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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莊翠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業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 仟肆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 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後得假執 行,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麗娜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19日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2樓E房(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將系爭 房屋交由訴外人林凡居住使用。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 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系爭房屋因而變成凶宅造成交易價 格減損約新臺幣(下同)373萬0800元,林凡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侵害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值 ,被上訴人林麗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林凡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業振則為林凡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伊僅就上揭損害,先行為部分請求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伊217萬0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 失部分,已經不再請求,爰不再贅述)。 二、林麗娜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稱 「毀損」係指租賃物受有物理上之損壞,亦即上開規定僅保 護租賃物物理上之外觀,不及於抽象之交易經濟價值。本件 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11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無房屋價值減損情事,且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做之鑑定報告, 有比較標的、詢價方式錯誤等問題,且其因自然死亡致房 屋價值減損比例所參考之法院判決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該鑑 定報告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林業振則以:林凡於死亡瞬間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喪失為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自無從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縱認林凡具有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無受到妨害,或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失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 變動差額),屬純粹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 上,應認非屬權利,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又林凡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非違背善 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並未受有損害,上 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低落與林凡之自殺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林凡自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因林 凡為其父母於有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父戴宇峰為林 凡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設置監護人必要,戶政機關未查逕將 伊登記為林凡之監護人,顯與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縱認伊為林凡合法監護人,伊年事已高,不具有監督林 凡之能力,縱有盡到監督之責,亦難以避免林凡之自殺行為 ,伊亦無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 結果有所認識即屬之。換言之,僅需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 係違反一般善良風俗,且會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有所認識, 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林凡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受高等 教育,應知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使房屋成為凶宅, 日後難以出售,然仍為之,自屬侵害伊系爭房屋之利益。林 業振為林凡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業振辯稱 戴宇峰為林凡法定代理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林業振又 辯稱其於林凡自殺時已80歲,已盡監督義務,仍難避免林凡 自殺之行為云云,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已考慮監護能力等, 且林凡當時係因林業振強力要求返家居住,及威脅斷絕其經 濟來源而輕生,林業振未顧及林凡身心狀況,對其自殺難謂 已善盡監督責任。另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林麗娜,其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林麗娜將系爭房屋交林凡居住使 用,未注意其使用情形,顯違反注意義務,對林凡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 在客觀上雖未滅失,但交易價值已減損,故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217萬05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 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林麗娜補陳:上訴人至今尚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林凡 自殺時有侵權故意,可知林凡行為欠缺故意;再影響房屋交 易價格之因素眾多,如市場供需等,故系爭房屋未來價值如 何,難以預料,無法成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林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故無任何類推適用而應補 充空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故難 謂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業振補陳:縱認伊為林凡法定代理人,因伊已盡監護責任 而得免責。又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實際交易價格尚無從確定 ,且鑑定報告僅可說明系爭房屋估價時可能出售時之交易行 情,尚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又審酌損害數額時 ,不應以自殺事故發生時作為認定時點,鑑定報告以事故發 生時為估價時點,有錯估或高估損害及數額之疑慮,鑑定方 式、鑑定標準及程序均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依據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與林麗娜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林麗娜,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9 日 止,租金為每個月5200元。 ㈡林麗娜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凡居住使用。林 凡(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 殺死亡,斯時未滿20歲,林業振為其監護人。 ㈢林業振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92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林麗娜於99年8月1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 該屋交由林凡居住使用,詎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 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具非自然死之凶宅,市場 行情大跌,價格減損約373萬08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請求林麗娜應賠償損害217萬0500元。另林業振為林凡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賠償損害 217萬0500元等情,為林麗娜、林業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請求林業振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 及第433條,請求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賠 償金額各應為多少?其間之關係為何? 六、林業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㈡查林麗娜為林凡之阿姨,林振業為林凡之外祖父,為戶籍登 記上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娜於99年8月19日以承租人名義與 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2樓E房1間」後,將系爭房間交林凡居住使用。林凡於 99年12月20日,在前述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並陳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50頁)。 林凡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 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 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 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 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 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 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 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 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 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 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 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範圍。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 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由林凡之法定代理人林業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 據。 ㈢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 為係不法行為限,並不相同。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 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 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 ,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凡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 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 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此主張即屬有據。 ㈣再被上訴人雖辯稱是否有礙應買意願而減損價值,除可能受 預定用途影響,更有因宗教、信仰或民俗上之差異等云云。 查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雖眾多,如成交時間、市場供 需、政府政策等,然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為一般社會通 念,本件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提出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47頁),依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因受林凡自殺身亡影響,價值確有減損。 被上訴人所辯未能舉證因此事故仍有人願以同等價額購買, 至於悖於社會經驗法則之極端個案更非可採。本件鑑定人馮 錦典估價師亦到庭結證稱:「(本件鑑定的經過情形如何?) 函文到後我們內部有一個營業據點,指派給我們的估價助理 ,調查過程中我們會有事前的準備,會調閱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我們會到現場對標的做一個初步 了解,我們從其外觀、照片、室內由所有權人導引做勘查, 勘查完之後我們第一採用市場比較法,透過網路引用案例, 針對案例再去調查其資訊,查詢其真正成交的資料,因為鑑 定報告中不能將真正的門牌顯現出來,我們再將資料引用到 報告書中。」、「(你剛剛說內政部所公布的計算方式還有 成本法,為何你計算房屋的價值沒有考慮成本法?)每個個 案考慮的是兩個方法,成本並非重要的依據,系爭建物已經 高達30幾年了,就我們所認定市場比較法與收益法會比較合 乎真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鑑定人 已將鑑定之過程與依據之方法詳加證述,其鑑定意見並經兩 造訊問鑑定證人後為充分之辯論,自足以為判斷之依據。 ㈤另林業振雖稱林凡為林麗萍與戴宇峰合法之婚生子女云云, 但就戴宇峰於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曾與林麗萍舉行公開儀式 為合法結婚且為林凡之父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麗萍 於辦理林凡之出生戶籍時,亦未填載戴宇峰為林凡之父,林 麗娜亦稱「林凡父親據悉已亡故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背面),而林業振係於95年3月22日擔任林凡之監護人, 此有林凡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參,從無異 議,若所謂戴宇峰係林凡之父親,林業振為何會擔任林凡之 監護人?且林凡過世前,無論是法律上或是事實上,均由林 業振照顧、監護,故無改於林業振為林凡監護人之法定效果 。又林業振主張於林凡自殺時其已近80歲,縱已盡監督義務 ,仍難避免林凡自殺之行為云云,然林業振是否符合改定監 護人要件,乃另一問題,在未改定前自仍為林凡之監護人, 況依林麗娜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書狀(見原審卷二第34 頁背面)說明「故而林凡之祖父林業振看到該房間後認為環 境不佳,曾要求林凡回家居住」等語,足見林業振事實上管 理林凡之生活起居等事項,林業振對已善盡監督義務部分未 舉證說明,主張仍不可採。又系爭房屋雖尚未出售,但價值 減損之損害已具體發生,損害已經造成,業經鑑定及鑑定人 到庭說明如上,自不得以未出售即無損害置辯。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業振為林凡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訴請 林業振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七、林麗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434條固然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此僅限於失火責任,就失火以外之責任,依據民法第 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 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失火以外之責任應以前揭民法第432條規定「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準,即以抽象輕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類事項,法律依其內在 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法院於處 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前揭 民法第432條、433條規定,雖係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 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而為規定,系爭房屋雖無造成物理 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惟林凡燒炭自殺之行為,使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此類情事在法律上雖 無明確定義,然就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指「曾發生凶殺 或自殺事件之房屋」而言。而此一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結 構性或安全性上效用之減損,但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 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觀感及影響,故在房 地產交易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均認此類房屋會影響當事人之 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 上之低落結果,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有此 種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 適用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 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準此,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是因承租人或使用人之行為 致出租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應加以彌補,性質上屬於承租 人維護租賃物狀態之義務,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 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 情形規範,但依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 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㈢又林麗娜抗辯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係由林凡直接向 上訴人承租,伊已盡其監督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據租 賃契約記載,係林麗娜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與林 凡使用,否則若以林凡為出租對象,即無須由林麗娜簽署租 賃契約,林麗娜否認其為租賃契約承租人云云,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出租時係要求應由林凡之父母出面承租,林麗娜出 面承租時乃冒稱林凡母親,為林麗娜所不爭執,且有承租契 約上面記載林麗娜為林媽媽,留下手機電話(見原審卷一第 13 頁)可證,顯然一開始即以不實之身分代為承租。再租 賃契約第11條前段既然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店)屋,參酌民法第433條規定,林麗娜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並交林凡使用,林凡係經林麗娜允許而為租賃物使 用之第三人,林麗娜未注意其使用情形,已違反相關注意義 務,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林 凡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致系爭房屋有 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其交易之價值既已因林凡之行 為而減損,自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由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可據此請求林麗 娜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日後系爭房屋是否有因時間經過慢 慢人們記憶淡忘而逐漸回復原有價值,或因房地產市場熱絡 而增值不再造成損失,甚或因都市更新而使凶宅之標的物喪 失致價值下降情形不復存在,均為損害發生以後之事實,與 損害發生時間點無涉,不影響林凡自殺時即損害發生時造成 經濟價值之減損,林麗娜所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 第433條規定,訴請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 林麗娜辯稱其因不可歸責,不合民法第220條之規範要件, 不須負責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林麗娜應依民法第432條、 433條負責,既然有理由,自無再論斷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 合民法第220條要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其關係: ㈠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 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8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㈡本件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提出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47頁),依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因受林凡自殺身亡影響,價值減損幅度為屋價的 30%,金額為373萬0800元。該鑑定案鑑定人馮錦典估價師到 庭證稱:「(估算非自然死亡減損的373萬0800元,如何算出 來的?)估價方法中我們是估個正常價,若非自然死亡的話 ,我們再從正常價中扣除減損價值,凶宅的話,價格減損會 隨著時間的演進而成反比,因為本件按照臺北地院的函文, 發生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份,我被委託鑑定是在100年5月份 ,介於百分之15到百分之50,我們認定是百分之30,我們最 主要是參考類似的案例,另外有法院的判決參考,認定本件 減損的百分比為百分之30。」、「(就本件你估計房屋的正 常價格是否即為鑑定報告第44頁所記載的1243萬6000元?你 估算的方法為何?)依據市場比較法及收益法,市場比較法 最後的決定單價是40萬9000元、收益法的最後決定單價是39 萬9000元,根據這兩個方法最後的估值是40萬元,本案的面 積是31.09坪,乘以40萬元,得出總價是1243萬6000元。」 、「(你剛剛說因為涉及有主觀的問題,法院的區間是在百 分之15到百分之50,你如何在本案去認定是用百分之30?) 在百分之15到50之間,我採用的是與本案時間上比較接近, 我傾向個人主觀的看法,我採平均數百分之30。」「(你剛 剛說百分之30是完全將臺北地院8個案件,判決的結果予以 平均所得到,還是有加入你個人的判斷?)平均的結果是這 樣,也符合我個人主觀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顯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交易價值比較法及收益法 進行鑑定推估系爭房屋價格,就減損比例系爭鑑定報告則係 援引8則地方法院之判決導出「非自然死亡之事實造成不動 產貶值之比例為30%」(見鑑定報告第43頁)。 ㈢查內政部公佈之鑑定方式有三種,分別為市場比較法、收益 法及成本法,系爭鑑定報告使用前兩者作為本件鑑定方法, 依比較法本件比較標的屋齡(年)分別為37.3年、29.5年及30 .5年(見鑑定報告第27頁),平均約為32.43年,與系爭房屋3 6.2年,屋齡相距約4年,差距不大,且鑑定報告亦參酌此因 素後將比較標的之整體條件評定為較系爭房屋「稍佳」,再 詳細比較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個別因素,分析後調整「屋齡 」部分降低價值百分率-2%,已確實參酌屋齡差異後而為比 較及調整。再租金之高低雖可由雙方協議定之,非可一概而 論,系爭房屋31.09坪,本分隔為5個房間,租金依房間大小 分別為5200元、6200元、6200元、7500元、9000元,有租賃 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計每月租金收入 3萬4100元,換言之,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非自然死亡事件 之前租金平均1坪1096元,參酌文山區2013年2月之租金行情 套房為902(元/坪/月)、雅房為917(元/坪/月)(見本院卷第 191頁附件一台灣租屋網租金行情網路查詢資料),至於比較 標的價格(元/坪/月)分別為759、847、711,經分析評估系 爭房屋推定租金704元,並無偏高。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每坪 40萬元,系爭房屋面積是31.09坪,得出總價1243萬6000元 (000000×31.09=00000000),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因而減損至少有30%云云,惟查「 凶宅」乃對非自然身故事件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嫌惡等負面 情緒,以致無法享受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之負面感受,致 無法發揮該建物之通常效用影響交易意願,造成經濟上價值 之減損,法院各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鑑定意見以 其主觀意見,依據法院各個案就本件減損率有30%之判斷, 尚非可採。各別個案之事實情況不同,難比附引,每個案更 有不同公平原則必須裁量,本院參酌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及鑑 定人所述,考量鑑定人係依其價格評估方式採比較法及收益 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作為評估正常價格,並未考量成本法具 有使用價格隨建造時至發生事故時時間之經過而減損之特性 ,考量該因素之影響層面及市場交易習慣後予以評估,就鑑 定之標的與特定事件發生後兩相對照,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 因素,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因有非自然死亡價格減損,綜合評 估鑑定標的之價值減損15%為合理。依據前述系爭建物損害 發生時價額1243萬6000元之15%損害為186萬5400元(00000 000×15%=0000000)。 ㈤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訴人僅受有186萬5400 元之損害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 不得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得訴請被上訴人各賠 付186萬5400元,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上訴人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另一 項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186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因自殺成為凶宅影響房屋價值,已如前 述,上訴人聲請向永慶、信義、中信等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非自然事故房屋銷 售紀錄及價額基本資料,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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