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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參 加 人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參 加 人 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淑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尤瓊姿 參 加 人 叢德滋 訴訟代理人 尤瓊姿 參 加 人 劉興藻       李玉鳳 被 上訴人 周逸芝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參 加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部分,以確認不存在為先位聲明,及以確認 無效為備位聲明。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就此部分合法提 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生移審之效力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 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8年 7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 不成立。而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以上訴 人公司依98年7月6日之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 公司之生財器具及零組件等以新臺幣(下同)520萬7,156元 出賣予錦興公司。則依該等決議內容所簽立之生財器具及零 組件等買賣契約效力將受影響,若上訴人敗訴,該買賣契約 是否隨之無效?錦興公司已使用數年之生財器具及零組件是 否應返還上訴人?錦興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處理? 錦興公司之權益均將受影響。是錦興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陳明為輔助上訴人公司而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第110-113頁),並無不合;另參加人正瀚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林家錦、叢德滋、劉興藻 及李玉鳳以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 會議,出席股東計4人,包括原始股東林家錦、劉興藻、李 玉鳳,及邱登甲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周逸芝之名義,原始出 資總計160萬元,代表股數合計16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16萬股),於該會議決議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公司章程記載之章定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 本額僅16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 起人會議,決議股本總額將增加至1,000萬元,並就增資後 之股本確認及分配股權,除原始股東林家錦、劉興藻、李玉 鳳、被上訴人,另有新增股東叢德滋及新增法人股東正瀚公 司,上開各股東已將增資股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因系爭 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係依全體股東97年6月27日 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辦理增資程序,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 則依該等決議所辦理增資程序之效力將受影響,若上訴人敗 訴,則該增資程序是否隨之無效?上開股東已匯入上訴人公 司之股款應否返還?已取得之新增股東身分是否無效?渠等 於98年7月24日參與之股東會,其決議效力為何?均可能使 渠等之權益受影響。核渠等與上訴人公司存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渠等具狀陳明為輔助上訴人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卷第103-107、119-123、137-141頁),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錦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正 杰,此有錦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177-179頁) ,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17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不成立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其決議內容前者涉及增加資本 總額及修正章程,後者涉及處分公司資產、調整營運方向 暨償還應付帳款,伊提起本件訴訟,除能確認上訴人公司 之增資程序及修改章程不合法外,亦能藉此確認上訴人讓 與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且 伊就該等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 ,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 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應認伊就本件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不存在、無效及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⑵伊係就上訴人對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效力如何及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在與否、成立或有效與否有所爭議,系 爭董事會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之存在、有效與否 ,除涉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決議認股而取得增 資股東權,亦涉及增減上訴人股權之變動,影響伊所得行 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 礎之事實。又前開不確定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董事 會決議若無效或不存在,則其衍生之所有新股認股行為, 均失其附麗而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則該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與部分增資股東就增資股東權是否 存在所為爭執不同,無法以他訴達到相同之法律效果。本 件訴訟關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部分,尚非他訴 得互為替換,亦非伊得提起其他訴訟可解決。伊就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錦等人所偽造, 伊從未於該董事出席簽到簿簽名,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不 存在或無效之事由: ⑴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三名董事即參加人林家錦、劉 興藻及伊均出席,並於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到。惟就上訴人 公司於98年5月1日召開董事會乙事,從未通知伊,伊絕無 可能同意或出席該次董事會,更未曾於董事出席簽到簿簽 名,顯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均係 偽造。系爭董事會既有偽造文書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 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應認 係當然無效。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98年5月1日上訴人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 議即屬無效或不存在、股東即無法取得新股認購權,第三 人亦無從認購新股,依該決議所為分次發行新股之認股行 為均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董事劉 興藻、監察人李玉鳳等人,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亦 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其繳款行為已生認股效力。林 家錦、劉興藻、李玉鳳等人之增資後股東權應不存在。 ⑶98年5月1日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 決議自始即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 股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 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經董事 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並 無權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98年5月1日股東會,且其決 議之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826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暨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⑴伊從未聽聞亦未曾參與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 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25日即依序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完成訂定公司章 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事項,不可能僅隔一日 即再次召開發起人會議。 ⑵綜觀先進各國公司法制,為以議會體制保障公司治理過程 合法適當,均無承認以電話通知股東開會之例,且伊從未 同意得僅以電話聯絡開會。況98、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 前,上訴人公司均於事前寄發開會通知,如主管及董事出 差,上訴人公司尚須另發改期通知,而非僅以電話通知。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否 為系爭股東會成立或有效與否之基礎事實,提起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⑶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 均係偽造,其增資發行新股應認為無效或不存在。伊前因 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疑涉不法,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獲准確定。經檢查人胡光偉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 ,發現上訴人公司有多筆現金提款流向及支出性質不明, 於98年8月3日將生財器具及零組件低價售予錦興公司。而 依錦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公 司股東李玉鳳之配偶張正杰,且早於98年7月間錦興公司 在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之地址二樓完成設立登記,而該公司 招牌、英文名稱,均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上訴人公司 增資後之股東即正瀚公司,其董事鄭世強亦為錦興公司之 董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開會事宜亦由林家錦代理,益見 錦興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形式上雖非同一,實則關係密切。 ⑷上訴人公司雖於98年5月13日曾辦理現金增資計840萬元, 然該資金早於98年5月8日即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 不明。上訴人公司任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乙案不僅於法律上 為無效,且實質上增資股款亦已任由股東回收。上訴人依 違法增資後之股權數與股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董事 會開會前從未通知伊開會,其98年7月6日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顯有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 ,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以無效之98年7月6日董事會為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依據,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⑸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依違法增資股權數所召集之股東會,顯 然違反法令。況伊從未收受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董事 會之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依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並以無效增資之股權數為基礎,再次未通知股東 即召開股東會,僭用股東會名義於98年7月24日決議低價 出售公司資產。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並參酌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行為更應慎重之法理,不 能認為系爭股東會曾召開或決議成立。 ㈣聲明: ⑴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 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⑵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為下列聲明之選擇合併: 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參加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以: ㈠伊於98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真空濺鍍機,給付上訴人定金 420萬元(含稅)。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機器,經伊多次追討 ,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公司資產全數低價移 轉予錦興公司,伊雖訴請上訴人返還貨款,並獲勝訴判決, 惟上訴人已脫產,伊求償無門。 ㈡原法院於98年11月間依伊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發現上 訴人公司原址已另設錦興公司。嗣自錦興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伊發現錦興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設址完全相 同、員工相同;錦興公司大股東遲秉彧之戶籍地與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林家錦之戶籍地相同;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正瀚公 司之董事鄭世強亦為錦興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 配偶張正杰恰為錦興公司之董事長,可見上訴人係事先計畫 脫產。 ㈢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當庭承認借款假增資,除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且該 次增資無法律基礎。又依此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處分全部 資產,該次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上訴人公司 亦無法提出當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證明,其召集程序明顯有 瑕疵。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影響伊得否就被處分 之資產主張債權。現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被處分之資 產價值約為900萬元,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無效或得撤銷, 伊之貨款債權可全數獲償,對伊之權益影響甚大。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有訴訟標的不合法及無確 認利益存在等不適法事由: ⑴伊公司除增資之決定,包含股東為何人及增資之金額、比 例,係各發起人於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共同決 議並全數通過外,伊亦逐步預收各股東之增資股款。參與 該次會議者既包括發起人全體,自亦包括於97年6月25日 所選出之全體董事或其代表,林家錦始依該此決議結果及 確實反應公司股權結構,進行增資手續。伊為使業務順利 發展須為增資,經全體發起人決議通過,取得增資股東之 股款,各該股東依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 已取得股東資格,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意 旨,伊有無就此部分為登記僅對抗要件,不影響各該股東 之權益,仍得依相關規定行使其股東權。伊公司為使各股 東權益名實相符,遂依會議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須 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或無效,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董 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董事會決議係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依法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 ⑶被上訴人所稱之確認利益,為股東會召開之程序上事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上字第2561號判例 意旨,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 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僅係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事由,且 須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起訴已逾30日除斥期 間。 ⑷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達成條件,無論係以伊辦理增資前或 後之股權結構計算,被上訴人所持股份均不足以影響伊公 司依公司法第185條關於處分公司資產之特別決議通過與 否,被上訴人虛構之股權比例亦不足以撼動此結果。被上 訴人泛指伊賤賣公司資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將伊公司 虧損之責任推卸至其他公司股東或負責人。 ⑸被上訴人係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 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受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失權之拘束。董事會決議係屬法律事實,並非法 律關係,依法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確認利益,係其股東權利行使或價值是否受損害, 被上訴人並無何法律地位之不安定,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 訟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其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確認 利益並不存在。 ㈡伊公司係由原始股東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邱登甲以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自出資所成立,各股東之原始出資 額分別為:林家錦50萬元即5萬股、劉興藻25萬元即2.5萬股 、李玉鳳35萬元即3.5萬股、周逸芝50萬元即5萬股,伊公司 章定資本額雖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有160萬元。嗣伊 公司另於97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於會議中決 議通過,為因應公司未來營運需求,實收資本總額將增加至 1,000萬元,並就未來增資後之股本確認並分配股權為:林 家錦200萬元、劉興藻250萬元、李玉鳳250萬元、被上訴人1 00萬元,叢德滋100萬元、正瀚公司100萬元,於下次增資時 一次辦理。上開股東依此決議,陸續將增資之資金匯入伊公 司帳戶,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亦依該決議進行後續現金增資 之事宜。伊公司無論係章定或實收資本總額,均僅有1,000 萬元與自160萬元增至1,000萬元之差別,從未如被上訴人所 稱50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係 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之口頭共識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其 享有伊公司5分之1之股東權利成數,不足採信。 ㈢伊於97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為因應公司未來 營運需求,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將股本增加至1,000萬元, 並就增資後之股本為股權分配,決定於下次增資時一次辦理 。嗣伊為配合該次決議、各股東陸續將資金匯入伊公司帳戶 及參與投標評選計畫,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依上開決議,洽 詢辦理完成伊公司之增資事宜。系爭董事會決議及98年5月1 日股東會決議均係依全體股東先前之合意辦理增資程序,被 上訴人亦經邱登甲參與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表示 同意辦理後續增資事宜,並於97年9月3日匯入增資股金50萬 元,即已同意伊公司辦理後續之增資事宜。各股東亦已依該 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辦理並匯入股款,被上訴人否認其先前 之同意,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違反公司法 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㈣伊公司因營運面臨困境,須處分公司資產,乃於98年7月6日 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調整公司營運方向並處分資產 之提案後,再通知股東於98年7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 上開提案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十分之九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全體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既 已自承曾收受伊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通知,如因未與會而不 同意該次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僅得於事先或 當場表示反對,請求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伊公司已 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決議上開事項,而無公司法第 189條、第191條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㈤伊公司會議通知方式係於公司設立初時即採用並經股東同意 ,為因應初始由各股東發起設立時,便利全體股東與會之機 動性與便利性,由全體股東同意聯繫各相關事項時以電話方 式為主,書面方式亦可。伊公司欲召開98年7月6日董事會及 系爭股東會,林家錦均曾以電話通知各股東。股東會部分係 年度既定事項,備有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伊通 知出席上開會議,顯屬無理。 ㈥伊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後,再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斯時伊公司尚未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核准設立,須再集結各股東討論公司未來發展、確 立增資事宜及新股東名單,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該次會 議係因伊公司於草創初期多有事項待全體發起人討論,討論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日後發展等相關事宜,性質上可謂相當 於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法律亦無任何限制。況被上訴人由 邱登甲代為出席該次會議,其主張該會議不存在且未見法律 允許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四、參加人亦以: ㈠錦興公司: 上訴人公司於98年7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已有過半數之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處分上訴人公司資產。 而於98年7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處 分上訴人公司資產,所為決議均屬有效。上訴人公司於98年 8月3日與錦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錦興公司已付清買賣價 金520萬7,156元,買受之生財器具及零組件亦由錦興公司使 用至今。該買賣契約於98年間即已合法生效,無論上訴人公 司於98年7月6日及98年7月24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 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均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正瀚公司、叢德滋、劉興藻、李玉鳳、林家錦: 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股 本將增加至1,000萬元,並就未來增資後之股本確認並分配 股權為:林家錦200萬元、劉興藻250萬元、李玉鳳250萬元 、被上訴人100萬元、叢德滋100萬元、正瀚公司100萬元, 且將於下次增資時一次辦理。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日所為 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即係依先前97年6月27日召開 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辦理之增資程序,此為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所共同決議且知情。而全體股東並於97年7月 間至9月間陸續匯入增資款項,其中林家錦之股份15萬股變 成20萬股、劉興藻之股份22.5萬股變成25萬股、李玉鳳之股 份21.5萬股成為25萬股、被上訴人股份5萬股變成10萬股、 正瀚公司及叢德滋新增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均為10萬股 ,亦均匯入股款100萬元。上訴人公司依98年5月1日之董事 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增資程序係合法有效,且正瀚公 司及叢德滋均參加系爭股東會並為決議。劉興藻另稱上訴人 公司尚積欠伊薪資;李玉鳳另稱伊係依第一、二次發起人會 議決議匯二次款,在第二次會後匯增資款。 五、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79頁背面、185及背面): ㈠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經全體 股東決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6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6月25日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3日匯入50萬元。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3日經核准登記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定 為:「本公司資本額定為壹仟萬元整,分為壹佰萬股,每股 金額壹拾元整,全額發行」、第6條定為:「本公司實際發 行股份為壹拾陸萬股,計壹佰陸拾萬元整」。 ㈢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新 股案,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 ㈣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依98年7月6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 且係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惟上訴人公司未曾向 各該董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錄。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無效或不成立等各項訴訟,是否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89條之規定,而受30日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無效或不成立等各項訴訟,是否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89條之規定,而受30日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 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 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 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 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 的。 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其決議內容前者涉及增加資 本總額及修正章程,除涉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 決議認股而取得增資股東權,亦涉及增減上訴人股權之變 動,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 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後者則涉及處分公司 資產、調整營運方向暨償還應付帳款,被上訴人主張提起 本件訴訟,除能確認上訴人公司增資程序及修改章程不合 法外,亦能藉此確認上訴人公司讓與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之 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且就該等決議是否不 存在或無效或不成立,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並不能以 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達成訴訟之目的 。 ⑶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 ,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 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 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 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其既與得撤 銷等非但法律性質不同,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即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所稱之確認利益,皆為股東會召開之程序上事項,該項 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有程序上 之瑕疵,亦僅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事由,且依法須 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起訴已逾30日除斥期間 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 ⑴按「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 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 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 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 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 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 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 新股案,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 程案,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自承98年5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雖上訴人公司製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林家錦、劉興藻、被上訴人等三名董事均出席該次 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原審卷 ㈠第14、1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在簽到簿簽名,且該次 董事會既未曾確實召開並作成決議,則該董事會決議發行 新股,即自始不存在。縱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97年6月27 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股本總額將增加至1,000 萬元,並就增資後之股本確認及分配股權,各股東包括被 上訴人均陸續將增資股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其中林家 錦於97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劉興藻於97年7月18日匯入5 0萬元及97年9月19日匯入25萬元、李玉鳳於97年7月8日匯 入15 萬元及97年8月1日匯入50萬元、叢德滋於97年7月16 日以其配偶尤瓊姿名義匯入100萬元、正瀚公司於97年12 月1日匯入100萬元。該增資決議內容係於97年6月27日第 二次發起人會議達成共識,僅依該共識辦理,被上訴人亦 依該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決議而於97年9月3日再出 資匯入50萬元股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林家錦依該決議及反應各股東已陸續於97年12月1日前 將股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及為參與投標評選計畫,並為 反應公司實際之增資股本,委由記帳士著手進行後續上訴 人公司現金增資之相關事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背信及侵占等 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云云,然上訴人既自 承98年5月1日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揆諸前開 判決揭櫫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 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之意旨,舉輕 以明重,上訴人公司98年5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自 無從作成任何決議,並不因有無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 人會議或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有效與否而異。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亦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之問題。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⑴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 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蓋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股 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82年 度臺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依98年7月6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 ,且係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乙節,為上訴人所 是認,即堪憑採。然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 議即其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且上訴人係以增資後 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召 集該次股東會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前因質 疑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不清,遂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獲准確定(詳參原審98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原審卷㈠第22-25頁)。嗣經檢查 人胡光偉會計師實施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發現上訴人公 司帳上雖於98年5月13日曾辦理現金增資計840萬元,然該 資金於同年月8日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不明,有 該檢查人檢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27頁)。上訴人 公司任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 股東權數計算,亦無得以上訴人主張者為據,即無從認定 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 訴毋庸再行裁判;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選 擇之訴中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餘 聲明亦無毋再予裁判,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登甲及周逸芝 ,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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