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莊翠美
訴訟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業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並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
仟肆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
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後得假執
行,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麗娜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19日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2樓E房(下稱
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將系爭
房屋交由訴外人林凡居住使用。
詎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
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系爭房屋因而變成
凶宅造成交易價
格減損約新臺幣(下同)373萬0800元,林凡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侵害伊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價值
,被上訴人林麗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林凡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
適
用
前揭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業振則為林凡
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伊僅就
上揭損害,先行為部分請求
等情,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伊217萬0500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
失部分,已經不再請求,爰不再贅述)。
二、林麗娜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
所稱
「毀損」係指租賃物受有物理上之損壞,亦即
上開規定僅保
護租賃物物理上之外觀,不及於抽象之交易經濟價值。
本件
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11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無房屋價值減損情事,且
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做之鑑定報告,
有比較標的、詢價方式錯誤等問題,且其因
非自然死亡致房
屋價值減損比例所參考之法院判決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該鑑
定報告無
拘束力等語,資為
抗辯。
林業振則以:林凡於死亡瞬間即不具有
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喪失為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自無從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縱認林凡具有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無受到妨害,或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失
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
變動差額),屬純粹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
上,應認非屬權利,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又林凡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非違背
善
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並未受有損害,上
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低落與林凡之自殺行為間,
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林凡自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因林
凡為其父母於有效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父戴宇峰為林
凡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設置
監護人必要,戶政機關未查逕將
伊登記為林凡之監護人,顯與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縱認伊為林凡合法監護人,伊年事已高,不具有監督林
凡之能力,
縱有盡到監督之責,亦難以避免林凡之自殺行為
,伊亦
無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
結果有所認識即屬之。換言之,僅需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
係違反一般善良風俗,且會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有所認識,
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林凡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受高等
教育,應知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使房屋成為凶宅,
日後難以出售,然仍為之,自屬侵害伊系爭房屋之利益。林
業振為林凡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業振辯稱
戴宇峰為林凡法定代理人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林業振又
辯稱其於林凡自殺時已80歲,已盡監督義務,仍難避免林凡
自殺之行為云云,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已考慮監護能力等,
且林凡當時係因林業振強力要求返家居住,及威脅斷絕其經
濟來源而輕生,林業振未顧及林凡身心狀況,對其自殺
難謂
已善盡監督責任。另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林麗娜,其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林麗娜將系爭房屋交林凡居住使
用,未注意其使用情形,顯違反注意義務,對林凡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
在客觀上雖未滅失,但交易價值已減損,故應
類推適用民法
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217萬05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
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林麗娜補陳:上訴人至今尚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林凡
自殺時有侵權故意,可知林凡行為欠缺故意;再影響房屋交
易價格之因素眾多,如市場供需等,故系爭房屋未來價值如
何,難以預料,無法成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林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規定並無
法律漏洞存在,故無任何類推適用而應補
充空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故難
謂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業振補陳:縱認伊為林凡法定代理人,因伊已盡監護責任
而得免責。又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實際交易價格尚無從確定
,且鑑定報告僅可說明系爭房屋估價時可能出售時之交易行
情,尚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又審酌損害數額時
,不應以自殺事故發生時作為認定時點,鑑定報告以事故發
生時為估價時點,有錯估或高估損害及數額之疑慮,鑑定方
式、鑑定標準及程序均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依據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與林麗娜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林麗娜,租賃
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9 日
止,租金為每個月5200元。
㈡林麗娜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凡居住使用。林
凡(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
殺死亡,
斯時未滿20歲,林業振為其監護人。
㈢林業振於法定期間內為
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
司繼字第92號函
准予備
查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林麗娜於99年8月1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
該屋交由林凡居住使用,詎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
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具非自然死之凶宅,市場
行情大跌,價格減損約373萬08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請求林麗娜應賠償損害217萬0500元。另林業振為林凡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賠償損害
217萬0500元等情,為林麗娜、林業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請求林業振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
及第433條,請求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賠
償金額各應為多少?其間之關係為何?
六、林業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
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
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㈡查林麗娜為林凡之阿姨,林振業為林凡之外祖父,為戶籍登
記上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娜於99年8月19日以承租人名義與
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2樓E房1間」後,將系爭房間交林凡居住使用。林凡於
99年12月20日,在前述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並陳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
戶籍謄本影本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50頁)。
林凡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
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
權權能之行使,即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
件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
核屬
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
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
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
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
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
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變動差額
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
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
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範圍。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
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
即有未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由林凡之法定代理人林業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
據。
㈢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
為係不法行為限,並不相同。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
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
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
,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凡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
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
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此主張
即屬有據。
㈣再被上訴人雖辯稱是否有礙應買意願而減損價值,除可能受
預定用途影響,更有因宗教、信仰或民俗上之差異等云云。
惟查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雖眾多,如成交時間、市場供
需、政府政策等,然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為一般社會通
念,本件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提出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47頁),依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因受林凡自殺身亡影響,價值確有減損。
被上訴人所辯未能舉證因此事故仍有人願以同等價額購買,
至於悖於社會
經驗法則之極端個案更非可採。本件
鑑定人馮
錦典估價師亦到庭
結證稱:「(本件鑑定的經過情形如何?)
函文到後我們內部有一個營
業據點,指派給我們的估價助理
,調查過程中我們會有事前的準備,會調閱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我們會到現場對標的做一個初步
了解,我們從其外觀、照片、室內由所有權人導引做勘查,
勘查完之後我們第一採用市場比較法,透過網路引用案例,
針對案例再去調查其資訊,查詢其真正成交的資料,因為鑑
定報告中不能將真正的門牌顯現出來,我們再將資料引用到
報告書中。」、「(你剛剛說內政部所公布的計算方式還有
成本法,為何你計算房屋的價值沒有考慮成本法?)每個個
案考慮的是兩個方法,成本並非重要的依據,系爭建物已經
高達30幾年了,就我們所認定市場比較法與收益法會比較合
乎真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鑑定人
已將鑑定之過程與依據之方法詳加證述,其鑑定意見並經兩
造訊問鑑定證人後為充分之辯論,自足以為判斷之依據。
㈤另林業振雖稱林凡為林麗萍與戴宇峰合法之
婚生子女云云,
但就戴宇峰於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曾與林麗萍舉行公開儀式
為合法結婚且為林凡之父
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麗萍
於辦理林凡之出生戶籍時,亦未填載戴宇峰為林凡之父,林
麗娜亦稱「林凡父親據悉已亡故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背面),而林業振係於95年3月22日擔任林凡之監護人,
此有林凡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0頁)
可參,從無
異
議,若所謂戴宇峰係林凡之父親,林業振為何會擔任林凡之
監護人?且林凡過世前,無論是法律上或是事實上,均由林
業振照顧、監護,故無改於林業振為林凡監護人之法定效果
。又林業振主張於林凡自殺時其已近80歲,縱已盡監督義務
,仍難避免林凡自殺之行為云云,然林業振是否符合
改定監
護人要件,乃另一問題,在未改定前自仍為林凡之監護人,
況依林麗娜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書狀(見原審卷二第34
頁背面)說明「故而林凡之祖父林業振看到該房間後認為環
境不佳,曾要求林凡回家居住」等語,足見林業振事實上管
理林凡之生活起居等事項,林業振對已善盡監督義務部分未
舉證說明,主張仍不可採。又系爭房屋雖尚未出售,但價值
減損之損害已具體發生,損害已經造成,業經鑑定及鑑定人
到庭說明如上,自不得以未出售即無損害置辯。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業振為林凡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訴請
林業振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七、林麗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434條固然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此僅限於失火責任,就失火以外之責任,依據民法第
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
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失火以外之責任應以前揭民法第432條規定「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準,即以抽象
輕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類事項,法律依其內在
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法院於處
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前揭
民法第432條、433條規定,雖係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
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而為規定,系爭房屋雖無造成物理
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惟林凡燒炭自殺之行為,使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此類情事在法律上雖
無明確定義,然就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指「曾發生凶殺
或自殺事件之房屋」而言。而此一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結
構性或安全性上效用之減損,但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
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觀感及影響,故在房
地產交易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均認此類房屋會影響當事人之
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
上之低落結果,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有此
種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
適用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
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準此,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是因承租人或使用人之行為
致出租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應加以彌補,性質上屬於承租
人維護租賃物狀態之義務,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
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
情形規範,但依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
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㈢又林麗娜抗辯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係由林凡直接向
上訴人承租,伊已盡其監督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據租
賃契約記載,係林麗娜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與林
凡使用,否則若以林凡為出租對象,即無須由林麗娜簽署租
賃契約,林麗娜否認其為租賃契約承租人云云,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出租時係要求應由林凡之父母出面承租,林麗娜出
面承租時乃冒稱林凡母親,為林麗娜所不爭執,且有承租契
約上面記載林麗娜為林媽媽,留下手機電話(見原審卷一第
13 頁)
可證,顯然一開始即以不實之身分代為承租。再租
賃契約第11條前段既然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店)屋,
參酌民法第433條規定,林麗娜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並交林凡使用,林凡係經林麗娜允許而為租賃物使
用之第三人,林麗娜未注意其使用情形,已違反相關注意義
務,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林
凡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致系爭房屋有
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其交易之價值既已因林凡之行
為而減損,自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由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可據此請求林麗
娜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日後系爭房屋是否有因時間經過慢
慢人們記憶淡忘而逐漸回復原有價值,或因房地產市場熱絡
而增值不再造成損失,甚或因都市更新而使凶宅之
標的物喪
失致價值下降情形不復存在,均為損害發生以後之事實,與
損害發生時間點
無涉,不影響林凡自殺時即損害發生時造成
經濟價值之減損,林麗娜所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
第433條規定,訴請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
林麗娜辯稱其因不可歸責,不合民法第220條之規範要件,
不須負責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林麗娜應依民法第432條、
433條負責,既然有理由,自無再論斷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
合民法第220條要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其關係:
㈠按「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
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8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㈡本件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提出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47頁),依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因受林凡自殺身亡影響,價值減損幅度為屋價的
30%,金額為373萬0800元。該鑑定案鑑定人馮錦典估價師到
庭證稱:「(估算非自然死亡減損的373萬0800元,如何算出
來的?)估價方法中我們是估個正常價,若非自然死亡的話
,我們再從正常價中扣除減損價值,凶宅的話,價格減損會
隨著時間的演進而成反比,因為本件按照臺北地院的函文,
發生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份,我被委託鑑定是在100年5月份
,介於百分之15到百分之50,我們認定是百分之30,我們最
主要是參考類似的案例,另外有法院的判決參考,認定本件
減損的百分比為百分之30。」、「(就本件你估計房屋的正
常價格是否即為鑑定報告第44頁所記載的1243萬6000元?你
估算的方法為何?)依據市場比較法及收益法,市場比較法
最後的決定單價是40萬9000元、收益法的最後決定單價是39
萬9000元,根據這兩個方法最後的估值是40萬元,
本案的面
積是31.09坪,乘以40萬元,得出總價是1243萬6000元。」
、「(你剛剛說因為涉及有主觀的問題,法院的區間是在百
分之15到百分之50,你如何在本案去認定是用百分之30?)
在百分之15到50之間,我採用的是與本案時間上比較接近,
我傾向個人主觀的看法,我採平均數百分之30。」「(你剛
剛說百分之30是完全將臺北地院8個案件,判決的結果予以
平均所得到,還是有加入你個人的判斷?)平均的結果是這
樣,也符合我個人主觀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顯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交易價值比較法及收益法
進行鑑定推估系爭房屋價格,就減損比例系爭鑑定報告則係
援引8則地方法院之判決導出「非自然死亡之事實造成不動
產貶值之比例為30%」(見鑑定報告第43頁)。
㈢查內政部公佈之鑑定方式有三種,分別為市場比較法、收益
法及成本法,系爭鑑定報告使用前兩者作為本件鑑定方法,
依比較法本件比較標的屋齡(年)分別為37.3年、29.5年及30
.5年(見鑑定報告第27頁),平均約為32.43年,與系爭房屋3
6.2年,屋齡相距約4年,差距不大,且鑑定報告亦參酌此因
素後將比較標的之整體條件評定為較系爭房屋「稍佳」,再
詳細比較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個別因素,分析後調整「屋齡
」部分降低價值百分率-2%,已確實參酌屋齡差異後而為比
較及調整。再租金之高低雖可由雙方協議定之,非可一概而
論,系爭房屋31.09坪,本分隔為5個房間,租金依房間大小
分別為5200元、6200元、6200元、7500元、9000元,有租賃
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計每月租金收入
3萬4100元,換言之,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非自然死亡事件
之前租金平均1坪1096元,參酌文山區2013年2月之租金行情
套房為902(元/坪/月)、雅房為917(元/坪/月)(見本院卷第
191頁附件一台灣租屋網租金行情網路查詢資料),至於比較
標的價格(元/坪/月)分別為759、847、711,經分析評估系
爭房屋
推定租金704元,並無偏高。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每坪
40萬元,系爭房屋面積是31.09坪,得出總價1243萬6000元
(000000×31.09=00000000),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因而減損至少有30%云云,
惟查「
凶宅」乃對非自然身故事件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嫌惡等負面
情緒,以致無法享受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之負面感受,致
無法發揮該建物之通常效用影響交易意願,造成經濟上價值
之減損,法院各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鑑定意見以
其主觀意見,依據法院各個案就本件減損率有30%之判斷,
尚非可採。各別個案之事實情況不同,難比附引,每個案更
有不同公平原則必須裁量,本院參酌本件鑑定報告
所載及鑑
定人所述,考量鑑定人係依其價格評估方式採比較法及收益
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作為評估正常價格,並未考量成本法具
有使用價格隨建造時至發生事故時時間之經過而減損之特性
,考量該因素之影響層面及市場交易習慣後予以評估,就鑑
定之標的與特定事件發生後兩相對照,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
因素,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因有非自然死亡價格減損,綜合評
估鑑定標的之價值減損15%為合理。依據前述系爭建物損害
發生時價額1243萬6000元之15%損害為186萬5400元(00000
000×15%=0000000)。
㈤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訴人僅受有186萬5400
元之損害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
不得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得訴請被上訴人各賠
付186萬5400元,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上訴人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另一
項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麗娜、林業振各應給付上訴人186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因自殺成為凶宅影響房屋價值,已如前
述,上訴人聲請向永慶、信義、中信等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非自然事故房屋銷
售紀錄及價額基本資料,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