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佩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核
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
得否依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臺灣區總經銷代
理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
不
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下稱原起訴部分),係就
系爭合約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
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
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
揆諸上一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
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伊並交付面額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伊係被上訴人
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
售代理公司,
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
後如伊未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簽約金返還。
詎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竟以伊未達成系爭合約第二條
第2項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即DR數位升級套
件,下稱系爭產品)之預估目標片數(下稱系爭目標),而
沒收系爭簽約金(該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並於99年12月31
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均不
願返還,伊再以100年3月24日律師函(下稱0000000律師函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0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然深究伊無法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達成系爭
目標,係因系爭產品於業界風評不佳,致客戶購買意願不高
,且系爭產品經安裝於客戶端後,屢遭客戶抱怨故障連連、
品質異常,經報修後被上訴人竟無法排除,嚴重影響伊於業
界之商譽,故伊未達成系爭目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產
品之品質問題,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簽約金
。縱認系爭產品品質無問題,或有問題然與伊銷售數量無
因
果關係,
惟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提
出之採購需求僅13片,伊無法達成系爭目標片數係不可歸責
,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
法律上原因
嗣
後已不存在,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於91年,上訴人成立於93年,至簽訂
系爭合約時,兩造經營醫療器材販售均有數年之久,伊向來
之商譽均係良好,否則上訴人焉有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之可能
。上訴人雖提出客戶出具之意見調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下通稱系爭意見),以證明系爭產品品質不佳致無法
達成系爭目標,惟系爭意見第1頁內容部分字跡雖不清,仍
可見故障原因有屬人為因素;維修時間較長,由第2頁可知
係因待料更換;第3頁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係訴外人臺灣
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所書寫,不足
為憑;又第4頁至第8頁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否確由購買系
爭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上訴人亦未證明,均不
足證明系爭
產品之品質異常。
縱有部分醫院反應系爭產品有些問題,惟
屬維修方面問題,與品質沒有太大關係,且有醫院出具品質
「OK」之回應。
是以,上訴人以單一醫院之維修問題,即指
稱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
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
未達成系爭目標,又無法舉證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
法達成,故伊有權沒收系爭簽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地區為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簽約金。
(二)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內,未達成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目標之片數。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系爭簽約
金230萬元。
(四)上訴人以0000000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230
萬元,於100年3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五)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
、第101頁背面)之系爭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0000000律師函
暨郵件回執
(均影本)附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原列「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之爭點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所示
,
於茲不贅)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
,是否可採?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得請求金額若
干?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
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之需求片數限制,因
不可歸責致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是否可
採?
2、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
約金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酌減?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得請求金額若
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
,應不足採。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之品質問題非個案,報修後常有遲
遲無法排除故障之情事,甚至影響各醫院之醫療及急診品
質,導致伊無法達成系爭目標
云云。
②第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在2010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乙方(指上訴人)至少向甲方採
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乙方須於簽約時
交付1套Saturn0000- 000經銷價之金額為簽約金(得以20
1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
達成預估目標片數,甲方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其簽約
金。(如確因甲方產品品質問題而致乙方無法達成預估目
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等節(見原審卷第6頁背
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③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臺
灣地區為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簽約金;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
31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目標之片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一)、(二)
所載)。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
達成系爭目標,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自應就系爭
產品品質不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就此,上訴人提出客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之維修報告、電子郵件、新醫DR產品客戶反應調
查表、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新醫醫療用X光數位
板使用者訪問資料等系爭意見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20頁),合先指明。
④
惟查,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上記載:「從100.2/10叫修,
延至2/22方處理好,時間太久,影響本院急診醫療品質,
望公司改進」(見原審卷第13頁),係客戶反應維修速度
之問題,要與系爭產品之品質
無涉,應甚明悉。另豐原醫
院維修報告第2頁固記載「Detector損壞」、「待料更換
」(見原審卷第14頁)。然經原審函詢豐原醫院有關系爭
產品之品質及未繼續採購之原因,豐原醫院函覆稱:「
....本院於99年因應急重症大樓啟用,9月底公開招標
,購買日期如同合約所示,數量為1式,Saturn0000-0000
-GS。各家廠商設計之機器特性因各有異,經驗收調整
設定及參數,就臨床判讀解析度上並無明顯差異,故就目
前使用上並無判讀上之困擾。單位預算編列由各單位提
出需求,經院方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議決規格公開後招標
,本院為配合
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所公告採購的DR板均
為一般規格,廠商如有升級此相容本院開立規格均可投標
,並無繼續採購的問題,所以應無與品質有相關聯問題」
等情,有豐原醫院100年11月25日豐醫放字第100001029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至107-5
頁)。由是可知,豐原醫院雖有報修系爭產品損壞問題,
但被上訴人予以回覆處理,而豐原醫院未繼續採購系爭產
品,
乃基於其他考量,與系爭產品品質問題無涉,應屬明
確。
⑤復查,上訴人提出受訪者為秀傳醫院技術總監之系爭意見
固記載:「成像數度低於競爭品牌」、「品質差不均勻」
,且於產品品質欄勾選「較其他DR產品品質差,產品完裝
品質差,故障率高」(見原審卷第16、17頁);受訪者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放射線科組長雖記載
:「影像品質:本院體檢中心使用過程中曾因影像問題而
造成影像判讀上困擾,相較其他廠牌,可改進空間很大。
維修及保養:維修及保養效率不佳」(見原審卷第19頁)
;及受訪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新醫數位偵
測板使用後建議上記載:「影像品質:影像品質相較院內
現有CR及與其他廠商之產品比較後,略差。...保養維修
:使用期間發生影像有不明框線狀況,亦造成判讀上的困
擾!經數次叫修後,仍無法將問題完全排除。...其他建
議:相對市面上其他產品,使用者操作介面略有不便」(
見原審卷第18頁)。然而,
上開訪問資料僅係受訪者之個
人意見,且經原審函詢秀傳醫院、萬芳醫院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內(即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曾
向上訴人訂購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該二醫院均函覆
稱:不曾向上訴人訂購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分別有萬芳
醫院100年11月1日萬院總採字第1000008704號函、秀傳醫
院100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01125號函
可佐(分見
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品質
不良,致上訴人無法達成系爭目標,應可認定。
⑥另查,原審卷第13頁所附之維修報告,及原審卷第20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改制前為署立新竹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組長之訪問資料,係有關
維修速度之建議,與系爭產品品質無關,自均不能以之證
明「上訴人未達成系爭目標,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
」之事實。至原審卷第15頁所附之電子郵件,係愛格發公
司員工所寄發,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要屬明
悉。
⑦再查,上訴人另以: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
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均有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但因品質不良問題,導致各該醫院繼
續購買之意願不高,甚至於招標公告中規格需求或附加條
件中排除系爭產品之投標資格云云。惟經原審向上開醫院
函詢有無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品質上有無
問題及未繼續向上訴人採購之原因為何。據臺大醫院、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均函覆稱:未於99年1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購Saturn0000-000系列之
DR數位升級套件等情,分別有臺大醫院100年11月3日校附
醫總字第1000008897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5
日臺大雲分總字第1000010173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0月31日臺大新分總字第1000007143號函
可憑(見原審
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而嘉義醫院則覆稱:
本院曾於98年2月向上訴人訂購數位影像處理系統設備乙
批,經使用單位批示「1.受檢患者曝光劑量太高、影像品
質不佳,雖未造成判讀困擾,但屢次向工程師反映都說無
法處理。2.未繼續向上訴人採購DR版之原因為無需求」等
語,有該院100年12月2日嘉醫總字第1000007798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05-1頁)。基此,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取。
⑧況查,
參諸上訴人
自承其自97年4月1日起,即開始代理經
銷系爭產品,並提出兩造於
彼時簽訂之總經銷代理合約為
證(見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至第91頁)等情觀之,顯見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對於系爭產品之良窳、客戶使
用後之反應,應有充分資訊得以判斷。要之,系爭合約所
定之系爭目標,應係上訴人評估相關因素後願意負擔之契
約義務,且一般醫院對於醫療設備品牌之擇定及更
迭,或
基於使用需求、成本高低,或其他目的之考量,抑或與廠
商自身銷售能力有關,非必與產品本身之因素有關。因此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銷售之數量未能達成系爭目標,即認
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至為明
灼。
⑨且查,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附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
否確由購買系爭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亦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未見上訴人舉證以釋其疑,
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此,上訴人雖主張:因
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云云,然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2、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
承上1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
達成系爭目標,尚不足採。以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
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
即屬
無據,
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係以:99年度各機關採購需求僅13片,縱伊全數得
標13片,亦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各機關之採購需求及數
量,非伊所能得知、控制或預料,如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
簽約金,對伊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
2、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
3、經查,上訴人提出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
採購網之公開資訊(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然系
爭合約未約定僅能銷售公立醫院,上訴人仍可銷售於私立
醫院(此由上訴人自承銷售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片即
明,見本院卷第58頁)。
是故,上訴人上揭所指,不足以
證明兩造訂約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情況,至為明顯。
4、尤以,承上(一)之1⑧所述,系爭目標當係上訴人評估
相關因素後願意負擔之契約義務,縱公立醫院對系爭產品
數量未及系爭目標,惟上訴人仍得努力於私立醫院之需求
拓展,期能達成系爭目標。以故,99年度各機關採購系爭
產品之需求為13片,尚非屬系爭合約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要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
金92萬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之需求片數限制,
因不可歸責致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云云,
不足採取。
①上訴人係以:國內各醫院於99年間,編列預算提出採購系
爭產品需求之數量總計為13件,顯見系爭目標之達成,係
屬給付不能。至加上私立醫院之需求,99年度國內醫院對
於系爭產品之需求量確實高於15片,此事實亦非伊所能得
知,不應將此不利益由伊獨自負擔。況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
產品之需求量大於系爭目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云云。
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
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
第266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
存在者,應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
③卷查,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
網之公開資訊,以證明系爭產品於99年度各機關採購之需
求為13片。惟系爭合約未約定僅能銷售公立醫院,上訴人
仍可銷售於私立醫院,故上揭資訊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果
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職是,揆諸上②
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當就「因國內醫院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片數限制,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④據此,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不存在云云,非可採取,至為明灼。
2、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為行使其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法
院得予酌減。
①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
參照)。
②經查,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
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應
堪信為實
在。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系
爭簽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應屬行使其違約
金給付請求權,堪予確定。準此,系爭簽約金之性質既為
違約金,則承上①之說明意旨,法院得予職權酌減,至為
明灼。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本息。
①被上訴人係辯以:系爭目標、系爭簽約金等約定,均為上
訴人自行提出,與伊因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相比,
數額並未過高,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參照)。
③是以,爰審酌上訴人自承:銷售每片系爭產品之毛利為45
萬8696元,若以99年度共銷售5片計算,總毛利為229萬34
78元;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僅銷售2片系爭產品
,則上訴人之毛利為91萬7392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第137頁,並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
則謂:伊於99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共2片,毛利分
別為57萬1098元及101萬2968元,故平均每片毛利為79萬
203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兩造因系爭產品銷售之毛
利;如系爭目標達成,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因上訴人未
達成系爭目標,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被
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全部,尚屬過高,應酌減系爭簽約
金40%為當,即應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計算式:0000
000×【1-60%】=920000)予上訴人。職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上訴人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簽約金92萬元,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0萬元本息,於9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此雖為假執
行之聲請,然此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故不得復為假執
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