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許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林郁菁律師 被上訴人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忠正謊稱其姓名為「邱海堂」,並佯稱共同投資 成立「台金開發有限公司」,而以「邱海堂」之名義與上訴 人、林忠正簽訂股權書(下稱系爭股權書),約定由上訴人 及林忠正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上訴人乃依約於98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邱向禾(即被上訴人之子)在郵局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統籌 運用及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上訴人並每月支出3、4萬元,以 分攤公司相關開銷。詎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所設立之「 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未登記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始 知受騙。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訴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倘認被 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書 之約定設定台金公司,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書所示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㈡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為40萬元。被上訴人為取 信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先給付利息4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遂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 戶;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2、3月間,邀上訴人投資黃金買賣 ,上訴人遂於99年6月7日貸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事後竟否認兩造間就上開22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拒 絕清償,爰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於 98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正合資成立台金公司, 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上訴人及林忠正各出資100萬元,合 計為500萬元,惟因節稅之考量,經三方同意,僅登記公司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公司前3個 月所有開支。被上訴人雖係以偏名「邱海堂」簽立系爭股權 書,惟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嗣上訴 人於99年7月中旬提議結束公司營運,卻不同意與被上訴人 進行結算,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其原投資款100萬元及增資款 200萬元,並一再指稱該200萬元增資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為借款。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正簽訂系爭股權書, 約定:「今開辦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其公司名 稱為:台金開發有限公司(暫定),唯恐將來公司業務甚鉅 ,今立此股權書以利各股東權利和義務之行使。現各股東權 利和義務行權內容如下:一、股東清單名稱及投資金額如下 。姓名:許建中,投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姓名:林 忠正,投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姓名:邱海堂,投資 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二、每月營業獲利及成本虧損, 均由以上股東當月平均拆帳及攤提。三、每月可視情況不定 時開會研討公司業務,以利公司業務正常之運作。四、以上 條約內容應以誠信為原則,經各股東研讀無異議,各方簽章 即時生效」,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8年10月1日匯款100萬 元至邱向禾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書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 實。 ㈡查台金公司係於98年12月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 凌巧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由凌巧玲1人出資,並為 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租賃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 代辦業、建築經理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嗣於99 年4月29日,台金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林雅瑩,有台金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8年12月 8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1510號函、台金公司章程、台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62至70頁) 。則依台金公司上開登記內容,顯與系爭股權書所載內容不 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書之約定設立 台金公司,自屬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台金公司上開登記內 容,係基於節稅之考量,且經上訴人及林忠正同意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台金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均正常營運,被上訴 人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台金公司之支出憑證、支出 明細表及以林忠正名義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依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尚無從據 以認定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未附任何單據以供核對,自難信 為真正。又依上開支出憑證其中由「呈品有限公司」簽發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支出項目均為「公關費用、外全 」,每紙收據所載金額為21萬元至33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 45至50頁);另由「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所簽發之收據, 均記載其付款性質為「公關坐檯、外全」,每紙收據記載金 額為30萬元至41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則依上 開收據所載消費內容,實難認與台金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且 上訴人持上開收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呈品有限公 司」及「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嫌逃 漏稅(見本院卷第56、58頁),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函覆:「呈品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主張上開收據非其 公司所開立,且無此收入;另「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亦出 具說明書主張上開收據非其公司之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 0204264號函及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200 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99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出憑證均非真正,應屬可取。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以林忠正名義書立之同意書,固記載:「本 人林忠正同意拋棄在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有佔有 股份,並願無條件攤提自98年10月10日起開辦至99年10月10 日止所有對外開銷成本、公關應酬費用等相關支出,總共為 新台幣7,709,000元整,本人願無條件攤提150萬元的金額… 」(見原審卷第59頁)。惟查縱認此同意書為真正,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林忠正同意拋棄其所有台金公司之股份,及同意 無條件分攤150萬元之費用,然尚不足據以認定台金公司自 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確有正常營運,及因營運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為7,709,000元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有正常經營台金公司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㈣查被上訴人設立台金公司,既未按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公司 資本總額,且未將上訴人列為台金公司之股東,復出具不實 之支出憑證,佯稱其為正常經營台金公司已支出龐大費用, 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 上訴人對台金公司之股東權利,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220萬元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又按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合夥投資、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1年利息為40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6日先給付利息4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 戶;嗣上訴人又於99年6月7日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 情,並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兩造於99年8月 10日之談話錄音暨譯文為證。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上訴 人於99年1月26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嗣 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同年6月7日自訴外人孫明慧(即上訴人之配偶)之帳 戶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縱依上訴人 之主張,上開4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而上開200萬元匯 款及25萬元現金中之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依前揭㈠之 說明,尚不能僅憑此金錢往來情形,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2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9年8月10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及分別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20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該220萬元係向上訴 人所為借款,其就上開200萬元部分,一再與上訴人爭執: 「你(指上訴人)什麼時候借我200萬?那是投資的東西… 」、「地下外匯的東西,你沒有投資?…」、「地下外匯那 個東西你不知道,你現在跟我說不知道?」、「欸,我40萬 現金給你,有拿給你」、「40萬的利息錢」、「…從頭到尾 ,200萬,那是投資外匯」、「…從開始要談這個200萬的事 情的時候,這個東西叫你投資,年獲利是20%,所以我把40 萬拿給你,我從頭到尾再講一次,20%的獲利,我40萬就先 現金拿給你,因為這個行規,我可以把這個利息錢拿給你, …是你把那個錢匯來給我,喔,是2月1號,你匯給我,啊我 跟你講,我這個投資因為是年獲利,所以我已經把1年的利 息錢先給你了…」、「…你當初為什麼要投資?投資現在說 是我跟你借的?」、「我沒說要用借的,我當初,我從頭到 尾也沒有說用借的」、「…明明就是投資的東西,你現在跟 我講不是,要說我跟你借的」、「那是投資」、「沒借錢我 怎麼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另就上訴人 請求返還20萬元部分,亦與上訴人爭執:「不是啊,黃金的 事情根本還沒有成交啊」、「…這個東西是投資的東西,我 從頭到尾都這樣講」、「本來,我沒有要跟他們借…」、「 不是借的」等語(見同卷59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則 依上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所 交付之2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⒊上訴人另以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不 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惟抗辯此款項係公司 增資款等語(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37頁);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答辯狀所載,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公司 增資款(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查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究係上訴人參與外匯投資之款項 ,或係繳納台金公司之增資款,所為抗辯雖不一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 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前揭㈠之說明,仍不 能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實在。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 ,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交付該2筆款項時欠缺 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就此部分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聲請:①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9月3日 起之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股權書之約 定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為出資、上訴人所匯100萬元是 否確實供台金公司營業使用;②向台金公司調閱該公司之章 程、股東名簿、所有帳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及歷史交 易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簽訂系爭股權書詐騙上訴 人,使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而為出資,及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而非公司增資。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