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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王秀珍       陳孟群       陳旭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如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段○○○號、480之1 號、480之2號、408之3號工業廠房(下稱系爭大樓),基地坐 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 爭土地除前棟(480號、480之1號、480之2號、408之3號)外 、尚有後棟之工業廠房。前棟建築物1樓有4戶,2、3、4樓則 為2戶,系爭480號4樓及480之2號4樓頂樓屋頂專用權原為被上 訴人陳孟群所有,並出租給汎臣公司,最初鐵皮屋頂為汎臣公 司加蓋,於汎臣公司遷走後,上訴人霸佔頂樓,並重新搭蓋屋 頂鐵皮之違章建築(附圖I、J部分),經伊等一再抗議,上訴 人於訴訟之初亦表示願意遷走,嗣改稱有分管契約,然被上訴 人陳王秀珍之配偶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陳繼穆從未同意上訴人 使用4樓樓頂,且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無權占有,上 訴人甚至在2、3樓逃生梯設置鐵捲門(附圖AB線段、EF線段 ),並於樓梯間長期置放各式容器及物品,又於480之3號1樓巷 口起造違章建築設置機械設備、車庫(附圖H、G部分),影響 公共安全及通行,且均未得共有人同意,顯然侵害共有人之權 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返還4樓屋頂平台 上之違章建築、一樓空地旁之機械設備、車庫,及設置樓梯間 妨害通行之鐵捲門、移除在樓梯間之雜物、容器等,應將占用 之土地、建物返還給伊等及共有人全體。對於上訴人占用附圖 G、F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伊等應有部份計算,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時起之不當得 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4樓上方樓頂及480之2號4樓上方樓頂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9年3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 15.0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應將該樓頂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 年3月18日士林土字第31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樓之H部分(面積 32.51平方公尺)之機械設備、G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 車庫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3號1樓側面逃生梯 前之鐵捲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與3樓 逃生梯間之鐵捲門,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 士林土字第312號複丈成果圖分別所示AB線段及EF線段部分拆 除之,並應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 將位於臺北市○○段○○段○○○○○○號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之, 並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陳俊如1萬4,965元、陳旭惠2萬2,759元、陳孟群2萬3,850元 、陳王秀珍4萬7,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上訴人應自99年2月1日至履 行第二項之義務止,按每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如3,318元 、陳旭惠5,047元、陳孟群5,289元、陳王秀珍1萬508元。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安邦建設公司起造,伊先後買下地下 1樓2分之1及1、2、3樓所有權,地下1樓由伊與被上訴人陳王 秀珍各管理2分之1。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繼穆間就附圖 I、J、G、H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約定由伊專用:陳繼穆為被 上訴人陳王秀珍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親,陳王秀珍所有 之建物於82年9月間曾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債務人即 為陳繼穆,故系爭建物雖形式上雖登記為陳王秀珍所有,實質 上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收益與利用皆由陳繼穆對外負責處理 、交涉。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林明順於84年買受系爭大樓3 樓時,發現地下室之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造成伊無法使用 地下室之右側部分,經向出賣人陳繼穆反應後,陳繼穆表示若 未將屋頂平台出租他人使用時,同意將屋頂平台歸伊專用,以 作為地下室空間遭占用之補償,而陳繼穆與證人林明順就I、J 部分成立之分管協議,陳王秀珍為其配偶屬可得而知之人,其 他被上訴人係繼承陳繼穆之權利,且自90年後被上訴人等即未 將屋頂平台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等自應受陳繼穆與林明 順之分管協議拘束,故伊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等請求拆除I、J部分,要屬無據。系爭大樓於78年興建 完成時,伊係買受大樓右側1樓,左側為陳繼穆所有,林明順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安邦、陳繼穆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約定 陳繼穆使用大樓前方即接延平北路之空地及1樓左側之路旁空 地,而伊則使用該大樓後方空地(附圖H部分)與該大樓右 側之路旁空地(附圖G部分),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好加公 司專用緊鄰延平北路之空地及1樓左側之路旁空地停車、搭建 平台卸貨之情,可知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上訴人為陳繼穆 之繼承人,應受伊與陳繼穆間就G、H部分成立之分管協議所拘 束,故G、H部分伊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 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默示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容 忍伊使用大樓屋頂平台及後方、右側空地歷經多年,均未干涉 ,雙方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G、H並非消防用地,縱為消防 用地,伊設置之建物緊鄰主建物而設置,僅佔用道路比例極少 部分,應不致於影響消防安全,且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 伊於附圖所示之AB線段及EF線段裝設鐵捲門,不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逃生,被上訴人主張其逃生通道被阻塞,而主張上訴人應 拆除AB線段、EF線段及H、G部分,實為權利濫用。伊基於分管 協議占用屋頂平台及後方、右側空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申報 地價10%計算,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 樓上方樓頂及480之2號4樓上方樓頂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5 .0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應將該樓頂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之H部分(面積32 .51平方公尺)之機械設備、G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車 庫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3號1樓側面逃 生梯前之鐵捲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 及3樓逃生梯間之鐵捲門,即附圖AB線段及EF線段部分拆除之 ,並應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 應將位於臺北市○○段○○段○○○○○○號樓梯間之物品清除之 ,並將樓梯間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陳俊如7,482元、被上訴人陳旭惠1萬1,380元、被上 訴人陳孟群1萬1,925元、被上訴人陳王秀珍2萬3,695元,及均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 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被 上訴人陳俊如1,659元、被上訴人陳旭惠2,523元、被上訴人陳 孟群2,644元、被上訴人陳王秀珍5,25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 陳王秀珍、陳旭惠、陳俊如、陳孟群、上訴人、林靖朗、陳 美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所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2000分之304、2000分之146、2000分之96、2000分之153 、4000分之388、4000分之388。系爭558地號土地謄本之「 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共22棟。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6,320元。 ㈡臺北市○○○路○段○○○號地下(41049建號)為陳王秀珍、上 訴人、林靖朗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 之1(均7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取得)。 ㈢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480之1號(41024、4102 5、41026建號)為陳王秀珍所有(均78年12月12日第一次登記 取得)、480號3樓(41028建號)為陳旭惠所有(91年11月20日 分割繼承取得),480號4樓(41029建號)為陳俊如、陳孟群共 有(91年11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480之2號4樓(41030建號) 為陳孟群所有(83年5月10日贈與取得)。 ㈣臺北市○○○路○段○○○○○號(41048建號)為上訴人所有(79 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取得),480之2號(41032建號)為林靖朗 所有(78年12月1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480之2號2樓(41 033 建號)為上訴人負責人林靖朗之配偶陳美芳所有(86年7月19 日買賣取得),480之2號3樓(41034建號)為林靖朗所有(84年 8月3日買賣取得)。 ㈤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建物即臺北市○○○ 路○段○○○○○○○○○○○號、480號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陳王 秀珍、陳旭惠、陳俊如、陳孟群、林靖朗、上訴人、陳美芳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㈥附圖所示AB線段為1樓鐵捲門、EF線段為2樓鐵捲門,G部分 為車庫面積9. 85平方公尺、H部分為機械設備區面積32.51 平方公尺,I及J部分均為4樓樓頂建物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 公尺、面積111.6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搭建使用,為上訴 人所有。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前棟房屋(480號地下室、1至4樓,480 之1號1樓,480之2號1至4樓,480之3號1樓)之共有部分如附 圖所示I、J、AB線段、EF線段部分,上訴人無權利占為自 己專用,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後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I、J部分,林明順、陳繼穆2人訂 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前棟房屋(480號地下室、1至4樓、480 之1號1樓、480之2號1至4樓、480之3號1樓)與後棟房屋(480 號之4號地下室、1至5樓,480之5號1至5樓)之基地即55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上訴人無權利占為自己專用 ,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G、H部分,林明順、陳安邦、陳繼 穆3人訂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 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G、H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10% 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I及J部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後,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I、J部分有分管 契約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 示AB線段及EF線段鐵捲門、清除雜物返還建物給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前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 所示I、J部分加蓋鐵皮推置貨物,無權占有共有物,並 無分管協議之存在,縱有分管協議,因陳繼穆僅為共有人 之一,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等語。上訴人 抗辯:林明順於84年買受系爭大樓3樓時,發現地下室之 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造成伊無法使用地下室之右側部 分,經向出賣人陳繼穆反應後,陳繼穆表示若未將屋頂平 台出租他人使用時,同意將屋頂平台歸伊專用,以作為地 下室空間遭占用之補償,而陳繼穆與林明順就附圖所示 I、J部分成立之分管協議,陳王秀珍為其配偶屬可得而知 之人,其他被上訴人係繼承陳繼穆之權利,且自90年後被 上訴人等即未將屋頂平台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等自 應受陳繼穆與林明順之分管協議拘束等語。 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 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 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 分共有之建築物。」第2項規定:「前項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第3項規定: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系爭大樓為4層樓之 建物,其屋頂平台在結構上、使用上乃至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均為一體之建築物,系爭屋頂平台未為所有權登記, 為系爭大樓(41024、41025、41026、41028、41029、410 30、41032、410 33、41034、41048、41049建號)之共同 部分,屬大樓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大樓於84年 間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陳王秀珍、陳繼穆(已於85年2月13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孟群、林靖朗、林俊賢、上訴人計 六人(如附表上訴人所製作所有權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 9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0至169頁,建物謄本見原審 調字卷第19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5 至65頁),故系爭屋頂平台於84年間為上開六人所共有。 又上訴人自90年間占用共有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如附圖 所示I、J部分建物係由上訴人以大型鐵皮浪板及隔墊層所 興建之頂樓加蓋,原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 書狀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加蓋部分 照片(原審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36、312至316頁 )。附圖所示AB線段為1樓鐵捲門、EF線段為2樓鐵捲門 ,I及J部分均為4樓樓頂建物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 面積111.6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搭建使用,為上訴人所 有,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應認為真實。 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屋頂平台之 所有權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上訴人應就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 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屋頂如台附圖所示I、J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抗辯:林明順於84年買受系爭大樓3樓時,發現 地下室之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造成伊無法使用地下 室之右側部分,經向出賣人陳繼穆反應後,陳繼穆表示 若未將屋頂平台出租他人使用時,同意將屋頂平台歸伊 專用,以作為地下室空間遭占用之補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 ②林明順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場證稱:於84年間發現地下室 水箱占用到伊分管的地下室部分,所以陳繼穆同意上訴 人使用頂樓平台,90年間林靖朗告知屋頂平台是空的沒 人使用,伊就跟林靖朗說可以去使用等語(筆錄見原審 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由於 林明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靖朗之父,上訴人公司原 本由林明順經營,嗣後才由其子林靖朗接手,是林明順 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難僅依其證詞認定陳繼穆於84 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 ③系爭前棟房屋480號地下(41049建號)面積546.61平方公 尺為陳王秀珍、上訴人營標公司、林靖朗3人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均7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該地下( 41049建號)有分管契約存在:A棟(即480號1至4樓、480 之1號1樓)之地下室部分由陳王秀珍使用,B棟(即480之 2號1至4樓、480之3號1樓)之地下室部分由上訴人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前棟房屋480號地下室內有一 水泥蓄水池(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該蓄水池 實際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34.73平方公尺,依竣工圖(原審卷第30頁)推算之位 置及面積則如附圖所示藍色及黃色部分面積35.69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229頁),並由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製作鑑定書(本院 卷第237至238頁)及鑑定圖(本院卷第239頁,即附圖 )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地下室水泥蓄水池實際上 比竣工圖積多占用B棟之地下室約6.8388平方公尺(即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計算式:長1.64m×寬4.17m=6. 8388㎡,惟依竣工圖推算之寬度為4.30平方公尺,而蓄 水池右側即B棟部分之實際寬僅為4.17公尺,如要精確 計算,多占之紅色部分應減除少占之藍色部分,惟因A 棟與B棟之界線未經確定,且應減除之少占部分面積微 少,故未予減除,如減除少占部分面積後,蓄水池實際 多占用B棟地下室之面積應未達6.8388㎡)。地下室水 泥蓄水池固多占用由上訴人所分管B棟地下室面積約6.8 388平方公尺,然與陳繼穆是否同意上訴人占用屋頂平 台即附圖所示I與J部分126.68平方公尺(I部分15.08 ㎡+J部分111.6㎡=126.68㎡),兩者間本無關連性。 ④系爭前棟房屋有A、B兩棟,為4層樓之建物,84年間A棟 4 樓即480號4樓為陳繼穆所有、B棟480之2號4樓為陳孟 群所有,並非上訴人、林靖朗或林明順所有,陳繼穆曾 將4樓出租給汎臣通信器材廠限公司(下稱汎臣公司), 而由汎臣公司使用屋頂平台搭蓋增建,期間將近10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汎臣公司負責人李忠信於本院到 場證述(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在卷,直到汎臣公司遷 走後,90年間上訴人始占用屋頂平台,並將汎臣公司增 建部分拆除,另行出資興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見 本院卷第246頁)。衡情,屋頂平台多約定由頂樓區分區 分所有權人專用,否則管理使用問題容易衍生更多糾紛 ;又林靖朗於78年12月12日取得480之2號1樓即41032建 號所有權,上訴人於79年3月3日取得480之3號1樓即410 48建號所有權,上訴人與林靖朗於79年3月3日取得480 號地下即41049建號所有權,何以林明順於84年始發現 水箱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而與陳繼穆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屋 頂平台;再上訴人係於90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陳繼穆於6年前之84年間即允諾上訴人使用該屋頂平台 ,與常理有違;且地下室水泥蓄水池僅多占用上訴人所 分管B棟地下室面積約6.8388平方公尺,而所述陳繼穆 同意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作為地下室空間遭占用補償之 附圖所示I與J部分面積為126.68平方公尺,兩者面積 差距甚大,與常理不合。林明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⑤由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間占用屋頂平台,係基於 林明順與陳繼穆於84年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故應適用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雖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41024、41025、 41026、41028、41029、41030、41032、41033、41034 、41048、41049建號)之共同部分,於84年間為被上訴 人陳王秀珍、陳繼穆、被上訴人陳孟群、林靖朗、林俊 賢、上訴人六人所共有,已如上⒉所述。縱認林明順與 陳繼穆2人於84年間有約定屋頂平台由上訴人使用,然 至少陳王秀珍、陳孟群並未共同協議,難認全體共有人 有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84年間林明 順與陳繼穆就屋頂平台之約定縱認確有其事,亦非全體 共有人之共同協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非分管契約 。陳王秀珍雖為陳繼穆之配偶,陳孟群雖於83年5月10 日因陳繼穆贈與而取得41030建號建物,亦無從認為陳 王秀珍、陳孟群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就陳繼穆是否有 同意上訴人使用屋頂平台乙事,陳王秀珍已以證人身分 到場作證予以否認(筆錄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上 訴人抗辯配偶屬可得而知之人、陳孟群繼承陳繼穆之權 利,應受陳繼穆與林明順84年間分管協議拘束云云,並 不足採。 ⑥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由上 訴人使用屋頂平台,上訴人抗辯84年有分管契約約定伊 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I、J部分並加蓋鐵 皮堆置貨物,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容忍伊使用大樓屋頂平台歷經多年 ,均未干涉,雙方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將48 0之2號4樓出租予汎臣公司期間,汎臣公司曾將3、4樓之 電梯口加裝鎖頭及管制門、3樓通往4樓之梯通道加裝管制 門,有鎖頭與管制門於拆除後所遺留之相關事證,可證上 訴人未曾鎖住系爭大樓之任何一樓層(含頂樓在內)及其 通道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並透過被上訴人房客、親人一再與上 訴人溝通協調,復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 經查:自80年至90年間向陳繼穆承租4樓房屋之汎臣公司 負責人李忠信到場證稱:90年退租後因盆栽仍暫放頂樓每 天會去澆水,有一次因被鎖住無法澆水,而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陳旭惠,陳旭惠到場與上訴人年輕老闆林靖朗理論, 伊有聽到林靖朗說他會搬離,事後陳旭惠告知她想要找警 察,林靖朗說不需要這樣,給他一些時間他會將東西搬離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反面),李忠信目前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所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靖朗雖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稱:上訴人使用4樓屋頂平台未上鎖、前承租 人搬離後伊與李忠信沒有見過面、未因澆花鐵皮屋上鎖而 談論過、伊未與陳旭惠討論屋頂平台使用問題、未向陳旭 惠表示會搬離屋頂平台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269頁) ,然林靖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 ,有偏頗之虞,所述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汎臣公司曾 在3、4樓加裝鎖頭及管制門,上訴人未曾鎖住系爭大樓之 任何一樓層(含頂樓在內)及其通道等語,並提出鎖頭及 管制門拆除後之照片(外放上訴人102年1月18日陳報狀附 件),照片顯示有鐵門,該等照片為102年1月中旬之狀 況(筆錄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縱汎臣公司曾於承租 期間裝設鎖頭及管制門並於102年1月中旬有拆除痕跡,然 與上訴人是否曾鎖住樓層或通道,並無關連。又被上訴人 提出98年10月30日、99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及附件、照片 ,附件記載因上訴人頂樓搭建行為造成4樓天花板漏水等 情事,要求上訴人將頂樓清空、返還頂樓搭建使用租金、 支付頂樓樓板牆面及4樓天花板損毀之修繕費用等(原審調 字卷第30至33頁,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5頁),以及提出9 8年12月3日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審調字卷第34頁),證明其曾就系爭爭議聲請調解。雖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須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曾以口頭、存證信函及 調解等方式請求上訴人搬離,應認被上訴人並無行為舉動 或意思對於上訴人占用範圍予以容忍未加干涉,難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⒌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 82年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共同部分之使用 ,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同部分各共有人之特 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既 名之為「平台」,其本來之用法,即為保持平台之現狀而 為使用。上訴人在平台上為鐵皮加蓋,係以平台為基礎, 添加構造物,顯然變易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而為不同 種類之使用,自應依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本件 縱認上訴人所述就其使用屋頂平台之84年分管契約存在, 然僅能以屋頂平台供其專用,不能擅自擴及加蓋在內,上 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亦無不合。 ⒍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4 80號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陳王秀珍、陳旭惠、陳俊如、 陳孟群、林靖朗、上訴人、陳美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41050建號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B線段 搭建1樓逃生梯鐵捲門(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上方、原 審卷訴字卷第194頁上方、本院卷第311頁下方)、EF線段 搭建2樓逃生梯鐵捲門(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係存 在於共有人共用之樓梯間,又上訴人在共用部分之樓梯間 堆放容器、雜物(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被上訴人 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在樓梯間設置鐵捲門、堆放雜物,上訴 人未能舉證其上開設置鐵捲門及堆放物品,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設置鐵捲門、堆放雜物妨害共有 人之使用,且有礙通行及逃生安全,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鐵捲門、清除雜物返還建物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前棟之B棟只有480之2號4樓為被上 訴人所有,該4樓建物後門(即通往後面逃生梯)已由被上 訴人銲死封住,因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後梯之逃生通道,故 上訴人於附圖所示之AB線段及EF線段裝設鐵捲門,根本 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逃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逃生通道 被阻塞,而請求上訴人拆除AB線段、EF線段部分,實為權 利濫用(本院卷第253頁)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銲死封住 480之2號4樓後門。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惟自 照片(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37頁)尚難認定480之2 號4樓後門有銲死封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縱 使480之2號4樓所有人陳孟群將4樓後門封住,全體共有人 仍有使用共有樓梯間及頂樓平台之權利,尚無從因此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樓梯間鐵捲門為權利濫用。被上 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要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⒏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90年間占用附圖所示 I、J部分,未依當時法律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難謂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I、J部分建物拆除後,將樓頂返還給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I 、J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不足採。上訴人在共用之逃 生梯1樓、2樓如附圖所示AB線段、EF線段分別搭建鐵捲 門及堆放雜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拆除鐵捲門、清 除雜物返還建物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558地號土地上G及H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5%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G、H部分有分管契約存 在,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無分管協議之存在,縱有分管協議,因陳 繼穆僅為共有人之一,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於78年興建完成時,伊係買受 大樓右側1樓,左側為陳繼穆所有,林明順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陳安邦、陳繼穆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約定陳繼穆使 用大樓前方即接延平北路之空地及1樓左側之路旁空地, 而伊則使用該大樓後方空地(附圖H部分)與該大樓右 側之路旁空地(附圖G部分),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好 加公司專用緊鄰延平北路之空地及1樓左側之路旁空地停 車、搭建平台卸貨之情,可知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上 訴人為陳繼穆之繼承人,應受伊與陳繼穆間就如附圖G 、H部分成立之分管協議所拘束。 ⒉系爭558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所有人為陳繼穆(已死亡)、 陳安邦(已死亡)、活泉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 及王傳恩四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4 至135頁、第358至362頁、第67至73頁)。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鍋爐機械設備、車庫分別占用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之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G部分,並提 出照片(鍋爐機械設備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下方、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車庫見原審調字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 311頁上半)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附圖所示G部分 為車庫面積9.85平方公尺、H部分為機械設備區面積32.51 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搭建使用,為上訴人所有,如上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應認為真實。 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55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上訴人應就占 用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占用附 圖所示G、H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在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主張G與H部分是 78年由林明順、陳安邦、陳繼穆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於101年12月19日將此 列為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然上訴人 在原審及本院之書狀均記載是上訴人與陳繼穆二人間成 立分管契約(書狀見原審卷第161、173頁,本院卷第82 、328頁),上訴人前後主張並不相同。上訴人書狀記載 :「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右側之 1 樓,大樓左側為陳繼穆所有。當時上訴人與出賣人陳 繼穆約定,由陳繼穆使用大樓前方即接鄰延平北路之空 地及大樓1樓左側之路旁空地,而上訴人則使用大樓後 方(即H部分)與大樓右側之路旁空地(含G部分在內) ,有證人林明順之陳述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61至1 62頁、第173頁,本院卷第82、328頁)林明順於原審及 本院均到場證稱:系爭大樓於78年興建完成時,伊向陳 繼穆說伊有攪拌桶要放在外面,陳繼穆說好沒有關係, 然後他說後面讓我使用,前面要讓他使用,伊是向陳繼 穆買1樓及地下室登記給上訴人及林靖朗,是因為陳繼 穆答應伊攪拌桶要讓伊放外面才買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頁,本院卷第267頁反面)。林明順雖證稱 陳繼穆同意其使用後面空地,然林明順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林靖朗之父,上訴人公司原本由林明順經營,嗣後 才由其子林靖朗接手,是林明順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 ,難僅依證詞認定就H、G部分有分管契約。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前方緊鄰延平北路之空地及1樓左 側路旁皆為480號1樓所使用,現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好 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好加公司),好加公司緊 鄰延平北路空地搭建平台專屬於好加公司使用;如附圖 所示H部分之右側,有電力設備供後棟大樓1樓活泉公 司使用,可證系爭大樓前後棟1樓空地分屬各緊臨購買 戶所分管使用,H、G部分有約定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承 租人好加公司停放車輛於系爭大樓前方、左側之空地(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第255至256頁、第334至335頁、外放上訴人102年1月18 日陳報狀附件第1至88頁),然好加公司停放車輛於 系爭大樓附近空地,與陳繼穆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 所示H、G部分,兩者間本無關連性,車輛停放於建物附 近之空地上,乃屬平常,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將車輛停放 在工廠附近周圍之空地上,尚屬合理,左側路旁空地並 無遮雨棚設置且緊接道路,顯然僅是單純路邊停車,難 因此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辯活泉公司於系爭 土地上自行使用電力設備部分,並提出上證11照片為證 ,惟自上證11照片(本院卷第338頁)尚無從認定是否位 於系爭558地號土地並為活泉公司所使用。且上訴人或 其承租人於緊鄰延平北路之空地上設置遮雨棚,或系爭 土地共有人活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縱令 屬實,然如未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 益,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有占用土地之情形,而推論 H、G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0年士訴字第8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 陳豐資、陳旭惠於該事件之書狀(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靖朗在該事 件一再辯稱全體所有人無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林靖朗 於該事件之書狀(本院卷第302至306頁)為證。經查:士 林地院100年士訴字第8號之標的物為系爭558地號土地 上之後棟(EF棟)之後方增建(該判決見本院卷第345 至356頁),與本件係就前棟(AB棟)後方空地與頂樓 加蓋,兩者所爭執標的物之位置並不相同,從而就各該 爭執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有所不同,是該事件當 事人之書狀難以於本件予以援用。活泉公司、出賣人為 陳安邦及陳繼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末記載 :「EF棟後面防火巷及地下室頂之空地歸買主使用。78 、6、21補貼追加增設款貳佰柒拾萬元收受貳佰萬元。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280至283頁),惟上訴人 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558地 號土地上EF棟,與本件係AB棟後方空地與頂樓,標的物 之位置並不相同,從而就各該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亦有所不同,是難因該契約書之記載,而認為本件亦有 該等約定。 ④由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558地號土地上H、G部 分係基於78年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故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惟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系爭558 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所有人為陳繼穆、陳安邦、活泉公 司及王傳恩四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並非陳繼穆一人或陳繼穆、陳安邦二人所有,故 上訴人主張林明順與陳繼穆二人,或林明順與陳繼穆、 陳安邦三人,於78年間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 H、G部分土地(書狀見本院卷第328頁),縱令屬實, 然活泉公司及王傳恩二人並未共同協議,難認全體共有 人有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78年間陳 繼穆或陳繼穆、陳安邦同意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H、G部分由上訴人使用乙事,縱認確有其事,亦非 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協議,並非分管契約。 ⑤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H、G部分,難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78年有分管契約約定伊有權 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與G部分並設置鍋 爐機械設備及車庫,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容忍伊使用大樓後方及右側空地歷 經多年,均未干涉,雙方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 部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照片, 其中附件記載因上訴人不法侵占而請求清空,其中照片有 1樓鍋爐機械設備及車庫(原審調字卷第30至33頁,原審訴 字卷第151至155頁),以及提出98年12月3日台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34頁)為證 。雖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必須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曾以存證信函及調 解等方式請求上訴人清空,應認被上訴人並無行為舉動或 意思對於上訴人占用範圍予以容忍未加干涉,難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不 足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縱使上訴人設置之建物不符建管法令、然該 法令屬行政問題、能否以此即謂該私法上所訂之分管契約 為無效?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要 旨參照)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331頁)部分,由於99年 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之前提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本件並 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故本件毋庸審究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至上訴人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558地土 地如附圖所示H、G部分設置固定之鍋爐機械設備、車庫, 縱為建管單位容許不拆之違建,核與上訴人有無設置或加 蓋之私法上權利無涉,不足資為其有權設置或加蓋之依據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 ⒍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陳繼穆或陳繼穆、陳安邦曾向林明順 表示同意其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與G部分 ,應認上訴人至多僅得單純使用該部分土地,並不包含設 置固定之鍋爐機械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即 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2.51㎡)及車庫(照片見本院卷 第311頁上半,即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85㎡)在內,上 訴人在系爭558地號共有土地設置固定之鍋爐機械設備及 車庫,影響整棟建築物之外觀,並有違共有空地之原有目 的,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並無不合。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前棟之B棟480之2及480之3號部分 ,只有480之2號4樓為被上訴人所有,該4樓建物後門(即 通往後面逃生梯)已由被上訴人銲死封住,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後梯之逃生通道,因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後梯逃生通道 ,故上訴人使用H、G部分土地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逃生,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逃生通道被阻塞,而請求上訴人拆除H 、G部分,實為權利濫用(本院卷第253頁)等語。被上訴 人否認有銲死封住480之2號4樓後門。經查:上訴人雖提 出照片為證,惟自照片(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37頁 )尚難認定480之2號4樓後門有銲死封住,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無從採信。縱使480之2號4樓所有人陳孟群將4樓後門 封住,全體共有人仍有使用共有空地之權利,無從因此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機械設備及車庫並返還土地為 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雖足使 被上訴人喪失利益,惟要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⒏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 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為: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洲美快速道路附近,隔壁 為社子花市,距離社子國小及市場約500公尺,交通便利 ,但生活機能不佳,商業不繁榮,對面為社子自行車道路 口等,附圖所示G、H部分僅作車庫或設置機器設備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 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附圖G、H部分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94年2月1日至99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如、陳旭惠、 陳孟群、陳王秀珍之金額分別為7,482元、11,380元、11, 925元、23,695元,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即自99年2月1日 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如、陳旭惠、陳孟群、陳王秀珍 之金額分別為:1,659元、2,523元、2,644元、5,254元, 應屬適當。 ⒐綜上,上訴人在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搭建 車庫、H部分設置機械設備,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機械設備、G部分之車庫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G、H部分有分 管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I、J部分建物 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將AB線段及EF線 段鐵捲門拆除返還建物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將樓梯間物 品清除返還樓梯間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將H、G部分建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5%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 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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