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廖嘉和
訴訟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上 訴人 游英俊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3日借用林建和
名義,與被上訴人之父游廖傳及訴外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
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游朝榮、游德惠(以下合稱
上
開訴外人為游賜通8人)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77年3月13日買賣
契約),由伊向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購買附表2,伊再與游廖傳
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游賜通
、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
應有部分共計
2分之1,及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
嗣
游廖傳於92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
人亦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附表1所有
權人,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未果,
爰本於
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游廖傳為被上訴人之父,於92年3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2第11
頁;本院卷第45頁之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附表2編號1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之
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8頁;
卷2第163至1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㈢附表2編號2於89年12月5日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3。又附表2編
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
娥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2,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游廖傳後,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92年9月4日以
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0
、12頁;卷2第37至41、63至66、169至17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
㈣附表2編號4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金獅之應有部分
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4頁;卷2第
177至18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㈤附表2編號5於89年12月5日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6。又附表2編
號5、6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
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6、18頁
;卷2第42至44、182至18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
㈥附表2編號7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於78、79年間先後以
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
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1第20頁;卷2第192至2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㈦附表2編號8所示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
之1,於79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游
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游廖傳之應有部分
共計4分之3,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4頁;卷2第201至207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登記簿謄本)。
㈧附表2編號10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11。又附表2編號9、10、11
、12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
、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1第29、31、33頁;卷2第208至214、217至224、
230至2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㈨附表2編號16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
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
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憲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憲漢公司)。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
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2第67至72、237至2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㈩附表2編號17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
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4
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進春。游廖傳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進春(見原審卷2第73至77、226至229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游廖傳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附表1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游廖傳死亡時,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游廖傳之債務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請求權成
立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與游廖傳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林建和名義簽訂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
伊再與游廖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游賜通、游瑞章、游
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及游
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
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建和與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簽訂77年3月13日買
賣契約,由林建和向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購買附表2編號1至12
、15至17所有權全部等語,有證人游賜通於100年12月26日在
原審提出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書
可證(原審卷2第153、15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游廖傳購買附表2編號13、14云云,提出該
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2第52、53頁)。但上訴人
持有游
廖傳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
、委任、
擔保等,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向游廖傳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將附表2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游廖傳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⒊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明載買方為林建和,上訴人僅為
見證人
,且無隻字片語表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由上訴人行使或
負擔意旨(原審卷2第153頁)。又依證人游榮治於100年12 月
26日在原審證稱:「(問:你二十年前賣掉土地是賣給誰?)
我不清楚..。賣土地的那時候有看到原告,被告的爸爸介紹說
有人要買土地,後來是由原告到被告的父親那邊去談,但是是
誰買的,我不清楚。(問:是否記得那時候土地款是何人給付
給你?)我大哥拿現金給我..(問:最早是誰跟你談土地買賣
的事情?)是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說因為土地很分的比較
散,現在有人要買,趕快賣,只聽到說是四城的人要買,但是
誰來買我不知道..聽說原告要介紹四城那裡的人來買土地,但
我沒有看到四城的人,都是原告與被告的父親經手。(問:那
時候是不是原告與被告的父親介紹他人來買土地?)是的。」
(原審卷2第144頁);證人游賜通於同日證稱:「(問:買賣
土地的時候,是何人來與你洽談?)時間已久,不記得了。(
問:原告有無跟你談買賣土地的事情?)..當時原告有帶我去
看土地,我有這個印象..(問:是否記得買賣土地的款項是何
人給付?)不記得,我把印鑑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游榮治本來
把土地給賴清通代書去辦繼承,但是辦了二年都辦不好,我才
拿回來給王良和代書辦理。(問:買賣土地是由何人辦理過戶
?)是買方的代書..(問:買賣土地當時是何人要約?)我記
得是掃墓的時候,有人提起買賣土地的事..(問:起頭說要買
賣土地的人是誰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後來簽約的當時
是何人與你們簽約?)如契約書
所載。(問:土地的洽談過程
中,有哪些人出面談買賣的事?)不記得。」(原審卷2第145
、146頁);證人游月於同日證稱:「我有繼承土地,後來有
賣給別人,但不知道是賣給誰..(問:原告當時有無在場?)
有。我當時以為是原告買的。但我沒有參與很多..(問:買賣
土地主要與你們洽談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洽談的人是誰,但
當時是因為被告父親住在那邊,而那邊有公祠,所以大家到那
邊去談。(問:你們去大房那裡談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
有,我當時以為原告是買主,但是錢誰給付的我都不知道。」
(原審卷2第146頁),及證人游朝科於同日證稱:「(問:是
何人來買土地?)游廖傳與原告說要介紹四城的人來買土地,
他們叫我們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會把錢
算一算給我們看,我們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他們,他們就
把款項給我們,我們再蓋章。當時錢是原告與游廖傳拿給我們
。」(原審卷2第146、147頁),均不足以證明林建和係上訴
人所借用買方人頭之事實;退步言,即令上訴人與林建和間有
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但由上開
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包括游廖傳
在內之出賣人明知上述內部關係,並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買受人
之權利及負擔買受人之義務等事實。從而,依77年3月13日買
賣契約,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所負應移轉附表2應有部分之債務
,
債權人為林建和,
而非上訴人。則由游廖傳自始保有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應有部分4分之1產權之事實,頂多認為游廖傳
尚未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無從推斷上訴人與游廖傳約定
將此部分產權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又由前開之㈡、㈣、
至㈩記載,游賜通8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頂多認
為游賜通8人係依買受人林建和之指示為之,無從
遽認上訴人
得直接對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
⒋上訴人主張: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游廖傳就附表2
編號2、3土地與訴外人張明哲間發生通行權爭議,張明哲亦有
意購買該土地,為免張明哲發現上開買賣,伊
乃將附表2關於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
分共計2分之1,及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
下,待解決上開通行權爭議,或受伊之指示時,回復登記為伊
名義,又張明哲
聲請法院於77年6月2日
假處分游廖傳之附表編
號2、3應有部分(見原審卷2第4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故
保留附表2關於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移轉登記
,備供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如遭
拍賣,伊得以游德惠、王游碧雲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查:
⑴依前開之㈦記載,附表2編號8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
、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係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游賜通、游瑞
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游廖傳名下,僅保留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與事實不合。又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德惠、
王游碧雲依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予買受
人林建和之義務,其二人所有附表2編號2、3、7、8應有部分
未移轉登記至林建和或林建和指定之人名義,頂多認為其二人
未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無從推斷上訴人與游廖傳約定將
此部分產權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
⑵游廖傳與張明哲間之通行權爭議與游賜通8人無關,張明哲亦
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實施假處分,顯無將
附表2關於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
娥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游廖傳名下之必要,此由上訴人於78、
79年間先後取得游賜通8人所有附表2編號1、4、5、6、7、8
、9、10、11、12、16、17應有部分(見之㈡、㈣、㈤至㈩
),即可窺見。
⑶上訴人既謂其顧慮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可能被拍賣,自應立即要
求游廖傳移轉應有部分(除已遭假處分,而無法移轉之附表2
編號2、3應有部分外)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避免增加游
廖傳名下之應有部分,始符常理。但游廖傳不僅未移轉所有之
應有部分,且受讓取得附表2編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
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見之㈢),
顯然與上述常理相違背。退步言,即令游廖傳單純出名受讓取
得附表2編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
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但由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林建和,而非上訴人,且游廖傳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建和
之內部關係觀之,游廖傳應係受林建和委任而出名登記,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林建和、游廖傳之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將游賜
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及游廖傳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
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游廖傳交付附表2編號1、4、5、9、10、12、15
游廖傳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給伊,可資證明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2第45至51頁)
。
惟查,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廖傳依77年3月13日買賣
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予買受人林建和之義務,該契約書亦
明載游廖傳應交付過戶資料予買受人林建和意旨(見原審卷2
第153頁「總金額」之第㈢項),且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建和間
有借名內部關係,則不能排除游廖傳本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
約,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買受人林建和,林建和再轉交上訴人
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直接自游廖傳受
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間將附表2編號16所有權全部出賣憲漢
公司,受限於受讓所有權人必須有自耕能力,故由伊及游廖傳
共同於79年6月1日以該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憲漢公司以為擔保(
見原審卷2第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足證伊將附表2游廖傳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
經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第94至98頁),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
及游廖傳,關於付款紀錄部分亦有游廖傳簽收字樣。又當時代
表憲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證人高志堅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
審證稱:「游廖傳在我們工廠旁邊從事農業,游廖傳有一筆三
十幾坪的土地在工廠旁邊,我就問游廖傳是否可以賣給我,游
廖傳有同意..這筆土地就是165-1地號土地。(問:就165-1地
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否有跟原告談過?)當時因為游廖傳是在
地人,我只有與游廖傳在口頭上講好。我向游廖傳買的時候,
在地政事務所上的資料只有游廖傳一個人的名字,後來因為我
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一直無法辦過戶,後來改用辦設定的方
式,等到要設定的時候才發現有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所以165-
1地號土地的買賣我只有與游廖傳洽商。(問:依照契約書所
示簽約日期是78年12月30日,賣主部分就有原告的名義,後面
立約人也有原告的簽章,而你剛剛陳述買賣的時候不知道有原
告這個人,為何契約書上有原告的簽章?)這點我記不太清楚
,當時是跟游廖傳買的,後來要辦這些手續的時候才多一個人
出來,好像是這樣。」(原審卷2第110頁),證明契約成立及
履行之過程,游廖傳均有實際參與,而非單純根據上訴人之指
示,出名與簽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而已。上述事實,顯與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應表現上訴人與游廖傳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大相逕庭。
⑵證人張達男於100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是擔任過原告與
游廖傳的代書..當時是因為買賣關係來辦理土地過戶,契約上
的出賣人..是游廖傳跟原告,賣方是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號是165-1..(問:當時出售165-1地號土地因為是農地,沒
有辦法辦理過戶,當時如何處理?)是設定抵押權。(問:設
定抵押權的時候,是何人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權狀是原告
交給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該是同時交給我..(問:
本件買
賣的時候,游廖傳有無跟你接觸過?)本件買賣都是原告在跟
我接觸主導,至於買賣雙方之間的資金交付是他們自己處理。
」(原審卷1第83、84頁),僅可證明證人本身與上訴人之互
動,不足以否定游廖傳有實際參與買賣契約成立及履行之事實
。況且由證人張達男證稱:「(問:97年移轉所有權,是誰的
所有權移轉給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問:當時
辦理過戶的時候,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另外4分之1是
否要移轉過戶?)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講,是我提起的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他們會處理,而且事後也有叫我處
理,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把165-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及
他項證明書交付給我,所有權狀是游廖傳的名字。」(原審卷
1第84頁),
堪認上訴人未持有附表2編號16游廖傳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狀,
足徵上訴人主張與游廖傳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主張附表2游廖傳之
應有部分均係其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亦無
可憑採。
⒎上訴人主張:伊將附表2編號17所有權全部出賣陳進春,經被
上訴人配合移轉應有部分4分1予陳進春,足證伊將附表2游廖
傳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惟查,證人陳進
春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審證稱:「游廖傳是我的親家公..(
問:83-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你是如何取得?)買賣取得。跟
游廖傳買。(問:如何過戶?)我是由介紹人全權處理,介紹
人是我大哥簡進財..(問:當時簽約是你大哥去簽的,還是你
去簽的?)我們是去代書那邊簽約,我有去。(問:簽約的時
候,游廖傳與原告二人有無到場?)原告沒有到場,當天也沒
有看到游廖傳。(問:價金是給付給何人?)我全部交給介紹
人即我大哥去支付。」(原審卷2第111、112頁),證實游廖
傳為出賣人。則被上訴人
嗣後移轉應有部分予陳進春,僅堪認
定被上訴人係履行游廖傳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義務
,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游廖傳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上訴人之指示為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伊出租附表2編號1土地予訴外人劉孟崇,租期自
90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及出租附表2編號1、2土地予
劉孟崇,租期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又出租附表2
編號1土地予訴外人唐天生,租期自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5月
15日止等語,固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2第78至81頁)
。惟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依77年3月13
日買賣契約,負有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林建和之義務,上訴
人復主張其與林建和間有借名內部關係,則不能排除游廖傳及
游賜通8人業已本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交付上開土地予買
受人林建和,林建和再轉交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可能,尚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與游廖傳間就上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⒐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10月28日借用呂文貴名義,向游廖傳購
買附表2編號1、2、4、5、15所有權全部,於買賣契約書第6條
特約事項約定「㈡該
不動產係共有,甲乙雙方同意以共有人之
一游廖傳出面辦理簽約手續及負全責。㈢該不動產共有若未辦
理繼承部分,由乙方負責辦理。㈣若乙方尚有該不動產附近之
土地,同意依前述同區段單價計價出售與甲方。」(下稱76年
10月28日買賣契約),即由游廖傳居中協助伊向游賜通8人購
買其等之應有部分,伊則給付價差予游廖傳作為
報酬,但為避
免游賜通8人發現,故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將游廖傳列為賣
方之一,並為與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有所區隔,故伊借用林
建和名義為買方,足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關
於上訴人借用呂文貴名義,與游廖傳簽訂76年10月28日買賣契
約,且游廖傳從中賺取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及77年3月13日
買賣契約之差價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證人游春長、廖萬益之證言
佐證(本
院卷第69至71頁),固
堪信實。惟證人游春長、廖萬益均證述
不知道游廖傳是否知悉呂文貴及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70、71頁),則就附表2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而言,
游廖傳未為移轉登記,頂多認為游廖傳尚未依76年10月28日買
賣契約或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履行對於買受人呂文貴或林建
和之給付義務,無從認定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
傳名下。又就附表2所示游賜通8人之應有部分部分而言,並非
由游廖傳依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出名向游賜通8人買受,
而係另由林建和擔任買受人,游廖傳復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建和
之內部關係,則即令游廖傳單純出名而受讓取得附表2編號2、
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
應有部分,此借名登記契約客觀上應認為存在於林建和、游廖
傳之間。故上訴人執76年10月28日、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
及游廖傳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主張其將附表2所示游賜通、
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及游廖傳之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游廖傳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為由,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地號 │ 4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7地號 │ 4分之3 │
├──┼───────────────────┼──────┤
│ 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7地號 │ 4分之3 │
├──┼───────────────────┼──────┤
│ 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7-2地號 │ 4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地號 │ 4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1地號 │ 4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地號 │ 4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3地號 │ 4分之3 │
├──┼───────────────────┼──────┤
│ 9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4地號 │ 4分之1 │
├──┼───────────────────┼──────┤
│ 10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1地號 │ 4分之1 │
├──┼───────────────────┼──────┤
│ 11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4地號 │ 4分之1 │
├──┼───────────────────┼──────┤
│ 12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00-1地號 │ 4分之1 │
└──┴───────────────────┴──────┘
附表2:
┌──┬───────────────────┬──────────────────┐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地號 │游廖傳、游朝榮、游德惠各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7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7地號 │同上 │
├──┼───────────────────┼──────────────────┤
│ 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7-2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游金獅2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地號 │游廖傳、游朝榮、游德惠各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1地號 │同上 │
├──┼───────────────────┼──────────────────┤
│ 7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3地號 │同上 │
├──┼───────────────────┼──────────────────┤
│ 9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4地號 │同上 │
├──┼───────────────────┼──────────────────┤
│ 10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1地號 │同上 │
├──┼───────────────────┼──────────────────┤
│ 11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4地號 │同上 │
├──┼───────────────────┼──────────────────┤
│ 12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00-1地號 │同上 │
├──┼───────────────────┼──────────────────┤
│ 1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0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3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20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65-1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17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3-2地號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