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美靜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紀旻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貳佰元之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經訴外人有巢氏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公司)居間介紹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巷○○弄6之1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
詎上訴人刻意隱匿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於93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新建大樓工
程發生損鄰事件,系爭房屋經鑑定為傾斜而有瑕疵之事實,
仍於現況說明上關於「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及「是否有損
鄰或鄰損狀況」均勾選「否」,
嗣伊於98年11月底交屋後發
現系爭房屋有傾斜及漏水情形,遂於99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
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專業土木技師
檢測發現系爭房屋傾斜度已超過容許率,經向查詢鄰居後始
悉上情。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190萬3,200元。
爰依
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
圍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居住系爭房屋內已有7年,並無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傾斜之情事,且系爭房屋屋齡35年,雖有些微傾斜之
瑕疵,仍屬正常折舊現象,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
效用,亦不得視為瑕疵;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因此減損之
交易價值應不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價值在內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0萬3,2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昌軒公司於93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大樓工程,發
生損鄰事件,昌軒公司分別於94年2月21日、同年6月30日委
請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施工損壞之鑑測,系爭
房屋雖經列為受損房屋(漏水),但經鑑定結果,僅有21弄
2號6樓及21弄8之1號為施工中新增之損害,且公共安全無虞
。
㈡系爭房屋於63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上訴人於98年間委託有
巢氏公司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委託銷售之
不動產現
況說明上「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
況」欄位,均勾選「否」。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經有巢氏公司居間仲介,向上訴人
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總價1,560萬元,並於同年
11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底完成交屋。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一方公司檢測系爭房屋,
其量測結果傾斜度1/69至1/83,已超過容許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方公司出
具之垂直度測量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
38543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42、74-80頁),
堪信為真
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為傾斜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同額之
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
爭房屋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付時有傾斜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
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委請一
方公司檢測發現有傾斜現象,其傾斜率為1/69至1/83
等情,
有該公司出具之垂直度測量報告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74-78
頁),
嗣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
中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目前傾斜率在1/81
至1/275間;系爭房屋基地長期鄰近具有排水功能之溝
渠旁
,且該溝渠屬漿砌卵石構造,安全性較低,經由測線傾斜方
向向右研判,位處該排水溝渠旁,為傾斜原因之一;依相關
測量紀錄研判,系爭房屋於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時已有傾斜之情事;以建物總樓層高度11.8公尺計算,94年
至今,6年間建物傾斜約增加0.52公分至1.53公分,每年平
均約0.34公分,經研判尚屬緩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
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足見系爭房屋因長期鄰近具有
排水功能且安全性較低之漿砌卵石構造溝渠旁而有傾斜之情
形,並
非房屋正常折舊現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屋齡
35年,有些微傾斜仍屬正常折舊現象
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雖經鑑定認為在正常使用下,無居住安全顧慮,
但系爭房屋因傾斜超過1/200且在1/40以內,須依其使用不
便程度,應給予重建工程造價100%以內之非工程性補償,
亦有該鑑定報告
足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並經
鑑定
人陳秀傑於原審到場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258-260頁)。
系爭房屋自94年
迄今每年平均傾斜0.34公分,縱現時日常起
居無明顯感覺傾斜,建物外觀外牆亦無重大龜裂、磁磚剝落
等瑕疵屬實,因系爭房屋鄰近()建字第303號建造執照
新建工程採樁基礎及其基地內之原有排水溝渠溝壁改採鋼筋
混凝土箱涵構造等,對其周邊地質有強化作用,研判可減緩
周邊建物傾斜速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上開鑑定報
告並未判定系爭房屋已停止傾斜,則系爭房屋仍有繼續傾斜
之虞,尚
難謂該傾斜日後不致影響供人居住品質;且系爭房
屋因發現有傾斜現象而減損市場價值,有被上訴人提出群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91-
238頁),證人即信義房屋信義光復店業務員陳奕傑亦證稱
:「當初主動去找原告(指被上訴人)問他是否要賣屋」、
「我去拜訪了快1個月,後來有委託我們辦理,我就把公司
內部資料(委託契約書)整理好拿回去輸入,1星期後,總
公司鑑價部門向我表示這間房屋無法幫忙銷售,因為之前內
部資料庫顯示此房屋傾斜度大於可銷售之情形,我就把委託
書拿回去給原告,在他面前作廢,並告知此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頁反面),顯然系爭房屋縱無結構安全顧慮,仍
會影響交易價值並致居住者日後使用不便,
堪認系爭房屋依
通常交易觀念,欠缺應具備之交換價值及供人居住品質之瑕
疵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無安全顧慮,使用功能未
受影響,並無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190萬3,200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
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
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
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
當,方能為
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
要旨參考)。系爭
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
洵屬有據。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作成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16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未有傾斜情況下,市場交易價值為1,570萬1,409元(參
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與本件原交易價格為1,560萬元,
雖略有出入,應仍屬交易時買賣雙方於公平市場合理議價範
圍。又該估價報告採行比較法、建物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
資本化法等方式估價,並考量系爭房地與相比較各組案例就
坐落區位、傾斜狀態、室內屋況、屋齡、結構、類型等條件
之差異後,依加總點數決定各組權重比率,得出系爭房屋傾
斜價值減損比率為12.2%(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7-35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房地因前
述瑕疵減損之價值,應以兩造實際交易價格乘以價值減損比
率為準,故系爭房地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應為190萬
3,200元(計算式:15,600,000×12.2%=1,903,200)。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應以中華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之非工程性補償33萬3,549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據
鑑定人陳秀傑於原審到場證述:「鑑定報告
所載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鄰鑑定手冊估算傾斜度,
並參照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之標準計算」、「本件是針對傾
斜影響房屋本身價值之減損提出報告,同樣條件之房屋,即
便坐落地段不同,工程造價是相同的,但是市○○○○○段
不同而有所影響,故鑑定不會就其市價為評估」等語(見原
審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足見該鑑定報告
所稱「非工程
性補償」係參照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之標準,與系爭房屋存
有傾斜瑕疵所減損之價值若干無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
縱有瑕疵而減少價金,土地部分則
不應減少價金云云。
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
,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
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
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系爭房屋為4層樓
集合式住宅之第2層,坐落基地亦屬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21頁),自屬集合式住宅建物
。又一般房地買賣價格,包括基地成本價格加建物價格及相
當利潤。故因買賣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所致之價格減損,雖
不直接影響基地成本價格,但仍應由建物價格及應分配至土
地價格之相當利潤分擔。換言之,系爭房屋因存在傾斜之瑕
疵,除令減損建物交易價格外,對應分配至土地之相當利潤
亦有減損,在一般房地合併買賣之情形,如因買賣標的房屋
有傾斜之瑕疵,對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均有影響。
參
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4條僅載買賣總價1,560萬元,並
未就土地、房屋分別約定價格(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兩
造係就系爭房地整體作為單一交易
標的物。縱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並無房屋傾斜之瑕疵,但因系爭有瑕疵之房屋存在於
土地之
期間,事實上該土地無從為其他利用,而房屋通常存
在於土地上之時間又長達數十年,則系爭房屋既具有瑕疵,
該土地之價值當然亦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⒌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
為減少價金
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
法
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傾斜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29
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90萬3,200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上訴人給付本金190萬3,200元之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
月9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