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許建中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郁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忠正謊稱其姓名為「邱海堂」,並佯稱共同投資
成立「台金開發有限公司」,而以「邱海堂」之名義與上訴
人、林忠正簽訂股權書(下稱
系爭股權書),約定由上訴人
及林忠正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上訴人
乃依約於98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邱向禾(即被上訴人之子)在郵局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統籌
運用及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上訴人並每月支出3、4萬元,以
分攤公司相關開銷。
詎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所設立之「
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未登記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始
知受騙。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訴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倘認被
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書
之約定設定台金公司,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書所示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㈡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為40萬元。被上訴人為取
信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先給付利息4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遂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
戶;
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2、3月間,邀上訴人投資黃金買賣
,上訴人遂於99年6月7日貸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事後竟否認
兩造間就
上開220萬元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拒
絕清償,爰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陳述,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於
98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正合資成立台金公司,
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上訴人及林忠正各出資100萬元,合
計為500萬元,惟因節稅之考量,經三方同意,僅登記公司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公司前3個
月所有開支。被上訴人雖係以偏名「邱海堂」簽立系爭股權
書,惟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嗣上訴
人於99年7月中旬提議結束公司營運,卻不同意與被上訴人
進行結算,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其原投資款100萬元及增資款
200萬元,並一再指稱該200萬元增資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為借款。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正簽訂系爭股權書,
約定:「今開辦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其公司名
稱為:台金開發有限公司(暫定),唯恐將來公司業務甚鉅
,今立此股權書以利各股東權利和義務之行使。現各股東權
利和義務行權內容如下:一、股東清單名稱及投資金額如下
。姓名:許建中,投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姓名:林
忠正,投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姓名:邱海堂,投資
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二、每月營業獲利及成本虧損,
均由以上股東當月平均拆帳及攤提。三、每月可視情況不定
時開會研討公司業務,以利公司業務正常之運作。四、以上
條約內容應以誠信為原則,經各股東研讀無
異議,各方簽章
即時生效」,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8年10月1日匯款100萬
元至邱向禾之系爭帳戶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書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堪信為真
實。
㈡查台金公司係於98年12月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
凌巧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由凌巧玲1人出資,並為
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租賃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
代辦業、建築經理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嗣於99
年4月29日,台金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林雅瑩,有台金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8年12月
8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1510號函、台金公司章程、台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8、62至70頁)
。則依台金公司上開登記內容,顯與系爭股權書
所載內容不
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書之約定設立
台金公司,自屬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台金公司上開登記內
容,係基於節稅之考量,且經上訴人及林忠正同意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台金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均正常營運,被上訴
人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台金公司之支出憑證、支出
明細表及以林忠正名義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
經查:
⒈依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尚無從據
以認定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未附任何單據以供核對,自難信
為真正。又依上開支出憑證其中由「呈品有限公司」簽發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支出項目均為「公關費用、外全
」,每紙收據所載金額為21萬元至33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
45至50頁);另由「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所簽發之收據,
均記載其付款性質為「公關坐檯、外全」,每紙收據記載金
額為30萬元至41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則依上
開收據所載消費內容,實
難認與台金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且
上訴人持上開收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呈品有限公
司」及「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嫌逃
漏稅(見本院卷第56、58頁),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函覆:「呈品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主張上開收據
非其
公司所開立,且無此收入;另「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亦出
具說明書主張上開收據非其公司之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
0204264號函及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200
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99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出憑證均非真正,應屬可取。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以林忠正名義書立之同意書,固記載:「本
人林忠正同意拋棄在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有佔有
股份,並願無條件攤提自98年10月10日起開辦至99年10月10
日止所有對外開銷成本、公關應酬費用等相關支出,總共為
新台幣7,709,000元整,本人願無條件攤提150萬元的金額…
」(見原審卷第59頁)。
惟查縱認此同意書為真正,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林忠正同意拋棄其所有台金公司之股份,及同意
無條件分攤150萬元之費用,然尚不足據以認定台金公司自
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確有正常營運,及因營運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為7,709,000元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有正常經營台金公司
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㈣查被上訴人設立台金公司,既未按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公司
資本總額,且未將上訴人列為台金公司之股東,復出具不實
之支出憑證,佯稱其為正常經營台金公司已支出龐大費用,
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
上訴人對台金公司之股東權利,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220萬元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又按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合夥投資、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1年利息為40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6日先給付利息4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
戶;嗣上訴人又於99年6月7日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
情,並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兩造於99年8月
10日之談話錄音
暨譯文為證。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上訴
人於99年1月26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嗣
於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同年6月7日自訴外人孫明慧(即上訴人之配偶)之帳
戶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縱依上訴人
之主張,上開4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而上開200萬元匯
款及25萬元現金中之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依
前揭㈠之
說明,尚不能僅憑此金錢往來情形,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2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9年8月10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及分別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20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該220萬元係向上訴
人所為借款,其就上開200萬元部分,一再與上訴人爭執:
「你(指上訴人)什麼時候借我200萬?那是投資的東西…
」、「地下外匯的東西,你沒有投資?…」、「地下外匯那
個東西你不知道,你現在跟我說不知道?」、「欸,我40萬
現金給你,有拿給你」、「40萬的利息錢」、「…從頭到尾
,200萬,那是投資外匯」、「…從開始要談這個200萬的事
情的時候,這個東西叫你投資,年獲利是20%,所以我把40
萬拿給你,我從頭到尾再講一次,20%的獲利,我40萬就先
現金拿給你,因為這個行規,我可以把這個利息錢拿給你,
…是你把那個錢匯來給我,喔,是2月1號,你匯給我,啊我
跟你講,我這個投資因為是年獲利,所以我已經把1年的利
息錢先給你了…」、「…你當初為什麼要投資?投資現在說
是我跟你借的?」、「我沒說要用借的,我當初,我從頭到
尾也沒有說用借的」、「…明明就是投資的東西,你現在跟
我講不是,要說我跟你借的」、「那是投資」、「沒借錢我
怎麼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另就上訴人
請求返還20萬元部分,亦與上訴人爭執:「不是啊,黃金的
事情根本還沒有成交啊」、「…這個東西是投資的東西,我
從頭到尾都這樣講」、「本來,我沒有要跟他們借…」、「
不是借的」等語(見同卷59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則
依上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所
交付之2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
⒊上訴人另以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
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不
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惟抗辯此款項係公司
增資款等語(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37頁);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
答辯狀所載,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公司
增資款(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查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究係上訴人參與外匯投資之款項
,或係繳納台金公司之增資款,所為抗辯雖不一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
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前揭㈠之說明,仍不
能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實在。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2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
,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交付該2筆款項時欠缺
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就此部分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聲請:①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9月3日
起之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股權書之約
定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為出資、上訴人所匯100萬元是
否確實供台金公司營業使用;②向台金公司調閱該公司之章
程、股東名簿、所有帳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及歷史交
易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簽訂系爭股權書詐騙上訴
人,使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而為出資,及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
而非公司增資。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