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松安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峯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宣慧
被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由其營業員謝辰皓
負責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333、3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委託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
元,委託
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6月15日24時止,服務
報
酬之計算及支付方式,於系爭契約附註3約定「委託人捌仟
萬實拿,不付仲介費。」
嗣訴外人林香茅於100年5月16日要
約以3,564萬元買受342地號土地,交付50萬元票據做為要約
保證金,訴外人劉瑞仁則於100年6月12日要約以5,508萬元
買受333地號土地,交付100萬元票據做為要約保證金,
詎謝
辰皓通知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無故表示不
賣,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
定,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如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上訴人可得利益為1,072萬元,扣除上訴人與
地上物
所有人之補償協議(即訴外人鄭東盛25萬元、伍祥麟192萬
元、吳孟福70萬元、鄭明昊280萬元、鍾志文130萬元、林財
旺160萬元及地主30萬元)後,可得利益為185萬元,加上買
方劉瑞仁應付服務費47萬元,合計為232萬元,
爰依
上開規
定及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洽得之交易對象林香茅、劉瑞仁要
約之條件,不符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明定之買賣條件,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訂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5條第3項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
1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為兼具居間與委任性質之
混
合契約,並
非單純居間,上訴人於受託期間內,並未盡其應
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銷售狀況及於收受買方訂金24小時內送
達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由營業員謝辰皓負責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專任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
出售價額為8,000萬元,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
6月15日24時止;林香茅於100年5月16日,出具書面表達願
以3,564萬元買受342地號土地之意思,並交付50萬元票據做
為要約保證金;另劉瑞仁於100年6月12日,出具書面表達願
以5,508萬元買受333地號土地之意思,並交付100萬元票據
做為要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向被上
訴人通知其事,被上訴人並未與林香茅、劉瑞仁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林香茅之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委託書及支票、劉瑞仁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
及支票、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㈡第6-16頁),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覓得林香茅、劉瑞仁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出
價合計超過8,000萬元,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等簽立買賣契約
,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復於本院主張以其所辯上訴人與林香茅、劉瑞仁所簽買
賣要約承諾委託書之條件,是否符合其於系爭契約所訂之委
託條件,為其最優先之答辯理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茲就
該理由先論述如下:
㈠按
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如訂約當事人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另為特別約
定,衡諸交易常情,該特別約定之條款,應為訂約當事人所
特別重視之條款。本件系爭契約及林香茅、劉瑞仁與上訴人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觀其型式,率皆為上訴
人預先擬訂用與不特定當事人訂約之定型化契約。因此,就
系爭契約或林香茅、劉瑞仁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委託書之履行,即應特別重視其等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外
之特別約定條件。
㈡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附註特別以手寫約定:「⒈
地上建物及水電由買方自行負責與租方協調。⒉現有租約由
買方承受自行與租方協調。⒊委託人捌仟萬實拿,不付仲介
費。」(原審卷㈠第7頁),可知該約定為兩造特別磋商之條
款,為兩造交易所特別重視者,又系爭契約為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上訴人要求之第1、2點之條件,當視為將來成立買
賣契約所特別要求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所覓得之要約人之要
約條件,自不得與上開附註第1、2點約定條件相左,否則不
論要約人之出價為何,被上訴人均得拒絕與要約人簽訂買賣
契約;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如經上訴人仲介成立契約者,僅
能實拿8,000萬元,超過部分,不論其金額為何,均非被上
訴人所能過問,不得向上訴人為主張。
惟觀諸上訴人與林香
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於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特別
約定:「租約須排除,水電齊全。」(同上卷第9頁反面),
明顯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註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2點約定
條件相左,再觀上訴人與劉瑞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
書於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特別約定:「本
標的物需有附地上
物之鉄厝、水電。」(同上卷第13頁),亦顯與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附註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點約定條件不符,實
難認上訴
人已盡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得拒絕
與林香茅、劉瑞仁成立買賣契約,應為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香茅約定「租約須排除,水電齊全」部
分,由上訴人積極協調後,已取得該地號承租人吳孟福、鄭
明昊、鍾志文、林財旺等人同意補償而協議結束租約方式,
約明「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及水電齊全」,已符合系爭契約
附註第1、2點之約定;另其與劉瑞仁約定「本標的物需有附
地上之鉄厝、水電」,經上訴人協調後,已取得承租人鄭東
盛、伍祥麟等同意補償而協議結束租約,經由被上訴人同意
簽名,並約定被上訴人可讓與
第三人,完全符合系爭契約
附註第1、2點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之系爭契約與
承租人爾後與買受人是否續租或終止租約或承受地上建物及
水電
無涉,上訴人周
旋於要約人與承租人吳孟福等人間達成
協議,係與將來買主間之關係
云云,並提出與吳孟福等人之
協議書及援引證人謝辰皓之證詞為證。
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吳孟福、鄭明昊、鍾志文、林財旺之協
議書(原審卷㈡第7、8頁),吳孟福等人固於其上簽名,惟協
議書之他方(甲方)為空白,則該協議書之他方是否為林香茅
,
並非無疑,證人謝辰皓雖曾於原審證稱:協議書都是被上
訴人交給我的云云,惟其後又改稱:協議書是我們擬訂的,
我有給被上訴人看,沒有交給他,因為是陸陸續續一個個寫
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64頁正面、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
,其就上開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前後證詞矛盾,
顯非可採。再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點載明「甲方(按為出租人
)於租約屆滿時……」第2點載明「乙方須於租賃期滿時……
」顯然履約期限為原有租約屆滿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
與林財旺間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7年4月9日始屆滿,
該租約之特約條款載為:「乙方(即林財旺)同意於租賃期滿
後,地上建物歸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尚可再議」(原審卷
㈡第41、41-1頁),可知上開協議書之甲方應係被上訴人,
而其期限更至107年4月9日,若協議書之甲方為林香茅,則
何以其所簽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仍留有「租約須排除
,水電齊全」之約定文字?亦與事理不符。上開協議既係被
上訴人所簽訂,則顯與系爭契約附註第1點約定「地上建物
及水電由買方自行負責與租方協調」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該
協議書為其周旋吳孟福與要約人林香茅間所簽立,買賣成立
時為租約排除時,其已達成系爭契約附註第1、2點約定云云
,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稱證人謝辰皓於原審證稱上開協
議第1點之補償金未註明,即是證明買賣成交時為租約排除
時,應得之補償金額云云,惟遍觀原審10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
所載(原審卷㈡第63-71頁),謝辰皓並未為如此證
述,且亦與被上訴人與林財旺所簽租賃契約之期限不符,上
訴人上開
所稱,亦非可採。
⒉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東盛、伍祥麟之協議書(原審卷㈡
第5、6頁),固有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如欲保留地上建物
時,同意分別以25萬元、192萬元補償予鄭東盛、伍祥麟,
並約定被上訴人可轉讓與第三人等記載,然依該二協議書之
約定是否保留地上建物,決定權為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決
定不保留建物,則不免與劉瑞仁之要約條件不符,另觀諸被
上訴人與鄭東盛、伍祥麟之租約均至101年7月14日屆滿,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則至100年6月15日,則於委託期間屆滿前
,被上訴人亦尚未取得鄭東盛、伍祥麟之地上物,況兩造所
簽系爭契約附註第1點係約定「地上建物及水電由買方自行
負責與租方協調」,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人則為被上訴人與承
租人,亦不符上開附註之約定,亦
難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
約附註第1點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執債之相對性,謂林香茅、劉瑞仁與吳孟福等人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證人謝辰皓於原審亦證稱最後所
有的東西都符合條件云云(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然本件無
論被上訴人或林香茅、劉瑞仁委託上訴人之目的,均係在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出售之條件為「地上建物及
水電由買方自行負責與租方協調」、「現有租約由買方承受
或自行與租方協調」,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林香茅自行與承
租人協調水電及願承受租約或已與租方協調之證明,亦未能
提出劉瑞仁自行與承租人協調地上建物及水電之證明,已非
可採外,以系爭契約之最後委託期間100年6月15日而言,上
訴人與林財旺之租約仍在存續中(原審卷㈡41、41-1頁),何
能謂達到林香茅委託條件之「租約須排除」?顯然被上訴人
與林香茅於成立買賣契約前,仍須就租約之受讓及上開協議
書權利之受讓等事宜,再為磋商。另即便依被上訴人與鄭東
盛與伍祥麟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得將保留地上建物之權
利讓與劉瑞仁,然其等如何讓與?何時讓與?是否於租約屆
滿前讓與?亦須再為磋商。上開磋商攸關林香茅、劉瑞仁之
委託條件是否取消,在磋商達成共識前,設若被上訴人貿然
與林香茅、劉瑞仁成立買賣契約,恐不免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
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林
香茅、劉瑞仁就上開應再磋商之事宜,已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拒絕與林香茅簽訂買賣契約,
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所覓得之要約人林香茅、劉瑞仁之要約條件與系
爭契約附註第1、2點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等簽買賣契約
,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即非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
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