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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 美金377元之價格購買205台無線電對講機(品牌:Motorola ,型號:AZH38SDC9AA3 GP328PLUS、下稱系爭對講機),並 於99年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包裝承攬運送至臺灣及處理相 關報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頁,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上揭對講機其中19箱是從馬來西亞先運抵香港,再與被上 訴人本來就放在香港的兩箱對講機共21箱一起運回臺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涉及外國地 區(即馬來西亞及香港),關於涉及香港部分,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判斷準據法。又兩造係於99年中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 99年5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年5月26日施 行(第63條規定),是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應類推適用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 爭對講機時遺失110台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依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 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既未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兩造約定準據法之 意思,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有各公司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 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則本 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 377元之價格購買205台對講機,而基於兩造多年合作關係, 遂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機 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上訴人並開立收費通知單予被 上訴人,表示預計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對講機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95台系爭對講機,且 表明其餘110台已遺失,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 保三總隊)刑事組之偵察報告明確指出系爭11箱貨物遭人 開封,內裝重達163.35公斤(每箱14.85公斤,11箱共163.3 5公斤)、為方形固體難以藏匿夾帶之貨物全數遭取走,外 箱甚至被人用他款膠帶再重新封箱,外觀上顯有差異,而內 部空無一物更造成超過150公斤之重量差,在運送過程中竟 未被發現,且上訴人發現失竊案後,竟要求先開箱,再向警 方報案之流程,與正常應先向警方報案之流程不符,其因此 造成證據之破壞,而無法明確偵查犯案情況,上訴人顯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踐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 就此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對講機屬管制 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之管制,目前於國內僅刑事警察局獲核可使用,依 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系爭對講機於交付時之目 的地價值自應以刑事警察局與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 公司)約定之購入價即每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 同)2萬1,900元計之,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40萬9,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約定系爭對講機之價金為每台 1萬6,800元,是被上訴人僅依此請求賠償遺失110台系爭對 講機所受損害184萬8,000元,依民法第661條、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22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且 海運承攬運送業須經當地航政機關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 是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上訴人就進 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接 洽,而係由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 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 訴人接洽,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 上運送,並向被上訴人統一收取費用,而實際上屬於天濠物 流公司之款項2萬1,426元轉帳予該公司。縱認兩造間存有承 攬運送契約關係,因21箱系爭對講機至提領前之期間,其 總箱數並未減少,直至卡車司機提貨後發現重量過輕而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會同報案處理,且上 訴人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 被上訴人尋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 pping Ltd(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交 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 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即百通公司 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縱認上訴人仍應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就本件運送之全部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依民 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 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裝於11個紙箱(包裝單位),以每件666.67SD R單位計算為7,333.37SDR;以每公斤2SDR單位計算為326.7 SDR,自以較高之7,333.37SDR為準,1SDR又可兌換1.5797美 元,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2,091元。倘未能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則系爭對講機應交付日期為99年7月30日、目 的地為台灣基隆,以系爭對講機進口時向基隆關稅局所申報 之報關金額即每台美金377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 萬1,470元,折合122萬7,097元等語。又因被上訴人於100年 3月30日起訴時早已知悉其與Motorola公司、信基公司間, 及信基公司與刑事警察局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卻僅請求13 3萬5,400元,自不得於100年1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規定再擴張為184萬8,000元,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為保留擴張 聲明之權利,當不發生保留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擴張之51萬 2,600元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 第45頁): ㈠系爭對講機經分裝21箱後,藉由德捷輪、航次為029N、海關 掛號為993011、艙單號碼為0763號,於99年7月30日運抵基 隆港,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會同中華倉間人員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清點後,發現其中11箱無實貨物只有 空箱(見原審卷㈠第44頁)。 ㈡系爭對講機之竊盜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保三總隊報案 後,經保三總隊於99年8月4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見原審卷 ㈠第42頁至第4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對講機運送至臺灣後,僅交付系爭對講機95台 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係委由百通公司將系爭對講機運抵基隆港,後並進儲 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見原審卷㈠第90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上訴人僅交付205台系爭對講機中之95台予被上訴人,自 須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 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另民法第66 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 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 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 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 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 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 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93年台 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業據提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天濠公司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收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2頁反面、第 41頁),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嗣 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否認該契約關係 之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並於10 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中撤銷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3頁 至第2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 開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對講 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未存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 流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 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雖舉證人天濠物流公司所 屬黃家慧證稱:「(報價單)全部都是天濠物流公司的費用 ,裡面沒有包括報關費用,至於本件的報關費用,是比照之 前曾經跟天濠國際公司的交易價格來收取,所以天濠物流公 司就沒有把報關費用計入報價單裡面,天濠國際公司與天濠 物流公司之前都是與瑞濤公司採壹條龍的合作方式,是天濠 物流公司委託天濠國際公司報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據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被上訴人與天 濠物流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70頁)。然上訴人與天 濠物流公司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辦公室 亦在一起(僅以區域區隔),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黃金隆,業 據證人黃家慧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 ,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以上訴人與天 濠物流公司不僅名稱相似,且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司設址亦 均同一,被上訴人在交易外觀上本不易區分究係與上訴人或 天濠物流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 之承辦人林怡君證稱:「(報價單)抬頭雖然寫天濠航空公 司(按天濠物流公司前身),但是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 不清楚,因為都是由天濠國際公司請款,我的認知就是委託 天濠國際公司運送,剛才我聽到黃小姐(按係指證人黃家慧 )說的,我才知道天濠國際公司工作內部分配的情形……因 為我們之間有信任關係,所以我不會清楚天濠物流公司、天 濠國際公司、華晟公司內部的工作分配,我是剛才才聽到黃 小姐說的,天濠國際公司來請款時,有交給我天濠物流公司 的單據,可能是敘述請款金額的來源,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徵諸前揭報價單係天濠 物流公司於99年9月15日、99年8月14日始行出具(見原審卷 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則是否得以天濠物流公司嗣出具之 上開報價單,逕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進口系爭對講機之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合致存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已 非無疑,徵諸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 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造間究 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對講機之 運送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為重要判斷標準。而本件上訴人既 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報關費、 鍵輸費、卡車費、通關服務費、理貨服務費、海運費、倉租 、海關規費、進出口證明費用、驗關工資等報酬,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則被上訴人認定其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要 無違反一般交易觀念,參酌上訴人亦自陳「收費是由被告( 指上訴人)統一向原告(指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4頁反面),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再者,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 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本不影響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因收取報酬而就系爭對講機與被上訴人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成立 後,縱另由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所屬即 證人黃家慧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與接洽,亦不影響該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採一條龍之合作模 式,為方便客戶付款之故,統一由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代天 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臚列於收費通知單之款項,均 屬代收代付性質,事後再憑該單證向被上訴人請領代墊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被上訴 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云云,固據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 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 頁)。惟比對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天濠物流公司出具 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171頁),上訴人出具收 費通知單記載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報關費、運輸費、海運費等 相關費用共計15萬5,126元,而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僅係其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海運費2萬1,426元而已,且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報酬15萬5,126元之對象為上訴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而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5萬5,126元後,固將其中海運費2 萬1,426元轉匯天濠物流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惟僅 係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內部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如何分攤 報酬之方式而已,上訴人遽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其與天濠物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僅係代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 訴人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2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從未表明其係代理 天濠物流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即證人林怡君根本不知其 間關係,已如證人前揭證述,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與天濠物 流公司間未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曾以天濠物流公司之 名義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上訴 人抗辯其代理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契約之 報酬云云,無足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以訴外人林怡君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99年8 月3日向保三總隊就110台系爭對講機遺失一事報案時,自陳 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為由,抗辯系爭對講機 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11頁至第113頁),固舉保三總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對講機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關係後,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天濠物流公司與被 上訴人進行貨物運送之聯繫與接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林怡君在110台系爭對講機遺失後,向保三總隊指 稱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實際運送人天濠物流公司攬貨,應僅屬 就系爭對講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即存在與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況林 怡君陳證其至本院作證時始知悉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 關係,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怡君於保三總隊所為前揭陳述,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抗辯稱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而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 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固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 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 、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修 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據此授權規定訂 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4條雖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 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 准籌設」,但未經核准而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僅由當地 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是以修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僅 係屬取締規定,上訴人縱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海運承攬 運送業,亦僅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該契約既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自仍有效。上訴人 以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海運攬運送業,遽謂其不得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無從認定其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合 法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應可採信,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 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對講機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 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 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是以,除上 訴人能證明其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自應依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 值,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上訴人 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95台系爭對講機,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講機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 ,迄至提領前之期間均未短少,其於提貨發現重量過輕後即 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會同報案處理,且就於香港受領交付之 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被上訴人尋覓世界知名 之百通公司負責船舶貨運承攬、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 ,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 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與 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怠 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依保三總隊100年8月11日 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記載:「該通 訊裝備外包裝箱長寬高為50CM×42CM×30CM,每箱約為14.8 5公斤,包裝箱載明每箱裝有10台,本次進口21箱,其中11 箱有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 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 …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偵查報告誤載為『濤』)攬貨公司 (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1 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箱呈現Motorola紙 膠帶割開畫面,經於99年9月8日詢問貨主即原告(指被上訴 人)經理林怡君表示『該照片上Motorola原封箱有被開過重 封的痕跡,該公司所進口貨物不需用透明膠帶重封箱,重封 箱有可能是天濠公司封的,伊判斷應該在國外失竊…』,另 依倉庫股長曾宗明、領貨司機王敬義等人之筆錄,等表示 空箱開箱檢查前,有透明膠帶重封過,有11箱為空箱,空箱 封口有1層白色透明重封膠帶,如該貨物在本倉庫遭竊,箱 子封口會有膠帶撕開痕跡等等,綜上,顯示本案通訊裝備在 國外失竊機率大增。……依據瑞濤公司所進口21箱通訊器材 儲放香港邦威倉庫交貨前及裝櫃前照片研判,其中Motorola 原封箱有明顯裂開痕跡,未知也不能證明有無短少,另照片 中內裝3台有破損箱子,進口香港時無破損紀錄……於99年7 月16日下午邦威倉轉出口倉發現有破損所拍攝之照片,經伊 比對照片該貨物於棧板擺放方式不同,棧板也被換過,伊研 判可能在國外短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14頁反 面至第115頁)。是依前揭報告所示,包裝系爭對講機21箱 中有11箱半數以上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 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 米黃色膠帶,有1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而上訴 人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系爭對講機之相關人員竟均未 發現異狀,直至系爭對講機運抵臺灣基隆,由上訴人派遣之 卡車司機領貨時,始發現有重量過輕之情,顯見上訴人就保 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抗辯其已選任百通公司負責船舶貨運承攬,且就 貨物之保管、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對講機自香港裝櫃準備出口之際,經公 證人證實所有貨物均裝入貨櫃無誤云云,固據提出香港永誠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公證報告為 真,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永誠公司前揭公證報告為其出 具,惟未獲永誠公司見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101年11月12日(101)港局服字第09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1-1頁至第91-2頁),參酌前揭公證報告亦記載其中一 紙箱外包裝裂開(見公證報告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供香 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1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 ,有1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相符,是上訴人提出 前揭公證報告,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 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到NCC之 管制,並非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目前相同型號商品於國 內僅刑事警察局獲核可使用等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 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從進口、使用均須主管機關管制之 特性,實難以一般流通於市面之商品標準定交付時之目的地 價值。而本件係因信基公司於99年5月21日承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系爭採購案,而須於99年 9月15日前送交付刑事警察局系爭對講機(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至第154頁),信基公司方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負責買進系爭對講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信基公 司及刑事警察局合約書、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 揆諸前揭交易系爭對講機之價額,刑事警察局係以每台2萬 1,900元向信基公司買入,信基公司則係以每台1萬6,800元 向被上訴人訂購,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系爭對講機前揭交易價額 較低之每台1萬6,800元,做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基隆港 之價值計算為184萬8,000元(16,800x110=1,848,000),堪 稱合理。 ⑵又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訂立系爭對講機之買賣契約,雖係於 99年10月29日開立發票,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對講機99年7 月30日已有3個月期間,但信基公司係為因應其與刑事警察 局所訂立之採購契約方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理應在上訴人交付99 年7月30日前後,僅發票開立在後,上訴人以其期間已距3個 月,遽謂其單價非應交付時之價值云云,不足為採。另被上 訴人以每台377美元進口系爭對講機後,即以每台1萬6,80 0元出售予信基公司,則每台1萬6,800元之單價,係為被上 訴人進口後在台灣地區首次出售之交易價格,要非轉售之價 格,應可為基隆港之實際價值,上訴人以其為轉售價格,不 得為應交付基隆港之價值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對講機由被上訴人進口報價為每台337 美元,自應每台以337美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對講機固以每台337美元進口報價(見原審卷㈠第 24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但其係被上訴人向Motor ola公司進口之FOB單價(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核非目 的地即基隆港之實際價值,且就系爭對講機關於基隆港之實 際價值為何?經詢之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供調查證 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遽以系爭對講機進口 377美元之單價,援為基隆港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不足為採 。 ⒊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利益? 上訴人抗辯稱其就運送之全部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而得依 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 任限制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惟: ⑴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係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全部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 等情,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行 運送,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 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 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 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 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 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按係修正前海商法,現行第70條第2項),一件以9,0 00元(即銀元3,000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另單位責任限制亦在保障運送 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 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 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 、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 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53號、8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保三總隊前揭函文所附之調查報告 ,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10台系爭對講機係遭失竊而喪失(見 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係於海上 運送時遺失,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海上運送 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 取。 ⑶復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此因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 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 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 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本 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事先約定其 價額,縱為屬實,亦僅上訴人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 求報酬之權利而已,上訴人據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責任限制 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就原審擴張請求51萬2,600元部分,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⑴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 賠償133萬5,400元,嗣於100年12月7日擴張為請求184萬8,0 00元,被上訴人就嗣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6 66條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 ⑵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66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僅須知悉運送 物受有何項損害,即得於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之1年內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確切之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 後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被 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且以上訴人遺失110台系爭對講機為由,請求上訴人依民 法第66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系爭對講機應交付之99年7月30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起算1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時效期間。 ⑶復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 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 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以系爭對講機每台美金377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133 萬5,400元,且陳明系爭對講機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台1萬6,8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擴張之權利(見原審 卷㈠第3頁、第6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並非以一訴請求 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固與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不符,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就系爭對講機之損害 為全部請求,即非為部分請求,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僅 係就系爭對講機損害賠償之單價計算基準不同而保留其擴張 之權利,爾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即擴張請求上訴人賠 償184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頁),衡之上情,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33萬5,400元本息既係對全部損害為請 求之意思,而無僅就其中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所涉者僅係損 害金額之擴張問題,其起訴時固僅就133萬5,400元請求,其 中斷時效應及於全部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擴張 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既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上訴人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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