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泳清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面積69.04平方
公尺(即20.88坪)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
嗣其同意將系
爭土地供作上訴人興建住宅大廈之基地,
兩造於民國93年12
月21日先簽立「合作建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合建
分屋之方式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94年3月6日又簽立「合
作建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㈡),合建分屋方式亦依該協
議書第3條所約定。後雙方依協議書㈡第5條第3項特約條款
約定,於94年3月6日正式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
稱系爭
合建契約書),兩造房屋分配約定則依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6條第1項所約定。而系爭土地總面積920.59平方公尺(
即278.48坪),本合建案新建工程建物總面積為1,078坪,
依協議書㈠有關房屋分配約定所示,被上訴人依約即六四比
例所應受分配之最大建物面積(含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在內)
應係48.50坪(計算式:1078/278.4820.88=80.83;80.
8360%=48.50);再依協議書㈡、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約所應受分配之標的為本合建案新建工程B棟
地上3層房屋1棟及地下2層大停車位2位、地下2層小停車位1
位。系爭合建案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
7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等
權利面積係64.55坪,已逾
上開約定最大取得面積48.50坪,
坪差值為16.05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就
超出部分,應以合建分屋面積價目表8折計算之單價即20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就超出分得比例部分面積所應找補予上訴
人之數額即321萬元。並應於使用執照領取1週內履行找補價
金之義務,
迭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不理。又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全部結構體完成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退還乙方(即上訴人)二分之一保證金,共
計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所繳付之保
證金42萬元,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給付。又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3條第2項第2款:「點交甲方分得之房屋時,甲方退還乙
方二分之一保證金,共計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此保證金
性質在保證房屋能進行點交,而上訴人早於98年2月25日函
文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進行
房屋點交事宜,惟其未配
合點交,上訴人更於98年3月10日再次催告,然此可見被上
訴人實係故意不配合進行點交,致條件故意不成就,依
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理
等情,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
項、第3條等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100
年1月31日之民事更正
暨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
合意變更合建條件,不再以比例方式
換算雙方分得面積,故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即已合意找
補完畢,系爭協議書㈠已為協議書㈡所取代,被上訴人分得
部分為地上3層樓房B棟1棟,建築面積(不含陽台、屋頂突
出物)154.8平方公尺以上,外加地下停車位3位,此為雙方
磋商之最終定案。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
號民事案件)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找補金額445萬元之
抵銷主張,亦遭判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及停
車位面積,並未超出上開範圍,被上訴人
無庸給付上訴人找
補金額。又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案件)亦
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重大瑕疵損害363萬9,659元確定。上訴人
因有違系爭合建契約,而經法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
證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2萬元部分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82萬元之保證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給付房屋既
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點交,不生給付效力,其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保證金更屬無據。倘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找補
金額及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230號民事案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萬9,659元賠償
金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
100年1月31日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㈡、㈢項請求,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
應有部分為40分之3,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並由訴外人王以偉於93年
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㈠,第3條合建分屋方式約定
:「依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
最大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並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
含獎勵」。
㈡兩造另於94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㈡,第3條合建分屋方式約
定:「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
許最大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含獎勵)甲方依約應分得選
定之地上3層樓房1棟,地下停車位3位,各樓層面積及位置
,依所附平面圖(附件)」。
㈢兩造並於94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房屋
分配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分得地上3層樓房屋1棟
,位置B棟;屋頂突出物、1樓門廳、地下層樓梯、水箱、變
電室、機房等公共設施按各自分得之主建物面積依建築法規
規定之分配持分。地下層停車場車位,地下2層大停車位2位
,地下2層小停車位1位。(若地下1層有放置汽車停車位時
,甲方有權利優先選擇樓層車位)」。
㈣系爭契約書之附件8合作建屋協議書附件第20條約定:「合
建甲方(即被上訴人)分得如下:⒈地上3層雙併樓房1棟位
置B棟,建築面積(不含陽台、屋頂突出物)154.8平方公尺
以上等。⒉停車位:每位尺寸淨長5.5公尺,淨寬2.4公尺,
淨高2公尺,2位大車位。⒊停車位:每位尺寸淨長5.5公尺
,淨寬2.4公尺,淨高1.6公尺,1位小車位」。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合建房屋B棟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㈡附件之約定,致系爭B
棟房屋前院高程與路面相差過大、停車位種類型式大小與約
定不符、C棟與B棟相對位置與約定不符等瑕疵,且可歸責於
上訴人,減損系爭B棟房屋價值,復因上訴人經通知仍拒絕
修補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B棟房屋減損之價值,
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
金84萬元,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證金返還債權不
存在,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
保證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2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3萬9,659元本息確定,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
裁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貼差價3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82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貼差價321萬元部分:
㈠
本件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㈠
乃系爭合建
契約書之附件,依系爭協議書㈠第3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超出部分按
每坪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找補款321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已合意變更合建條件,不再以比例方
式換算雙方分得面積,故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即已合意
找補完畢,系爭協議書㈠已為協議書㈡所取代,並
非簽訂合
建契約書時之附件等語。
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21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㈠第3條約定:「合
建分屋方式,經協議如下: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權土
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最大樓地版面積興建房屋,並甲方分
得60 %,乙方(即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以偉)分得40%
。(含獎勵)」;另於94年3月6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第3
條約定:「合建分屋方式,經協議如下:依甲方(即被上訴
人)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最大樓地版面積興建房
屋。(含獎勵)甲方依約應分得選定之地上三層樓房壹棟,
地下停車位三位,各樓層面積及位置,依所附平面圖(附件
)」;再依同日(3月6日)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乙方(即
上訴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貳層、地上拾
貳層及地上三層雙併樓房各壹棟之大樓,經雙方協議立本契
約,以茲共同遵守,其議定之條件開列如下:……六房屋分
配:甲方同意所提供土地,由乙方按工務局規定之容積率、
建蔽率,儘量規劃利用,興建本棟大樓,雙方方分得樓層如
左:㈠甲方應分得地上三層房屋壹棟,位置B棟;屋頂突出
物、一樓門廳、地下層樓梯、水箱、變電室、機房等公共設
施按各自分得之主建物面積依建築法規之分配持分。地下層
停車場車位,地下二層大停車位二位,地下二層小停車位壹
位。(若地下一樓有放置汽車停車位時,甲方有權利優先選
擇樓層停車位)。㈡甲乙雙方分配房屋應按各自分得比率分
配,以不相互找補為原則,倘不足或超出時,則雙方同意附
表作價,互相補貼之(其單價以合建分屋面積價目表八折計
算),其付款方式為使用執照領取一週內付清。地下室分配
原則亦同。……十八、
本約之附件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計
為:㈠代刻印章同意書㈡建材設備說明㈢地籍圖㈣保證金明
細表㈤拆除同意書㈥合作建屋協議書㈦雙方身份證明文件㈧
合作建屋協議書附件」;復觀之兩造94年3月6日所簽系爭協
議書㈡附件記載:「本協議書附件係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補充條款與合建契約書同等效力
。建方興建之房屋應符合合建地主曾泳清所提下列條件,且
建方應全無條件及不另費用興建:……二十合建甲方分得如
下:⒈地上參層雙併樓房壹幢位置B幢,建築面積(不含陽
台、屋頂突出物)154.8平方公尺以上等。⒉停車位:每位
尺寸淨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2公尺,貳位大車位。
⒊停車位每位尺寸淨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1.6公尺
,壹位小車位」等語,有系爭協議書㈠、㈡、合建契約書、
協議書㈠附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9頁、第39至41
頁)。
⒉細繹兩造前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㈠、㈡,就有關合建分屋方
式,由原先協議之「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分得
百分之四十」,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得選定之地
上三層樓房壹棟,地下停車位三位,各樓層面積及位置,依
所附平面圖(附件)」,顯見兩造就合作建屋後分配房屋之
方式,有意由原來僅概
略以六四比例分配之方式,再協議為
較具體明確之房屋樓層位置及面積、停車位數之分配方式,
此由系爭協議書㈡併以附件平面圖作為被上訴人選定分配房
屋面積及位置之依據,佐以兩造於同日(94年3月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㈡附件第20條載明被上訴人可分得「地上3層雙
併樓房1棟位置B棟,建築面積154.8平方公尺,每位尺寸淨
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2.00公尺之大車位2位,每位
尺寸淨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1.60公尺小車位1位」
等節,益可窺見一斑。抑且,兩造在同日(94年3月6日)所
簽訂正式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明確就兩造間合作興建房屋之
相關建築事宜、稅捐費用、保固期限、違約罰則等事項約明
,其中第6條第1項「房屋分配」再次重申雙方分得樓層為「
被上訴人應分得地上三層房屋壹棟,位置B棟;屋頂突出物
、一樓門廳、地下層樓梯、水箱、變電室、機房等公共設施
按各自分得之主建物面積依建築法規之分配持分。地下層停
車場車位,地下二層大停車位二位,地下二層小停車位壹位
」,益彰兩造就合作建屋所可分配房屋之條件已改採具體敘
明之方式約明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內茲為憑據。而第6條第2項
所載「甲乙雙方分配房屋應按各自分得比率分配」,就被上
訴人言,當係指於按分得比率分配後,被上訴人分得第6條1
項之房屋而言,上訴人主張應按六四比例再分配
云云,要無
可採。
⒊再觀之兩造合作建屋之仲介曾文力、建築師張國傑、代書陳
淑中下列所證各節:
⑴證人曾文力證稱:辰隆建設與曾泳清在談合建過程中,伊
從頭到尾都有陪曾泳清去談,辰隆建設與曾泳清關於合建
分屋的約定,最後達成約定是辰隆建設以1至3樓給曾泳清
作為找補完畢的方法,曾泳清不用再另外付錢。曾泳清原
來有5個車位,那是辰隆建設張國傑總經理算出來的,曾
泳清要付不足的金額給建設公司,就是房屋1至3樓不足的
部分,曾泳清說就用這5個車位抵給建設公司,後來經過
計算曾泳清要還建設公司1.5車位,自己得3.5車位,那時
張國傑說1.5車位不好算,所以希望曾泳清給建設公司2車
位比較好交代,最後建設公司也答應了,曾泳清也同意多
給半個車位,給了2個車位以後曾泳清就不用再付1至3樓
不足的錢,就已經找補完畢。雙方就房屋部分應該分得的
房屋及其面積,要以94年3月6日協議書為準,因為已經找
補完畢,沒有六四分的問題。94年3月6日是簽立合建契約
書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以偉與伊都有在場。簽約以前
我有問王以偉董事長,因為協議書有附件,我問王以偉看
過有沒有看過確認,王以偉說確認過,所以我才請雙方把
合約書都放到桌子上,雙方印章都放在桌上,我才請王以
偉蓋章。94年3月6日合作建屋協議書第3條第2項有記載附
平面圖(附件),就是系爭合建契約書所附的平面圖。合
建契約附件八合作建屋協議書附件,其上第20條記載被上
訴人可分得B棟154.8平方公尺,是張國傑以面積長乘以
寬再乘以3樓,等於154.8,這是事先張國傑總經理已經協
調好,建設公司再用電腦打出來。附件八前言有記載「建
方」應全無條件不另收費用興建,這是當時協調時已經找
補完畢的意思。契約書是建設公司準備的,都是建設公司
拿過來的。當時簽約前雙方文件,曾泳清有看,伊也有對
,伊問雙方是否同意這個合約,如果同意就把印章放到桌
上,他們都同意,之後由建設公司蓋章。附件八前言的文
字就是找補完畢的意思。協議書㈡是要取代前面那份六四
分的協議書。協議書㈡雖然沒有寫取代,可是合建契約書
附件八前言就已經寫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
背面至163頁)。
⑵證人張國傑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㈠、㈡、系爭合建契約
書簽的時候,伊都在場。建設公司董事長如果不在國內,
伊都會在場。93年12月21日的協議書上面張國傑簽名是伊
簽的。
本案從頭到尾和曾泳清合建約定一直修正,我們儘
量配合被上訴人圖面要求。雙方協議如何分配房屋面積
是
以最後94年3月6日簽立的合建契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9頁背面至161頁)。
⑶證人陳淑中證稱:合建契約書簽訂時伊有在場。當天無見
過協議書㈠,當天簽的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㈡。簽約當天
沒有再協商,因為事先已經協商好。辰隆建設與曾泳清談
合建分屋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但是曾泳清在商量前會將資
料給伊看,商量後也會將結果告訴伊。協議書第20條用電
腦打字記載甲方即曾泳清可以分得154.8平方公尺以上等
,154.8是因為這有1張附圖,每層面寬6公尺、深8.6公尺
,總共3層總面積就是154.8,這是主建物面積,不含附屬
建物。94年3月6日合作建屋協議書第3條第2項有記載各樓
層面積及位置,依所附平面圖附件,此附件是伊說的合建
契約書附圖。簽系爭協議書㈡時,伊有在場。94年初有變
更設計,1樓沒有辦法給曾泳清,所以另外蓋1棟3層樓樓
房給地主,和93年協議書不同,所以協議書㈡是重簽的。
曾泳清可以分得房屋的面積是以94年3月6日簽約當天的協
議書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背面至135頁)。
⒋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
參照)。衡諸證人曾文力、張國傑、陳淑中與
兩造間並無怨隙,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
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
渠等係親自參與兩造合
作建屋過程分別擔任仲介、建築師及代書,並見聞系爭合建
契約進行之人,對兩造於歷次簽訂之協議書或合建契約書協
議內容及結果,自應知悉甚詳。且所證各節復與上訴人不爭
執
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㈠、㈡、合建契約書所記載,均互
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
渠等所述各情應屬可
採。即依證人曾文力、張國傑、陳淑中之證詞,參佐兩造間
所約定房屋分配之合建條件,由原93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㈠第3條六四比例分配方式,為
嗣後94年3月6日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㈡所取代,故兩造94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十八條所載附件其中「㈥合作建屋協議書」,顯係指系
爭協議書㈡。
易言之,兩造就房屋分配方式已合意變更合建
條件,不再以比例方式換算雙方分得面積,於簽訂94年3 月
6日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兩造係合意改依94年3月6日系爭協
議書㈡第3條、附件第20條所約定依所附平面圖所示各樓層
面積及位置之被上訴人所分得地上3層樓房1棟,位置B棟,
建築面積(不含陽台、屋頂突出物)154.8平方公尺以上等
及地下二層大停車位2位、小停車位1位之範圍內不相互找補
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㈡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㈠,有
關合建分配比例仍應依系爭協議書㈠所約定六四比例分配云
云,並不足採。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㈠第3條、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6條第2項約定六四比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找補款321萬元云云,即無足取。參
佐證人曾文力前所證稱
:最後是辰隆建設以1至3樓給曾泳清作為找補完畢的方法,
曾泳清不用再另外付錢。曾泳清原來有5個車位,那是辰隆
建設張國傑總經理算出來的,曾泳清要付不足的金額給建設
公司,就是房屋1至3樓不足的部分,曾泳清說就用這5個車
位抵給建設公司,後來經過計算曾泳清要還建設公司1.5車
位,自己得3.5車位,那時張國傑說1.5車位不好算,所以希
望曾泳清給建設公司2車位比較好交代,最後建設公司也答
應了,曾泳清也同意多給半個車位,給了2個車位以後曾泳
清就不用再付1至3樓不足的錢,就已經找補完畢等語,
足徵
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範圍,係經兩造協議計算
找補完畢之結果,即無不足或超出原約定範圍之情事,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價金找補義務。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82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
定全部結構體完成及點交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時,被上訴人
應退還保證金82萬元,然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均未獲
置理,且故不配合進行點交,致條件故意不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建房屋結構體業已完成,於97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98年1月15日完成第1次登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7使字第0253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可
堪認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全部結構體完成時,上訴人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分之1保證金42萬元,然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合建房屋B棟欠
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㈡附件之約定,致系爭B棟房屋前院高程與路面相差過大、
停車位種類型式大小與約定不符、C棟與B棟相對位置與約定
不符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減損系爭B棟房屋價值,
復因上訴人經通知仍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B棟房屋減損之價值,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84萬元,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保證金返還債權不存在,業經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230號)認定: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0月12日北
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堪以認定上訴
人興建系爭B棟房屋之前院高程與路面相差過大、系爭停車
位無獨立產權、獨立權狀、大小與約定不符、C棟與B棟相對
位置與約定不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致
B棟房屋減損價值共計363萬9,659元,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3萬9,659元,為有理由;復
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所為上訴人若有違約時被上訴人得
將保證金沒收之約定,性質上屬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上訴人
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將該違約金酌減至42萬元,因而判決確認
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於超
過42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萬9,659元
本息確定,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92至104頁
),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42萬元部分之保
證金。
⒉至於上開未超過42萬元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前述
確
定判決上訴人因興建系爭B棟房屋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對其應
負之
損害賠償363萬9,659元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另2
分之1保證金42萬元為抵銷,即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另2分之1保證金42萬元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82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找補321萬元及返還保證
金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
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
人合作興建房屋,兩造於94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地上3層房屋1棟位置
為B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
稱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持分、地下2層大停車位2位、小
停車位1位(若地下1樓有放置汽車停車位時,有權利優先選
擇樓層車位)。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5日完成第1次登記,兩
造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規定,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
,兩造未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
98年1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12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
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儘速將系爭房屋點交及將產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並以北投致遠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補
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陷於
給付遲
延,而依通常情形,系爭房屋可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此即
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31萬7,253元之租金,及
自100年1月起至將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萬7,412元之租金。雖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進行點交,惟系爭B棟房屋存有重大瑕疵,業經
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
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進行點交。且被上訴人
亦以北投致遠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房
屋之瑕疵,其均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7,253元,及自
100年1月起至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7,412元。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款約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周內履行找補義務
,而使用執照已於97年7月2日核發,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周
內將找補款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工程結構體全部完
成時,1週內將土地產權證件交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依雙
方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之名義,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然該
工程結構體全部完成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被上訴人未依
約於工程結構體完成後1周內提出相關產權證件,辦理土地
移轉過戶,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先履行其應為給
付之找補款及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尚應先行依約給付上訴人
找補款,上訴人始有移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義務,被
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即不得謂其已處於「得請求給付」進
而為給付催告。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向上訴人主張遲延責
任及因而生損害賠償,顯屬無理。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無
先給付找補款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找補款
給付間亦應有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應同時履行給付上訴人因超出分得比率部分面積之找補款。
是被上訴人未給付找補款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7,253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上訴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萬7,41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建案已完工,並由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2日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依約被上訴人可分得如附表所示房屋及車位;上
訴人迄未將前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5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述房屋及停車位,是否
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述房屋及停車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迄未移
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41頁背面),
堪認為真實。
㈡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本工程結構體全部完成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在一週內,將土地產權證件交由
乙方(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依雙方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之
名義,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甲方同意按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依房屋分配比例,過戶土地予乙方,絕無
異議,雙方皆
不得諉故拖延或拒絕提供所需之印鑑及有關之證件等」之約
定,系爭合建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並依約分得如附表所示房屋
及停車位,上訴人依約即有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其有將前開房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之義務,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找補款前得拒絕履行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之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價金找補
請求權存
在,業如前述,則其所辯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找補款前得拒絕
履行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自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並將上述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
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興建大樓結構體
全部完成之同時,雙方應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而系爭合
建房屋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7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復於
98年1月15日完成第1次登記,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約自
應於結構體完成1週內將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房屋
及停車位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
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儘速將系爭房屋點交及將產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被
上訴人主張其應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雖
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點交,惟系爭B
棟房屋存有重大瑕疵,並為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進行點交。上訴人既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不生提出之效力,惟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如附表所
示房屋,因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利用該部分之所失利益,應值採信。
再者,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經送請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每月正常租金,於98年2月至同年12
月間均為5萬7,251元、自99年1至同年12月間均為5萬7,291
元、於100年1月起迄今均為5萬7,412元,有臺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100年5月25日(100)臺北估價師字第067號函覆之
估價報告書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7頁,估價報告書另外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房屋點交及將產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而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給付131萬7,25
3元〔計算式:(57,251元×11個月)+(357,29 1元×12
個月)=1,317,253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上訴人將系爭
如附表所示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萬7,412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含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併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7,253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上訴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萬7,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