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張寧娟
訴訟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哲豪
有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啟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詹哲豪(下稱詹哲豪)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
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與詹哲豪則合稱為被
上訴人)之員工,駕駛有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貿然左轉至塔悠路,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葉子板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
暨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33萬995
4元(詳附表所示)。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333萬9954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
國(下同)99年1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萬9554元本息,上訴人原
審駁回其202萬04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前開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98萬725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即33萬2303元,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並於本院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2萬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
:駁回
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
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
萬7100元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關於旅遊損害1萬266
4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並未有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既已回復
其操持家務能力,則其自無受有工作能力減損25萬7487元之
事實,伊等自無賠償前開費用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
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3萬2303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㈠詹哲豪受僱於有田公司,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
許,為執行公司業務,駕駛有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
,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上訴人,致
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詹哲豪因前開車禍涉有過
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其前開駕車肇事
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成立過失致人受
重傷罪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㈡詹哲豪已賠
償上訴人45萬元
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6至8頁
、第63至6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頁至26頁),且為
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1及其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詹哲豪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㈢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詹哲豪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⒉
經查:
⑴、詹哲豪受僱於有田公司,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
,為執行公司業務,駕駛有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
路口時,撞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
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詹哲豪因
前開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其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成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交重附
民卷第6至8頁、第63至6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頁至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1及其反面)
;
堪認詹哲豪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顯有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⑵、
是以,詹哲豪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上揭
道路安全規則,則詹哲豪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且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詹哲豪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且詹哲豪係為執行有田公司之業務
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9萬2030元、看
護費用28萬4000元、復健鞋120元、住院
期間用品費用
6153元,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各金額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已告確
定;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詳附表);本院就
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⑶、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金額,准駁如下:
①、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3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98年11
月23日出院後,自同年月26日起先後至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回診;及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復
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用計3萬6
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68頁反面至95頁、第98至145頁)。經查: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治療,術後有失憶
症及認知功能缺損,經復健治療於98年12月31
日施行顱骨修補術,腦挫傷出血後殘遺有外傷
性癲癇之可能,外傷後一年內需他人全日看護
等情,有卷附國泰醫院100年7月18日()管
歷字第1229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再參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認知障礙,
於98年11月26日起至台大醫院復健及治療,至
100年7月21日止,上訴人對於日常基本生活雖
可以自理,但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仍然健忘,出
遠門仍需他人陪伴,亦有卷附台大醫院100 年
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67號函檢附「
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至11
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受有認知障礙及健忘等後遺症,術後至
國泰醫院回診及台大醫院復健治療,為免上訴
人因前開後遺症導致迷路
之虞,顯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
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
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
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
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
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
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即認其關於交通
費用之請求為無稽。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受
有此交通費用之損害
云云,並無可取。
、是以,本院既認上訴人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核有搭乘計程車至前開二家醫院診療及復健之
必要,業如前述,雖上訴人無法提出搭乘計程
車之收據,然本院斟酌上訴人
住所至前開二家
醫院之距離,認上訴人主張單趟各以150元費
用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依前開上訴人
提出醫療收據以觀,上訴人至國泰醫院回診計
36次(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至95頁),另至
台大醫院復健部診察及復健合計89次(見原審
卷㈠第98至145頁;本院認上訴人係分次至台
大醫院復健,其醫療收據內載之「收費日期」
乃為上訴人至該院為復健之日期,即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原審僅以「就醫日期」為基準,
剔除上訴人其餘68次至台大醫院從事復健之交
通費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共計支出交
通費用3萬7500元(計算式:150×2×〈36+
89 〉=37500)。而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3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第84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萬748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台
大醫院鑑定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嗅覺功能
永久喪失,腦挫傷出血後仍殘遺有外傷性癲癇
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41頁國泰醫院針對上訴
人病情說明之回函即明);上訴人係高職商科
畢業,婚前曾於信用合作社上班,婚後則為家
庭主婦;出院後持續至台大醫院復健,該院依
上訴人復健後之情況予以評定,其整體智能表
現雖有明顯進步,但其整體認知功能與過去依
教育與職業功能推估之智能程度(約中上程度
)相比,仍有減損情形。情緒行為與生活適應
方面,上訴人於腦部創傷後出現性格與行為改
變,變得較淡漠、易怒、固執、缺乏主動性與
組織性;注意力不足,以致日常生活功能降低
;但因上訴人過去並未工作,目前也不擬工作
,故難以實際推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程度。如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標準來推估,可
能可以適用神經障害第9項,第13級障害程度
之「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其勞動能力約減損10~
15%等情狀(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5%為
適當。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已回復可操持家務之能
力為由,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之
情形云云。但查:
Ⅰ、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
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
嗅覺永久喪失,且因腦挫傷出血後仍殘遺
有外傷性癲癇之可能;出院後持續至台大
醫院復健,雖台大醫院依上訴人目前復健
後之回復狀況,認定上訴人基本日常生活
可以自理,並可待於家中料理簡單家務(
見原審卷㈡第10頁鑑定意見表所示);
惟該院依上訴人復健後之情況予以評定,
其整體智能表現固有明顯進步,但其整體
認知功能與過去依教育與職業功能推估之
智能程度(約中上程度)相比,仍有減損
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受傷,其整體認知功能及智能程度均
低於受傷之前,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自
難僅因上訴人受傷前為家庭主婦,雖因復
健而可料理簡單家務,即可謂其並無勞動
勞力減損之情事。
Ⅲ、是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已回復可操
持家務之能力為由,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並未有減損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達15%,本院
參酌上訴人於婚後
即為家庭主婦,並未受領實際薪資,惟其仍屬
有勞動能力之人,故以上訴人受傷之時(即98
年9月22日)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
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1萬
7280元(參照該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
130576號函示即明),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基準為當。準此,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
(見附民卷第6頁),系爭車禍98年9月22日發
生時為55歲,至強制退休65歲(即108年5月9
日止,原判決誤算為109年5月9日),共計9
年7月又1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24萬
3972元(計算式:17280×〈93.00000000+0.
00000000×1/3,即115個月又1/3個月之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188
頁〉=243972,元以下4捨5入)。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4萬3972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旅遊損害1萬266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訂於98年11月18日至國外旅遊,並已
支付其與配偶、女兒三人旅遊費用計美金1151.25
元(以一美金兌換33元計算,合計為37991元),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出遊,致其受有已支付費用
1萬2664元(計算式:37991÷3=12664)之損害乙
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與電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50至52頁);本院參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發
生系爭車禍受傷,於同年11月23日始出院,並於98
年12月31日再度接受顱骨整型手術(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1頁);
足證上訴人無法
依原訂計畫於98年11月18日出遊,顯係肇因於系爭
車禍受傷所致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出
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故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依原訂計畫
出國旅遊,而受有已支付費用1萬2664元之損害乙
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
致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腦挫傷出血後仍殘遺
有外傷性癲癇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41頁國泰
醫院針對上訴人病情說明之回函即明);出院
後持續至台大醫院復健,其整體智能表現雖有
明顯進步,但其整體認知功能與過去依教育與
職業功能推估之智能程度(約中上程度)相比
,仍有減損情形。情緒行為與生活適應方面,
上訴人於腦部創傷後出現性格與行為改變,變
得較淡漠、易怒、固執、缺乏主動性與組織性
;注意力不足,以致日常生活功能降低(見原
審卷㈡第10至11頁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堪
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生活均
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既
深且鉅;再參以上訴人係高職商科畢業,98年
度之財產綜合所得375萬3740元(見原審卷㈠
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詹哲豪任職於有田公司,其98年度之薪資及投
資所得合計為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有田公
司98年度之利息所得1萬3001元,另
不動產現
值總額約272萬8667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
當。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用3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4萬3972
元、旅遊損害1萬2664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與原審已確定部分之費用48萬2303元(即醫療費
用19萬203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20萬元;復
健鞋120元、住院生活用品6153元,以上合計為48
萬2303元),共計為177萬4939元(計算式:36000
+243972+12664+0000000+原審已確定部分4823
03=0000000)。
⑷、又詹哲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給付上訴人45萬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33頁),則被上訴
人以此金額與
本件應賠償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故被
上訴人以前開45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為132萬49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詹哲豪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為執行有田公司
之業務,駕駛有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撞
擊沿健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上訴人,致
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車禍之目擊
證人楊碧鍠之98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當時我開車
在健康路第一車道等紅燈,綠燈時我左轉塔悠路,左轉
時有看見一位女士走在行人穿越道,但女士是要東往西
或西往東行走,我不知道,當我行駛經過女士後,就聽
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一台淺色的休旅車與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的女士發生碰撞,因而發生車禍」(見原審院
㈡第126頁);及98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稱:「...我左
轉塔悠路時看到健康路路通過塔悠路口由西往東人形穿
越道有一個女子走在斑馬線要往河堤的方向走,....
....我車通過該斑馬線已左轉至塔悠路時,突然聽到身
後有碰撞聲,我心想一定是剛才那個女子被撞倒,我立
刻從車內後視鏡看,看到該女子被撞飛在半空中,我估
算從斑馬線他被撞倒落地中間大概有6、7公尺」(見原
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等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本即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詹哲豪左轉未讓上
訴人先行,即茂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並因
遭詹哲豪駕駛車輛之撞擊而飛拋在半空中,落地後即倒
臥在離人行道約6公尺處(見原審卷㈡第122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之肇事因素。
⑵、況參以系爭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乙節,有卷附台北市交通局100年9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
10031098800號函檢附前開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本院刑事庭亦認定
系爭車禍肇因於詹哲豪駕駛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而
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原因(見
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
決即明);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甚明
。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遭詹哲豪駕車撞擊後飛拋在半
空中,落地在離行人穿越道約6公尺處為由,抗辯上訴
人係任意穿越馬路至遭撞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
云,
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抵銷45萬元後)計132萬493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見附民
卷第61至6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131萬9554元本息部分,其餘部
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中
98萬7251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
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
上訴駁回內,不另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