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月媚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茂宏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
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又上訴
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