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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 上 訴 人 李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成淵律師 參 加 人 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曾毓健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九,上訴人李錦龍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錦龍,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變更為李 亞萍,並於101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託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智公司)銷售,新聯智公司得依銷售金額之6% 向上訴人請領銷售服務費,是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將影響新聯智公司已請領之銷售服務費,日後是否 需返還予上訴人,故新聯智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上開規定,其得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預售11層大樓之2 A、2K、2J、3B共4戶,於同年月29日購買2I、3A、5C、5D、 5E共5戶,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 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同年4月26日購買可充作店 面使用之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另3I、3J、5I、6F及2個停車位最終未買受,先予敘明) ,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422萬元,已付款517萬元。 因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即俗稱「躁鬱症」,自90年11 月9日起今,長期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 精神內科門診治療,自97年起處於躁期狀態,無法依循正常 思考作出合理判斷,故出現短短數日內盲目投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伊為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未 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惟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事後之付款 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縱認伊意思表示並無效,然伊為精神病患,智能本低於常 人,不足以抗拒代銷公司之行銷強勢,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 經茹於97年3月5日已知伊有精神障礙,無工作且無力負擔房 價,卻未曾停止銷售及簽約行為,或調查伊履約財力,復於 97年4月26日將總價高達1,542萬元之1C店面售予伊,顯有違 交易誠信及社會正義。且近年不動產價格持續上漲,以伊所 購買系爭不動產坪數約為160坪,每坪漲價10萬元計算,上 訴人已獲漲價利益,上訴人仍執意沒收伊所繳之全部價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 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52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已繳價金517萬元本息。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病史,然 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後火車站圓環及迪化街商圈間之低單價小 坪數精緻套房,被上訴人係分次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2A、 2K、2J、2I(4戶),3A、3B(2戶)及5C、5D、5E(3戶) 可打通相連,且5C、5D、5E可三面開窗,採光良好;9E、10 E(2戶)位於高樓層,採光好視野佳;1C可充做店面使用, 足見被上訴人已評估該地區之發展性與未來性,考量使用便 利性,故買受標的或相通,或位於高樓層採光好,或投資出 租,實難看出被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 上訴人於本件購屋付訂金時,仍有審酌不同信用卡繳款期限 之邏輯能力,其曾於97年3月1日向伊購買5I、6F、B2第13號 停車位、B2第10號停車位,而於同年月18日向現場代銷人員 表示,其置於兄長處之資金不及匯回,先退訂上開各戶及停 車位,嗣於97年3月26日又再下訂買回上開B2第10號停車位 ,顯見被上訴人已考量其經濟能力。另被上訴人除自行購買 外,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看屋,甚至將97年2月28日所購之 3J、3I於同年3月11日轉售予其大嫂林榮英,嗣再轉售B2第 16號停車位,並曾拒絕「黃姓兄嫂」以原價向其購買5C、5D 、5E等3戶之要約,表示要賺一些錢才出售云云,故被上訴 人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 銷售行為無違反誠信之情事。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工程 款,伊已於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繳納積欠之 工程款375萬元,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伊復於98年10月19日 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並將其已繳納之訂金沒收。被上 訴人因違約而遭罰違約金僅1,186,000元,僅為銷售金額約2 %,被上訴人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 求: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新聯智公司輔助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雖有躁鬱症病 史,然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從選屋、議價到付款、退 訂,均甚為理性而有邏輯,與一般正常人投資購屋行為,在 行為外觀並無不同,其在場陪同看屋之親友亦無人阻止或告 知賣方,顯見其等均不認為被上訴人係處於精神錯亂而購買 系爭不動產。縱認被上訴人係處於精神錯亂中購屋,系爭不 動產再出售時勢將增加銷售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支 付予伊之廣告代銷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並與得請求返還之價 金抵銷,以符公允等語。 五、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宏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上訴人李錦龍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知被上訴人分別以674,000元、105萬元供擔 保後,得分別假執行,及宏龍開發公司以202萬元、李錦隆 以315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連帶請求之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前揭199、199-2地號 土地上預售之11層大樓2A、2K、2J、3B共4戶,於同年月29 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 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 同年4月26日購買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即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6,422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517萬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12戶房地及1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書外放可參,另上訴人之附表見原審卷㈠33至35頁,又上開 戶數不計入被上訴人已退訂或轉售之戶數,併予敘明)。 ㈡馬偕醫院曾於97年6月10日為被上訴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上載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疾病」,醫師囑言為「病患 自90年11月9日起因上述原因長期接受本科門診及住院治療 ,依臨床觀察在於97年起,是處於躁期狀態,此段時間可能 出現過度自信,飛躍意念及盲目投資之情形,無法依循正常 思考作出合理判斷,建議需積極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8 頁)。 ㈢被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 礙等級:中度,見原審卷㈠152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4日委由律師致函上訴人,主張係因 精神錯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 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款項等語,有臺北古亭郵局第1500號存 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10至13頁)。 ㈤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8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75萬元,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認其違 約,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復以98年10月19日之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此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243號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㈠47至53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 能力而言。另所稱「無意識」非指昏或睡眠,因於這種狀 態下所發出之行為因欠缺行為意思而無效。無意識包括深度 酒醉、強劑量吸食毒品、因發燒引起譫妄或癲癎病發作等表 意人對其所表達之內容沒有明確認識之狀態。這種狀態與暫 時性精神錯亂間之界限不是非常明確,惟二者之法律效果相 同,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期間係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 」之躁期狀態,其於上述躁期狀態期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 效,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517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有躁症及鬱症之症狀。躁症發病 時,有異常且持續有高昂、開闊或易怒心情,膨脹的自尊心 或自大狂,睡眠需求減少,比平常多話或不能克制講話,意 念飛躍或主觀感覺思緒奔馳,注意力分散,增加目的取向之 活動,過分參與可能帶來痛苦後果之娛人活動(如無節制的 大採購,輕率的性活動,愚昧的商業投資)。輕症與重症之 區別,在於症狀的嚴重程度,以及症狀所帶來的職業功能、 社會活動、人際關係損害程度來區別。鬱症發病時有憂鬱心 情,興趣減少,體重下降或增加,失眠或嗜睡,精神運動性 激動或遲滯,疲累或失去活力,無價值感或罪惡感,思考能 力或專注力減退,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意念、計畫或嚐試 。躁症之輕症發病時期之病人,可能會有不當過度的購物行 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1年10月1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373頁)。 ㈡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9日起至馬偕醫院長期就診,起初為失 眠,後出現憂鬱症症狀,迄92年9月15日發現患躁症,即患 雙極性情感異常(俗稱躁鬱症),其有4次住院紀錄,前2次 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後2次為躁症發作,於 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住院時,即使醫師告知身體檢查正常 ,被上訴人仍認為瀕臨死亡,神色緊張,失眠,胡言亂語, 告知家人為最後一面,且擔心被警察逮捕,認有人搖晃其房 屋,而於躁症時感覺自信滿滿,能力很強,可舉一反三,有 過度購物情形,可能會對花錢購物無法控制,亦可能為錯誤 投資判斷,上開症狀於被上訴人身上均有出現。另被上訴人 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醫院紀錄被上訴人 住院前,發病之病情為過度購物、變得慷慨大方、到處亂跑 及多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此 段期間看診時,則呈現誇大想法,覺得自己能力變好,其於 鬱症時則情緒低落、過度罪惡感,會有虛無妄想及被害妄想 ,亦曾經有幻聽狀況等情,此有馬偕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162至232頁 之歷次病史記載、本院卷87至197頁)可稽,且經證人即馬 偕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於原審到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之病 況在卷(見原審卷㈠141至148頁),由上開病歷資料及證人 徐堅棋醫師之證言,均足證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即罹 患躁鬱症,於馬偕醫院長期治療迄今。 ㈢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短短3日一共向 上訴人購買15戶及2個停車位(後來其中3I、3J、5I、6F 及 2個停車位最終未買受),嗣同年3月26日再購買1個停車位 ,同年4月26日再購買1戶,合計12戶及1個停車位,總價金 高達6,422萬元。然觀之被上訴人之收入所得,其中94年度 為34,419元,95年度為46,017元,96年度為343,081元,97 年度為151,708元,98年度為12,130元(計587,355元),此 有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見原審卷㈠88至92頁),是被上訴人 從94年至98年度,平均每年所得僅為117,471元(587,355 ÷5=117,471),平均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收入非常微 薄,且不穩定,其能否維持自身生活支出,已有疑義,更遑 論購買總價高達6,422萬元之不動產。而審酌社會上一般正 常人縱使欲購買房屋投資,亦多會考量自身之財產資力及年 收入所得,是否具備償還貸款之能力等情形,始會為投資之 目的而購屋,若未考量上開情形,不僅日後繳不出後續之購 屋款及貸款,動輒遭建商解約,沒收已繳價金且違約賠償, 甚至遭銀行拍賣求償,損失慘重,無法達到投資理財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之收入所得與其需支付高達6,422萬元購屋 款,顯然差距過大而不成比例,非被上訴人收入所得所能負 擔,倘非被上訴人受嚴重躁症病情之影響,實難合理解釋被 上訴人之上開購屋行為。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回診時病情穩定, 醫囑應定期服藥,然事後被上訴人自己感覺病情稍微穩定後 ,未經醫生同意即逕自停藥,於97年3月11日回診時其主治 醫師徐堅棋已於病歷上懷疑被上訴人有輕微躁症。待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5日再回診時,經檢查後發現其腦波異常,抽 血檢查亦發現血液中藥物濃度不足,再經過醫師於97年5月2 日加重藥量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腦波檢查及同年月 22日抽血檢查之結果始回復正常。而病人如於控制良好情況 下,持續服藥會減少發病之機會,如不服藥則復發之機會變 大等情(見原審卷㈠142至147頁)。再則,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3日之腦波報告出現像癲癇發作之現象,位置於大腦之前 額葉,此位置係負責理性判斷與思考之重要位置,加上被上 訴人服用之DEPAKINE藥物,為抗癲癇藥物,由被上訴人腦波 異常之狀況加上其原來躁鬱症之情形,是會導致被上訴人在 發病時出現行為失序之情形。(躁鬱症的病人在躁症發作期 間所為的一些日常生活或對外的法律行為,包括投資買賣行 為,可否認為是精神錯亂中的行為?)在我們診斷準則中, 超過自己能力的過度花費或投資,或過度誇大自我能力,都 是屬於躁症症狀,所以當病人發生這種情形的時候,我們就 會懷疑是在疾病的影響下造成的行為,在正常的時候是不會 做出這樣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127頁及128頁正反面), 均據證人徐堅棋詳細解釋在卷,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 回診前未經醫生之同意,擅自停藥一段時間,及於97年4月 25日回診時呈現腦波異常及血液中藥物濃度不足之情形,均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購買 系爭不動產期間係處於躁症之發病期間。 ㈤另被上訴人於購屋期間陸續請其兄嫂及朋友前往看屋,陪同 被上訴人看屋之證人黃進香(即被上訴人之兄)描述當時看 屋情景,其證稱:我當時去看房子時,我認為原告(指被上 訴人)有問題,店員也看得出來,原告都買糖果給工地銷售 小姐吃,且走來走去,講話跟行動跟正常人不太一樣。我有 跟銷售小姐說原告有問題,銷售小姐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 卷㈠76頁)。另證人黃秀蘭(即被上訴人之兄嫂)亦證稱: 去看房子時原告走來走去坐不住,他會買東西給別人吃,自 己不吃,但是買小包小包的東西給別人吃等語(見原審卷㈠ 77頁)。證人林榮英(即被上訴人之兄嫂)證述:我知道他 有買房子,..那時他打電話給我,我正在上班,剛開始我 敷衍他,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至少打了3次,後來我才答應 他下班後一起看,我知道他有精神方面疾病,時好時壞,他 買房子當時是眼神渙散,走來走去,一直打電話,我還問他 買屋OK嗎?我對他財務並不清楚..我沒有跟現場代銷人員 提過被上訴人有精神上這方面的問題,代銷公司人員覺得他 怪怪的,因為他買了一堆東西像是飲料等請他們吃,代銷人 員也不好意思吃等語(見本院卷240頁反面、241頁)。及證 人龔韻秋(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證述:我是以前上英文課時 認識被上訴人,我知道他有買房子..被上訴人介紹我去買 房子,我有去現場看屋,他有在銷售現場,我有付定金好像 是訂了二戶,後來又退訂沒有買,原因是本來曾毓健(指被 上訴人)跟我講這地點很好,但是我覺得他有點誇大,曾先 生的精神有點亢奮,我有點怕怕的。感覺他對買房子這件事 情很亢奮,他一直講說他買幾間房子,還要買店面,感覺他 眼神有點飄忽,他一直嘮嘮叨叨的,一般人不會這樣,我們 通常買一、二間就很緊張,所以我感覺他精神上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242至243頁)。參諸證人曾經茹(即銷售人員) 亦曾證稱被上訴人很健談,有時候還會買東西請大家吃,黃 進香當時有告訴她說被上訴人曾經生病過,也沒有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84頁),證人黃進香、黃秀蘭、林榮英雖為被 上訴人之兄嫂,然而不能僅憑此一親屬關係,即認為該三人 會為迴護被上訴人利益而為不實陳述,是本院認該三名證人 之證言,應屬可信。本院就證人黃進香、黃秀蘭、林榮英、 龔韻秋、曾經茹之證言,互核以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亢奮,眼神飄忽,不僅不斷購 買零食及飲料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食用,且坐不住,走來走 去,不斷找人說話,嘮嘮叨叨,與一般人至預售屋之銷售現 場看屋時,多由銷售公司提供飲料及小點心,供客戶食用之 情形,截然不同,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係受躁 症疾病所苦,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 思能力,應可採認。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評估該地區之未來發展,所購買房 屋或相通或屬高樓層,採光良好,其付訂金時會審酌不同信 用卡繳款期限,具邏輯能力,實非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云云 ,然查,患躁鬱症之病人於躁症發病期間為過度之投資及消 費行為時,病人係知悉自己在購物,但因有自我膨脹想法, 自覺能力超強,故自己認為完全可以負擔此一不正常的投資 及消費,亦即會過度樂觀,憑不真實之感覺,而完全忽略自 己的病症及現實經濟條件,始做出錯誤之投資及消費判斷。 另病人於躁症發作時,所為之投資或消費行為看似正常,但 邏輯思考上不合理。又採購時使用信用卡,有可能會考慮繳 款期限跟利息等因素,然非每一病人均如此。躁鬱症之輕症 、重症臨床上表現,二者對於財務金錢上之判斷均有異常表 現,差別在於重症者之行為會更混亂,可能會出現妄想之狀 況,輕症可能表面上看似正常,但事實上在一些行為判斷上 已出現問題。被上訴人在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 療之前,即係因為瘋狂購物行為,始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證 人徐堅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143至147頁)。又本院審酌 證人徐堅棋長期治療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疾病,對被上訴人病 情知之甚稔,本身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自無可能自毀名 譽而為背離醫學常識之證述,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 信。上訴人辯稱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治療醫師,證言不可信云 云,惟並無其他積極舉證足證該名證人蓄意偏頗被上訴人, 自不能僅以證人與被上訴人為醫病關係,即推論其會偏頗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指摘,殊非可取。從而,縱使被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會選購不同樓層之標的及其使用不 同信用卡刷卡時,考量繳款期限及利息等情,與躁鬱症患者 於躁期中所表現出自我膨脹能力等狀況並不相違背,不能以 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係於正常心智之情形下而為購屋之行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正常之投資行為云 云,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之病情已有病歷資料可參,且經 長期治療被上訴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於原審詳細解釋及說明 ,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再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㈦又證人曾經茹(即銷售人員)雖證稱被上訴人購屋時,並無 吵鬧或碎碎唸情形,很健談云云(見原審卷㈠83頁反面), 然該名證人係代銷公司之銷售人員,倘若銷售成功,代銷公 司可自上訴人處獲得代銷酬勞,故對證人曾經茹而言,並非 全無利害關係,不能僅憑上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處於 意思表示正常之狀態下而為購屋行為。 ㈧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繼承一筆遺產,始有投資購屋之行 為云云。查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除考慮自己之利益外, 對於他造當事人之利益,亦應兼顧。一般人訂購1、2戶房屋 ,尚可認屬於正常之投資行為,倘於短短3日內,連續下訂 達15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事後退訂2戶、2個停車位及轉售2 戶),如非財力雄厚之投資者,一般受薪階層之民眾,實無 可能有此資力負擔,何況被上訴人罹患疾病,被上訴人之兄 長黃進香陪同看屋時,已告知銷售人員,業據證人曾經茹證 述在卷,此時,任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 ,理應詢問被上訴人之職業、收入等財力狀況,如有疑問時 ,甚至須請被上訴人偕同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於簽約時一併 在場,方得締結買賣契約,如此始謂已顧及締約相對人之利 益。本件被上訴人原本為流浪教師,收入不穩定且微薄,已 如前述,僅因繼承遺產而分得約500萬元,其中300萬元購買 200萬元及100萬元定存單各1張,於97年2月29日為支付購屋 款而解約,有新光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347頁),再 向美國之兄長曾毓俊借款2筆,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入927, 136元,97年4月24日匯入907,376元,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存 摺為證(註明為RICHARD部分,見本院卷348頁、349頁), 此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若以上開財力狀況,系爭不動產 1戶約500萬元之售價(參見原審卷㈠44至46頁),一般正常 人勉強購買1戶,絕無可能會於短短3日內下訂15戶及2個停 車位,況第1天下訂6戶,訂金已有不足,第2天不但要完成2 A、3I、3J、3B之簽約,還繼續購買5C、5D、5E、3A、2I共5 戶,且當日由銷售人員以車載被上訴人至新光銀行辦理上開 300萬元定存單之解約並開立新光銀行本票296萬元,以支付 購屋訂金,第3日又繼續購買4戶及2停車位,復於同年3月11 日、26日、4月26日再購屋,而分別以不同銀行之信用卡刷 卡付訂金,有付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354頁),共需支付 購屋款高達6,422萬元,高出其自有資金500萬元達12倍之多 ,縱使為投資行為,其自有資金與貸款之比例明顯不合理, 被上訴人如此慌亂之購屋及付款行為,實難認為係於意思表 示正常之情形下所為之投資行為。又精神疾病患者,實為社 會之弱勢族群,上訴人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並非 毫無徵兆無法查覺被上訴人異於正常人之處,而於締結買賣 契約之過程中,卻未請被上訴人之配偶或成年子女,陪同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由上開簽約及付款之過程以觀,實難 認上訴人已考慮到締約相對人之利益。 ㈨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6日連續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其於同年5月9日11時許,復遭訴外人謝永松、朱 晉霆,以假冒台中市偵六隊警員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之身 分證遭冒名開戶,再假冒檢察官之名,告知須凍結帳戶為由 ,而詐騙被上訴人之存款達56萬元,謝永松二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永 松、朱晉霆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朱晉霆部 分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344至346頁、 441至460頁,被上訴人之受騙事實見本院卷446頁)。查被 上訴人原從事代課教師,受過高等教育,若非受精神疾病所 苦,喪失正常之判斷能力,又豈會因詐騙集團區區三言兩語 ,即輕易匯款56萬元而受騙,此受騙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連 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僅短短半月餘,是由此情形,亦得 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處於精神活動暫時性 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狀態。 ㈩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難認其意思表示為無 效云云,惟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一定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參照) 。倘受監護宣告者為意思表示時,應用民法第75條前段之 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之精神錯 亂有別。況監護宣告使被宣告人喪失行為能力,此與神精錯 亂者,係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 力,僅需某些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可,無需使之喪失 行為能力,二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受監護宣告,來推論其意思表示有效云云,尚有誤會,並 非可取。 從而,本院由被上訴人之發病過程、精神科醫師專業之證言 、購屋當時證人之兄嫂、友人、銷售人員之證述,參酌被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收入、付款過程等一切情狀,衡量兩造之 利益,而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 示,係在躁症發病之情況下所為,核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 屬於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狀 態,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之精神錯亂相符,是被上訴人所 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 為無效。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於法有據。又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就各戶及停車位之買賣 ,係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中房屋 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宏龍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組 織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 人則為李錦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 賣合約書各13份足參(見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經核算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宏龍公司及李錦龍 所分別已受領之房屋、土地買賣訂金及簽約金,宏龍公司所 受領之金額為202萬元,李錦龍所受領之金額為315萬元,合 計為517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宏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2萬 元,請求李錦龍返還不當得利315萬元,及均自上述金額最 後受領日97年5月9日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符合上述上述規定外,並無由成立。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有關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各 別訂立,已如前述,且上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均未載有 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對於各該契約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原審駁回宏龍公司、李錦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之請 求,此部分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購屋,導致系爭房屋 未能出售他人,再出售時將增加銷售支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7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應支付參加人之廣告代銷費, 並以之與應返還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因被上訴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對上訴 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而抵銷 廣告代銷費用之餘地,故參加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一併 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宏龍公司給付202萬元、李錦龍給付315 萬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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