訴人印
章、身分證等資料應係蔡城同意提供。再
徵諸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這是個大家庭,蔡城掌握家族財產的權利…上訴人
是相夫教子之家庭主婦,故對資產的運用不是很熟悉,對資
產的運用同意公公的意見…」等語(本院卷20頁背面),亦
堪認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交由蔡城保管係概括授權蔡城使
用。則蔡城提供上訴人之印章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之舉,應可認係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即無可取。
九、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將價值龐大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自己之親朋好友,卻登記於蔡城元配之長媳,有違常情,
且未說明及證明所辯節稅之具體情形云云,爭執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之動機。然查被上訴人欲借用何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原因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借用與蔡城關係密切之親友名義
,尚無違常。又我國地價稅採累計稅率,第一級課稅地價1
元至443 萬元,按稅率千分之10計課;至最高級距第六級課
稅地價9303萬0001元以上,則按稅率千分之55計課,其稅率
差距甚大。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中已提出其自93年間起
至98年間繳納自己名下土地地價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
地價稅繳款書及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登
記簿(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19-126),顯見其名下
確有多筆土地。被上訴人為免名下增加土地遭
適用較高稅率
課稅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購土地,亦無違悖常情可言。上
訴人以上詞爭執被上訴人無借名登記之動機,亦無可取。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不能對被上
訴人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從未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利益或權利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98年11月至99年11月
所收租金119 萬4,988 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相同法律關係及事實暨法律上之理由,
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所收租金119 萬
4,988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