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被
上訴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營業稅負擔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
額對上訴人之
求償權不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新
臺幣(下同)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嗣於上
訴後更正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
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核屬於事實之更
正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機器,約定價金共3,033萬元,並訂立如附表所
示四份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價金
。而
兩造除
非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亦即
上開價金
不含營業稅),否則依營業稅法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該營
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上開價金包含營業稅在內)
;因此若被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不
得復就該等已納之營業稅金額向上訴人求償。從而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契約或附件既均未註明不含稅,衡情該等價
金即應為含稅之價格,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至於附
表編號四所示契約雖註明「本報價單未稅」,
惟經雙方議價
為185萬元,未再註明未含稅,則衡情該等價金亦應為含稅
之價格,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依法繳納
營業稅後,竟向上訴人求償給付5%營業稅,
爰求為確認就附
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更
正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
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營業稅之計徵,有所謂外加型及內含型
二類,然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並未
規定營業稅究屬外加型或內含型而予計徵。復依我國實務見
解,均認依
契約自由原則,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得依協
議決定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而兩造間
自97年起至99年止共計23筆交易,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均分項載明銷售金額及營業稅後向上訴人請款並獲給
付,顯徵兩造間交易慣例確以外加型模式而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惟
本件上訴人遲未給付相關營業稅額,被上訴人始自
98年9月23日起對上訴人催繳,而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營業稅為19萬9,000元,而上訴人
亦未爭執,僅回覆稱為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
付而已。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雖未約明營業稅之計
徵模式,然應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處理;又編號四所示契約
已表明為未稅,則營業稅即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並分別訂立契約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33萬元。至於營業稅則已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
㈡兩造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之營業
稅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所示契約之營業稅151萬6,500元依約
應由何人負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
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
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另行約定
。按依一般買賣交易
經驗法則,以價金含稅為常態,不含稅
為變態。而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已
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等語,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即應舉
證證明上訴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負擔營業稅。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意思表示有
同一之效力。至於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確信;一般人尚
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從,倘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
持的確信。此種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的效力
(參照王澤鑑教授著,
民法總則,第62、633頁,2009年6月
版)。
㈢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部分:
⒈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兩造均已給付
標的物與價
金,惟並未明示約定由何人負擔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兩造既未約定以沈默作為意思表示的方法,且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買受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負擔營業稅
的習慣,則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
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
⒉而兩造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共23筆交易,
其營業稅雖均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交易
明細、入帳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
130頁)。惟該等交易金額均屬小額,而上訴人負擔小額
交易之營業稅,僅屬一種慣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何必須遵從此種慣行的確信,則依上說明,此種
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效力,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未來一
切交易均應負擔營業稅。此外其中第20筆交易3,750元部
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98年5月14日報價單上備註欄係記
載「本報價未稅」,
嗣後上訴人並已給付188元營業稅款
(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上訴人,有報價單、訂購單
、統一發票、存款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則據此
足證因兩造已就第20筆交易特別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營業稅,因此上訴人始給付該筆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同意負擔兩造間全部交易之營業稅。
⒊至於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額大者,雖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給
付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固經證人林文凱即被上訴人所屬
經理、羅美玲即上訴人所屬管理處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屬
實,固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
15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就營業稅之負擔,係依
各筆交易逐一約定,並視交易金額之大小而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已明示合意就將來所發生、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
額大之營業稅,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其營業稅曾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對上訴
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㈣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原先經被上訴人報價為210萬元
,且報價單註明不含稅;嗣後經兩造議價而為185萬元,復
未改為含稅,有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
9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明示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該筆營業
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D欄所示交易
之營業稅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
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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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 ├────┼────────┼────┼────┼───────┼───┤
│ │訂約日期│契 約 名 稱 │約定價金│營業稅 │備 註│原審卷│
│ │ │ │ │(5%) │ │證出處│
├──┼────┼────────┼────┼────┼───────┼───┤
│ 一 │96年6月 │PCB檢測機械開發 │398萬元 │ 19萬 │契約無附件,未│第61至│
│ │14日 │
暨生產銷售合約書│ │9,000元 │註明是否含稅。│65頁 │
├──┼────┼────────┼────┼────┼───────┼───┤
│ 二 │97年1月 │四平台迴轉式PCB │650萬元 │ 32萬 │報價單上註明「│第66至│
│ │18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 │5,000元 │650萬元(議價 │7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 │ │
├──┼────┼────────┼────┼────┼───────┼───┤
│ 三 │97年5月 │雙table自動化PCB│1,800萬 │ 90萬元 │有報價單及規格│第76至│
│ │27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元 │ │單。報價單註明│8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經議定後為│ │
│ │ │ │ │ │450萬元」。 │ │
├──┼────┼────────┼────┼────┼───────┼───┤
│ 四 │98年1月 │板材厚薄加工機機│185萬元 │ 9萬 │報價單註明:「│第86至│
│ │13日 │械開發暨生產銷售│ │2,500元 │本報價單未稅,│90頁 │
│ │ │合約書 │ │ │議價為185萬元 │ │
│ │ │ │ │ │」。 │ │
├──┼────┴────────┼────┼────┼───────┼───┤
│總計│ │3,033萬 │151萬 │ │ │
│ │ │元 │6,5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