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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營業稅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營業稅負擔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 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新 臺幣(下同)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於上 訴後更正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 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屬於事實之更 正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機器,約定價金共3,033萬元,並訂立如附表所 示四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價金 。而兩造非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亦即上開價金 不含營業稅),否則依營業稅法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該營 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上開價金包含營業稅在內) ;因此若被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不 得復就該等已納之營業稅金額向上訴人求償。從而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契約或附件既均未註明不含稅,衡情該等價 金即應為含稅之價格,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至於附 表編號四所示契約雖註明「本報價單未稅」,經雙方議價 為185萬元,未再註明未含稅,則衡情該等價金亦應為含稅 之價格,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依法繳納 營業稅後,竟向上訴人求償給付5%營業稅,求為確認就附 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更 正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 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營業稅之計徵,有所謂外加型及內含型 二類,然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並未 規定營業稅究屬外加型或內含型而予計徵。復依我國實務見 解,均認依契約自由原則,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得依協 議決定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而兩造間 自97年起至99年止共計23筆交易,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均分項載明銷售金額及營業稅後向上訴人請款並獲給 付,顯徵兩造間交易慣例確以外加型模式而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惟本件上訴人遲未給付相關營業稅額,被上訴人始自 98年9月23日起對上訴人催繳,而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營業稅為19萬9,000元,而上訴人 亦未爭執,僅回覆稱為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 付而已。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雖未約明營業稅之計 徵模式,然應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處理;又編號四所示契約 已表明為未稅,則營業稅即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並分別訂立契約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33萬元。至於營業稅則已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 ㈡兩造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之營業 稅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所示契約之營業稅151萬6,500元依約 應由何人負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 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 。按依一般買賣交易經驗法則,以價金含稅為常態,不含稅 為變態。而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等語,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即應舉 證證明上訴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負擔營業稅。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意思表示有 同一之效力。至於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確信;一般人尚 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從,倘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 持的確信。此種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的效力 (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2、633頁,2009年6月 版)。 ㈢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部分: ⒈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兩造均已給付標的物與價 金,惟並未明示約定由何人負擔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兩造既未約定以沈默作為意思表示的方法,且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買受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負擔營業稅 的習慣,則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 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 ⒉而兩造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共23筆交易, 其營業稅雖均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交易 明細、入帳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 130頁)。惟該等交易金額均屬小額,而上訴人負擔小額 交易之營業稅,僅屬一種慣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何必須遵從此種慣行的確信,則依上說明,此種 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效力,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未來一 切交易均應負擔營業稅。此外其中第20筆交易3,750元部 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98年5月14日報價單上備註欄係記 載「本報價未稅」,嗣後上訴人並已給付188元營業稅款 (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上訴人,有報價單、訂購單 、統一發票、存款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則據此足證因兩造已就第20筆交易特別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營業稅,因此上訴人始給付該筆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同意負擔兩造間全部交易之營業稅。 ⒊至於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額大者,雖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給 付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固經證人林文凱即被上訴人所屬 經理、羅美玲即上訴人所屬管理處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屬 實,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 15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就營業稅之負擔,係依 各筆交易逐一約定,並視交易金額之大小而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已明示合意就將來所發生、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 額大之營業稅,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其營業稅曾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對上訴 人之求償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原先經被上訴人報價為210萬元 ,且報價單註明不含稅;嗣後經兩造議價而為185萬元,復 未改為含稅,有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 9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明示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該筆營業 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D欄所示交易 之營業稅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 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新台幣) ┌──┬────┬────────┬────┬────┬───────┬───┐ │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 ├────┼────────┼────┼────┼───────┼───┤ │ │訂約日期│契 約 名 稱 │約定價金│營業稅 │備 註│原審卷│ │ │ │ │ │(5%) │ │證出處│ ├──┼────┼────────┼────┼────┼───────┼───┤ │ 一 │96年6月 │PCB檢測機械開發 │398萬元 │ 19萬 │契約無附件,未│第61至│ │ │14日 │生產銷售合約書│ │9,000元 │註明是否含稅。│65頁 │ ├──┼────┼────────┼────┼────┼───────┼───┤ │ 二 │97年1月 │四平台迴轉式PCB │650萬元 │ 32萬 │報價單上註明「│第66至│ │ │18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 │5,000元 │650萬元(議價 │7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 │ │ ├──┼────┼────────┼────┼────┼───────┼───┤ │ 三 │97年5月 │雙table自動化PCB│1,800萬 │ 90萬元 │有報價單及規格│第76至│ │ │27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元 │ │單。報價單註明│8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經議定後為│ │ │ │ │ │ │ │450萬元」。 │ │ ├──┼────┼────────┼────┼────┼───────┼───┤ │ 四 │98年1月 │板材厚薄加工機機│185萬元 │ 9萬 │報價單註明:「│第86至│ │ │13日 │械開發暨生產銷售│ │2,500元 │本報價單未稅,│90頁 │ │ │ │合約書 │ │ │議價為185萬元 │ │ │ │ │ │ │ │」。 │ │ ├──┼────┴────────┼────┼────┼───────┼───┤ │總計│ │3,033萬 │151萬 │ │ │ │ │ │元 │6,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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