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林洋名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
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之公司,營業內容為提供安裝
施工、維修、保養等服務。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9月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9年7月升為業務主任,
因其工作內容為建立及維繫被上訴人桃園縣內全部客戶之關
係,必要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故於任職
期間能取得被
上訴人客戶基本資料、承辦人員資訊及客戶往來紀錄、合約
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價策略及公
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免上訴人離職後利用服務期間
知悉被上訴人資訊等機密為競爭對手公司服務,致有洩漏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搶奪客源
之虞,故有要求上訴人簽立
競業
禁止條款之必要。而上訴人於任職時同意簽訂服務自願
切結
書乙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離
職後2年內,不得在被上訴人桃園縣市營業區內,為自己或
為他人,從事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
則應賠償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
該條款就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地區範圍均屬合
理,被上訴人每月亦發放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上訴人,並提撥每月盈餘50%作為全體員工之分紅及績
效獎金,故該切結書第10條應屬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得
拘
束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離職,依約應於101年9
月20日前不得有競業行為,然上訴人竟於桃園縣市內,以訴
外人品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
就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昆旻有限公
司、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
中、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茄苳溪分院、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推銷、保養服務之競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客
戶流失、必須降價留住客戶之營業損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
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該等
行為,
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工作自由等語函覆被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甚為明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月
薪約5萬元,年薪約60萬元計算,
爰依前開切結書第10條規
定,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被上訴
人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
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
等相關競業禁止之一切行為。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以:
1.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依原審證人徐振輝
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均有發
放競業補償金至少3千元,按三節會將盈餘提撥一部分給員
工分紅,以績效獎金之名義發放等語,此亦有薪資結構表(
原審卷第39頁)
可證。被上訴人既已發放競業補償金,足以
補償上訴人,且其離職後仍得至新北市之品瑞鑫公司任職,
顯見系爭切結書並未影響其之謀職或生計。惟上訴人於99年
9月20日離職後,不思開發新客戶,
旋於同年11月15日以品
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就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保養服務,顯係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
料進行同業競爭,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害,有報價單、名
片等可證(原審卷第10、11頁),自有以競業禁止之約定制
衡之必要。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惟依原審
證人徐振輝結證稱,員工一進公司就會接觸到所有客戶的基
本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資料等
語。而上訴人原係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9年7月升為業務主
任,負責建立並維繫桃園地區全部客戶之關係,並須至客戶
處維修服務,得以接觸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紀錄
、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價策
略、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免上訴人於轉職後利用
該等資料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自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之見解,該
等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
釋有謂:「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
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
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
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而依證人李信
昌之證述,上訴人只能看到其所負責開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報價內容,該資料內也不會顯示被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交易
明細。而上訴人當時擔任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八德市、
大溪鎮等四個區域開發業務員,所能接觸之資料僅限於
上開
區域開發新客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其他客
戶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內皆設有密碼,
非一般員工所能閱覽。
且如客戶名稱及公司設址資料,一般人由工商名錄可任意取
得;契約與報價內容為企業與客戶商討過程中之資訊,不一
定會成交,競爭對手亦可於向客戶詢價之過程中輕易得知,
不具獨特性,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
業秘密,自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因當初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時,主管表示若上訴人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任
用上訴人。切結書第10條之競業
禁止規定並非合理,因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給付之競業補償金實質上
乃績效
獎金,被上訴人並未就競業禁止之限制,於上訴人離職後給
予相關補償措施。上訴人居住桃園縣內,被上訴人限制工作
範圍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益,且上訴人職位為客服業務專
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況
前揭客戶並
非被上訴人之資產,任何公司均得主動接洽,而上訴人僅任
職於被上訴人1年,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2年
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顯非合理。
㈢上訴人雖曾前往前揭客戶之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
及八德殘障教養院拜訪,並對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評估
建議案,然上訴人並非刻意拜訪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上訴人
現任職之品瑞鑫公司亦是大公司,其公司設立地址已在桃園
縣外,品瑞鑫公司要求上訴人應至桃園縣區內拜訪客戶,上
訴人無法拒絕。且縱上訴人未前往報價,亦會有其他公司與
被上訴人競爭,故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流失之損失並非上訴人
所造成,遑論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目前仍是被上訴人之客戶
。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約2、3萬元,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每月5萬元,其中外勤津貼乃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油資,
並非薪資之一部分,亦未領取99年7月之中秋獎金。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僅屬基層人員,不具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課以2年之競業禁止義務,顯屬過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101 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
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
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之競
業禁止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及品瑞鑫公司之名片、亞帝歐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上訴人對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
兩造往返信函、99年
度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結構表、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
、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山國小、
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之交易明細、龍華科技大學之飲
水機保養合約書、上訴人對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
議案、薪資明細、99年度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上訴人99
年7月20日及8月20日簽立借支申請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未
否認自99年9月20日離職後,即至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
鑫公司工作,並曾於桃園縣市地區拜訪客戶等事實,然就其
是否自願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以及
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年薪是否為60萬元
等情,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立
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㈢上訴人
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應否於101年9月20日前,
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禁止行為
?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一般企業主為避免其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
轉至與該雇主競爭之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在職期間所知悉
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離職
員工能在其新任職務提供勞務達成新任雇主要求之工作表現
,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原雇主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
原雇主之營業祕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其固定客源之虞,對原
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之不利益,乃有企業主與其受雇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在原雇主期間所知
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行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主
管表示不簽立即不予任用,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非自願云云
,已難信憑;參以證人徐振輝在原審證稱「因為員工一進公
司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
契約及報價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戶基本資料,所以員
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另外,業務專員會
接觸到公司所有客戶的資料。
而非特定客戶資料」、「只要
是會接觸到客戶資料的員工都需要簽(切結書)」等語以觀
,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任用新進員工之通
例,並非只就上訴人一人所為,益見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
人公司之脅迫云云,
不足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按
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具服務自願切結書人於離職後貳
年內,不得在桃園縣市本公司營業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於任職期
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切結
書1紙在卷
可憑,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經被上
訴人訓練學習飲水設備產品特色及施工、維修技術、被上訴
人內部管理及作業流程等內容,且得接觸被上訴人所有客戶
基本資料,以及得知被上訴人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
等內容,且被上訴人主要係以價錢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吸引客
戶等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徐振輝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
:「(公司的業務專員進公司後要受訓哪些項目)包括產品
特色、維修技術、
政府採購相關
法律內容、業務談判的技巧
及公司內部的管理及作業流程。」、「員工一進公司後就會
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
報價的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
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我們也會提出可
以幫客戶節省的經費、叫修的速度、濾心更換的週期、定期
維修保養時會提供的服務內容來吸引客戶。」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0頁),衡之被上訴人出售飲水機等產品之對象主
要係以公司行號及公家機構為主,且得提供維修服務內容之
對象亦因成本考量有最大地區範圍之限制,則被上訴人為避
免員工離職後,遭員工利用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
價內容等營業資料,刻意於其營業之桃園縣市內,對被上訴
人既有客戶以提供較低價格或更優惠契約條件等方式為競爭
,確有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平競爭情形發
生之必要。又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揭規定,兩造約定上訴人
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於被上訴人營業之桃園縣市內為競業
行為,且負有義務之地區僅限桃園縣市內,上訴人所受競業
禁止限制範圍僅屬特定區域,且未包括公司行號、公家機關
眾多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規定應屬
合理而為有效之條款,上訴人自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相關補償措施,且上訴人
居住桃園縣內,工作權益已受影響,上訴人職位亦僅為客服
業務專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任何客
戶資料亦非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僅任職1年卻受有2年限
制,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顯非合理云云。惟上訴人自離
職後,即於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司任職,
有上訴人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亞帝歐公司提
出報價單1紙在卷
可考,顯
難認上訴人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
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
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
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言。又上訴人職位無論係客服業
務專員,抑或業務專員,期間得接觸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
報價內容等文件,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
人自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得與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
條款,與客戶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資產
無涉。再無論上訴
人任職期間長短,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自負有2年競
業禁止之限制,自無以其任職後1年後自行離職,而認該2年
之限制過長之理,而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地區均屬合理
,已如上所述,則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
條款,與上訴人所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上訴人前揭所
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應於101年9月20日前不得
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高中
、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
聲寶公司原均係其客戶,惟上訴人以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
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前往推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向亞帝歐公司、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評估
建議案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
自承其曾
向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觸(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上開公司、學校或機構均位於桃
園縣市內,則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所定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月2
0日離職後2年內即101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
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
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
保養服務等行為,為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其僅係向旭軟
公司、聲寶公司提出建議案供作參考,且該兩家公司目前仍
是被上訴人客戶云云,惟上訴人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提出建議
案已屬要約引誘,係屬營業行為之一,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
規定乃行為禁止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結
果無涉,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甚明,其所為前揭辯
解,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⒈上訴人係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迄至99年9月2
0日離職,其1年薪資總計約58萬7,974元{【3萬3,936元(9
8年11月應領薪資2萬7,636元+分配獎金6,300元)+4萬5,552
(98年12月應領薪資2萬8,538元+分配獎金1萬7,014元)+45
萬9,488元(99年1月至9月應領薪資)】×12 /11=58萬7,97
4元},有上訴人提出薪資表、獎金表,以及被上訴人提出
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第10條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8萬7,97
4元,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外勤津貼係油資補貼,並非
薪資一部分,且未領取99年度中秋節獎金,平均每月應領薪
資僅2、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不得超過24個月法定
最低工資云云,然上訴人就外勤津貼乃油資補貼、未領取99
年中秋節獎金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定年薪所
得總額為賠償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
尚非相同
,自不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
對價為限,法亦無明文限制競
業禁止賠償金額不得逾2年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本院並依上
訴人提出薪資表及被告99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而為前
揭最高年薪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提出99年中秋節獎金轉帳明
細表在卷
可佐,是上訴人所辯,仍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被上訴人雖未能具體證明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
其所造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
主要係擔任業務專員一職,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年資自98年
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僅1年,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8,998
元(58萬7,974元÷12個月=4萬8,998元)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
58萬7,974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合理
適當
,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