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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茂宏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 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又上訴 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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